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文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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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7項控罪,包括4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即第一、三、四及五項控罪),此外被告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第二項控罪)、一項勒索罪(第六項控罪)及一項刑事損壞罪(第七項控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27及60(1)條,和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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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684/2020[2021] HKDC 145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Nov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84/2020

[2021] HKDC 14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8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文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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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1年11月1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歐陽𢁉熙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梅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4] 及 [5]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2] 刑事恐嚇(Criminal intimidation)
  [6] 勒索罪(Black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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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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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7項控罪,包括4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即第一、三、四及五項控罪),此外被告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第二項控罪)、一項勒索罪(第六項控罪)及一項刑事損壞罪(第七項控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27及60(1)條,和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

2.被告承認上述第三及第七項控罪,餘下控罪須審訊處理。

3.控方案情指出,被告曾在2020年2月間到過X(PW1)家中襲擊她,及後更出言恐嚇會放火殺害X及其女兒。其後,被告再在4月間再次到X家中襲擊X、其女兒及其朋友(PW2),期間被告更勒索他們拿取金錢及損毀X家中的閉路電視鏡頭。

4.被告只承認曾在2020年4月20日到過X家中,並曾拿起一張摺椅打X小腿最少兩下(控罪三)及曾扯掉X單位客廳的閉路電視攝錄機,導致該攝錄機損毀(控罪七)。被告亦同意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約在2020年4月20日下午1時16至18分,被告與X爭執,被告曾拾起客廳內一張摺凳,X於客廳碌架床下層呼叫救命,其後被告揮手打向碌架床下層。X後來被送往醫院,被診斷前額觸痛及有瘀傷、左手臂觸痛及有擦傷,左腿觸痛及有瘀傷。

5.此外,根據雙方承認事實(P1及P17),除包括上述X的傷勢外,在2020年4月20日,X的女兒被診斷頸前方輕微觸痛(醫療報告P11、P11A),而PW2楊先生被診斷左斜方肌位置輕微觸痛,並有擦傷痕跡,而X住所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了13:12:10至13:22:10的片段[截圖相片P9(1 - 16)]。被告則在2020年5月25日自願進行警誡會面紀錄P10,而青山醫院其後亦在2021年10月6日發出有關X的醫療便箋P15。

證供撮要

PW1 X

6.她講述在2020年與約3歲女兒在屯門一個單位居住,約在2020年2月前,經被告的哥哥介紹下認識了被告。被告後來追求她,被告更曾幫手把鞋櫃搬運到她的家。到了2020年2月17日,被告到她家,在門口大吵大鬧,她讓被告進屋後,被告向她吐口水,又用手提電話打她額頭數次,其實當時她仍未接受被告,從WhatsApp訊息中[相片P2(5)]顯示她向被告發出的訊息可得知,X暫時未有心理準備接受被告。後來她到警署報案,相片P2(1 - 4)可顯示她的傷勢,包括P2(1)額頭腫了、P2(2)手部瘀傷、P2(3、4)兩腳膝頭紅腫,這是因為被告曾推跌她而造成,而被告在離開前更踢她的下體。後來被告致電給她,更說會放火燒她屋企,「睇吓佢個女同姐姐會唔會有事」,她感到驚慌,於是報警,但後來她不作追究,更約在4月間接受被告。

7.在2020年4月20日凌晨約4時許,被告又來找她,為免弄醒女兒,她才讓被告入屋,但不想被告留下,後來被告離去。到了中午時分,被告說電話沒電,要再入屋,她打算最後一次讓他在家吃飯,才給被告進來,怎料被告又再向她要錢,她說沒有,被告便打她,包括打她的頭部,又扯她的頭髮、逼她埋牆,又用被蓋著她的頭部,更用摺凳打她的腳部數次,更打她小女兒,又冚她和叉女兒的頸部,後來更用雙手舉起她的女兒,說要掟死她,又說小女兒是她的心肝寶貝,要弄死她。

8.但當被告再次舉起她小女兒時,被告看見廳中的閉路電視鏡頭,他便立即扯下來,後來她搶回女兒,被告繼續襲擊她,她曾叫救命。當時其朋友楊先生(PW2)剛到來,她不記起當時是她還是被告讓他入屋,但楊先生是聾啞人士,被告卻不相信,更走入廚房拿出菜刀來恐嚇他們要給他3萬元,否則要剁死他們3人。她於是跪下,叫被告做老公,求被告放過她,又對被告說會找妹妹拿錢,期間她便與妹妹以電話聯絡,更用潮州話對妹妹說叫她報警。後來她便對被告說一起到樓下找妹妹,到了樓下,她剛看見有警察便立即求救,警察便把被告拘捕。

9.X說她讀書至中三程度,案發時是做侍應生,但現在已失業。相片P3顯示她的傷勢,腳部被被告用摺凳打了3次以上而瘀傷[相片P3(15 - 17)],手臂亦被被告打傷,因她用手不斷保護女兒而被被告打傷的,她的頭部亦受傷[P3(14)]。她亦在庭上指出案中的摺凳P8[相片P3(8)]、菜刀P4[相片P3(13)]和棉被P7[相片P3(7)]。

10.而在庭上播放的片段P6亦如MFI-1及截圖相片P9(1 - 16)所顯示,包括:

約13:16時 被告和她有爭拗。
約13:18時 被告拾起摺凳。
13:19時 X在床上叫救命,被告揮手打向碌架床位置及指罵她及其女兒。
13:20時 被告推撞X。
13:21時 X及其女兒跌在床上,女兒傳來哭聲。

片段中亦多次聽到被告向X說「攞出嚟」,X說被告指的是毒品,但X根本沒有。

11.盤問間,她同意在2020年4月時,她和被告可被稱為情侶,但被告並非住在她家中。被問及為何2月時曾被被告毆打和恐嚇後,竟仍會與被告在一起,X則透露其實在2月份,她曾與被告到過時鐘酒店,但當時她是在不情願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X更說當時沒有選擇,因酒店附近有他的兄弟,她怕被告不放過她。X被進一步問及為何這事不向警方舉報,她則說怕「瘀」,她被要脅出去,以為自己可以解決到問題,而當時其實她更曾被被告禁錮了3天,她更說這事其實也曾向警方說過,但當時也表明不追究,反正亦已發生了。

12.盤問中,X否認2月報案時只是備案,但她也確認在後來已表示不作追究,但就2月份那證人口供,她說當晚錄取時頭痛,沒看過口供,但X也同意警員複讀時,她是明白的。她被指出該口供沒提及過她是被手機打頭部的,她同意當時沒這樣說,但從相片P2(1)已顯示她的額頭左面有腫出來,形狀如小球,但她同意在庭上曾指錯了位置,她也同意在口供中沒說過曾被大力踢下體,驗傷時她也沒有向醫生說過,而她並不同意2月份時被告其實並沒有打過她、或威脅過她甚麼等等。

13.X亦被指出她在作供前,曾從2021年9月7日因在街上自言自語及疏忽照顧女兒以及有濫用藥物背景等,而被發現患有精神分裂症及被送到青山醫院留醫至2021年10月13日,約1個多月(醫院便箋P15)。但該報告亦指X在精神方面仍適合可在2021年10月18日作供,即X在庭上作供當天。

14.就此事而言,X同意10多年前,當生下大女兒時,曾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後來已出院及有正常工作,她指出最近就是因為這些事而復發,而她否認曾吸服任何毒品。X進一步否認在4月份時已和被告同居,更否認被告曾協助照顧其女兒。在4月20日凌晨時分,被告曾攜同該摺凳說是送給其女兒的,又說電話沒電,X才讓被告進屋,被告並沒有其家中的鎖匙,X指當時被告也曾拿著一些衣服到來。

15.至於那閉路電視,她不同意曉得怎樣刪除當中部分畫面,她更指出片段末段時,已顯示被告不斷襲擊她。但她同意在4月份的證人口供中,她沒說過被告要殺她女兒。至於被告怎樣打楊先生,X說她當時已恐慌到看不清楚。至於證人口供中說成是「掟煲費」,她其實並不同意,這根本是勒索。而被告更曾要求X提供毒品,她便假裝致電賣家,其實只是報警。最後她否認被告其實沒有毆打或勒索過她等等。

PW2楊偉豪

16.他是聾啞人士,作供時須手語翻譯,他亦要求翻譯員除下口罩,以便他可觀察翻譯員的口型。

17.他講述在2020年4月20日下午大約1時半至2時左右到X家中,開門後看見被告,亦看見X的女兒受傷及表現得很驚慌和哭泣,X亦表現驚恐。他之前沒見過被告,但後來被告罵他,他向被告表示為何被告要欺負他們,但被告反而向他要求3萬元,不斷說「3萬、3萬」,又在屋內四處找東西,他則保護X的女兒,被告後來卻用拳打中他左頸[相片P3(18、19)]。及後,被告更走到廚房拿出菜刀P4,他便叫被告停手及捉著被告的手,他自己當時也十分驚慌。後來他看見X和被告有些對話,之後他們一共4人便到樓下,剛看見警察,警察後來便拘捕了被告。

18.盤問間,他說自幼因病發高燒後,便完全耳聾及只能說少少簡單的說話,當天他也看到被告的表情,看見他樣子很惡,又罵X的女兒,又不斷向他說要3萬元,期間他也曾用手機寫下文字來問被告。他當時曾站在廳中的床旁邊,X的女兒也在床上。被問及為何期間不叫X離開,他表示因為看見X和被告有對話,後來更有爭吵。到樓下時,他和X及X的女兒在一起,而被告則與他們有些距離。當看見警察時,被告更是慢慢地行開。他被問及為何只向警察說是與被告推撞,而沒說被拳打,他表示因警察沒有問及。他否認被告沒拿過刀或沒有打過他,更否認當時被告只是剛離開而在門口推開他等等。

PW3 Z

19.她是X的妹妹,她講述在2020年4月20日當天收到X的來電,大約在下午2時左右,X用潮州話對她說被人打,叫她報警,當時她也聽到背景很嘈雜與及X的女兒在哭泣等等。

20.盤問間,她否認曾在X家中見過被告。

PW4 PC 20296陳浩謙

21.盤問中,他表示當天奉命到屯門處理「dispute」案件,途中他與報案人X聯絡,對方聲稱因男人借錢問題而吵架。當他到該屋邨大廈外時看見X、其女兒及朋友在一起,而被告則距離約5米,X向他說被告約1個月前借了她5千元,當天被告上來聲稱還錢,但沒錢還,卻還要再借,X不願意,於是雙方吵架,而被告也有毆打她。而楊先生(PW2)則表示與被告有推撞,但表示不作追究。

PW5 SPC 46991謝偉民

22.盤問間,他表示他在2020年2月18日替X錄取證人口供,X投訴被人毆打及恐嚇,但口供中並無提及X被人用手機打頭或被人踢下體,但後來他也得悉X不作追究。

PW6 PC 20358葉偉杰

23.盤問間,他講述在2020年4月20日替X錄取證人供詞,當中X講述被告約在2020年2月1日開始追求她,後來又幫她搬物件,一、兩天後,X便應承和被告一起,但後來她發現被告性情暴躁,且經常向她拿錢買煙,便在2月中與被告分手。到4月20日,被告上來要求與她復合,被她拒絕,雙方吵架,被告更要求X付3萬元「掟煲費」,她不允許後,被告使用摺凳打了她3下。在錄取口供期間,X從沒提及過曾在不自願情況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曾被禁錮了3天等等。

被告的會面紀錄

24.被告自願下在2020年5月25日進行警誡會面紀錄P10,當中就X指稱他在2020年2月17日毆打X及其後恐嚇X,被告表明當天沒有打X。而由於事隔太耐,他記不起曾否到過X家中找她,但他肯定沒有毆打過X,亦從沒有恐嚇過X。他與X拍拖大約半年,並無子女。

證供分析及裁斷

25.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26.首先,代表被告的梅大律師就X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提出質疑,尤其是4月20日的事件,他特別指出,究竟其起因是被告要求復合,還是借錢不遂互相爭吵,抑或是3萬元「掟煲費」被拒絕,又或是要求拿出毒品不果等等,X似乎說出的是不同的版本。再者,就閉路電視片段所見的,似乎亦不如X所述般,這包括其過程,又或者其女兒是否如X所述般被被告襲擊。

27.梅大律師更進一步指出被告與X的關係更是非比尋常,X的證供曾指很快便接受了被告,但在庭上,X又說是在4月間,更透露曾不自願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曾被禁錮等等。梅大律師指出,若X真的曾如此嚴重地被侵犯,她又怎可能接受被告呢?

28.至於2月的事件,最主要是X說被告用手提電話敲打她頭部及大力踢其下體,可是這些指控竟完全沒有紀錄在其證人口供中。梅大律師更特別指出,根據X最新的醫療便箋P15,X更曾患有精神分裂症及濫用藥物,因此其證言的可信性實在存疑等等。

29.至於PW2的證供,梅大律師指出,PW2既聾又啞,他又怎知被告向他說要3萬元呢?何況雙方更只是初次見面,被告又怎知PW2有此財政能力呢?事實上,PW2更沒說過如PW1曾跪下求饒,PW2更一時說在床上,一時說只是站著床邊附近,其指稱的頸部襲擊更同樣地只向警員說成是互相推撞,因此PW2亦並不可信等等。

30.控方則特別倚賴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an Hok Pang CACC 193/2008一案,法院指出,在證供分歧的考慮上必須現實,尤其是事件經過時間的流逝、涉及的人數多寡、證人在作證或向警員描述時有所緊張等等,也是可以理解,因此分歧亦是無可避免。就上述事件,控方指出,即或證人間的證供有所分歧的,這只是小出入,X在庭上與證人口供上有分別的事宜並不關鍵,況且X向警員描述事件時亦顯然緊張,因此有所出入並不出奇。

31.誠然,X在庭上的證供與其證人供詞確實有一些分歧或遺漏之處,例如2月的襲擊,被告是否是用其手提電話襲擊她或曾否大力踢其下體,又或是4月間爭執的起因等等。本席亦明瞭如醫療便箋P15指出,她在作證前曾入住精神科醫院,但報告亦指出,她現在已適合作供。但無論如何,本席有機會在庭上詳細觀察X作供的情況,X作供直話直說,毫無掩飾或隱瞞,即或被盤問到與被告的關係時,X才披露曾被不自願地進行性行為和禁錮,但她也坦言不追究及說明說出來會好「瘀」,這其實與她所述2月間的事件不作追究情況類同,只是後來明顯地被告襲擊她和其女兒及朋友,更出言勒索她,她才最終報警處理。

32.事實上,就4月20日的事件,辯方指出,爭執起因有不同的版本,但這顯然不是關鍵之處,重要的是閉路電視片段其實已清楚顯示當時的背景,包括被告指罵X及其女兒,也顯示到被告曾拾起摺凳,被告也承認曾用摺凳打X最少兩次,而X其實亦以清楚說出當時被告曾扯她頭髮、冚她、用被蓋著她、逼她埋牆,更用摺凳打她數次,亦曾冚其女兒及叉女兒頸部,和把其女兒捧上天花及說會掟死她,因此舉才致使被告看見閉路電視鏡頭及把鏡頭扯下來,被告其實亦已承認曾損壞此閉路電視攝影機。

33.明顯地,X的描述清晰、連貫,與片段亦相符。況且X及其女兒的醫療報告亦同樣地與X的描述一樣,包括X傷及頭部、手臂、左腿有瘀傷[參看相片P3(14 - 17)],其女兒的醫療報告亦指其頸部輕微觸痛等等。此外,X亦清楚描述其後被告入廚房取出菜刀來恐嚇及勒索他們要交付3萬元,否則便會剁死他們,這其實亦與PW2楊先生指出被告曾入廚房拿出菜刀是完全相符的。因此,就4月20日的事件,X的描述顯然是可信及可靠的。

34.但至於2月份的指稱,X主要的描述包括被告用電話襲擊她及大力踢她下體,這些均沒有在其證人口供上有所紀錄。其實X也說過不作追究,因此X就此事的描述或記憶,顯然與4月份的襲擊是有所分別的,以致本席認為就2月份的事件而言,實難以完全安穩地接納X的證供。同樣地,X描述當時被告曾在2月份時作出恐嚇說話等等,本席同樣地在上述特殊情況下,亦認為不能安然接納。

35.至於襲擊PW2方面,PW2雖是聾啞人士,但透過手語翻譯,亦能清楚表達他到X家中後被被告拳擊其頸部,這與其醫療報告亦為相符,況且他在庭上表達出當天的情況亦同樣直接簡單,即或辯方指出其描述當時身處的位置有所不同,這根本只是些微且不關鍵的分別,而雖然他曾向警員說是互相推撞,這亦與他不打算追究亦完全是可以理解的,因此PW2的證供亦是可予安穩地接納的。

36.當然,PW3講述X怎樣用潮州語與她電話溝通及著她報警,亦與X的證供完全一致,她的證供亦是可信及可靠的。

37.至於各警員的證供顯然只是按證人口供的內容作複述,相比各主要證人在庭上清晰的證供而言,PW1至PW3在庭上的證言顯然更為重要及關鍵。

38.就被告的會面紀錄,這並非經宣誓下所採納,亦沒有經盤問來驗證,本席不予任何比重及難以接納,但畢竟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舉證責任仍在控方。

39.但誠如上文就兩項事件的分析,首先,就首兩項控罪,涉及2月份的事件,本席未能安穩地完全接納X的描述,控方未能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因此首兩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40.但就4月20日的事件,這涉及被告襲擊X、其女兒及PW2楊先生,與及被告用菜刀恫嚇X交出3萬元,否則便會剁死他們,當中更並無證供顯示被告可有任何正當理由向X要求3萬元,這明顯地是以恫嚇方式用菜刀向X作出勒索。上述所有4月份的事情,正如X和PW2清楚的描述,這亦與閉路電視片段及醫療報告所展示的相符,因此就這些控罪而言,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這些控罪。因此,第四、第五及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

41.總結而言,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第四、第五、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三及第七項控罪,被告在開審前已承認此控罪,同意相關案情,罪名成立。

42.但就第三項襲擊X的案情而言,這顯然並非如被告只承認的只用摺凳打X小腿最少兩下而已,而是如X所述,包括被告扯X頭髮、冚X、用被蓋著她的頭,並逼她埋牆,以及用摺凳打X小腿數次等等。

43.因此,總結來說,被告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第三、第四、第五、第六及第七項控罪,罪名成立。

( 姚勳智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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