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文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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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第四及第五項控罪)與及一項勒索罪(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及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此外,被告在開審前亦承認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第三項控罪)及一項刑事損壞罪(第七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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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84/2020 [2021] HKDC 14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8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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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第四及第五項控罪)與及一項勒索罪(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及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此外,被告在開審前亦承認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第三項控罪)及一項刑事損壞罪(第七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 2.2020年4月20日,被告下午進入X家中,先後襲擊X、其女兒及X的朋友楊先生,包括被告曾扯X頭髮、冚她、用被蓋著她、逼她埋牆,更用摺凳打X小腿數次,被告亦曾冚X女兒(當時只約3歲)及叉女兒頸部,及把X女兒捧上天花,說會掟死她,期間被告看見在廳中的閉路電視,更曾扯掉該閉路電視,造成損壞。其後,當X的朋友楊先生到訪時,被告又用拳擊打楊先生頸部,及後被告更進入廚房取出菜刀恫嚇X要交出30,000元,否則會剁死他們。醫療報告亦顯示X前額觸痛及有瘀傷,左手瘀傷及擦傷及腿部有瘀傷,X的女兒頸部有輕微觸痛,楊先生的頸部亦有輕微觸痛等等。 3.被告現年51歲,過往有21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35條控罪,包括8條涉及暴力事件,亦有兩次刑事損壞罪、4次刑事恐嚇罪,均在2007年,最後被告因行劫罪,在2017年7月被判監44個月。 4.梅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任職清潔公司司機,日入約480元。本案多項控罪均涉及在同一事件內發生,而就勒索罪方面,這並非早有預謀及計劃,涉及款項亦不多,因此希望各項控罪可部分同期執行及盡量輕判。 本席的考慮 5.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及勒索罪均為嚴重控罪,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直接在X的屋內多次襲擊她,致使她頭部、手部及小腿受傷,期間更連其僅3歲的小女兒也被被告襲擊,包括冚她和叉她頸部,更把她捧上天花,說要掟死她,這對小女兒來說顯然極其驚嚇,被告其後連到訪的楊先生這聾啞人士也被被告襲擊頸部,被告最後用菜刀作出勒索,這一連串的襲擊及恫嚇均是非常嚴重,且完全是橫蠻無理及非常暴力的行為。 6.就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最高刑罰為3年監禁,考慮到X、其女兒及楊先生的受傷程度及過程,分別應以12個月、15個月及6個月監禁為適當的量刑起點。就襲擊X而言,被告早已認罪,但相關案情與審訊中的程度有所差別,只應予以四分一判刑扣減,因此就襲擊X而言,減為9個月監禁。 7.至於勒索罪,此為非常嚴重的控罪,上訴法院在R v Lau See Kau CACC 573/1995已指出,相關罪行往往可予以3年或以上的監禁,被告拿出菜刀向X作出恫嚇要30,000元,尤其是在連串襲擊後,這顯然對X而言可造成非常大的驚嚇,但考慮到案情及相關背景及求情理由等,本席認為適當地以兩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進一步可減刑的理由。 8.至於刑事毀壞罪,則以3個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兩星期。 9.最後,就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尤其各項控罪均在同一事件內發生,可把部分刑期同期執行。因此,本席經考慮後,就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項控罪,同期執行,當中只6個月與第六項勒索罪分期執行。 10.因此總判刑如下:
11.本席亦表明,以被告背景而言,尤其他過往已多次干犯類同暴力及刑事恐嚇罪行,本席其實可把判刑起點再作提高,但考慮到在審訊期間,被告亦同意部分案情,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法庭才不予以提高,因此,各項控罪總判刑為3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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