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光耀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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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四名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項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另外,本案第一至三被告亦被裁定第三項另一項的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57/2019[2021] HKDC 137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Oct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57/2019

[2021] HKDC 13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6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麥光耀 (第一被告人)
  陳麗兒 (第二被告人)
  黃淑安 (第三被告人)
  李易明 (第四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日期:  2021年10月16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先生、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淑文小姐及高級檢控官林曉敏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承章先生,SC 帶領周志恒先生及鄧皓明先生,由馬鄧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黃佩琪小姐,SC 帶領劉芷盈小姐、陸景弘先生及劉穎欣小姐,由黃熾棠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許紹鼎先生,SC 帶領王詠文小姐及陳芷蓉小姐,由陳啟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李頌然先生,由朱德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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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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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四名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項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另外,本案第一至三被告亦被裁定第三項另一項的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

2.控罪一 (修訂本)  訴本案第一至四被告串謀詐騙,詳情指四名被告2014年6月1至2017年4月27日期間在香港,一同串謀詐騙康宏理財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該上市公司」)、其董事局、股東及潛在投資者,簡單而言,即不誠實地隱瞞或沒有披露康宏證券是該等債券的實際配售代理,致使康宏證券獲付該債券配售佣金共49,600,680元。

3.本案控罪三訴第一至第三被告一同串謀詐騙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即不誠實地隱瞞康宏證券在上述配售該上市公司發行債券的實際代理,從而致使聯交所沒法執行其公共職務。

各被告背景

4.本案第一被告於2002年5月6號獲康宏理財委任為首席財務總監,2010年開始出任執行董事,直至2013年2月1號被委任為該上市公司集團首席財務總監。2015年1月1日,第一被告接任為集團首席行政總裁,至2016年3月31號離職。

5.第二被告於2013年4月6號加入康宏集團旗下另一間公司(簡稱「CCL」)的總監企業融資。於2014年7月1日起,第二被告被調任為該上市公司集團的財務總監。至2015年1月1號,第二被告被升為該上市公司集團首席財務總監,其職責為監管該上市公司整個集團的財務事宜。2014年7月開始,第一被告升任為該上市公司集團的Deputy CEO,而第二被告作為集團的財務總監即成為了財務及會計部的主管,管理當時的財務及會計部,並向第一被告匯報。

6.第三被告於2010年6月28日加入康宏理財擔任財務及會計部經理。由2015年1月1日起,第三被告獲晉升為高級經理(集團策略發展)。當第三被告仍於財務及會計部工作時,該上市公司的年報由該部門內的reporting team負責,而第三被告為該reporting team的主管,第三被告雖然在2015年1月轉任集團策略發展的高級經理,但他仍然需要完成2014年的年報工作。

7.至於本案第四被告,他於鼎成任職總經理,鼎成是證監會的持牌法團。

8.本案四名被告均有專業資格,第一、二、三被告分別於2003年5月、2008年1月及2005年1月起一直為香港會計師公會認可之會計師。第一被告亦是證監會第1類證券交易第4類(就證券提供意見)的負責人員,他亦為《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20條批予牌照,可為康宏證券進行第9類 (即提供資產管理受規管活動),的代表。

9.第四被告則是證監會第1類(證券交易受規管活動)的持牌人士,於2016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間,第四被告為證監會第4類(就證券提供意見)及第9類(提供資產管理受規管活動)的持牌人士,第四被告係證監會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20條批予牌照,可為鼎成證券進行受規管活動的代表。

10.由於第一被告及該上市公司其餘兩名董事均間接持有康宏證券的權益,康宏證券又為該上市公司之關連人士,安排康宏證券作為上述債券配售的實際配售代理,明顯地牽涉關連交易,亦構成董事利益衝突。

各被告罪責

11.上述兩項控罪均源起於該上市公司於2014至2015年間的四次配售,該上市公司債券時所涉及的配售安排。根據上述四批債券的配售相關文件,有關的債券均由該上市公司委聘鼎成作為配售代理。但實質上,該些債券的配售代理為康宏證券。鼎成證券實際上完全沒有向任何投資者配售任何債券,唯一角色只是一個幌子。

12.依本席裁決四名被告是知悉上述情況下參與有關債券配售的各項安排,而為免該上市公司需依照上市規則第14A條內,就關連交易之各項要求,(即發出公告、通函及在年報內作出披露等事項)四名被告協議隱瞞有關事宜。

13.就第一被告而言,本席裁定他毫無疑問清楚知悉,實際上,康宏證券才是涉案債券的真正配售代理,他完全知道該上市公司與康宏證券因此會構成關連交易。他是整個安排的始作俑者。

14.至於第二及第三被告,本席同樣肯定,就涉案債券的配售安排,他們是清楚知悉鼎成只是被用作幌子,藉以掩飾康宏證券與該上市公司之間達成關連交易的事。但本席同時於裁決理由書提到,本席相信他們是在「半推半就」下參與安排鼎成與該上市公司簽訂配售協議的事宜及就此作出各項後續之配合。

15.作為第一被告的公司下屬,本席明白第二及第三被告兩人的處境,但如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同時提及,以他們的專業背景及在該上市公司位置,本席認為他們有責任將他們就上述關連交易所知對該上市公司的全體董事及股東作出適當的披露。

16.至於第四被告,他是代表鼎成全程負責處理涉案債券配售事宜的人,這包括與第一至第三被告就有關事宜的接觸,以見證人身分簽署配售協議,及之後與康宏證券作出業務上之各種聯絡等。第四被告,依本席裁決,清楚知悉第一被告安排鼎成及康宏證券分別出任配售代理及分配售代理的真正用意。第四被告是在明知這用意或原因的情況下,與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接洽及處理債券配售事宜,其中包括安排與該上市公司簽訂有關協議,及在配售開始後,將該上市公司付予鼎成接近99%的佣金,迅速交予康宏證券,第四被告作出或同意作出這些行為,就是要配合第一至三被告等人當時正進行的勾當,即隱瞞該上市公司與康宏證券之間的關連交易。

各被告背景

第一被告

17.四名被告均有良好背景、從未犯事,第一被告現年47歲,他於2005年與現任妻子簡女士結婚,育有兩名兒子,分別為12及15歲。第一被告畢業於香港科技大學,於1996年11月取得工商管理學士學位。之後,他於香港交通銀行投資銀行部開始了其在金融業的職業生涯。之後,第一被告輾轉轉至海通國際證券集團及威格斯集團的銷售部任職,並於2002年加入康宏集團任職首席財務總監。在他工作期間,第一被告仍然好學不倦,他於2000年9月取得了特許金融分析師的資格;2002年及2003年分別成為美國執業會計師及香港會計師公會成員;於2004年11月亦取得工商管理學碩士;於2018年,第一被告繼而獲取英國華威大學的金融工程學博士。

18.據代表第一被告的資深大律師於求情時陳述,第一被告為一位熱心公益的慈善家,他在康宏集團任職期間,大力支持及推動各類幫助有需要人士的慈善倡議,他本人亦成立了名為麥光耀基金會有限公司的慈善基金,推動教育事宜。

第二被告

19.第二被告現年49歲,於03年與現任丈夫結婚,育有一名女兒,今年7歲。第二被告於1994年大學畢業,至2004年獲得英國特許會計師ACCA的專業資格;2006年,第二被告完成香港理工大學會計學碩士的課程;2013年4月,第二被告加入康宏旗下的子公司,即之前本席提及的CCL任職董事(企業金融);於2014年7月1日,第二被告調任為集團財務總監。

20.從第二被告一方呈遞的求情信裡可以看見,第二被告一直被視為一名勤奮上進、深受同事愛戴的人士。在私,第二被告被形容為一名賢妻良母、盡孝道的女兒及媳婦。按辯方陳述,於2014至2016年間,第二被告患有輕微產後抑鬱,但其病情之後加劇,需要定期服藥同覆診。本席在考慮過有關的求情信件及支持文件後,接受辯方就第二被告於案發部分期間的個人背景事項。

第三被告

21.第三被告現年42歲,他與父母同住,父親今年83歲,為一名退休人士;母親73歲。按辯方陳述,十多年來,第三被告均需要照顧患有慢性腎病的母親。其母親情況於近年惡化至腎毒素持續高企,被診斷為末期腎衰竭。由於行動不便,第三被告的母親每日都需要在家中進行俗稱「洗肚」的醫療程序,而這工作,一部分需要由第三被告協助進行。

22.按辯方陳述,第三被告的母親在知道第三被告被定罪後,情緒十分低落,而雖然第三被告另有一名兄長,但因為他自己需要為生活奔波,亦非與父母同住,故其父母(尤其她這患重病的母親)基本上需要由第三被告負責照顧。

23.學業上,第三被告於2001年獲取會計學學士學位,成績優異,之後他加入德勤會計師事務所工作。2010年,他加入康宏金融,出任財務及會計部經理。於2015年,第三被告離任時,其月薪為64,000元。於2016年,第三被告加入一間提供秘書及會計服務的私人公司,名字為Fortune Season Limited,出任行政經理,月薪大約80,000元。

24.第四被告現年51歲,已婚,他的妻子從事保險行業,兩人育有一名10歲兒子,現於小學五年級就讀。

25.第四被告畢業於香港樹仁大學,主修經濟學。大學畢業後,他加入金融證券行業,主要從事客戶經理工作。在被捕時,第四被告月薪為50,000元,另加額外酌情花紅。第四被告在工作期間,按辯方陳述,亦是好學不倦,他於2000年開始就讀西悉尼大學的遙距碩士課程,成功完成有關的課程,並獲得證書。

26.按第四被告的代表大律師於求情時陳述,第四被告多年來都在慈善機構擔任各種職務,用心幫助社會上的弱勢社群。

27.按第四被告妻子的求情信顯示,第四被告亦是一名稱職的父親、丈夫,他對妻兒一直愛護有加、對自己父母及妻子的父母多年嚟亦克盡孝道。

求情事項

28.就本案的案情而言,本席接受本案涉及的詐騙並非該上市公司發行債券的起因。如本席在裁決理由書中已有提及,審訊中證據顯示,在涉案時段,該上市公司是需要配售債券以籌集營運的資金。本席同樣接受,該上市公司進行債券配售時,無論委聘誰人作為配售代理,都得支付相關的費用及開支。而在本案中,控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顯示,鼎成(或透過鼎成而收取佣金的康宏證券)所收取的配售費用有偏高或有不合理之處。

29.另外,本席亦接受在有關債券配售中,康宏證券有為該上市公司成功地覓得買家。

30.事實上,本席相信以第一被告於該上市公司內的位置,及有見於董事局內至少有其餘兩名董事均與康宏證券有密切關係,即使第一被告當時選擇依據上市規則內就關連交易的要求行事,該上市公司仍有相當可能會同意聘任康宏證券出任配售代理。

31.但本席不接受第一被告於求情陳述時,宣稱本案的詐騙目的並非個人利益。由於第一被告和該上市公司另外兩名董事均持有康宏證券的權益,康宏證券從有關配售中賺到的巨額佣金,最終當然會讓他們各人得益。

32.本席認為,本案的詐騙基本上是用以確保「肥水不流別人田」的安排。一方面,該上市公司可以得到所需的服務;另一方面,第一被告及他的同寅亦可以從中得益。

33.以上述角度考量,本席同意,本案的情節的確較控方呈上的案例較為輕微,但話雖如此,第一被告既要留住肥水,又不願意依循上市規則就關連交易所訂條款行事,亦沒有就個人利益衝突作出需要的申報,這有法不依的行為,在香港是不能接受的。

量刑考量

34.就量刑的原則及刑期的長短,控辯雙方均向法庭呈上大量的案例,本席在細心考慮後,認為沒有一件與本席的性質完全相同,相近的亦不容易找到。從有關的案例,本席注意到有以下幾個原則:一,由於串謀詐騙的控罪涵蓋的範圍甚廣,故此,上級法院認為不適宜就量刑定出指引;二,一般而言,由於串謀詐騙屬嚴重罪行,監禁式的刑罰是合適的;三,至於是否需要即時監禁,如果是,刑期之長短,則完全視乎案件本身的案情及性質;四,案中受害人沒有實際財務損失,不代表被告即可以非監禁形式處理,有關的罪行對社會及金融體制是否產生惡性的影響,亦是法庭需要考慮的一個重要事項。

35.在本案中,被告人犯案主要的手段是繞過上市規則就關連交易所訂立的要求,終審庭在HKSAR v Cheng Chee Tock([2016] 19 HKCFAR 86),就此曾經提及:

“The rule is aimed at preventing someone who is likely to have influence over a listed company’s affairs causing that company or its subsidiaries to enter into deals benefiting himself or his associates to the possible detriment of the shareholders, hence the requirements for disclosure, authorizing resolution and a restriction on voting by the connected person.”

36.彭寶琴法官於HKSAR v Yik Siu Hung and others(HCCC  561/2013)亦曾作出以下觀察:

“I have also considered the case of HKSAR v Cheng Kelly Kit Yin([2014] 4 HKLRD 34), in which case the Court of Appeal stated that: ‘The absence of any realistic risk of loss to the victim is clearly a relevant factor for purpose of sentence.’ But that it is a factor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as part of the whole factual matrix only. Returning to the present case, although much has been said about the lack of evidence concerning any actual economic loss, at trial, there was evidence from the independent non-executive directors and the shareholders of POIL about how they regarded it as important each of the representation made in the announcement and the circular, and how they would feel being cheated if the particulars contained therein were untrue. This is clearly illustrative of how important the information released by a listed company is to the shareholders and to members of the public.”

見判詞第6頁I至U。

37.另外,在判詞的第7頁,彭法官亦有提到:

“Equally, the Stock Exchange, being part of the monitoring and regulatory system of our stock market, is where members of the public, including any potential investors, expect to get true and accurate information about the business carried out by listed companies. No doubt, the public place trust and faith in such materials like a listed company’s announcement and circulars, and in the publications appearing on the website of the SEHK.”

38.本席在考慮過上述各項事情後,認為就本案的第一及或第三項控罪而言,監禁均是適當的刑罰,但刑期可以較控方呈遞之各案例所載為低。本席相信,就各被告而言,被定罪已是相當嚴重的懲罰,對他們各自的事業及家庭會構成重大打擊。

39.就各人之刑責而言,由於第一被告是始作俑者,他的刑期當然應較其他被告為高。依本席觀察,第二及第四被告的刑責次之,而第三被告在刑責上可被視為最低的一個。

40.本席在考慮過各項事情,包括被告人的背景後,認為就第一項控罪而言,9個月監禁是適當的量刑起點。同樣,本席相信就第三項控罪而言,9個月監禁亦為適當的量刑起點。

41.就第二被告,本席認為7個月的監禁為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

42.就第三被告而言,6個月監禁是兩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

43.而就第四被告而言,本席認為7個月的監禁為第一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

44.考慮到各人的良好背景,定罪對他們的個人、家庭及事業的打擊,與及本案四至五年的候審期必然為各人造成的精神壓力,本席將每一項控罪的刑期減兩個月。就第一被告而言,量刑起點由9個月減至7個月;就第二被告而言,由7個月減至5個月;就第三被告而言,由6個月減至4個月;而就第四被告而言,量刑起點會由7月個月減至5個月。

45.各被告均有於其求情陳述時要求法庭考慮以緩刑的方式處理,本席在細心考慮過各被告的情況後,認為就第二及第三被告而言,法庭可以以從寬的角度處理,理由如下:與第一被告相比,第二、三被告明顯地並非始作俑者,如本席在上文已有提及,他們兩人作為第一被告的下屬,很可能是在半推半就的情況底下配合第一被告執行有關安排,這從兩人在WhatsApp對話內容可見一斑。

46.另外,如本席之前亦有所言,第一被告與第四被告所作的安排,目的是確保肥水不流別人田。雖然所用手段既不誠實,亦有違法規,但從第二及第三被告的角度出發,兩人可能感覺有關的詐騙與一般的詐騙略有不同。

47.三,就第二及第三被告而言,他們確實沒有個人得益。

48.四,兩人於涉案的時段均有個人或家庭的問題困擾。就第二被告而言,她有抑鬱症。就第三被告而言,他有患重病的母親。最後,本席亦相信兩名被告(即第二、三被告)重犯機會非常之低。

49.基於以上五項事情,本席認為,就第二及三被告而言,法庭可以考慮緩刑方式處理。

判刑

50.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判處第一被告就第一及第三項控罪每項監禁7個月,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本席判處第二被告,就每項控罪(即第一、第三項控罪)監禁5個月,但緩刑18個月;本席判處第三被告每項控罪須監禁4個月,但同樣緩刑18個月執行;本席判處第四被告就第一項控罪監禁5個月。

51.除此之外,本席依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例》第168D及E條下令,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別於本命令三年及兩年內,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不能出任公司董事。

( 王興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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