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光耀及另三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57/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September 2021.
1. 本案四名被告共同面對一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一)及一項交替性的「欺詐」罪(控罪二)。另外,第一至第三被告亦面對另一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三)。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4 cases
|
DCCC 657/2019 [2021] HKDC 11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6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索引 第一至第三被告於該上市公司的職位及各人對該上市公司的責任... 22 第二及第三被告之間的WhatsApp對話(證物P626號)... 39 控罪 1.本案四名被告共同面對一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一)及一項交替性的「欺詐」罪(控罪二)。另外,第一至第三被告亦面對另一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三)。 2.控罪一(修訂本)訴第一至第四被告一項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四名被告於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詐騙康宏理財控股有限公司(後改名康宏金融控股有限公司)( “該上市公司”)、其董事局、股東及潛在投資者,即不誠實地:
3.控罪二(修訂本)為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此控罪訴第一至第四被告欺詐,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罪行詳情指四名被告於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該上市公司及其董事局隱瞞或不披露康宏証券是該上市公司發行債券的實際配售代理,而該上市公司董事擁有康宏証券的權益)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上市公司作出一項行為,即委聘鼎成作為該等債券的配售代理,導致該上市公司、其現有股東及潛在投資者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及/或導致鼎成及康宏証券獲得利益。 4.控罪三(修訂本)訴第一至第三被告一項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約於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詐騙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即不誠實地隱瞞,康宏証券是配售該上市公司發行債券的實際配售代理;從而致使聯交所沒有:
案情概覽 5.上述各項控罪均起源於該上市公司(一間於聯交所上市, 2014年8月20日前稱為「康宏理財控股有限公司」,股票編號1019)於2014 – 2015年間4次配售該上市公司債券時所涉及的配售安排。 6.根據上述四批債券配售相關文件(包括四份配售協議、該上市公司董事會之書面決議,及兩份有關第二,及第三及四,批債券配售於聯交所網站「披露易」刊登的公告),有關債券均由該上市公司委聘鼎成作為配售代理。但控方指上述債券的實際配售代理實為康宏証券,鼎成証券實際上完全沒有向任何投資者配售任何債券。 7.控方指由於第一被告及該上市公司其餘兩名董事(王利民及馮雪心)均間接持有康宏証券之權益(第一被告更為證監會核准監管康宏証券進行受規管活動之負責人員(responsible officer)),康宏証券又為該上市公司之關連人仕(connected person),安排康宏証券作為上述債券配售的實際配售代理可能牽涉關連交易(connected transaction)及董事利益衝突。四名被告在知悉上述情況下參與有關債券配售的各項安排。為免該上市公司須依照上市規則第14A.03、14A.35及14A.68等規則之要求而發出公告,通函及在年報內作出披露,四名被告協議隱瞞有關事宜。 8.就第一及/或第二項控罪而言,控方指四名被告是明知他們隱瞞有關事宜可能會使該上市公司承受經濟損失,或使其經濟權益承受風險(即付予鼎成的配售佣金HK$51,571,050,當中包括鼎成付給康宏的HK$49,600,680佣金及HK$1,200,000獎金),及使該上市公司的股東及潛在投資者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即令他們未能作出充份具認知的投資決定)。 9.至於第三項控罪,控方指第一至第三被告明知他們隱瞞有關事宜會致使聯交所無法履行其公共責任(即向該上市公司就債券配售事項提出查問及要求該上市公司遵守上市規則就關連交易所訂下的各項要求)而進行(或參與)有關配售安排。 控方證人及文件證供 10.在審訊中,控方前後傳召了共19位證人作供,其中4位控方證人(控方第六至第九證人)的證供依刑事程序條例(第221章)65B條的方式在法庭上讀出並納入為證供。這19位證人分別為:
11.上述証人作供時,控辯雙方亦經由他/她們辨認及呈遞若干文件證物,詳情可見本案証物列表。 12.除此之外,控辯雙方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先後呈上4份「承認事實」(証物P1、1A、1B及1C),內容函蓋本案多個範圍,亦隨附大量文件証物。本席稍後會處理其中較重要的部份。在這一階段,本席先就上述證人之證供作出評估。 控方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13.在控方傳召的19名證人中,除PW1及PW5外,辯方沒有對其餘證人的可信性及/或可靠性提出任何質疑。這17位證人的證供及被問及的文件證物後,認為他/她們均為誠實可靠之證人。各人之證供本席於隨後分析證據時會因應需要而作出討論。 PW1 14.就PW1而言,本席在小心考慮過他的証供,他作供時的表現,他被問及的文件,及辯方對他就2014年6月兩次會議的記憶是否準確的質疑後,同樣認為他亦是一名可信及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直接及清晰,對辯方提出的質疑亦作出充份解釋。 15.由於PW1証供在本案有一定重要性,故本席在此將其重點列出。根據PW1証供,他於2007年加入康宏財務有限公司(Convoy Financial Services Ltd,下稱「CFS」),2010年借調往康宏証券會計部工作。2014年4月正式調往康宏証券,並於同年6月出任康宏証券的財務總監(financial controller)。 16.由於2014年時公司有意為康宏証券的控股公司(康宏控股有限公司,下稱「 CIS Holdings」)申請上市,故除了日常會計事務外,他要「全程投入申請上市的工作」。(有關上市計劃最終告吹) 17.2014年6月在一次康宏証券他稱為不定期的業務會議中,第一被告提出「1019想發隻債券,想搵CIS做Placing Agent」(按:「1019」為該上市公司之股票編號,而「CIS」則為康宏証券之英文名字縮寫)。第一被告亦提出「呢次債券應該唔會中CCT,因為佢係CIS持股唔過30%,所以唔喺CCT範圍,應該冇事」。PW1解釋他理解「CCT」是指關連交易(至於「CCT」是否指Continuing Connected Transaction,PW1則表現得不太肯定。)有份出席會議的第三被告在聽畢後表示「要review一下」。 18.在同月稍後的另一次會議,PW1記得他本人,康宏証券銷售部主管William Chu及第一被告有出席,其餘出席人士他則沒有印象。會上第一被告提出「而家發五仟萬債,試吓市場反應,CIS係Sub-placing Agent,Gransing(即鼎成)係Placing Agent。」在同一會議上(或會後)第一被告亦有向他提及,就債券配受事宜,鼎成會收取8.11%佣金,而康宏証券的佣金則是7.8%。PW1當時即向第一被告提出:「咁鼎成咪只收0.31%?」第一被告的回覆是鼎成只做custodian及文件管理。 19.在盤問及覆問時,PW1同意在2014年6月左右,他的工作繁忙,亦需要出席很多業務會議,但他清楚記得2014年6月第一次會議,因它與一般的預先約好的業務會議不同。PW1指出,當日於康宏証券位於康宏匯24樓的辦公室,William Chu突然親身找PW1,通知他要跟第一被告開會,他跟William Chu上康宏匯39樓,即該上市公司的辦公室,初時只見第三被告。第一被告稍後才抵步。而在開會前他不知道開會的目的。PW1在盤問及覆問下再三確認,他清楚記得2014年6月第一個會議是如何開始,會議重點是關於該上市公司準備發債,以及第一被告持股量未夠30%,他亦記得會上有討論一個CCT的情況。 20.在盤問下,PW1亦確定第二個跟第一被告及William Chu開的會議,一定是在辯方證物D1-12發出之前,即2014年7月8日之前。 21.在盤問時,PW1同意在2014年6月左右及之後,在準備康宏証券的上市申請時,上市團隊及康宏証券的相關同事有反覆討論該上市公司另一附屬公司康宏資產管理有公司(Convoy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CAM」)轉介到康宏証券的客戶,是否構成CCT(Continuing Connected Transaction)。亦有討論過關於CAM和康宏証券之間的收費問題,是否需要在CIS Holdings申請上市時作出披露。 22.另外,根據PW1的口供,康宏証券在案件關鍵時間只得大約20多名職員,有關該上市公司債券的銷售工作實際是由該上市公司旗下康宏理財和CAM的顧問負責,而康宏証券亦將分配售佣金分發給康宏理財和CAM的顧問。 23.PW1亦確認就擔任該上市公司債券的分配售代理,鼎成已經全數支付相關的分配售佣金予康宏証券。除了分配售佣金外,鼎成亦給了康宏証券一筆額外港幣120萬元的獎金。換句話說,鼎成從該上市公司獲得的佣金的98.5%是付給康宏証券。而康宏証券亦將大約港幣2,600萬元付給CAM作為付給其顧問成功找到債券認購人的佣金。 24.從PW1在盤問和覆問時的證供,在2016年,另一上市公司,即隆成金融集團有限公司(股份代號1225)委託了鼎成配售代理,鼎成亦委託了康宏証券為分配售代理。同樣,根據兩者的佣金率,鼎成亦將大部分從1225獲得的佣金付給康宏証券。而1225的董事同樣是第一被告。 PW5 25.至於PW5的證供,本席則對其可靠性有保留。 26.PW5於2014年加入康宏証券擔任合規經理,主要職責為公司的日常合規事宜,包括訂立一般營運程序手冊及關於防止洗黑錢的內容。她是康宏証券唯一的合規人員並直接向康宏証券的董事會匯報。工作上她表示與該上市公司無關。 27.主問時,PW5說她並不知道該上市公司有發行債券。但在辯方向她出示內文提及發債的電郵證物D1-22及D1-23(內含P139、P139的電郵)後,她確認相關的電郵曾發送到她的電郵地址,但沒有印象是何時收到或閱讀過該些電郵。 28.當被出示電郵D1-18,PW5承認她本人和Gilbert Cheng確實有將債券承配申請函發予Anthony Chung(即該上市公司的集團法務律師,為法務與合規部主管)覆核。 29.由此可見,PW5就發債事宜的印象是頗為模糊的。 30.PW5辯稱自己於2014年7月才加入康宏証券,當時可能在建立程序,所以對發債事宜無印象,又指自己只負責覆核文件的一般字眼而沒有留意有甚麼合約方參與。 31.基於上述各點,本席認為PW5雖則未至於如第一被告一方所稱「閃縮和迴避」,但她的証供並不可靠。 表面証供及被告人不作供之選擇 32.在控方舉證完畢後,四名被告均沒有作出無須答辯的申請。本席在考慮過庭上證據後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需要為控罪答辯。四名被告在各自聽取法律意見後,選擇不出庭作供,不傳召任何辯方証人。 這是他/她們的權利,法庭當然不會因此而對他/她們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證據分析次序 33.由於本案的證據龐雜及繁瑣,議題亦眾多,故本席先將不同議題分開逐一處理。在這之後本席才按法庭接納的證據去考慮每項控罪是否成立的問題。 公司及發債背景 34.由於辯方在盤問控方若干證人及於其結案陳詞時對此着墨甚多,本席在此亦希望將該上市公司及本案所涉發債的背景稍作描述。這亦有利了解事情的始末。 35.根據PW2証供,康宏理財控股有限公司(即後來的「該上市公司」)是康宏金融集團有限公司(Convoy Financial Group Limited,下稱「CFG」)的子公司,其始創人為王利民及馮雪心。康宏理財有限公司於2010年7月13日上市。當時CFG旗下仍有其他子公司,如CAM及康宏財務有限公司(Convoy Collateral Ltd,下稱「CCL」),其後逐一由該上市公司收購。 36.於2013至2014年間,該上市公司的主要收入來源包括獨立理財顧問業務、借貸業務、自營投資及資產管理業務,並主要由三間子公司負責:
37.該上市公司的上述子公司生意基本上依賴顧問團隊(consultants)進行推銷。這些顧問於該上市公司被稱為 “1019 consultants”,為數一千多、以至超過二千人。他們的身份屬各子公司的獨立顧問(independent contractor),與公司沒有僱傭關係。當他們為該上市公司集團帶來業務的時候,便收取佣金(commission)。亦因為該上市公司的不同子公司持有不同牌照(例如CFS持有保險經紀牌、CCL持有放貸人牌照、CAM持有証券交易及資產管理(證監會第1、4、9類受規管活動的牌照)等),故這些顧問須隸屬於不同的子公司向客戶銷售不同類型的投資產品或服務,但其實這些顧問很大程度是同一批人士。 38.同樣根據PW2,及承認事實P1,康宏証券是王利民、馮雪心、冼健岷、吳家煒及第一被告透過Ultimate Honour Holdings Limited(下稱「Ultimate Honour」)間接部分持有的公司。康宏証券主營證券業務,並獲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下稱「證監會」)發牌可從事證券及期貨條例下之第1類(證券買賣)、第2類(期貨合約交易)、第4類(就證券提供意見)及第9類(資產管理)受規管活動。 39.根據PW1的証供,康宏証券不時依賴該上市公司的顧問團隊推銷金融產品。辯方証物D1-6的轉介協議顯示,CAM的顧問(即該上市公司的顧問 “1019 consultants”)會介紹客人到康宏証券進行股票買賣、債券認購等活動,而康宏証券需要就上述轉介向該上市公司顧問支付介紹費(“referral fee”)。而証物D1-22則顯示康宏証券一個季度的佣金收益中,只有大概三分之一屬康宏証券所得,其餘都是銷售顧問(consultant)的佣金(commission)。 40.PW2在第一被告盤問下確認,2013年3月26日,該上市公司公告配股予康健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上市編號3886(下稱「康健」)。康健的行政總裁為曹貴子醫生。事隔一個月,郭純恬(Tim Kwok)獲委任為該上市公司執行董事。 41.2014年4月23日,郭純恬被調任為該上市公司的非執行董事;同年6月13日,許家驊醫生獲委任為執行董事。據公告,許家驊醫生同時為康健的執行董事兼聯席行政總裁。據PW2理解,許家驊醫生是由曹醫生安排下成為該上市公司執行董事的。 42.於2014年7月,保險業監理處公布指引,ILAS市場將因佣金支付模式、成本及佣金披露轉變而經歷大型變動,從而對該上市公司的佣金收入及純利造成不利影響。為應對轉變,該上市公司尋求業務多元化,包括進一步發展借貸業務。因應新的保險業監理處規例,該上市公司亦於2014年8月27日發佈的2014中期業績中作出交代(見證物D-39),同時該上市公司亦訂立短期目標,欲透過發債集資拓展借貸等新業務。就這方面發展,曹醫生似乎是主要的發起人。 43.而就本案涉及的四批債券,該上市公司於2014年9月16日的發債公告(P507)有以下解釋:
44.於該上市公司而言,發債是其投資移民計劃的重要一環。投資移民客戶承配該上市公司的債券,有助其滿足投資移民計劃底下的投資額要求;發債所得的資金,又會用於為上述客戶提供借貸服務。從客戶收取的借貸利息,減去發予持債人的債息及行政費用,則成為了該上市公司的淨利潤。就上述各項事情,控辯雙方基本上並無爭議。 康宏証券與該上市公司的交易屬關連交易 45.如前文所述,康宏証券與該上市公司是有關連人士的關係。在2014年3月18日至6月22日期間,該上市公司的執行董事王利民持有Ultimate Honour 35.06%的股權,而Ultimate Honour持有Smart Aerial Holdings Limited(下稱「Smart Aerial」) 51%的股權,Smart Aerial持有Apex Team Holdings Limited(下稱「Apex Team」)80%的股權。(見承認事實P1第6段) 46.上述各公司的章程(P445、P439及P433)顯示,每一份股權授予股東一份股東大會的表決權,因此,王利民可以在Ultimate Honour股東大會上行使或控制行使30%或以上的表決權,而Ultimate Honour可以在Smart Aerial股東大會上行使或控制行使30%或以上的表決權,Smart Aerial可以在Apex Team股東大會上行使或控制行使30%或以上的表決權,Apex Team亦全資擁有康宏証券。因此,Smart Aerial、Apex Team及康宏証券是Ultimate Honour的附屬公司。 47.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間,王利民持有Ultimate Honour 35.06%的股權,而Ultimate Honour持有Smart Aerial 51%的股權,而Smart Aerial持有80% CIS Holdings的股權。(見承認事實P1第7段) 48.上述各公司的章程和CIS Holdings的章程(P429)顯示,每一份股權授予股東一份股東大會的表決權,因此,王利民可以在Ultimate Honour股東大會上行使或控制行使30%或以上的表決權,而Ultimate Honour可以在Smart Aerial股東大會上行使或控制行使30%或以上的表決權,Smart Aerial可以在CIS Holdings股東大會上行使或控制行使30%或以上的表決權,而CIS Holdings全資擁有Apex Team,Apex Team亦全資擁有康宏証券。因此,Smart Aerial、CIS Holdings、Apex Team及康宏証券是Ultimate Honour的附屬公司。 49.基於上述各項事情,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間,王利民是該上市公司的執行董事,所以依照上市規則第14A.07(1)條,他是該上市公司的關連人士 。而Ultimate Honour是王利民的30%受控公司 ,所以依照上市規則第14A.12(1)(C)及14A.07(4)條,Ultimate Honour是王利民的聯繫人,因此Ultimate Honour亦成為該上市公司的關連人士,而Ultimate Honour的附屬公司,包括康宏証券,亦是王利民(即該上市公司關連人士)的聯繫人,故此康宏証券亦是該上市公司的關連人士 。 50.由於康宏証券是該上市公司的關連人士,根據上市規則第14A.24(7)及14A.25條,該上市公司與康宏証券之間的任何交易(包括提供、接受或共用服務)均屬關連交易 。 第一至第三被告於該上市公司的職位及各人對該上市公司的責任 51.PW2確認第一被告於2002年5月6日獲康宏理財委任為首席財務總監。直至2013年2月1日,該上市公司委任第一被告為該上市公司集團首席財務總監(Group Chief Financial Officer)。2015年1月1日,馮雪心由集團首席行政總裁升任集團副主席,而第一被告接任為集團首席行政總裁(Group Chief Executive Officer)至2016年3月31日離職。 52.PW2確認第一被告任集團首席財務總監期間,負責管理該上市公司集團財務實務(職責不局限於康宏理財),架構上向集團首席行政總裁馮雪心匯報。直至2015年1月1日,第一被告成為集團首席行政總裁後,則向董事會匯報。 53.PW2確認第一被告於該上市公司擔任執行董事期間,簽署了兩份董事服務合約,簽署日期分別為2010年6月23日及2013年10月7日。 54.PW2確認發出日期為2013年2月1日委任第一被告為集團首席財務總監的信件(P23)中 “Company Policies, Procedures and Regulatory Requirements” 一欄內提及 “During your term of employment with the Company, you shall at all times and in all respect: (a) Comply with all internal policies and procedures from time to time issued by the Company to its employee.” 即員工要遵守不時更新的員工守則。PW2 亦確認 “Governing Law” 一欄內提及 “Details of the other terms and conditions which apply to your employment are stated in the Staff Handbook which may be changed from time to time.” 即員工要遵守該上市公司最新的員工手冊細節。 55.PW2確認發出日期為2014年12月17日晉升第一被告為集團首席行政總裁的信件 (P26) “Company Policies, Procedures and Regulatory Requirements”一欄內提及“During your term of employment with the Company, you shall at all times and in all respect: (a) Comply with all internal policies and procedures from time to time issued by the Company to its employee; and (b) Comply with all laws and industry codes of practice relevant to your role.” 即員工要遵守該上市公司的員工守則,並在履行職務時遵守相關法例及實務守則。 56.根據第一被告於2010年6月23日簽署的董事服務協議 (P514),第6段 “Director’s Services” (A) The Director shall: (5) during the continuance of his Appointment, observe, perform and comply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from time to time set out in the handbook of the Company and/or the Group and all other rules and regulations from time to time announced by the Board.”。PW2確認 (9109)第4段 “Duration of the Appointment” The Appointment shall be for a fixed term of three (3) years commencing from the Commencement Date and shall continue thereafter unless and until terminated by either the Company or the Director pursuant to Clause 8 of this Agreement.” 即該董事服務協議合約有效期3年(即2010至2013年止)。 57.PW2同時確認,第一被告於2013年10月7日簽署的董事服務協議 (P20),第11.5項 “Policies and Handbooks” 內提及 “The Appointee agrees to comply with any policies and handbooks of the Company as implemented and amended from time to time”。 58.就第二被告而言,PW2確認第二被告於2013年4月6日成為CCL的總監(企業融資)(Director, Corporate Finance),於2014年7月1日起,第二被告被調任為該上市公司集團的財務總監 (Group Financial Controller),至2015年1月1日起,第二被告被晉升為該上市公司集團首席財務總監(Group Chief Financial Officer)。雖然相關的聘用信件由康宏理財發出,但第二被告先後獲委任為集團的財務總監及集團首席財務總監,其職責為監管該上市公司整個集團的財務事宜。 59.根據PW2証供,2014年7月開始,第一被告升為該上市公司集團Deputy CEO後,第二被告作為集團的財務總監成為了財務及會計部( “FAD”)主管,管理FAD運作,並向第一被告匯報。PW2表示FAD的正式部門主管應該是集團首席財務總監,但因當時集團首席財務總監做了Deputy CEO,所以架空了。在公司架構上,第二被告需要向第一被告匯報之餘,她作為FAD的主管,亦需要向董事會負責。 60.根據日期為2013年4月6日聘用第二被告為CCL總監(企業融資)(Director, Corporate Finance)的信件(P34),PW2確認 “Company Policies, Procedures and Regulatory Requirements” 一欄內提及 “During your term of employment with the Company, you shall at all times and in all respect: (a) Comply with all internal policies and procedures from time to time issued by the Company to its employee.”(P34), 而 “Governing Law” 一欄內則提及 “This Contract supersedes any prior oral or written understanding regarding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your employment with the Company. Details of the other terms and conditions which apply to your employment are stated in the Staff Handbook which may be changed from time to time.” 。 61.2014年12月17日晉升第二被告為集團首席財務總監(Group Chief Financial Controller)的信件(P38)內亦有提及相同條款 “During your term of employment with the Company, you shall at all times and in all respect: (a) Comply with all internal policies and procedures from time to time issued by the Company to its employee.”。 62.就第三被告而言,她是於2010年6月28日加入康宏理財擔任FAD的經理。由2015年1月1日起,第三被告獲晉升為高級經理(集團策略發展)。PW3證供亦提及該上市公司的年報(Annual Report)由FAD內的Reporting team(即第三被告及她兩人)負責。第三被告雖然在2015年1月轉任集團策略發展的高級經理,但她仍然需要完成2014年報的工作。據PW3記憶,第三被告是在2015年4月左右才正式離任。而就Reporting team的工作,第三被告是需要向第二被告交代,而第二被告則需要向第一被告交代。 63.PW2確認發出日期為2010年4月29日聘用第三被告為財務與會計部經理的信件,(P44)信件中 “Duty of Fidelity” 一欄內提及 “At all times during the continuance of this Agreement you shall use your best endeavours to promote and protect the Company and the Group and shall faithfully and diligently perform such duties and exercise such powers as from time to time be assigned to or vested in you and you shall not do anything that is harmful to the Company or any other company in the Group.” 64.有關第三被告於2010年度的表現獎金,日期為2011年1月7日的信件 (P48),內容提及 “Kindly refer to Staff Handbook Section 4.1 for details.” 65.PW2確認發出日期為2015年2月16日晉升第三被告為高級經理(集團策略發展)的信件 (P55),第一段最後一句提及 “Other employment terms and conditions remain unchanged.”。 66.有關第三被告通過試用期,發出日期為2010年10月21日的信件 (P46),內容提及 “You are now entitled to all benefits pertaining to your staff grad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mpany policy.” 67.有關第三被告薪酬調整,發出日期為2011年1月7日的信件 (P47),內容提及 “Kindly refer to Staff Handbook Section 4.1 for details.” 68.有關第三被告的薪酬調整及表現獎金,日期為2011年12月30日的信件(P49),內容提及 “Kindly refer to Staff Handbook Section 4.1 for details.” 69.PW2確認她入職時該上市公司已有員工手冊(Staff Handbook),該上市公司的員工於受僱時,人事部會要求員工閱讀及熟悉員工手冊內容,此要求是僱員合約的其中一項條款。 70.PW2確認不時更新的員工手冊會上載至該上市公司內聯網,員工有責任閱讀及熟悉。 71.PW2盤問下指證物員工手冊(P675)是由她負責修改成Powerpoint格式,而她肯定有將更新版本的員工手冊通知員工,她指通常是以電郵方式通知該上市公司的全體員工。 72.PW2盤問時指僱傭合約、加人工信、升職信和花紅信等,員工均有一份副本,信內有提及員工手冊或員工守則。 73.PW2確認該上市公司的員工手冊,要求所有員工要避免利益衝突的情況,以及如果員工知道有其他同事有不法或不當的行為,他們需要向上級匯報。員工手冊相關的內容有以下5點:
鼎成及第四被告 74.鼎成 於香港註冊成立,是證監會的持牌法團。於關鍵時間,郭文壇先生及黃鳳英女士為鼎成證券的股東及董事。第四被告(人稱Calvin)於鼎成任職總經理。 四名被告之認可資格 75.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分別由2003年5月13日、2008年1月1日和2005年1月1日起一直至現在均是香港會計師公會認可之會計師(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 76.在關鍵時間,第一被告是證監會第1類(證券交易)及第4類(就證券提供意見)負責人員(Responsible Officer)及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20條批予牌照可為康宏証券進行第9類(提供資產管理)受規管活動的代表(Representative)。 77.如前述,在關鍵時間,第四被告是證監會第1類(證券交易)受規管活動的持牌人士,於2016年6月14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間,第四被告是證監會第4類(就證券提供意見)及第9類(提供資產管理)受規管活動的持牌人士。第四被告是證監會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20條批予牌照可為鼎成證券進行受規管活動的代表(Representative)。 涉案債券配售及分配售協議的簽訂及其前後事宜 78.首先,在PW1提及第一被告在2014年6月主持的2次會議相若時段,出現以下兩封電郵:
79.至2014年7月8日,該上市公司與鼎成簽訂涉案債券的配售協議(P64),而鼎成則於2014年7月9日與康宏証券簽訂相關的分配售協議(P197)。根據PW1的証供,本席認為委聘鼎成顯然是第一被告有份促成的。(至於王利民及馮雪心(同為該上市公司董事及持有康宏証券權益的人士)是否亦有參議這一安排則並非本案需要考慮的問題。)在此之後,第一被告亦有代表康宏証券在鼎成開設戶口。 80.在2014年7月29日(即上述兩份協議簽訂之後),康宏証券的William Chu在一封致Gilbert Cheng(副本抄送第一被告)的電郵中夾附了一份Placing Letter & Application Form Customer(申請客人為Liang Bin)。在這些文件上,康宏証券仍被稱為該上市公司的代理(agent)。 81.根據PW4的証供,在2014年8月,第三及第四被告間有一系列的電郵(例如P152、P154、P155、P157及P160)。第三被告在電郵內與第四被告就債券最終持有人Sun Li的中文名字,及債券款項存入康宏証券戶口事宜進行討論。這些電郵副本抄送第一及/或第二被告。在P155中,第三被告要求第四被告確認就某債券申請人的400萬元港幣是否已存入該上市公司於ICBC的帳戶。基於上述各點,本席認為就涉案債卷的配售安排,由第二被告領導的FAD是擔當一個重要角色。 82.從上述及其餘一系列電郵(例如P106、P161、P162、P163、P164、P165、P168-170等)可見,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在過程中都有積極參予涉案債券發售的各方面安排,其中包括第三被告藉P161的電郵要求第四被告以後在紀錄上只有鼎成才是債券持有人(bondholder)。(而非如P158隨附的Placing Letter般將申請人,Sun Li,本人列作bondholder。) 83.PW4亦進一步確認收到P168-P170等電郵。這些電郵是有關第三被告向該上市公司另一員工Ng Yau Kwok確認涉案債券的編號及配售債券所得款項如何在會計紀錄上入帳等事宜。 84.同樣沒有爭議的是在首批債券推出之後,該上市公司與鼎成,及鼎成與康宏証券,再分別簽訂三份配售及分配售協議:
85.當然本席注意到就上述第二批債券而言,鼎成與康宏証券的分配售協議(P198)簽訂日期竟然比該上市公司與鼎成簽訂的分配協議日期為早。 86.根據PW3的証供,就上述四批債券的配售,該上市公司分18次支付配售代理佣金予鼎成,全部18筆,總數為港幣51,571,050元,於2016年2月時付清。就文件所見,第一及第二被告多次以批檢者(Approver)身份同意支付這些佣金,而第三被告亦有參與有關安排。 87.四批債券中,第一至第三批的認講非常理想。而所有售出的債券均經由康宏証券配售。PW6-9的證供清楚顯示,就認購涉案債券一事,他們是透過康宏証券的顧問去認購,對鼎成在其中的角色一無所知,故此亦不知道為何他們的債券文件(分別為P483、P486、P489及P661)上會有鼎成的名稱。 88.有關第一至第三批債券,鼎成的佣金比率為8.11%,康宏証券的佣金比率為7.8%,佔鼎成所收佣金的96.177559%(0.078/0.0811),故鼎成實際的佣金比率為0.31%(8.11%-7.8%)。有關第一至第三批債券,鼎成從該上市公司共收取港幣51,539,050元的配售佣金。而康宏証券所收到的分配售佣金則為港幣49,569,000元。 89.至於第四批債券,鼎成的佣金比率為0.5%,康宏証券的佣金比率為0.495%,佔鼎成所收佣金的0.99%(0.00495/0.05),而鼎成實際的佣金比率為0.005%(0.5%-0.495%)。有關第四批債券,鼎成從該上市公司共收取港幣32,000元的配售佣金,而康宏証券所收到的分配售佣金港幣31,680元。 90.除此之外,根據PW1的証供,就涉案債券的配售事宜,鼎成額外付予康宏証券港幣120萬元「獎金」,故康宏証券從鼎成方面前後一共收取港幣50,769,000,等於該上市公司付予鼎成的港幣51,539,050佣金的98.5%。在康宏証券收到的5仟多萬元中,其中2,600萬是付給CAM作為其顧問(即所謂的1019顧問)成功覓得債券認購人的佣金。 該上市公司就上述債券配售事宜的公告 91.根據證物P97、P109、P111、P116及P118及PW17及18兩位獨立非執行董事,有關涉案債券配售的董事會書面決議和公告草擬本都沒有披露康宏証券在上述配售中有扮演的角色,亦沒有記載第一被告(或任何人)就此事作出利益申報。 92.同樣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是在該上市公司2014年、2015年(包括中期年報)及2016年的年報中,就有關涉案債券的配售,完全沒有披露康宏証券在其中有扮演任何角色。亦沒有紀錄第一被告(或任何人)就此事曾作出任何利益申報。 93.控方說法是,第一至第三被告就2014年的年報(及第一及第二被告就2015及2016年的年報)的編製(包括與該上市公司審計師的聯絡及安排)均有重要角色。有關年報完全沒有透露康宏証券在涉案債券配售事宜的實際角色,是三名被告蓄意隱瞞。就這議題本席會於稍後處理。 安永(「EY」)的審計工作 94.EY於2014-2016年間均為該上市公司的審計師(而PW15為負責之合伙人),故此她及EY對2014-2016年該上市公司年報(尤其是內裏的財務報表)是有進行審計的。由於辯方對EY在進行審計期間就涉案債券配售一事獲悉(或應會獲悉的事情)有強烈的意見,本席在此亦應作討論。 95.以第二被告一方為例,在其結案陳詞中她指PW15證供顯示EY知道康宏証券在涉案債券項目有角色,例如:
96.PW15亦表示就算知道涉及以上的服務,她亦不能回答是否可能引起關連交易(connected transaction)及多次表示這是 “subject to legal interpretation”。她認為一般的會計師都會聽取法律意見,因此上市公司都會有合規部(LCD)負責處理。 97.但正如PW15在庭上解釋,上述各項事情並不足以讓她(或EY)判斷在涉案債券的配售工作上,康宏証券有出任配售代理或分配售代理;她只見到康宏証券有一個 “involvement”,但因為康宏証券在該上市公司發債前早有轉介生意給該上市公司集團內的公司,所以她認為這是一般IFA的工作而已。 98.辯方的陳詞是控方證據顯示PW15所知悉康宏証券在債券項目有角色的立場同樣適用於第二被告。若控方同意EY知道康宏証券在涉案的債券項目有角色,而擔任這些角色不代表EY知道康宏証券是分配售代理,那麼同樣地控方就針對第二被告所提的證據是不能令法庭滿意地作出第二被告必定知道康宏証券是擔任分配售代理的角色此結論。 99.本席認為辯方這說法站不住腳。首先,PW15(或EY)跟第一至三被告相比,怎樣看都仍是「局外人」。該上市公司內的事情,例如PW1作供時提到第一被告於2014年6月的兩個會議上的說話EY就無法得悉。又例如之前已有提及的P158、P161等電郵,EY亦大概不會看見。故雖然EY是可主動要求審閱該上市公司的文件,但實際上能看見(或有可見)的亦只是一麟半爪而已,遠遠不足以讓EY知道康宏証券在有關債券配售中實際肩負的角色。 100.另外,如PW1作供亦有提及,審計工作有其限制,審計師很大程度倚賴公司管理層的合作及主動披露,因此無法確保財務報告絕對沒有出現因欺詐而導致的錯誤陳述。 101.除此之外,PW15亦提及作為審計師,EY沒有責任主動查找該上市公司進行過的關連交易。至於被該上市公司委託的Non-audit engagement,EY的責任就是根據該上市公司提供的不被豁免的持續交易(non-exempt CCT)的資料,發表上市規則第14A.56條要求的意見。由於EY從未被委託就該上市公司與康宏証券在債券配售一事上任何交易作出Non-audit engagement,故她及EY從沒有就康宏証券在涉案債券的配售上作過任何審計。 該上市公司的法務及合規部(「LCD」) 102.辯方亦提出在安排涉案的債券配售,LCD是有參與其事。有關的認購債券表格是經過律師審閱(包括LCD的Gilbert Cheng、Anthony Chung及公司代表Henry Chow)。於WhatsApp對話後,證據上顯示Anthony Chung有就認購債券表格給予意見。 103.辯方在其陳詞繼而指出,若然同時審閱了1019及CIS文件的Anthony Chung都不能說是可掌握債劵配售的實際安排及情況,那麼控方更沒證據證明第二及三被告對債劵配售的實際安排知情。 104.但本席認為,LCD實際上有否看過有關文件,又有否考慮過康宏証券在配售債券事上會否構成關連交易,這都是沒有實質證據的。要法庭單從有關LCD收過的電郵去判斷LCD會知悉其事,本席認為這等同臆測,並非一個可靠的做法。 105.辯方在陳詞時亦有提及該上市公司的管治委員會對Anthony Chung工作的考核。但事實上,正如PW18在被問及證物D1-45及D1-47電郵中提及的公司管治委員會的會議時說,該會議基本上只是一個飯局,席上主要是閒談,並沒有就公司管治的問題外作出甚麼討論。 第二及第三被告之間的WhatsApp對話(證物P626號) 106.本席下一個要處理的課題是第二及第三被告之間在2014年8月6日的72段(記項858-926)對話。這些對話的可呈堂性及準確性控辯雙方在「承認事實」P1A內已達成共識。但由於對話只涉及第二及第三被告,而控方明言不會依賴「共謀者規則」(co-conspirator's rule),故此這部份證據只會影響到她們兩位的案情。 107.就這些對話,控方說法是法庭可以由此對第二及第三被告作出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即她們二人知悉就涉案的債券配售事宜而言,康宏証券是實際配售代理,而鼎成只是一個幌子。辯方(尤指第二及三被告兩方)的說法則是,如果法庭妥善考慮2014年8月6日前後的電郵信件及此等電郵顯示/提及的事情,兩名被告在這些WhatsApp對話中只是在討論康宏証券在轉介這些已認購涉案債券的CIES客戶到CCL借貸時,所提供的服務會否構成關連交易(「CT」)。由此觀之,用第二被告一方在結案陳詞的說法,第二被告不但沒有隱瞞,反而從EY文件可見,有就她所知如實披露。 108.在考慮這問題時,本席反覆閱讀上述WhatsApp對話內容,亦小心考慮過第二及第三被告兩人在她們的結案陳詞內提出的相關論述。以前者為例,第二被告對上述WhatsApp對話有以下分析:
109.在此之後,第二被告一方在其結案陳詞中繼而提及以下一系列電郵用以支持她們的說法:
110.於其結案陳詞第105、106及111段,第二被告就上述WhatsApp對話的最關鍵部份作出以下論述:
111.第二被告在其結案陳詞第112-127段繼而提到PW15的證供及該上市公司法律及合規部(簡稱「LCD」)人員曾經(或有可能曾經)審閱認購涉案債券文件兩項事情藉以進一步支持她們一方的說法。就這兩項事情,本席之前已處理,本席在考慮第二及三被告的WhatsApp對話的實際意思時本席已將此兩項事情一併考慮。 112.本席在多番閱讀有關WhatsApp對話及參照辯方提出的上述電郵後,本席同意兩名被告在對話內的確有提及第二及第三被告在其結案陳詞內提及的其餘事情(包括lending flow等)。她們的對話基本上是遊走於各話題之間。 113.但本席同時肯定,當第二被告於記項886-891向第三被告提出:
及第三被告於記項923-926向第二被告提出:
上述這9段說話時,兩名被告是針對該上市公司在配售涉案債券時實際上是使用康宏証券,而非鼎成作為配售代理的事 。鼎成的作用就是將康宏證券和該上市公司「隔一隔」而已。 114.辯方就這些WhatsApp對話所作的分析面對的其中一個困難是,在2014年8月6日前的兩、三星期,有機會但「好彩(未)…出咗街」的文件都只是和認購債券有關(見P152-159一系列電郵),跟之後債券認購者可能會向CCL以債券抵押申請貸款這部份事情沒有任何關係。 115.另外,本席亦注意到在上述WhatsApp對話記項906-913,當第二被告提及Henry「need to amend bond instrument」後,第三被告即對第二被告說:
116.事實上,由記項913至916,我們可以見到第二及第三被告講的都是和債券證書bond certificate有關,亦跟2014年8月1日至8月8日一系列電郵(即P152至P160)內顯示的轉變(文件上鼎成取代康宏証券)一致。 117.由此本席亦可以肯定就第二及第三被告而言,她們在2014年8月6日或之前已知道聘用鼎成只是用來「隔一隔」,藉此避免康宏証券與該上市公司的關連交易(CT)的關係及衍生的問題曝光。 第四被告的會面紀錄 118.第四被告在被捕後所作的錄影會面紀錄(謄本見控方證物),亦為本案證物。明顯地這是一個混合的口供(內容既有可致入罪的部份,亦有可致免罪的解釋)。較重要的部份包括以下各點:
對第四被告會面紀錄內容評估 119.本席在小心考慮過第四被告會面內容後,認為他就上市公司是在甚麼情形及在甚麼階段/時間向他提出,邀請鼎成作為涉案債券配售代理;而他本人又是在甚麼情況及在甚麼階段/時間向康宏証券提出,邀請後者作為上述債券的子配售代理,全不可信。 120.首先,在時間上第四被告在會面時的說法與PW1覆述第一被告在2014年6月兩次會議上提及康宏証券與鼎成的角色有明顯相悖。根據PW1證供,第一被告早於六月第二次會議時/稍後已清楚列出鼎成及康宏証券將會各自收取的佣金百份比。那第四被告/鼎成又怎可能是在2014年7月8日(即鼎成與該上市公司簽訂第一份配售協議 [控方證物P64號])後才開始聯絡康宏証券?另外,如果第四被告就上述安排所言屬實,那康宏証券又怎可能於上述配售協議(P64)簽訂的次日即與鼎成簽訂配售協議!有見及配售的規模及可預期產生的佣金,本席無法想像雙方可以一天半天內商議妥當並簽訂有關子配售協議。另外本席亦不能接受第四被告就第二份分配售協議日期較配售協議為早的解釋。有見及文件的重要性,本席不相信這會是他聲稱的手民之誤。 121.對於第四被告聲稱康宏証券在分配售協議下可以收取債券配售金額的7.8%(亦即等於鼎成所收的8.11%的96.1%)作為佣金仍屬合理,本席同樣覺得難以置信。當然本席接受佣金怎樣厘訂完全是商業決定,但正因為這是商業決定,本席無法想像鼎成會在一天內(即2014年7月8至7月9號)的時間即同意給予康宏証券這樣慷慨的報酬。在沒有其它解釋的情形下,這7.8%佣金根本不合商業常理(更遑論鼎成之後再發放給康宏証券的120萬元額外獎金)。如前述,康宏証券從鼎成得取的佣金連獎金,是鼎成從該上市公司收取的佣金的98.5%。而同樣令人無法接受的是,所有售出的債券均是配予康宏証券的客戶。 122.簡而言之,本席認為第四被告在其錄映會面中提及可致免罪的說法不盡不實。本席在考慮第四被告的罪責時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由鼎成出任配售代理是否幌子 123.辯方(尤其是第一及第四被告)在其結案陳詞中花了若干篇幅在這問題上,提出的質疑主要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點:
124.在本席看來,何謂實際的配售代理,會因案情而異。涉案債券實際上均經由康宏証券售出是其中一個指標。當然,我們不能單看這配售的結果。但事實上在本案中有多項其它證據支持控方的說法,例如第一被告在PW1提及的兩次會議中,由原本指明由康宏証券出任債券配售代理到後來改為由鼎成出任該職,但同時指明康宏証券仍將出任分配售代理。 125.又例如配售協議與分配售協議的簽訂的簽訂日期。就第一、三及四批所涉及的協議(即P64與P197、P66與P199,及P67與P200)而言,每批的協議日子上都是前後緊接(例如P64為2014年7月8日簽訂,而P197為7月9日簽訂);就第二批債券的配售協議及分配售協議而言,則更是前後倒置(即2014年8月31日鼎成與康宏証券先簽訂分配售協議,到2014年9月16日該上司公司才與鼎成簽署同一批債券的配售協議)。如本席之前已有提到,本席不相信分配售協議的簽訂日期是手民之誤。 126.除此之外,康宏証券從上述債券配售的交易中實際上取得超過該上市公司付予鼎成的佣金的98.5%,本席認為這亦是一個重要指標。 127.辯方陳詞時指這佣金比率與鼎成在另一債券配售(即上市編號1225隆成金融)的生意中亦是委聘康宏証券出任分配售代理,而鼎成同樣將大部份所得佣金付給康宏証券。但本席認為這對辯方幫助不大,因為第一被告同樣是隆成金融的董事,故此不能作準。 128.作為債券認購人,PW6-9對於鼎成的一無所知亦是另一個指標。再加上本席之前在分析第二及三被告在2014年8月6日WhatsApp對話時提及的一系列電郵(顯示各方就鼎成和康宏証券在債券配售的文件上應怎樣舖排),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結論是負責安排有關配售的人士一直均視康宏証券為實際(或真正)的配售代理,而鼎成只用來「隔一隔」,將康宏証券的角色遮掩(或掩飾)起來的工具而已。 129.由這角度去看,辯方指由於鼎成仍有其他職責,配售協議因而仍是有效及可執行的協議,故此法庭不能將鼎成的參與視為作假,這說法就失去說服力了。 130.首先,根據PW3、PW10及PW11的証供,依有關安排,鼎成所謂的職務,基本上是限於一些文件或行政工作。例如鼎成會於不同階段與康宏証券計算配售的分配售代理佣金,但其實康宏証券本身有所需資料作出同樣計算,在收到鼎成的計算後,康宏証券會校對本身的計算。就此方面,本席已充分考慮第四被告一方在其結案陳詞6.24至6.26段內列出的各項鼎成仍然要處理的工作。但本席認為,就鼎成的所謂職責而言,沒有一項是康宏証券本身沒有能力處理的,只是既然安排了用鼎成來「隔一隔」,作為掩飾,那鼎成自當有一些工作要做。這並不代表鼎成不是(或不應被視作)用來作為掩飾的工具。 131.至於該上市公司與鼎成簽訂的配售協議是否有效及/或可執行,本席認為要視乎興訟者是那一方,要求執行的是甚麼(或那部份條款等)。例如如果要求執行協議條款的是該上市公司,而興訟的基礎是鼎成沒有用盡力(best effort)去引薦債券認購人,那鼎成絕可以將背後的實際安排(即鼎成只是用以掩飾康宏証券的真正角色)拿出來作為答辯。理由是因為雙方,借用Lord Diplock在辯方援引的Snook v London & West Riding Investment Ltd [1967] 2 QB 786 (802)一案中所言,「must have a common intention that the acts or documents are not to create the legal rights and obligation which they give the appearance of creating」。 132.但假如興訟的是某一債券認購者,那情況又可能會截然不同。正如Neuberger J(時任)在辯方援引的另一案件,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PLC v Jones & Others,判詞中所述:
133.故此,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有關配售協議(或分配售協議)是否仍然有效或可以執行並不影響鼎成是否被用作掩飾康宏証券的角色的工具。 134.依同一道理,本席認為控方指鼎成是一幌子,到底意思是指其作假(sham),抑或是掩飾(a front or disguise),在本案而言並沒有實質的重要性。如前述,重要的是證據清楚顯示鼎成是用以掩飾康宏証券在的配售安排中的實際或真正角色。從這個角度看,本席認為鼎成毫無疑問是一個幌子。除此之外,本席看不見有甚麼其它理由需要將鼎成安插在其中。鼎成的存在,沒有任何其他商業原因可作解釋。 有關交易是否關連交易 135.下一個議題是,基於上述分析結果,該上市公司及康宏証券就涉案債券配售的安排是否會構成關連交易。 136.毫無疑問,如果該上市公司真是委聘鼎成作為配售代理,那它們兩者之間的交易當然是不會是關連交易。但如果該上市公司只是用鼎成作為幌子,用以掩飾它實際上(或真正)委聘的是康宏証券,兩者之間是不是因有鼎成「隔一隔」,所以就仍然不是關連交易呢? 137.第一被告一方對上述問題的說法是,基於終審庭於HKSAR v Cheng Chee Tock Theodore (2016) 19 HKCFAR 86一案的判決,即使本席在事實的裁決上肯定鼎成只是一個幌子,法庭都不能將該上市公司與康宏証券就有關的債券配售事宜視作關連交易,就正如在Theodore Cheng案中終審庭裁定被告Theodore Cheng不是Highsharp Investment Ltd(即案中涉及的物業的最終買家)的關連人士一樣。 138.本席在細心考慮Theodore一案的判詞後,認為兩者根本不能相提並論。在裁定Theodore Cheng在有關的物業交易中是Highsharp的關連人士(故此有關交易是為關連交易)時,該案原審法官的論據是這樣的:
139.但終審庭認為這論據有不足之處:
140.對於上訴庭在該案決定維持原審法官的裁決所倚仗的兩個理據,終審庭亦同樣提出異議:
141.但如前述,本席認為終審庭在Theodore案中的裁決並不適用於本案。首先,本案的情節與該案的情節在本質上有頗大差別。以該案原審法官的入罪理據為例,終審庭認為出現困難之處(即以Theodore Cheng持有涉案物業的beneficial interest作為基礎,藉此裁定他與Highsharp是關連人士)在本案是並不存在的。 142.至於終審庭在Theodore案中對上訴庭的批評亦同樣不適用於本案。事實上本案的證據顯示鼎成是該上市公司債券配售的代理(agent)。而基於本席在上文的分析,委聘鼎成作為代理的目的就是將其用作掩飾康宏証券的工具/手段。由此觀之,終審庭在Theodore一案的判決不但不支持第一被告在這議題上的說法,反而有助於顯示為何康宏証券在涉案債券的配售事宜上應被視作該上市公司的關連人士。 143.事實上,Ribeiro PJ在其判詞的結尾特別作以下申明:
144.在上述各項事情的基礎上,本席認為就有關債券配售而言,康宏証券與該上市公司的交易是(或足以構成)關連交易。(本席亦認為涉案的四批債券的配售可視作持續關連交易(Continuous Connected Transaction/CCT)。在計算交易款項時,應以整體計算。) 被告是否知悉及有否參與隱瞞上述的關連交易 145.就第一被告而言,本席認為他毫無疑問是清楚知悉實際上康宏証券才是涉案債券的真正配售代理。他當然亦完全知道該上市公司與康宏証券因此會構成關連交易。本席肯定事實上他是整個安排的始作佣者(至於董事會內有沒有其他董事亦有參與並不重要)。作為該上市公司的執行董事及集團主席財務總監(於2014年12月1日開始更為集團行政總裁),及以他的專業背景,第一被告當然清楚知道該上市公司需要就上述關連交易作出披露(並依照有關上市規則行事)。在本案中第一被告沒有在董事會會議就此作出任何披露,該上市公司沒有於任何公告或年報作出披露(遑論作出其它需要的步驟),第一被告是責無旁貸的。本席肯定第一被告是蓄意隱瞞。 146.正如本席在上文提及,就涉案債券的配售事宜,第一被告由始至終均是屬意由康宏証券負責。當他發現這樣的安排會構成關連交易時(時間應是第三被告於PW1提及的第一次會議表示要review是否CCT之後,但早於第二被告於2014年6月17日向鼎成發出P131號電郵),他才引入鼎成藉以掩飾康宏証券的真正角色。 147.至於第二及第三被告,基於本案證據及兩人於2014年8月6日的WhatsApp對話,本席同樣肯定,就涉案債券的配售安排,她們是清楚知悉鼎成只是被用作幌子,藉以掩飾康宏証券與該上市公司之間達成關連交易的事。她們在「半推半就」下參與安排鼎成與該上市公司簽訂配售協議是不爭的事實。雖然沒有證據顯示她們亦有參與安排鼎成與康宏証券的分配售協議,但從上述WhatsApp對話內容,她們明顯地知悉有關委聘。至於康宏証券因此會獲得接近5,000萬港元的佣金,兩人作為FAD的高層亦明顯是知悉的。正如第二被告在其結案陳詞引述PW2的證供,該上市公司及康宏證券的關係可以形容為「同一個阿媽」。就該上市公司於有關公告及2014年報內對上述關連交易完全沒有披露,第二及第三被告同樣是責無旁貸的。 148.第二及第三被告在她們的結案陳詞中,力陳兩人沒有(或可能沒有)足夠能力判斷到底有關安排是否構成關連交易。她們並以PW15作為例子,說既然PW15無法從她省覽過的文件中察覺到該上市公司和康宏証券有關連交易,那第二及三被告又怎會察覺到呢!本席不接受這說法,從PW1提到的第一次會議及兩名被告於2014年8月6日的WhatsApp對話可見,兩名被告對關連交易的概念有足夠認知,在執行職務時亦非常敏感。而作為該上市公司內部高層人員,本席認為她們與PW15有本質上的分別。 149.除此之外第二及第三被告亦提出,她們既非該上市公司董事,她們是沒有責任作出披露的,按她們說法,兩人甚至是披露無門。但本席在細心考慮上述陳詞後認為亦是無法接受。作為第一被告的下屬,本席明白她們兩人的處境。但以她們的專業背景及在該上市公司的位置,本席認為她們有責任將她們就上述關連交易所知對該上市公司的全體董事及股東(即第一被告、王利民及馮雪心,三人以外的董事及股東)作出適當的披露。該上市公司的獨立非執行董事或由PW18主持的管治委員會都是合適的披露對象。與此同時,她們應該馬上停止參與有關安排(包括推薦或批准有關佣金付款),而不是視若無睹地配合執行。 150.第二及第三被告在明知鼎成只是用作幌子,藉以掩飾康宏証券的真正角色,她們仍直接參與上述的關連交易。其中包括就康宏証券是否應在配售文件中出現所作討論(包括電郵及WhatsApp上);審批經鼎成間接付予康宏証券的佣金,即所謂分配售代理佣金;及督促及/或協助製備該上市公司在期間所作的就涉案債券而言,不實的公告及年報等。(當然本席明白就第三被告而言,她沒有參與製作2014年以後的年報)。 151.這和一名於上市公司的初級或中級職員只是偶然聽聞有關上述關連交易的情形有非常明顯的分別。就這樣的一名員工而言,辯方就他/她並沒有責任作出披露的說法是較易令人理解及接受的。但以第二及第三被告的個人背景、在該上市公司的位置及責任(包括兩人的聘用文書及Staff Handbook內提及的各項要求),以及她們二人就涉案債券配售安排的參與而言,本席認為她們在披露方面同樣是責無旁貸的。 152.至於第四被告,根據他的錄映會面,他是代表鼎成全程負責處理涉案債券配售事宜的人,包括與第一至第三被告就有關事項的初步接觸,以見證人身份簽訂配售協議,與康宏証券聯絡,亦包括債券配售期間的各種事宜,例如支付佣金給康宏証券等。PW4在作供時亦屢次提及與第四被告的溝通,詳情可見於相關電郵,在此不贅。 153.至於第四被告在其錄映接見聲稱鼎成是在與該上市公司簽訂頭一批債券的配售協議後才與康宏証券就分配售事宜接觸,本席之前已裁定這並非事實。 154.本席認為,基於上文論述,第四被告必然清楚知悉第一被告安排鼎成及康宏証券分別出任配售代理及分配售代理的真正用意。第四被告是在明知這用意或原因的情況下與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接洽及處理債券配售事宜,其中包括安排與該上市公司簽訂4份配售協議及與康宏証券簽訂同樣4份的分配售協議,及在配售開始後將該上市公司付予鼎成接近99%的佣金迅速交予康宏証券。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作出(或同意作出)這些行為就是要配合第一至第三被告等人當時正進行的勾當,即隱瞞該上市公司與康宏証券之間的關連交易。 155.在考慮上述問題時,本席沒有忘記PW12至PW14的証供。基於他們的証供,本席接受第四被告在收到第二被告邀請鼎成出任所謂配售代理後,有(或有可能有)接觸過這三名証人,但從三名証人証供可見,他們對曾否與第四被告因涉案債券配售事宜接觸的印象十分模糊。PW13證供是他相信沒有這回事,PW14的証供則是有,但是發生於2017年。本席認為,即使第四被告真有向他們(或其中部份)提及涉案債券的配售事宜,亦只是在寒暄時隨意問及,事後明顯地並無任何跟進。(事實上PW12及14的公司(富道及福財)亦根本沒有出任債券配售的牌照)。如果第四被告只是與同業在社交寒暄中輕輕問及對方對參與配售債券的興趣,那本席不認為這與第四被告同意由鼎成出面為康宏証券「隔一隔」有甚麼抵觸。 被告人之間是否達成協議 156.基於四名被告共同參與隱瞞康宏証券為涉案債券配售的實際配售代理,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他/她們必然在事先達成協議,之後各人配合行事,其中包括:
各被告參與隱瞞是否不誠實 157.在考慮這問題前,本席認為應謹記上市規則就關連交易所訂立的條款的目的。終審庭在Theodore一案中有以下觀察:
158.PW17作供時表示如果在他簽署相關書面決議前知道康宏証券才是債券的真正配售代理,他不會簽署書面決議同意交易。因為PW17認為這是關連交易,故此要依照上市規則要求批准交易,包括召開董事會或股東大會。PW17表示他會在董事會上要求相關人士(包括第一被告、王利民及馮雪心)申報利益衝突,討論是否關連交易,甚至可能召開股東大會由股東會批准交易。如果相信是關連交易易,需根據上市規則作出披露。 159.PW17亦表示如在他簽署相關書面決議後知道康宏証券是債券配售的真正配售代理,他會要求該上市公司找獨立律師尋求意見,即時暫停繼續發債。PW17表示如沒有做足以上步驟,他不會批准通過該上市公司發行債券及簽署配售協議。 160.PW18同樣認為如康宏証券有參與配售,有關安排有機會是一宗關連交易,那就要根據上市規則要求處理,即有關董事要作出權益披露、董事會要開會討論(不可以書面決議形式處理),和召開股東大會,並成立由獨立非執行董事組成的董事委員會,委任獨立財務顧問就此關連交易是可公平及合理、及與公司及股東的利益是否一致提供意見,目的是要保障股東及投資者權益。 161.PW18亦進一步確認涉案的四批債券的配售均沒有採取上述程序。上市公司2014年年報亦沒有披露有關的分配售牽涉關連交易,亦沒有披露有董事在此配售中有利益。 162.就康宏証券的股權架構而言,PW18認為若康宏証券參與上市公司的發債事宜,相關董事有利益衝突。 163.PW18表示如果他事前知道該四批債券的配售有機會出現關連交易,他不會在相關的書面決議上簽署。如果他在簽署書面決議後得知牽涉關連交易,他仍會要求董事會召開實體會議討論及停止發售有關債券,並會要求該上市公司發出公告通知股東及聯交所上市公司漏了披露有關的關連交易。 164.按PW18証供,如他知道康宏是實質的配售代理,他不會簽署有關的書面決議,並會要求上市公司進行以上的工作。如他在簽署書面決議之前,知道第一被告及/或王利民在配售當中有利益衝突,即使他不肯定是否構成關連交易,他亦會根據上市規則附件14,要求董事會開會討論。(辯方指即使PW17及PW18因各被告之隱瞞而無法履行其責任,這責任亦只是私人協約下的責任(private duty),與公共責任(public duty)不能相提並論。但本席認為,兩者雖然有其分別,但作為一間上市公司的獨立非執行董事,他們在法律上有其特別的責任,不能將其視作一般的私人責任看待。) 165.事實上,PW16作供時同樣確認如果他得知康宏証券是該上市公司的關連人士,而第一被告既作為該上市公司執董又作為康宏証券的股東及董事,又安排該上市公司與鼎成簽配售協議、同時再安排鼎成與康宏証券簽訂分配售協議信,而鼎成和康宏証券都得到配售佣金,他會向該上市公司查詢,從上市公司取得相關資料後,再考慮有關交易是否構成上市規則第14A章定義下的關連交易。而即使交易方不是定義下的關連人士,他也會考慮交易方有沒有與關連人士有所安排從而建議聯交所運用14A.20的權力,將該交易方視作關連人士。 166.PW16說視乎查詢結果,他會向上司提議運用14A.20的權力視鼎成為該上市公司的關連人士,並運用14A.81將四次債券配售合併做一次交易,因而該四次債券配售會被視為關連交易。 167.最後,PW16亦確認由於該四次債券會被視為關連交易,因此該上市公司需要根據上市規則處理關連交易的要求:
168.本席在之前討論已認定各被告人在參與涉案債券配售的安排時,清楚知道鼎成只是一個幌子,用意是要掩飾康宏証券才是實際/真正的配售代理。他/她們這樣做的目的就是要繞過及避免觸發上市規則為保障整體股東利益而要求的披露及其它相關程序。 169.辯方在結案陳詞中提出,康宏証券有參與該上市公司債券的配售,該上市公司內(尤其是所謂的1019顧問)幾乎人盡皆知;既然這是眾所周知的事情,那第二及第三被告又怎會想到鼎成只是一個用以掩飾/隱瞞康宏証券的幌子,又怎會有不誠實的用心呢。但本席認為這論據是不正確的。首先,部份公司員工知道康宏証券有參與該上市公司的債券配售,並不等於這些員工就知道該上市公司委聘鼎成只是一個幌子。這些員工顯然不會知道第一及第三被告在PW1提及的會議上談及的事情,亦不一定知道鼎成其實是將該上市公司付出的佣金的98.5%交予康宏証券。另外,即使公司內有人意識到這所謂分配售代理安排可能涉及關連交易,不代表事情沒有違規,更不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在參與其事時就沒有不誠實。 170.另外,辯方在盤問若干證人及結案陳詞時亦強調,配售涉案債券對於上市公司是有利的。本席在上文第42-44段已有提及,對此說法亦無異議。但本席認為這與配售安排有沒有涉及關連交易;及各被告有否參與隱瞞,是完全不同的事情。配售對於上市公司有利不代表/被告就沒有隱瞞,更不代表他們就沒有不誠實的用心。 171.在上述的前提下,本席認為以Ghosh test作為標準,各被告就涉案債券配售的作為(及不作為)明顯地是不誠實的。他們明知以鼎成作為掩飾,會令PW17、PW18與及聯交所無法知道康宏証券才是實際/真正的配售代理,導致他們無法執行他們各自在上市規則下的責任,致使該上市公司整體股東(及潛在投資者)的利益因而蒙受(或很可能會蒙受)經濟損失或使此等人士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借用終審庭於Theodore判詞的話,這正正就是 “causing that company … to enter into deals benefiting (第一被告) or his associates to the detriment of the shareholders.” 協議的目的 172.四名被告協議隱瞞康宏証券的真正角色,藉以避免如PW17、18等該上市公司之獨立董事及聯交所察覺,用意是繞過上市規則針對關連交易的要求。他們這樣做目的是甚麼呢?依本席判斷,他們首要當然是讓康宏証券從中收取巨額佣金。但本席認為同樣重要的是他們在達成協議時,明知使用這樣的手段會或很可能會導致該上市公司的整體股東(及/或潛在投資者)蒙受經濟損失或使他們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 利益衝突 173.除關連交易外,控方指第一被告以鼎成作為掩飾,藉以繞過上市規則內的有關規定/限制,以讓康宏証券(一間他及另外兩名董事間接持有權益的公司)獲得豐厚利益,明顯構成利益衝突。其餘三名被告在明知的情況下參與/協助有關安排等同協助隱瞞上述利益衝突。本席同意控方這說法。 174.第一被告在陳詞時指,即使第一被告行為足以構成利益衝突,他是否需要披露,應該根據該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Articles of Association),要視乎Cayman Island(即該上市公司註冊成立的國家)就何謂「利益衝突」的法律闡釋。由於控方在本案中沒有傳召Cayman Island的法律專家,辯方指第一被告到底應否就此作披露就變得不確定了。對此本席不能同意。理由是除了公司章程外,本港的公司條例及該上市公司的Staff Handbook都有提及利益衝突的問題,而兩者的闡釋均當然以香港法律為準,所以如果第一被告的作為構成利益衝突,那他毫無疑問是有責任向董事局作出適當披露的。 串謀詐騙的定義 175.控辯雙方就 「串謀詐騙」的定義沒有任何爭議。事實上各方於他/她們的結案陳詞中均同時引述終審庭在Mo Yuk Ping v HKSAR (2007) 10 HKCFAR 386及HKSAR v Chan Keen [2019] 22 HKCFAR 248 37-43段判詞。在Chan Keen 判詞中,終審庭有以下論述:
本席在考慮本案控罪時謹記上述原則。 獨立考慮 176.本席同時亦謹記在考慮針對各被告的証據及罪責時,需要就每項控罪及每個被告獨立考慮。 各被告人之良好品格 177.本席同時亦謹記各被告人不只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且皆有良好背景,故本席接受各人犯法的傾向性較低。 第一項控罪 178.但即使如此,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懷疑的情況下證明各被告干犯了第一項控罪的串謀詐騙,故本席裁定四名被告罪名成立。 第二項控罪 179.基於本席就第一項控罪的裁決,法庭無須就第二項控罪作出裁決。 第三項控罪 180.第三項控罪與第一項控罪最大分別之處是串謀詐騙的對像是聯交所,而有份串謀的人士亦只限於第一至第三被告。但控罪的元素及有關証據的核心與第一項控罪基本上無異。 181.如本席在上文提到,被告人串謀隱瞞康宏証券的真正角色,用意是藉以迴避上市規則的制約,從而避免聯交所可能就此作出的行動。以他/她們的背景及職位,第一至第三被告必然知道他們這樣做,會導致聯交所無法執行公共責任,包括向該上市公司就涉案債券配售提出質詢及要求該上市公司依照上市規則行事。在這基礎上,本席認為第三項控罪同樣已得到充份證實。故此本席裁定第一至第三被告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其餘未被提及之文件或論據 182.本席希望指出,雖然在本裁決理由書內未有一一提及,但本席在達致裁決前,已充份考慮各被告在盤問控方證人及結案陳詞時提出的所有文件證物及論點。但為免本理由書過於冗長,本席只將較重要的事項/文件提述。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657/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