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u Thi Sinh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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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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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L 1271/2018[2021] HKCFI 353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Nov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1271/2018

[2021] HKCFI 35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 1271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Vu Thi Sinh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考慮相關檔案及申請人在公開法庭作出的口頭陳詞;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對申請人的觀察(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申請

1.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由於申請人沒有要求聆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3)條規定,本席決定不進行聆訊的情況下就許可申請作裁定,並且無須在公開法庭上進行聆訊。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以及第53號命令第3(6)條規則的規定,本席命令表格86作出更改, 上訴委員會為建議答辯人而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

4.申請人是越南人。她於2014年4月15日由深圳偷渡來港。次日,她被香港警察拘捕。2015年3月2日,她以書面方式提出免遣返聲請。

5.她聲稱,若被遣返越南,她的債主們及其爪牙會因爲她無力償還債務而傷害甚至殺害她。申請人稱,她於2008年向她的債主們借貸了總共七億越南盾來發展她的成衣批發生意。可惜好景不長,她生意失敗,無力償還債務。於2008年5月至2014年4月,她聲稱遭受到四個黑社會男人的兩次追債。第一次僅是口頭威脅,第二次她受了刀傷。而在這幾年間,她亦周轉在越南不同的城市及香港。在最後一次到達香港後,她稱她姐姐告訴她,債主們仍在尋找她。因此,她爲自保藏身在香港。她的聲請詳情可見於下述處長的通知書第8段及決定書第9段至第12段。

處長的決定

6.處長基於以下理由考慮他的申請:

(a)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3項所述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CIDTP”)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

(b)  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2項(危及某人生存權利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

(c)  第115章《入境條例》(“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酷刑風險”);及

(d)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難民公約”)第33條及其1967年議定書的免遣返原則(“難民公約下的迫害風險”)。

7.處長以日期爲2016年10月14日的決定通知書(“處長的通知書”),拒絕申請人的申請。理由是根據證據的評估,申請人返回越南而遭債主殺害的機會不大(見:第15段至第16段); 越南政府可以給她提供保護(見第17段至第19段);最後,她可以返回越南後作出可行而合理的國内遷徙(第20段至第25段)。

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8.申請人就處長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並出席聆訊。申請人在聆訊中對她的聲請做出了進一步的澄清和補充。

9.上訴委員會考慮了申請人有關證據後,發出決定書,駁回申請人的上訴和確認處長的決定。它認爲申請人的供詞並未能顯示她遭受到追債男子的「酷刑」。她所遭受到的傷害,若屬實,亦達不到「酷刑」的程度(第22段至第23段);而申請人所稱的欠債屬私人恩怨,並無證據顯示越南政府或公安有任何參與(第24段至第31段);申請人指稱國家未有提供合理保護亦是毫無證據支持且與最新的越南國家咨詢不符(第32段至第43段)。因此,上訴委員會拒絕接納她會遭受酷刑風險(第44段至第45段)。基於上述事實裁定,上訴委員會同樣拒絕她會面臨《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或迫害風險(第46段至第73段)。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8.申請人於2018年7月4日以表格86(《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上訴委員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詞裡提出以下理由:

a.  委員會沒有傳召她出席聆訊,對她造成不公平。

b.  委員會沒有安排她驗傷。

c.  委員會在其決定書第30-33段指出她沒有到警察局報案,所以不認爲越南政府不會保護她。可是,上訴委員本身沒有到過越南實地考察,對當地警察貪污的情況並不瞭解。根據報章報道,越南總理潘文凱就是因爲越南政府各部門貪污嚴重而引咎辭職的。

討論

9.本席職責主要監督上訴委員會在作出裁決的過程之中有否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公平公正地作出決定。至於證據和事實的評估和決定權是屬於處長和上訴委員的職責範圍,本席不應該無故干涉。有關法律規定可見於上訴法庭案例TK v Michael C Jenkins Esq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3] 1 HKC 526, CA. §40 和 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 §14 (1).

10.本席明白,對於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本席應該采取最嚴謹和苛刻的審查。

11.根據上訴法庭在Re: Kartini [2019] HKCA 1022的案件中指出,有關證據的評估,包括:原居國資料、傷害風險、國家保護、國内遷徙的事實,都是處長和上訴委員的權力範圍,法庭不應該在司法復核的程序中加以干涉,除非該決定是出於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的情形之下而作出。以下是原文:

“13. (1) … …Assessment of evidence and COI materials and risk of harm, state protection and viability of internal relocation are primarily within the province of the Board (and the Director). The court will not intervene by way of judicial review unless there are errors of law or procedural unfairness or irrationality in the decision of the Board.”

12.申請人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反對處長和上訴委員對事實的判決。根據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第8段,上訴人出席聆訊。申請人的傷勢對本案沒有重大關聯。而且,在記錄里申請人並未有向上訴委員提出驗傷的申請。上訴委員有權參考來源國資料,以衡量當地的情況,而不必親身到當地考察。根據來源國資料,越南政府採取措施打擊貪污,防止貪污。至於報章的報道,不能作爲證據。總理因爲國内貪污嚴重而辭職,證明國家重視貪污問題,國家有決心打擊貪污。

13.本席認爲上訴委員的決定沒有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

14.因此,本席認爲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建議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作出司法復核,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決定

15.故此,本席拒絕准許申請人的申請,並依例撤銷她的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李嘉軒代行)

日期: 2021年11月24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 24/11/2021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Vu Thi Sinh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24/11/2021 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5031/16/10/40/V539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1858/16
(前為 RBCZ 10660/15)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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