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立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43/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1. 被告人被控一項「傷人17」罪。他否認控罪,但承認「傷人19」罪。控方不接納,繼續以原有控罪檢控他。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
DCCC 243/2021 [2021] HKDC 14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傷人17」罪。他否認控罪,但承認「傷人19」罪。控方不接納,繼續以原有控罪檢控他。 控方案情 2.控方共傳召了3位證人(廖先生、黃女士、警員23665)出庭作供。控方的證據簡單、直接。 3.廖先生、被告人、黃女士是半山堅道某足浴店(下稱「該店」)的員工。廖先生和被告人均是自由性質按摩師;黃女士則任掌櫃(她在庭上否認自己是東主)。 4.2020年11月27日午夜約12時25分,廖先生、被告人、黃女士在該店的接待櫃位∕收銀處閒聊、喝威士忌。廖先生作供時解釋,當晚被告人與黃女士打賭,如果黃女士按廖先生要求,支付當晚的工資予廖先生,黃女士便要輸200元給被告人。廖先生卻認為,他們的打賭毫無意義,亦不喜歡別人以自己作打賭的目標。該店的閉路電視系統,記錄了他們3人當時的動作和對話(見證物P1)。 5.其實,他們當晚的對話內容並非本案的關鍵,毋須複述。本案的關鍵是,廖先生如何受傷;以及誰令他受傷。相關證供,本席將在稍後段落作詳細分析,故不在此重複。 6.廖先生當晚送院治療,發現下唇有一處裂傷;左邊頸項有4處裂傷;合共縫了30多針(見證物P3,照片1至4)。對於廖先生的傷勢,辯方沒有爭議。 辯方案情 7.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8.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9.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另一方面,本席知道,廖先生有4次刑事紀錄(當中包括一項涉及「不誠實」的罪行)。 10.本席謹記,根據HKSAR v Wong Ka Fai [2017] 1 HKLRD 742案的法律原則[1],本席不應理會被告人曾承認「傷人19」罪,並須在考慮裁決的過程,全面審視本案的證據,以判定是否支持任何法定交替控罪。 11.錄影片段清楚顯示,當晚午夜後,廖先生、被告人、黃女士在該店的櫃位閒聊、喝酒。00:34:08時,被告人用右手執起櫃檯上的酒瓶,一直握着瓶頸站着聆聽廖先生跟黃女士說話。00:34:20時,被告人右手持着酒瓶,大力敲在櫃位的玻璃部分。酒瓶即時爆了(並碎片四散),櫃位頂部整塊玻璃也破裂[2],被告人的右手仍持着瓶頸。00:34:23時,被告人伸出左手捏着廖先生的頸項[3],並推了他一下,然後放手。00:34:25時,被告人再用左手捏着廖先生的頸項,廖先生用右手拍打被告人的左手手踭。00:34:26時,廖先生看似失平衡跌向畫面的右方[4],被告人仍雙腳着地站在廖先生的面前。2人離開畫面前,被告人舉起右手(手裏仍持着瓶頸),插向廖先生。 12.法庭沒有2人糾纏的片段。關於廖先生的受襲經過,只有他庭上的證供。雖然黃女士也在場,但她表示,只看見廖先生和被告人「攬埋一齊」;誰人有何動作,她不清楚。 13.陳詞時,辯方劉大律師批評,廖先生庭上的證供,與他的證人供詞出現分歧(例如:廖先生是遭被告人按在地上,還是他把被告人按到地上?)劉大律師亦指,既然被告人用左手手指插着廖先生的鼻孔和口,並用力向上扯,令廖先生的視線受阻,那廖先生如何看見被告人用玻璃插他的頸項?他極其量只能憑感覺,聲稱遭利器襲擊。 14.劉大律師進一步陳詞,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爆樽」後,瓶頸仍在他手裏,還是已散落在該店哪個位置。劉大律師稱,辯方接受,廖先生的傷勢是2人糾纏其間造成。唯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是刻意用玻璃碎片襲擊廖先生。劉大律師強調,當晚3人均喝了酒,而他們的關係一向良好[5],被告人沒有動機或理由要襲擊廖先生。其實,當晚情況混亂,廖先生和被告人互有動作,被告人也受了傷。 15.本席仔細考慮了廖先生的證供,亦觀察了他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以正常速度、慢速、定格,細心反複觀看了事發的片段。本席認為,廖先生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庭上的證言,與證物P1的片段吻合。身為陪審員,本席信納廖先生的證言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16.關於事實方面的裁斷,本席肯定,被告人「爆樽」後,一直用右手拿着瓶頸部分。這一點,相關片段可印證。廖先生的下唇和頸部遭利器割傷,這是鐵一般的事實,亦是本席憑常識作出的裁斷。傷口要縫針處理,必定具一定深度,這亦是常識。毫無疑問,廖先生的傷勢,絕對符合「嚴重身體傷害」(grievous bodily harm)的定義。 17.本席謹記,就「傷人17」這控罪,控方必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有意圖使廖先生身體受嚴重傷害。被告人是否具此特定意圖,法庭可憑現有證據作出推論。 18.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片段中2人離開畫面前那刻,被告人舉起右手插向廖先生那個動作,便足以證明他有意圖使廖先生身體受嚴重傷害。當時他右手拿着破爛酒瓶的瓶頸(即尖銳的利器),舉起右手插向廖先生。這個動作,無論目標是廖先生身體的任何部位,也足以令他的身體受嚴重傷害。這是常識,亦是唯一的合理推論。而根據廖先生的證供及其傷勢,他的確遭被告人用利器割傷下唇和左邊頸項數處。身為陪審員,本席深信不疑,廖先生的傷勢,絕非他與被告人糾纏其間意外造成。 19.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也受了傷。片段00:42:06時,清楚看見他的左前臂割損了;他從櫃位拿取紙巾抹血。不過,按片段所見,被告人並非血流如注。現時,亦沒有他求醫的證據。本席認為,被告人受傷,與他有否刻意襲擊廖先生,兩者並非互相排斥(mutually exclusive) 的選項。受襲後,廖先生掙扎、自衛時與被告人糾纏是不爭的事實,亦合情合理。被告人受傷,是他咎由自取,怪不得誰。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成功舉證。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1] 上訴庭副庭長倫明高在Wong Ka Fai案引述R v Hazeltine [1967] 2 QB 857案指:"That statutory provision did not get rid of the rule that there can be but one plea to one count should the trial proceed on that count. Accordingly if an accused pleads not guilty to wounding with intent but guilty to unlawful wounding and counsel for the prosecution or the judge takes the view that the plea ought not to be accepted and the trial proceeds, the plea of guilty to unlawful wounding is deemed to be withdrawn and the only plea is the plea of not guilty to wounding with intent." (見判詞第40至49段) [2] 00:43:00至00:43:04時,被告人嘗試搬開櫃位玻璃部分的碎片,可見櫃位的損毀程度。 [3] 俗稱「叉頸」的動作。 [4] 盤問時,廖先生稱,那刻他「𠽤到身旁張櫈」。 [5] 主問時,廖先生表示,被告人曾主動借錢給他。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43/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