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立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43/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1. 被告人否認一項「傷人17」罪,審訊後罪成。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案情,故不在此贅。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243/2021[2021] HKDC 148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43/2021

[2021] HKDC 14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立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判刑日期:  2021年12月14日
出席人士:  朱奉慈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仲文大律師,由張志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

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否認一項「傷人17」罪,審訊後罪成。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案情,故不在此贅。


2.簡單說,案發當晚,肇事足浴店打烊後,被告人、黃女士、廖先生在該店的接待櫃位聊天、喝酒。突然,被告人用右手拿起放在櫃位上的酒瓶,大力敲在櫃位的玻璃部分。酒瓶即時爆了,被告人的右手仍持着瓶頸。接着,被告人舉起右手(手裏持着瓶頸),插向廖先生,2人糾纏了一會兒。廖先生送院治療,發現下唇有一處裂傷;左邊頸項有4處裂傷;合共縫了30多針。

求情及判刑

3.被告人現年38歲,已婚,沒有刑事紀錄。辯方劉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來自台灣,任職自由性質按摩師,妻子是港人。

4.求情時,劉大律師陳詞,涉事3人關係一向良好,被告人亦曾主動借錢給廖先生。被告人並沒有預謀襲擊廖先生,只是一時情緒高漲,隨手拾起櫃位上的酒瓶。劉大律師接受,醉酒並不構成辯解,但證據顯示,事發當晚,被告人受酒精影響下行事。傷勢方面,廖先生即日便可出院,亦沒有受到任何永久的傷害或殘障。劉大律師指,辯方同意了大部分控方案情。審訊的唯一爭議是,被告人在鏡頭外對廖先生做過甚麼。

5.劉大律師強調,工作方面,被告人的按摩技巧獲客人讚賞。私人生活方面,他是顧家、愛護妻子的好丈夫;並經常與妻子一起當義工,服務社區。被告人再犯的可能性輕微。劉大律師呈上的求情文件,本席逐一閱畢。

6.「傷人17」是嚴重的罪行。量刑方面,原訟庭法官張慧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2013] 2 HKLRD 194案這樣說:

16. 有意圖而傷人罪並無量刑指引。上訴庭在熊家駿一案亦確立了涉及有關罪行的刑期是由3年至12年不等(見袁偉渠案件)。

17. 誠言,該3年至12年刑期並非量刑指引,法官無須必定以3年為最低判刑。

18. 有意圖而傷人罪涉及的案情事實及犯案人的背景不盡相同,其他案件對本庭而言,其參考價值有限。

張法官還指出:「法庭不會容忍一名被告人因受輕微挑釁或與人爭吵時,使用刀刃這一類的致命武器來襲擊他人。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法庭會採用較嚴峻的刑罰,以起阻嚇作用[1]

7.原訟庭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 [2015] 1 HKLRD 371案中這樣說:

40. 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一案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6)  使用的武器性質;

(7)  武力使用的程度;

(8)  受害人的傷勢;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上訴庭亦指出對於某些暴力行徑,如牽涉三合會的團伙襲擊,法庭必須作出強烈譴責及施以更強的阻嚇性刑罰。

8.本席認為,本案與一般「傷人17」案件有別。被告人初犯;罪行不涉及復仇、有預謀有計劃地襲擊他人或三合會元素;廖先生僅受皮外傷,而且完全康復,沒有留下疤痕。可是,用玻璃碎片來割傷別人的身體(特別是頸項、臉等部位),很大機會令傷者毀容,甚至死亡。這一點,增加了本案的嚴重程度。事發時受酒精影響,亦並非減刑的理由。

9.本席明白,即時監禁將對被告人帶來沉痛的打擊。被告人判囚,亦難免對其家人引致具創傷性的影響。判刑時,本席也感到為難。可是,被告人必須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本席只能在刑期方面,作出最寬大的處理。

10.考慮了所有相關因素,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8個月監禁。由於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得「適時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被告人初犯,酌量扣減2個月刑期。此外,亦沒有其他求情因素,可將刑期縮短。本席判處被告人16個月監禁。

( 林嘉欣 )
區域法院法官


[1]  見第24段末。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43/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