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華錕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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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䅁有三名被告人(D1-D3),共同被控「有意圖而縱火」[控罪一];D1及D2再分別被控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罪二及控罪三]。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803/2020[2021] HKDC 126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Dec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新聞摘要 (英文版)

新聞摘要 (中文版)

DCCC 803/2020

[2021] HKDC 12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8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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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華錕 (第一被告人)
  羅聶峰 (第二被告人)
  郭凱廸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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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21年12月1日
出席人士: 黃錦卿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德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王寶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文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吳宗鑾先生及王天先生,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有意圖而縱火(Arson with intent)- D1-D3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D1
  [3]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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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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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

1.本䅁有三名被告人(D1-D3),共同被控「有意圖而縱火」[控罪一];D1及D2再分別被控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罪二及控罪三]。

2.D1及D2分別承認控罪二及控罪三。

3.D1及D2也承認控罪一的部份指控,即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財產 (新界北總區警察總部的外牆及大閘),意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損壞。不過,兩人否認控罪一餘下的指控,即罔顧警員26719的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4.簡單來說,D1及D2在控罪一承認《刑事罪行條例》第60(1) 條所指的有意圖而縱火罪,即用火損壞新界北總區警察總部的外牆及大閘 ,意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損壞,但不承認現在的第60(2)條控訴,指他們也罔顧警員26719的生命是否會因該等財產(新界北總區警察總部的外牆及大閘)損壞而受到危害。

5.D3否認整項控罪一。

B. 案情簡介

6.2020年4月1日凌晨二時許,三名人士合共持着五項燃燒物,先後投向新界北總區警察總部暨大埔警署(以下簡稱警署)的露天停車場。當時,停車場內有一名警員(PC26719)當值,但該名警員身處的地點和五項燃燒物的落點有距離,燃燒物也只對警署的外牆和大閘造成一些燒黑。不過,控方說三名縱火者雖然並非有意傷害PC26719,亦屬罔顧他的生命安全。

7.D1及D2承認用火意圖或罔顧損壞警署的外牆和大閘,但否認罔顧PC26719的生命是否會因該等財產損壞而受到危害。

8.D1及D2縱火後逃走即被捉著;第三名縱火者逃去。

9.D3在大約八分鐘後在附近公園被捕,他的衣著和在逃的縱火者有些地方相似。警員後來在他的手機內發現一些訊息,其中一項由身份不明的人傳來,內容是「你走唔走到」。控方認為D3就是逃去的縱火者。

C. 控方案情

10.主控官傳召三名證人(PW1-PW3),並呈上證物 [見證物表] 。

C.1 控方證人

11.PW1是PC 26719。他在2020年3月31日晚上11:30時起,在警署停車場當值。停車場最外是鐵造大閘,已經左右拉開,拍靠埋牆,跟着是可以升降的車閘 。停車場只許車輛出入,不許人步行進出。

12.PW1的職責是為駛進停車場的司機及車上乘客量度體溫。他有一個駐停點,就是證物P10的“B”位置,那處擺有一把藍色太陽傘。

13.事發時,PW1見人手持燒着的物體走到停車場外,他起身看,並按動對講機,想通知同僚,但線路出現問題。三名縱火者(分別為A、 B及 C)走到停車場大閘兩三米前,第一名縱火者(A)先後將兩枚燃燒物投入停車場,燃燒物落在地上(停車場閉路電視鏡頭顯示的左邊);第二名縱火者(B)向另一邊的車閘和大閘靠牆處擲出一項燃燒物(閉路電視鏡頭顯示的右邊),但沒燒起來,只產生一些火花,然後他擲出另一項燃燒物,該燃燒物掛在左邊大閘的登勒線,跟著跌落地上爆燒;第三名縱火者(C)則向停車場高處(閉路電視鏡頭顯示的右邊)擲出一項燃燒物,但沒跌入警署,僅燒黑了外牆一些,面積約為1米乘1.5米[見相片P8(32-34)]。 

14.五項燃燒物之中,B投向停車場左邊的燃燒物火勢較大;A投出的第二項燃燒物則較接近一部停泊車輛,但火勢不大,和車輛仍有點距離。

15.五項燃燒物的落點附近沒有物品助燃,所有火勢都沒蔓延,在一分鐘內差不多於原地燒盡,未有波及停車場內其他東西或車輛。

16.三名縱火者投擲完畢後速逃,PW1才走前作進一步觀察。他說事發時和三名縱火者有15至20米距離。[證物P3(2)是警署閉路電視的俯視影像,顯示PW1在事發時和三名縱火者約有四個私家車位距離,較接近PW1的燃燒物是B向停車塲右邊投擲的那項,落點距離PW1仍有大約兩個半車位 。]  PW1 在庭上說三名縱火者不是朝他的方向投擲燃燒物,所以他當時也感到放心。

17.PW1説三名縱火者都穿黑色衣服,外套連帽,帶黑色口罩及深色背囊;A沒戴眼鏡;B及 C則戴眼鏡;C的身裁較其他兩人瘦。

18.PW1見三名縱火者逃走,沒有即時追出去,因為車閘未能升起。他發現左邊大閘有些損壞[見相片P8(13)],走去拿滅火筒時,見22號車位地上有玻璃碎片[見相片P8(5-8)] 。稍後,同僚出來幫忙升起車閘,PW1便走出停車場,見其中兩名縱火者(D1和D2)已被一些警員制服。

19.PW1依著第三名縱火者逃去的明雅苑方向,沿路搜索疑人和可疑物品 [地圖P1 A上紅筆畫出的路線],但沒有發現。大約50分鐘後,他在地圖P1A上近“B”位置見到一輛衝鋒車,車上有警員及一名被捕人士。那名被捕人士(i)身裁較瘦及(ii)他的雙面外套有一面是黑色。基於上述兩項辨認,PW1當時肯定該人就是逃去的縱火者。他告訴衝鋒車上的警員,然後自己返回警署。回到警署,他再發現車道上有玻璃碎片[見相片P8(4)] 。

20.PW1在事發時沒注意三名縱火者穿的鞋是什麼顏色。他在庭上看過有關影像後,同意影像顯示三名縱火者的鞋看來都是深色或黑色。辯方律師指出D3被捕時的鞋是淺色的 [見相片P9(1) ;實物是證物P15],PW1才知悉三名縱火者的鞋的顏色和D3的鞋的顏色有別,加上現在也知道D3被捕時沒有背囊,他再不能肯定D3就是逃去的縱火者。

21.PW2 是衝鋒隊員PC 14568。他在02:25時接到電台通知,說警署外有兩名縱火者被捕,另一名縱火者則逃去。

22.02:33時,PW2乘坐的衝鋒車駛到富善邨完善路停下,他和同僚下車,走入公園搜索疑人,見一名穿黑衣褲及戴黑色口罩的疑人正低頭,似在按手機。PW2當時距離該人大約30米,疑人望見PW2和穿軍裝的警員便加快腳步行開。PW2和同僚追去,在一條行人隧道內將疑人截獲。那人是D3。

23.PW2將D3帶上衝鋒車,向他解釋為何要作調查,指出他的外型及衣着與在逃的縱火者相似。D3告訴警員自己的姓名及住在太和邨。他問PW2是否必須回答查問,PW2說不是,D3便不回答警員的其他查問。

24.PW2見D3緊張地拿着手機,問D3可否將手機解鎖,D3沒回應。PW2認為該手機和調查有關,便檢取手機,見有來電,問D3誰人找他,D3沒回應。PW2見D3的手機出現一些已經拆除訊息的訊號,問D3那些是什麼訊息,D3也沒回答。

25.03:35時,PC 26719(PW1)來到,向PW2表示D3是逃去的縱火者。PW2於是問D3為何在該處出現,D3沒回答。PW2以縱火罪拘捕D3。在警誡下,D3保持緘默。

26.PW2在警車和D3等候時,見D3的手機有一個信息,內容是「你走唔走到」,D3沒說那是什麼訊息。

27.03:52時,警車載D3離開現塲 ,回大埔警署。

28.PW2第一眼見到D3時,對方的外表和相片P9 (1)一樣 [即穿著外面黑色及內裡灰色的雙面外套(附帽)]。在警車上,PW2要顧及其他事項,沒留意D3當時有否除下外套或把外套反轉來穿。不過,他記得回到警署見值日官的時候,D3的衣着和相片P9(1) 也是一樣[即外套外面是黑色的]。

29.PW3是DSPC34936。他在當日凌晨於警署內處理D3的證物,聽到D3的手機響起。該電話已經上鎖,但PW3按掣便見手機畫面顯示有未接來電及一些文字訊息,其中一項WhatsApp訊息是「你走唔走到」[見相片P9(6)]。PW3說他見到那個訊息的時候接近04:19時,手機顯示該訊息在28分鐘前[即大約03:51時] 傳來。

C.2 錄像

30.證物P7(1-3)顯示一名男子在當日凌晨一時左右,從大埔太和邨新和樓某層乘升降機到地下大堂,然後走出大廈。那名男子的衣着和D3被捕後所穿的(包括鞋)相像 [相片P9(1)]。(控方和D3一方都指該人是D3。)

31.證物P2(1-4)顯示三名人士在明雅苑出現,他們都戴著背囊及穿深/黑色衣服和深/黑色鞋。三人向大埔警署方向走,後來只得其中一人急跑回來。

32.證物P3(1) 是警署的閉路電視平視角度錄像[有關截圖是MFI-P3(1)(1-10) ]。

33.證物P3(2) 是警署的閉路電視俯視角度錄像[有關截圖是MFI- P3(2) (1-14) ]。

34.錄像P3(1) 和P3(2)顯示三名縱火者向警署停車塲投擲燃燒物,其中兩人逃走時即被警察捉著,另一人則逃去。

D. 中段陳詞

35.控方舉證完畢後,D3的律師作出毋須答辯的陳詞。他說PW1不能肯定D3就是逃去的縱火者。錄像證據顯示D3離開太和邨住所時穿淺色鞋及沒有揹背囊,和被捕時一樣,即與三名縱火者有別。律師說D3不可能在幾分鐘內換鞋及棄掉背囊,多位警員在附近詳細搜查也找不到鞋和背囊 。至於D3的電話有「你走唔走到」的訊息,那一句可以有很多解讀,不能說與本案必有關聯,所以法庭不應給予任何比重。律師說D3當時距離住所只是大約半小時的行走路程,不算太遠;D3被捕後已說出自己的名字及住在太和邨,他不回答PW2其他查問,只是行使緘默權,法庭不能因此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律師說合理的陪審團經正確引導後,不會將D3定罪,所以法庭應裁定 D3毋須對控罪一答辯。

36.主控官指D3於案發後大約八分鐘在警署附近被捕,四周只得他一人;D3見到警察便急步離開;當時是凌晨,D3離家頗遠;他的電話有「你走唔走到」訊息。主控官說陪審團可以將D3定罪。

E. 中段裁定

37.D3的律師所陳述的,都是陪審團要考慮的事。本席裁定D3的控罪一表面證據成立。

38.D1及D2沒有陳詞,本席裁定D1及D2的控罪一表面證據也成立。

F. 辯方案情

39.三名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40.同意事實指三人以前都沒有定罪紀錄。

41.D1-D3爭議縱火者罔顧PC26719的生命可能因警署的外牆及大閘損壞而受到危害;D3更爭議他是逃去的第三名縱火者。

G. 最後陳詞

42.控方主控官在最後陳詞第13段列出七項針對D3的說法,現引述如下:-

(i) D3在第三名黑衣人逃離現場的八分鐘內在現場附近出現;

(ii) D3被捕時身穿黑色上衣、黑褲 、面上戴黑口罩,與第三名黑衣人在掟燃燒物的衣着吻合;

(iii) D3看到控方第二證人後加速步伐走開;

(iv) 第一證人和他的同事事後馬上在該總部附近搜索,卻見不到任何人;第二證人與他衝鋒隊的同事在完善公園附近,除了D3外亦找不到任何其他人士;

(v) D3被捕時是凌晨兩點多,距離他太和邨的家有30分鐘的步行距離,當時D3獨自一人;

(vi) 沒有任何證據表明D3在當時當刻在完善公園的出現有任何可能的無辜目的;及

(vii) 第二證人在警車上的等候期間,留意到D3的手提電話收到的短訊「你走唔走到」,而警車在大約03:52時啟程回警署,即第三被告在03:52時前(警署被掟燃燒物的1小時20分鐘內)收到該訊息。

43.主控官說縱使上述每一項本身未能足夠證明D3的縱火罪行,但全部加起來就可以令法庭作出毫無合理疑點的推論而裁定D3是逃去的縱火者。主控官說(i)至(iii)的證據價值較強,僅此三點加起來已足夠將D3定罪。

44.關於D3被捕時沒有背囊和穿淺色鞋,主控官說D3可以在逃離警署後棄掉背囊及換鞋,又或是他在犯䅁時穿上鞋套,逃走後便拿掉鞋套,令所穿的鞋看來不同。

45.關於罔顧PC26719的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主控官說三名縱火者有計劃地向警署縱火,一共投擲五項燃燒物,意圖或罔顧損壞警署的財產,除了控罪一所指的外牆和大閘,還有停車場內的車輛及太陽傘等物件。主控官說縱火者必然知道停車場內有人,仍把燃燒物向左右和高處投擲及盡量掟遠,會知道玻璃瓶碎片可向四方橫飛,有傷及停車場內人士(包括PC26719)的風險,屬罔顧後果行事。

46.D1的律師說控罪一寫明縱火者用火損壞警署的外牆及大閘,意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損壞,以及罔顧警員26719的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現在,主控官卻擴闊指控說縱火者用火意圖損壞停車場內任何財產或罔顧任何財產會被損壞,以及擴闊指控指縱火者罔顧停車場內任何人士的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47.律師又說控方在審訊開始時講明控罪一的檢控基礎,指罔顧PC26719的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是針對第二名縱火者(B)的第一枚燃燒物,控方說B把該燃燒物投向PC26719的方向與及該燃燒物的玻璃碎片向不同方向飛濺,包括飛到22號車位,那處與PC26719接近。不過,現在主控官卻指五項燃燒物都會產生危害停車場內的人的生命風險,亦是把檢控基礎擴闊很多。

48.律師指三名縱火者投擲的五項燃燒物落點都不接近PC26719,沒證據顯示玻璃碎片四濺。

49.律師說即使22號車位的玻璃碎片真的來自其中一項燃燒物,但縱火者未必知道玻璃碎片可飛得那麼遠,而那處也和PC26719有相當距離。律師說控罪一所指的罔顧人身危害是因縱火者意圖或罔顧損壞警署外牆及大閘而產生,不是因為玻璃碎片飛濺。

50.律師說法庭不應依控方現在不斷擴闊的指控去考慮控罪一,而要基於目前控罪一寫明的指控去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

51.無論如何,律師說控方必須證明縱火者知道有控罪一寫明的風險存在而仍然縱火。律師說法律對知道的要求很高,即不僅是相信、懷疑、估計或沒有想過。

52.D2的律師採納D1的律師的論據。

53.律師指出本案的幾項燃燒物並非炸彈,破壞力不強,波及範圍不大。事發地點是露天停車場,當時夜深人靜,縱火者不會知道停車場內有PC26719的存在,他們並非往該名警員的方向投擲燃燒物,落點也不接近他,所以危害該名警員的風險並不存在或只是很小。

54.律師說即使玻璃樽爆出碎片,碎片落點和PC26719也有相當距離,不會危害他的生命。況且,案中沒有足夠證據顯示玻璃樽爆出碎片飛近PC26719。

55.D3的律師重複他在中段陳詞的說法(見上文第35段)。他指出D3在凌晨一時多離開太和邨住所與及被捕時,都是穿着淺色鞋,沒有背囊,不吻合三名縱火者的外表。律師說D3不可能在逃走的八分鐘內如此改變外觀。況且,警察仔細搜查附近一帶,也沒有找到任何背囊和鞋或鞋套,不能支持主控官所稱D3丟棄背囊及換鞋或除掉鞋套。

56.律師說D3被捕的地點距離他住的太和邨,不過是半小時左右的步行距離。D3見到警員出現時沒有奔逃,只是加快腳步行開,在當時的社會氛圍下,有人如此表現去避開警察,並不出奇。

57.律師說D3的手提電話有訊息「你走唔走到」,訊息傳來的時候距縱火差不多一個半小時,如此訊息可以有很多含意,沒有證罪價值。

58.律師說D3於凌晨時分出現在公園,可以有很多原因,他毋須證明自己無辜。律師指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是逃去的縱火者。

59.關於控罪一所指的罔顧別人生命安危,律師引述英國案例R  v Steer [1988] AC 111,該案涉及英國的Criminal Damage Act s.1(2)(b)的演繹[內容和香港的《刑事罪行條例》第60(2)(b)條一樣]。上議院裁定控方要證明危害人身的風險是來自s.1(2)(b)所指的財產毁損,僅證明有關風險來自被告人作出毁損財產的行為,並不足夠[1]。{對此,主控官提出另一英國案例作補充解釋,那是Lee David Asquith and Others [1995] 1 Cr. App. R. 492,英國上訴庭確立他們早前在Dudley[2]一䅁作出的說明,就是s.1(2)(b)所指的財產毁損是犯罪者意圖或罔顧毁損的財產,而不是犯罪者實際毁損的財產[3]。}

60.控罪一指控三名縱火者意圖或罔顧毁損警署的外牆和大閘及罔顧因該等財產毁損而危害PC26719生命的風險。D3的律師說三名縱火者並非向PC26719的方向投擲燃燒物,燃燒物的落點與警員有一定距離,只造成短暫燃燒和輕微損壞警署的外牆和大閘,法庭考慮該等外牆及大閘的結構後,應認為縱火者難以預見該等外牆和大閘損壞會對PC26719的生命造成危害風險。

H. 討論

H.1 控方證人是否值得信靠

61.幾位辯方律師都沒有質疑各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考慮了各控方證人都說得清晰合理,信納他們據實說真。

H.2《刑事罪行條例》第60條

62.控罪一是按《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條提出的。第60條全文如下:-

(1)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任何財產(不論是屬於其本人或他人的) —

(a)意圖摧毀或損壞任何財產或罔顧任何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及

(b)意圖藉摧毀或損壞財產以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即屬犯罪。

(3)用火摧毀或損壞財產而犯本條所訂罪行者,須被控以縱火。

63.第60條的英文寫法是:-

(1) A person who without lawful excuse destroys or damages any property belonging to another intending to destroy or damage any such property or being reckless as to whether any such property would be destroyed or damaged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2) A person who without lawful excuse destroys or damages any property, whether belonging to himself or another—

(a)intending to destroy or damage any property or being reckless as to whether any property would be destroyed or damaged; and

(b)intending by the destruction or damage to endanger the life of another or being reckless as to whether the life of another would be thereby endangered,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3) An offence committed under this section by destroying or damaging property by fire shall be charged as arson.

64.從上述條文可見,在第60(2)條的指控下,犯罪者除了意圖毁損任何財產或罔顧任何財產是否會被毁損[s. 60(2)(a)],還須意圖藉毁損第60(2)(a)條所指的財產以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如此財產毁損而受到危害[s. 60(2)(b) ]

65.在第60(1)條,犯罪者實際毁損的財產就是他意圖或罔顧毁損的財產,是相同的財產(中文是“該財産”;英文為“such property”) 。

66.在第60(2)(a)條,犯罪者意圖或罔顧毁損的財產可以是任何財産(“any property”),不一定是他實際毁損的財產 。第60(2)(b)條跟著所指意圖或罔顧毁損的財產就是第60(2)(a)條所説的財產(“by the destruction or damage”;“thereby”)。即是說,它不一定是犯罪者實際毁損的財產,除非犯罪者縱火時實際毁損的財產剛好是他意圖或罔顧毁損的財產。

67.控辯雙方都同意《刑事罪行條例》第60(2)(b)條說及的危害人身風險是來自犯罪者意圖或罔顧毁損的財產,僅證明有關風險來自犯罪者作出毁損財產的行為,並不足夠。[見上文第59段]

68.舉例說,縱火者向一間室內有可燃物品的處所縱火,意圖或罔顧毀損室內物品及意圖藉用火毀損室內物品以危害室內的人的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用火毀損室內物品)而受到危害,但縱火者把燃燒物擲得不夠遠或不準確,燃燒物未被掟進室內,只燒黑了處所的鐵閘(實際毁損的財產)。在此情況下,縱火者也應被檢控第60(2)條的罪行,因他意圖或罔顧毀損室內物品[第60(2)(a)條]及意圖藉毀損室內物品以危害室內的人的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毀損室內物品)而受到危害[第60(2)(b)條],雖然他僅能實際毀損處所的鐵閘。若情況如此,控罪應寫縱火者用火毀損該處所的鐵閘,但他意圖摧毁或損壞該處所的室內物品或罔顧室內物品是否會被摧毁或損壞,及意圖藉摧毁或損壞該處所的室內物品以危害室內的人的生命或罔顧室內的人的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控罪不應寫縱火者意圖摧毁或損壞該處所的鐵閘或罔顧鐵閘是否會被摧毁或損壞,及意圖藉摧毁或損壞該處所的鐵閘以危害室內的人的生命或罔顧室內的人的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若控罪是後者的寫法,法庭要決定縱火者是否罔顧室內的人的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就只能考慮鐵閘的損壞,而不是室內物品是否可會被摧毁或損壞。

H.3 罔顧

69.終審法院在冼錦華䅁說「罔顧」是指犯罪者知悉已存在或將會出現/產生的風險,他了解情況後仍不合理地冒險行事;換過來說,犯罪者若因年紀或個人特性而真的不覺或未預見自己的行為帶來風險,便不算罔顧[4]

H.4 控罪一的罪行詳情

70.控罪一指三名被告人在新界北總區警察總部外,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新界北總區警察總部的外牆及大閘,意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損壞,以及罔顧警員26719的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71.按控罪一的罪行詳情,三名縱火者意圖或罔顧損壞的財產也是他們實際損壞的財產,即警署的外牆及大閘。

72.控方指三名縱火者預見警署的外牆及大閘損壞會對停車場內的PC 26719的生命造成危害,但仍不顧後果地縱火。

H.5 控罪一的檢控基礎

73.在審訊開始時,控方作出以下書面陳述,向法庭解說控罪一如何指控三名縱火者罔顧PC26719的生命安危:-

所有被告將燃燒之汽油彈向大埔警署行車出入口投擲,其中一枚投向警員26719 ,罔顧警員26719生命因而受到危害,理由如下:

(i) 投擲方向是向警署出入口投擲,亦即為警員26719的方向;及

(ii) 其投擲物品破碎後,碎片能向不同方向飛濺,包括車位號碼22,距離與警員26719相近(即平排位置)。

74.控方作出上述說明時還播出影片,稱第二名縱火者投出的第一枚燃燒物是向警員26719的方向投擲,指玻璃樽爆破後,碎片飛到22號車位,那處接近警員26719。

H.6 控罪一的控方最後陳詞

75.主控官在最後陳詞說三名縱火者向警署停車場全方位地投擲五項燃燒物,可能燒着停車場內任何可燃物品(包括車輛),因而危害場內任何人士(包括PC 26719) 的生命 ,三名縱火者罔顧如此風險。

76.以上三種指控說法,明顯各有不同。按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會對PC 26719產生的危害來自縱火者意圖或罔顧損壞的警署外牆及大閘;但按控方表明的檢控基礎,危害來自五項燃燒物其中一項的玻璃盛器爆出的碎片;至於主控官的最後陳詞則指危害來自停車場內任何可被那五項燃燒物點燃的物品(包括車輛),更說停車場內任何人士(包括PC 26719)都可能因場內的可燃物品被燒著而受到危害。

77.無論是控方提出的控罪一檢控基礎或主控官在最後陳詞指控罪一告甚麼,都不符合控罪一所寫的罪行詳情,而控方一直沒有申請修訂控罪一的罪行詳情。

H.7 控罪一的考慮

78.法庭判案是根據控罪的指控去考慮,控罪怎樣告,法庭便怎樣考慮。

79.根據目前如此撰寫的控罪一,法庭只應考慮三名縱火者用火意圖或罔顧損壞警署外牆及大閘是否會令停車場內的PC26719的生命因而受到危害 [“因而”是指縱火者意圖或罔顧警署外牆及大閘損壞可能危害停車場內人士的生命];若有此可能,三名縱火者是否知悉如此風險,仍不顧後果地行事。

80.三名辯方律師都同意以上是控罪一的正確解讀。主控官也同意控罪一寫著的意圖或罔顧損壞財產只是警署的外牆及大閘,但她說停車場內還有其他財產可以被火損壞,例如PC26719所在的太陽傘及停泊車輛 。

H.8 因而受到危害

81.警署停車場內當然還有其他財產。不過 ,控罪一指縱火者意圖或罔顧損壞的財產只是警署的外牆及大閘,所以法庭考慮PC26719的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是考慮縱火者意圖或罔顧損壞警署外牆及大閘可能對附近的人的生命產生危害[第一項風險],並非燃燒物的玻璃盛器會有碎片飛濺 可能對附近的人的生命產生危害[第二項風險], 或停車場內有其他物品會被誤中副車或被火波及損毀可能對附近的人的生命產生危害[第三項風險]。控方要證明危害人身的風險是來自s.60(2)(b)所指縱火者意圖或罔顧的財產毁損。在目前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提述下,上述第一項風險才是來自縱火者意圖或罔顧的財產毁損;第二項及第三項風險只能被視為來自縱火者所作出的縱火行為。[參考上文第59段]

82.在目前控罪一的控訴下,法庭要考慮的是三名縱火者意圖或罔顧損壞警署外牆及大閘是否會對附近的人的生命產生危害[第一項風險]。

83.涉案的警署外牆及大閘看來結構堅固,而三名縱火者擲出的燃燒物並非威力強大,只有一枚曾輕微爆燒及彈出火舌不遠,有一枚更燒不起來,其餘的只在落點產生小火,所有火都在一分鐘內差不多燒盡。三名縱火者當然知道自己使用的燃燒物威力有限,可對警署外牆及大閘產生的損壞也有限,他們不會認為如此燃燒物可令堅固的警署外牆及大閘損毁嚴重以致傾側、倒塌、彈開、或射出部份結構物而傷及附近的人。另外,該等外牆及大閘都不是易燃物體,本身不會燒著,中間也沒有可燃物品令火勢蔓延,所以三名縱火者也難會想到自己用這樣的燃燒物去損壞該等外牆及大閘可對停車塲內的人的生命產生危害。

84.即使依控方所說的檢控基礎[第二項風險]去考慮玻璃瓶碎片飛濺的說法,本席也不認為三名縱火者會預見燃燒物的玻璃瓶碎片可能飛遠致危害停車場內的人的生命,他們都會知道自己使用的燃燒物威力有限,即使燃燒物的盛器爆破,玻璃碎片彈射的距離也會有限。

85.控方說有玻璃碎片彈射到22號車位那麼遠。那車位和五項燃燒物的落點都有相當距離,影像顯示不到有火或東西彈射到該處。控方原本指22號車位地上有被燒黑的痕跡,但後來也放棄此說,因為影像清楚顯示沒有火飛射到該處,那車位沒被燒過 。

86.22號車位有玻璃碎片是事實,但控方未能證明那必定是由燃燒物彈射過來,而非於縱火發生前已存在該處。控方指案中威力不大的燃燒物可將玻璃碎片彈射很遠而危害停車場內的人的生命,本席對此說存疑。

87.主控官在最後陳詞說停車場內有可燃物品會令火勢蔓延[第三項風險],因而危及停車場內任何人。她向PC26719問証時,曾關注警署內存放危險品的地方,但獲告知那是在停車場後面遠處。

88.主控官在最後陳詞說停車場內有太陽傘及汽車可被燃燒。

89.PC26719駐停處的太陽傘及停車場內的汽車,與五項燃燒物的落點都有距離,中間並無可燃物品會令火勢燒開去。 汽車車身不是易燃物品,即使汽車有輪胎及油缸, 但汽車設計對油缸有一定保護,輪胎也非易燃。汽車車身、輪胎及油缸要很大的火或爆炸才會燒起來。涉案的五項燃燒物威力有限,不可能令汽車車身、輪胎及油缸燒著,所以三名縱火者也不會想到或預見此情況可能發生而危及停車場內的人。

90.無論如何,控罪一應以該罪的罪行詳情去考慮(見上文第78-83段),而非考慮不符罪行詳情的檢控基礎或最後陳詞。

91.控方對控罪一提出的証據只能證明第60(1)條所說的有意圖而縱火罪,不能支持第60(2)條的縱火指控。

H.9 第三被告人是否逃去的縱火者

92.同意事實指D3沒有定罪記錄。

93.主控官在書面最後陳詞提出七點針對D3的證據(見上文第42段)。她說個別證據或未能完全證明D3是逃去的縱火者,但結合起來就能證明,甚至僅是頭三項已足夠將D3定罪。

94.辯方律師指出D3離家時的衣着和被捕時一樣,即他和三名縱火者的外表有兩處顯著不同:D3沒有背囊及穿淺色鞋。

95.主控官說D3可在被捕前的八分鐘內把背囊棄掉及換鞋,或是他在縱火時穿上鞋套,逃走後把鞋套脫掉,只是搜查人員在附近找不到他丟棄的物品。

96.根據PW1和PW2的證供,他們和同僚在附近都作過詳細搜索,但找不到任何可疑物品。若D3把背囊、鞋或鞋套棄掉,搜索人員理應找到,特別是不易隱藏的背囊。

97.若D3是主控官說的那麼工於心計,曉得在離家時穿淺色鞋,不戴背囊,在襲擊警署前才孭起背囊、換鞋或穿上鞋套,而在縱火及倉惶逃走後又曉得拋棄背囊、換鞋或脫掉鞋套,那麼他也會脫掉外套,或至少除掉黑色口罩。本席很難想像一個人若曉得如控方所稱的拋棄背囊、換鞋或鞋套,卻連口罩或外套都不換掉。

98.控方指D3拋掉背囊、換鞋或鞋套的說法,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

99.D3的手提電話內有一條訊息,內容是「你走唔走到」。PW3在接近04:19時見該訊息在28分鐘前傳來,當時距縱火發生已差不多一個半小時。傳來者的身份不明(代號是BiBter),但肯定不是在02:25時縱火後隨即被捕的D1和D2。沒有證據顯示三名縱火者有其他同謀者或知情者。

100.那則「你走唔走到」的訊息沒有上文下理,可以有很多詮釋。事實上,除了PW3在大約04:19時見到這則BiBter於28分鐘前傳來的訊息(距縱火發生已差不多一個半小時),D3的電話面頁還有其他訊息,情況如下: -

BiBter的訊息之前

4分鐘前 「你搵唔搵到khd」(來自 [·bowielau] khlam508);

3分鐘前 未接來電(來自淫輝);

BiBter的訊息之後

6分鐘後 「未接來電,還有一個通知」(來自9559 9818);

6分鐘後 「緊要嘢搵你 覆我」(來自Hei Ting)。

101.多人在凌晨給D3通訉,令D3看似屬於午夜活躍的族群,他深夜仍然離家在外,也不算太過可疑。

102.控方指D3見到警察便加快腳步行開。D3避開警察,會令人懷疑,但這不能證明他剛剛犯法。

103.控方也指D3沒回應警方的查問。本席同意辯方律師所說,D3有權保持緘默,法庭不能因此對D3作出不利推論。

104.警員在附近沒發現其他人,不代表D3就是逃去的縱火者,可能第三名縱火者已跑遠或走上了附近的樓宇匿藏。

105.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人和其他兩名被告人認識或曾有任何聯繫。

106.主控官所指的七項懷疑,個別或合起來都不能證明D3是逃去的縱火者。

I. 裁定

I.1 第三被告人

107.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是那名逃去的縱火者。 本席裁定D3的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I.2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

108.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及D2想到或預見自己用威力有限的燃燒物去損壞警署的外牆及大閘可能對停車塲內的人的生命產生危害。控方只能證明D1、D2 及第三名縱火者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警署的外牆及大閘,意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損壞,但未能證明他們罔顧警員26719的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109.D1及D2干犯的是《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所說的有意圖而縱火罪(只損壞財產),並非第60(2)條的指控(損壞財產及罔顧人命)。

110.D1及D2一直承認干犯第60(1)條所指的有意圖而縱火罪。

111.控罪一所寫的第60(2)條指控可包含第60(1)條所指的縱火罪行。本席裁定D1及D2原本被控的第60(2)條有意圖而縱火罪(損壞財產及罔顧人命)罪名不成立;兩人在控罪一干犯的是第60(1)條所指的有意圖而縱火罪行,只損壞財產,而非罔顧人命。本席裁定D1及D2在控罪一如此罪名成立。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1] R v Steer, p. 119 E-F: “ the prosecution are required to prove that the danger to life resulted from the destruction of or damage to property; it is not sufficient for the prosecution to prove that it resulted from the act of the defendant which caused the destruction or damage.”

[2] Dudley [1989] Crim. L.R. 57.

[3] Supra, p. 496 F: “It would seem to us, on a mere reading of the section, that the words ‘destruction or damage’ in section 1(2)(b) refer back to the destruction or damage which has to have been intended by the defendant in section 1(2) (a) or as to which he has to have been reckless and that they do not refer to the destruction or damage which in fact occurred.”

[4] Sim Kam Wah & Another and HKSAR (2005) 8 HKCFAR 192, para 44: “Henceforth juries should be directed in terms of the subjective interpretation of recklessness upheld in R v. G.  So juries should be instructed that, in order to convict for an offence under s.118(3)(a) of the Crimes Ordinance, it has to be shown that the defendant’s state of mind was culpable in that he acted recklessly in respect of a circumstance if he was aware of a risk which did or would exist, or in respect of a result if he was aware of a risk that it would occur, and it was, in the circumstances known to him, unreasonable to take the risk.  Conversely, a defendant could not be regarded as culpable so as to be convicted of the offence if, due to his age or personal characteristics, he genuinely did not appreciate or foresee the risks involved in his ac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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