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華錕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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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和D2及另一人一同被控控罪一「有意圖而縱火」,該罪是按《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提出。控方指三名縱火者:(一)意圖或罔顧損壞財產,所指的財產是新界北總區警察總部的外牆及大閘;及(二)罔顧危害他人生命,所指的是案發時在警署露天停車場內當值的一名警員PC26719。D1和D2承認上述(一),但否認(二)。經審訊後,本席裁定控方只能證明D1及D2和另一名縱火者藉縱火意圖或罔顧損壞財產,但不能證明他們罔顧危害他人生命,所以裁定兩名被告人有意圖而縱火罪成立,是按《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定罪,而非第60(2)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03/2020[2022] HKDC 4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Dec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03/2020

[2022] HKDC 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8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華錕 (第一被告人)
  羅聶峰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21年12月22日
出席人士:  黃錦卿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德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一被告人
  王寶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文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有意圖而縱火(Arson with intent)
  [2] 至 [3]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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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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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D1和D2及另一人一同被控控罪一「有意圖而縱火」,該罪是按《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提出。控方指三名縱火者:(一)意圖或罔顧損壞財產,所指的財產是新界北總區警察總部的外牆及大閘;及(二)罔顧危害他人生命,所指的是案發時在警署露天停車場內當值的一名警員PC26719。D1和D2承認上述(一),但否認(二)。經審訊後,本席裁定控方只能證明D1及D2和另一名縱火者藉縱火意圖或罔顧損壞財產,但不能證明他們罔顧危害他人生命,所以裁定兩名被告人有意圖而縱火罪成立,是按《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定罪,而非第60(2)條。

2.另外,D1及D2分別承認控罪二和控罪三,都是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案情

3.2020年4月1日凌晨二時許,D1和D2及另一人合共持有五項燃燒物,向新界北總區警察總部暨大埔警署(下稱「警署」)的露天停車場投擲。停車場內有一些停泊的車輛及一位看守的警員,五項燃燒物都沒有擲中任何汽車,亦非向著那名看守的警員投去。有一枚燃燒物燒不起來,其餘的造成的火勢都不大。停車場內沒有易燃燒物品,火勢沒有蔓延起來,在一分鐘內已差不多燒盡,只對警署的外牆和大閘造成一些燒黑。外牆的燒黑範圍約為1米乘一米半。

4.三名縱火者犯案後馬上逃走,但D1和D2即時被警署外的警員捉著,他們反抗。

5.D1被一名警長抱著,兩人雙雙倒地,D1拳打警長的頭部數下,令警長的眼鏡飛脫。警長叫出「警察,咪郁」,但D1仍然反抗,不斷推開警長,另一警員到來協助,才能制服D1。

6.警長受襲,左前額發紅,右手手掌擦傷,他獲一天病假。

7.另一名警員則捉著D2,D2不斷拳打該名警員的面部,令警員的眼鏡飛脫。該名警員最終制服D2。警員的右膝和左眼受傷,獲一天病假。

案底

8.D1和D2以前沒有案底。

9.D1在2002年2月28日出生,犯案時是十八歲一個月大,現時是十九歲九個月大。

10.D2在2001年9月7日出生,犯案時差不多十八歲七個月大,現時是二十歲三個月大。

報告

11.D1和D2犯案時只得18歲,現在事隔超過一年半,仍未滿21歲。他們個別干犯的控罪二和控罪三是例外罪行,但控罪一不是,本席因此按《刑事訴訟條例》第221章第109A條為兩人索取教導所報告,以考慮判刑。

12.D1的教導所報告透露他在中學時的學業成績欠佳,表現反叛,他在案發時受到社會動亂影響而干犯本案,被捕後已有深切反省。他表示日後會守法,成為一名廚師。

13.D2的教導所報告透露他在案發時是一名中五學生,後來升讀中六,今年DSE考試的成績也不錯,但未能升讀大學,D2打算自修重考,希望明年能夠入讀大學。他是受到網上的煽惑而犯下本案,現在已深感懊悔。

14.懲教署的報告是兩名被告人都適宜進入教導所。

求情

D1

15.辯方律師指,D1犯案時只得18歲,他和家人同住,當時是一名中五學生,但因疫情而沒有上學。他在干犯本案後馬上被捕,曾被還押接近一個月,後來獲得保釋,繼續學業,亦能升上中六,今年的DSE考試成績不太好,但也可升讀副學士課程。不過,由於有案在身,D1希望待全案完結,才好好打算前程。他希望當一名廚師。

16.律師說,D1在犯案時是受到社會的不良氛圍影響,網上有人作出煽惑,D1在無知及衝動的情況下犯案。律師指,案發在夜闌人靜時分,受襲的地方是警署的停車場,該停車場是露天地方。縱火只對警署外牆及大閘造成輕微損壞,沒有人在事件中受傷,被告人的行為亦沒有危及人命。律師指,D1罪成的控罪一只涉及損壞財產,所以嚴重性較低。

17.不過,律師同意D1在案發時和兩人共犯、針對警署,這些都是加刑因素。

18.律師提及一些案例,包括終審法院在Wong Chun Cheong (2001)4 HKCFAR 12一案訂下對考慮判處教導所的指引。簡單而言,終審法院說,除非是完全不可考慮將被告人判進教導所,否則,法庭應衡量一切情況,包括罪行的嚴重性、被告人的過往及品格,平衡懲罰和更生鍛鍊的考慮,以決定應否判被告人進教導所,代替坐牢。

19.律師說,D1同意教導所報告的內容及建議,他願意進入教導所。

20.律師呈交多封由D1的家人、師長和社工所寫的求情信,亦呈上有關D1的學業文件和做義工的紀錄。

D2

21.律師指,D2犯案時亦只得18歲,他和家人同住,當時是一名中五學生,被捕後被關押接近一個月,後來獲得保釋,繼續升讀中五,並能夠再讀上中六,今年DSE成績亦不錯,不過未能升進大學。但D2打算全力自修,希望能夠明年重考,進入大學。

22.律師指出,D2現在被判罪成的控罪一是有意圖而縱火去損壞財產,並非罔顧人命。他指出D2一直承認損壞財產的罪責。

23.律師提出一些案例,顯示上訴法庭會因著案情及被告人的情況,平衡懲罰和更生的考慮,在恰當的情況下,改判年青的被告人到教導所,代替坐牢。例如,在Cheung Wing Wai and Others一案(CACC 289/1992),案中的第二及第三上訴人都犯了嚴重罪行,第二上訴人犯下三項搶劫罪,而第三上訴人則犯下一項搶劫罪和一項接贓罪。原審法官分別判處兩名上訴人5年監禁及兩年監禁,但上訴後,上訴庭改判兩人進入教導所。上訴庭在該案有以下說法:—

“On the other hand, it must be remembered that detention and training centre can be for up to three years, and that even then, there can be post-release supervision for up to another three years thereafter. The principal purpose of detention and the training centre is of course rehabilitation, but there can be no doubt that rehabilitation under such circumstances carries with it considerable alternative and deterrent elements.”

24.律師亦引述上訴庭在CACC 337/2018 HKSAR v DHALIWAL JASPREET KAUR RAMANPREET KAUR說的(第36段):—

“One should remember that an offender’s young age holds out the hope of reform and rehabilitation, which can be easily undermined by a crushing sentence of imprisonment in an adult prison. The goal of ensuring that a young offender does not proceed down the path of crime can, for certain cases, be more effectively achieved by the lighter touch of a more lenient and compassionate sentence than by the heavier hand of a punitive and deterrent one.”

25.律師指,當日發生的縱火事件是獨立行動,不涉及其他暴動活動,縱火造成的只是輕微財產損失。

26.律師說,D2同意教導所報告的內容及建議,他希望法庭對D2作出輕判,判他進教導所,代替坐牢。

判刑

27.D1和D2在案中干犯嚴重的罪行,特別是控罪一「有意圖而縱火」,損壞財產。兩名被告人和另一名縱火者都不是一時衝動,而是早有預謀;他們在當時仍然動盪的社會氛圍下針對警署。這些都是加刑因素。

28.若真要判囚,本席考慮一切情況,包括上述加重刑責,會將控罪一的最終判刑起點定為四年半監禁。兩名被告人一早認罪,承認損壞財產,最終也是如此罪成,應可獲得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因此,若要判囚起來,兩人的控罪一認罪判刑都是3年監禁。

29.控罪二和控罪三是D1和D2分別襲擊正在執行正當職務的警務人員,兩名被襲的警員受傷輕微,若要判囚起來,控罪二和控罪三的判刑起點應各為3個月監禁。兩名被告人一早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所以,若要判囚,控罪二和控罪三的認罪判刑都是兩個月監禁,但這些刑期應和他們干犯的控罪一3年刑期分期執行。

30.不過,D1和D2犯案時只得18歲。事後,他們被關押了一陣子,然後獲得保釋,繼續學業。他們已經對自己所犯作出深刻反省,亦在庭上及早承認罪責。兩人亦有明確的改過自新計劃,D1打算學習廚藝,成為廚師;D2則會努力自修,希望明年能夠重考DSE,進入大學。

31.上訴庭在CAAR 12/2020律政司司長 訴 CWC第63段如此說:—

「本案不是近期唯一一宗涉及年輕犯人的縱火案判刑覆核申請,在上年9月22日宣判的SWS案,判刑時才十五歲半的被告承認丟汽油彈,結果被上訴法庭裁定有關的判刑原則有錯和明顯不足。至於縱火案的一般判刑是甚麼,少年犯(16歲以下)應根據甚麼原則量刑,上述兩者又應如何結合,潘首席法官在該案判詞的G.1至G.3分部已作過詳細討論。簡單而言,就是縱火案必須從嚴處理,一般應處以即時監禁,這對判處少年犯會產生張力,因處理少年犯一般應以更生為主導,箇中的關鍵是要取得平衡。若然案件確實嚴重,拘禁性的刑罰便在所難免,但監禁以外的各種拘禁設施,有一定的更生成份,對某些少年犯而言,反而是更生的最佳途徑。以上的進路,當同樣適用於21歲以下的年輕犯人。」

32.本席考慮到兩名被告人犯案時都只得18歲、當時受社會普遍的不良氛圍影響、他們遭到煽惑,愚昧地犯下本案,現已深刻反省過來。本席在上文第28及29段已說出,若要判囚,恰當的長度是甚麼。本席認為在考慮所有的情況下,判兩名被告人進入教導所代替坐牢是合適的,教導所的最長拘留期可達3年,雖然一般被囚禁的期間會較短,但之後仍有3年監管,真正可達到既懲且教的目的,亦配合本案的案情。

判令

33.D1在控罪一和控罪二都被判進教導所。

34.D2在控罪一和控罪三都被判進教導所。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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