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銘賢 對 堃濬投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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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1年9月9日,小額錢債審裁處翟國怡審裁官(《審裁官》)裁定申索人勝訴,被告人須支付港幣44,304元及利息。

Case No.HCSA 32/2021[2021] HKCFI 362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Nov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32/2021

[2021] HKCFI 36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1年第32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1年第147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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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梁銘賢  

被告人 堃濬投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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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21年11月30日
判決書日期 : 2021年11月30日

判決書


1.於2021年9月9日,小額錢債審裁處翟國怡審裁官(《審裁官》)裁定申索人勝訴,被告人須支付港幣44,304元及利息。

2.被告人現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條例》),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申索人的申索,涉及申索人(作為買方)及被告人(作為賣方)於2009年7月就買賣兩個龕位的協議,及雙方在該協議當中的法律責任。

4.2021年9月9日為申索人申索第一次提訊的日子。在該提訊時,基於審裁官對被告人代表的一些詢問,審裁官認為被告人已承認其責任,故判令申索人勝訴。

5.在本席席前,代表被告人的王大律師申請修改被告人原存檔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本席批准被告人的申請。

6.被告人現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可分成兩大點:

(i)     被告人是否須向申索人作出賠償,涉及多個法律議題,包括所涉龕堂是否合約一方,協議有否某些重要的隱含條款,各方的法律責任等。審裁官錯誤地依賴被告人代表的承認,並錯誤地認為因被告人承認責任,再沒其他事宜需要查認;

(ii)    審裁官未有履行對案件進行查訊的責任,對與案件相關事宜進行查訊。

7.在聽取王大律師的陳詞後,本席同意被告人現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屬法律問題,亦是可爭辯的。

8.因本席擬批出上訴許可,不宜在現階段就案件或被告人現擬提出的上訴理由詳加解說。

9.根據《條例》第28(1)條,本席就被告人現擬提出的理由批出許可。

10.訟費保留。

(楊家雄)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由何君柱律師樓延聘王素芳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