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祖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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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1] ,她不承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 [2] 裁定她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58/2021[2021] HKCFI 359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Nov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58/2021

[2021] HKCFI 35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15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348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祖兒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21年11月23日
判案日期: 2021年11月2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1年12月1日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1],她不承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2] 裁定她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聆訊日,聽畢雙方陳詞後,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現交待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指稱,上訴人是一名叫偉強的三合會人物的女朋友,案發日,該偉強被襲,襲擊之後,偉強見到上訴人,他要求上訴人為他買「架撐」去斬襲擊他的人。上訴人離開,回來時拿著一把放在盒中全新的廚師刀,並按偉強的吩咐將刀和一些𠝹刀放置於控罪所述的大廈的梯間防煙門後方。

辯方案情

4.原審時,上訴人沒有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

5.根據承認事實[3],上訴人不爭議她是控方指稱的人。

控方證據

6.控方針對上訴人的證據主要來自一名卧底警員 (PW1),他於免予起訴下作證。

7.PW1的證詞可簡述如下[4]。2015年10月16日,他被指派為一個名為旗峰的反三合會行動的卧底探員,負責在港島區收集三合會情報。2015年11月,PW1開始到灣仔威尼斯人遊戲機中心 (「該中心」) 喬裝客人收集情報。期間,他認識了一名叫偉強的男子,並於2016年1月初跟隨他成為三合會社團和合桃的成員,他也認識了偉強的女朋友,即上訴人。

8.偉強曾指示PW1在該中心處理「對分」工作,即協助客人使用積分卡對換金錢。

9.2016年4月8日,PW1的操控員指示他到銅鑼灣及灣仔一帶工作,包括到遊戲機中心玩遊戲機時與那裏的人交談,從而收集例如三合會人士身分、跟隨的「保家」(即三合會社團內保護PW1的人)、涉及他們的刑事案件等情報。

10.當日約1700時,PW1到該中心玩遊戲機,並向在場的偉強和上訴人打招呼。

11.2005時,八名男子進入該中心,其中四人以那裏的鐵椅襲擊偉強,其餘四人則在外圍。PW1與另外二至三人 (包括一位未見過的不知名男子「UM12」,要求他們停手,但被在外圍的四人阻擋。一分鐘後,該八人離去,PW1和其他人追截不果。PW1不知道當偉強被襲和之後進行追截時,上訴人在哪裏。

12.PW1問偉強「大佬,知唔知邊班人做?」偉強答「Billy班人囉。」PW1問「係咪上次喺合義地下嘈交個班人?」偉強答「係呀。」當時偉強的額頭嚴重流血,他對UM12說「幫我去買架撐番嚟覆桌。」偉強沒有提及哪種類型「架撐」或從哪裏買多少。PW1理解「架撐」的意思為可傷害人的攻擊性武器或工具如刀或鐵棍,而「覆桌」為被打後報仇。偉強給500元予UM12,後者說「知道」並離去。此時上訴人不在場。

13.2015時,上訴人在該中心門口與偉強和PW1會合,看見偉強的頭在流血,遂問「俾邊個人打?」偉強答「Billy囉。」上訴人說「屌。」偉強說「幫我去買架撐去斬Billy。」上訴人說「好」,便離開了。二人面對面交談,情緒有少許激動,所以聲線較大。當時PW1站在偉強的右後方。PW1表示他仍然記得上述對話,而且「隻字不漏」,因為他於當晚0030時在「流水簿」上作了相關紀錄。

14.2017時,PW1離開偉強,向操控員匯報在該中心發生的事情和偉強說關於「買架撐」的話,然後回到該中心門口會合偉強。

15.2020時,UM12手持一束約十多把的𠝹刀 (全新未被使用獨立透明包裝、橙紅色、長十厘米、闊三至四厘米)(「該些𠝹刀」),交給偉強。一分鐘內,上訴人手持白色膠袋 (「該袋」) 來到,打開袋並從中取出和向偉強展示一個以膠包裝頂部的白色紙盒,內有全新的廚師刀 (黑色柄,尖頂,總長約0.5米,刀鋒長約30至35厘米、闊約四厘米)(「該刀」),但沒有把盒拆開。

16.上訴人很快便把該盒放回該袋中,並問偉強「啱唔啱用?」偉強要求上訴人和PW1把該刀及該些𠝹刀收藏於50米外的富士大廈二樓後樓梯的防煙門後方,接著指向PW1和UM12並說「陣間我哋去斬Billy。」偉強把該些𠝹刀交給上訴人,後者將它們放入該袋。

17.2030時,上訴人攜帶著載有該刀及該些𠝹刀的該袋與PW1一起到達富士大廈。上訴人把該袋和內裏物品放在二樓後樓梯的防煙門後方,其後二人各自離去。在這之前,該袋、該刀及該些𠝹刀一直由上訴人持有。PW1不知道這些物品最終去了哪裏。

18.2035時,PW1向操控員匯報上訴人和UM12買了「架撐」,及上訴人收藏了它們。操控員指示PW1在銅鑼灣和灣仔一帶待命。於是PW1回到該中心對偉強說有要事離開。偉強說沒有問題,PW1遂離去。

19.2300時,PW1應操控員的指示回到安全屋,並就上述事件作出紀錄。

裁判官的裁斷

20.裁判官經評估後認為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其證詞。[5]

21.裁判官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斷:

(一) 上訴人管有相關物品[6]

(二) 控罪地點是公眾地方[7]

(三) 涉案的刀和𠝹刀是攻擊性武器[8];和

(四) 上訴人持有這刀和這些𠝹刀是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9]

22.據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3.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她提出的理據如下:

(一) 無任何證物關於攻擊性武器 (甚至一張照片也沒有);

(二) PW1在庭上對攻擊性武器的描述只是在庭上主問時新加出來的。在警方卧底流水簿中沒有對攻擊性武器作出任何描述;

(三) 該大廈設有閉路電視,但警方疏忽並沒有取得當日閉路電視便指稱上訴人曾在大廈出入,其實當日上訴人沒有進入該大廈;

(四) 除了卧底警員,控方沒有其他證人,為何法官只相信警方卧底片面之詞;

(五) 因為沒有證物,裁判官主觀認為這是一把普通的刀,是沒有基礎的;和

(六) 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案發地點為公眾地方。

討論和考慮

24.在本案,直接針對上訴人的證據,只來自PW1,甚至沒有相關證物,或證物的相片。故此,評估PW1的誠信,十分重要。

25.裁判官於評估PW1的誠信時,顧及了在原審時提出了的以下事項:

(一) PW1是否如辯方指出般,沒有如他自己所述般曾喬裝為客人[10]

(二) PW1指稱的刀和𠝹刀最後不知所終[11]

(三) PW1認為刀的來源是重要線索,但沒有問上訴人在哪裡得來,他的解釋是這樣做會令人懷疑他的身份,令其人身安全出現危險[12]

(四) PW1沒有為相關物品拍照,他的解釋也一樣[13]

(五) PW1沒有在證人供詞描述刀的形狀[14]

(六) 上訴人最後放置物品的大廈裝設了一閉路電視錄影設備,但PW1沒有索取相關片段,他解釋說,一來當時他做不到,二來他只需向操控員報告,如何處理片段並非由他本人決定[15]

(七) 當晚,操控員指示他到附近一帶待命,他於是回到遊戲機中心,對偉強說有事要離開,在偉強表示沒有問題下便離去了[16]

(八) 稍後,他回到安全屋,就事件作出紀錄[17]

26.就以下關乎PW1的誠信事情,裁判官交待了他的觀察:

「 25. 辯方指證人1[18] 的證供不可信或不可靠,主要理由如下。一,證人1沒有指出偉強曾就買『架撐』的指示提供詳情,例如哪種類型、從哪裏買、買多少等。本席不認為這影響其證供,因他指偉強對UM12說『幫我去買架撐番嚟覆桌』,而證人1理解『架撐』的意思為可傷人的攻擊性武器或工具如刀或鐵棍,『覆桌』則為被打後報仇。所以即使偉強沒有提供買『架撐』的詳情,其指示都可合理地被理解。況且根據證人1的證供,偉強的確接受了該刀及該些𠝹刀,這顯示證人1對偉強的說話的理解正確。所以偉強的指示本身無必要提供買『架撐』的詳情。

26. 二,證人1的書面供詞沒有紀錄該刀的詳情。本席不認為這影響證人1的證供,因為他對該刀的描述(即黑色柄,尖頂,總長約0.5米,刀鋒長約30至35厘米、闊約四厘米)與一般普通的刀相近,所以為此作出紀錄並非必要。

27. 三,辯方指縱使被告是偉強的女朋友,即證人1的『阿嫂』,但證人1仍聲稱他讓被告攜帶著載有該刀和該些𠝹刀的該袋是不合理。本席不同意,因為該些物品不會太重,所以被告身為成年人有能力單獨手持。另外,根據證人1的證供,被告亦受偉強指示把那些物品放於富士大廈,所以被告會親自攜帶它們並非不合理。

28. 四,辯方認為被告作為女士不會願意進入有女性工作者工作的富士大廈。本席不同意,因為被告沒有作供,所以本案沒有這方面的證據;而無論如何,依據證人1的證供,他們二人到那處只是擺放該刀和該些𠝹刀,所以不會逗留長時間,因此被告不介意短暫進入該大廈並非不合理。

29. 五,辯方指證人1沒有(a)為該刀或該些𠝹刀拍照,或(b)索取富士大廈的閉路電視片段。本席不認為這影響其證供,因為他已分別提供合理解釋,即(a)若被人知道他進行拍攝,偉強會懷疑他的身分,令其安全有危險;(b)案發時他不能索取片段,和他只需向操控員作出匯報,不需決定怎樣處理片段。」

27.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對證人的表現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判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19]

28.就上訴人提出的理據 (一) 和 (四),即控方完全依賴PW1的證詞,沒有其他證據。這情況裁判官毫無疑問是掌握的。[20] 裁判官也充份地評估了在原審時提出的事項,包括沒有檢取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之事 (上訴人理據 (三))。裁判官已充份考慮這情況對證人的誠信評估的影響,裁判官信納證人的解釋,並認為情況不足影響證人的誠信,本席考慮了本案的相關情況,認為裁判官的判斷無誤。此外,在沒有閉路電視的片段下,裁判官絕不能在沒有證據下揣測片段的內容。

29.就PW1沒有在流水簿描述相關物品的形狀 (上訴人理據 (二)),這點於本案而言重要性不大,因為證人說相關物品是一把普通的廚房刀和一般的𠝹刀,而裁判官也以此作為考慮依歸。

30.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在缺乏證據和證物下主觀地認定那把刀是一把普通的刀 (上訴人理據 (五)),這點對上訴人的上訴沒有幫助,因為裁判官這樣做,意味他沒有視那些物品本質上是攻擊性武器,是否構成罪行視乎裁判官就上訴人管有這些物品的意圖的判斷。

31.就上訴人管有相關物品的意圖的考慮,裁判官基於以下他信納的證據作出判斷:

(一) 偉強被襲致頭破血流後,他指示並給金錢予UM12「買架撐番嚟覆桌」,UM12說「知道」並離開。

(二) 其後偉強對上訴人說「幫我去買架撐去斬Billy」,上訴人說「好」並離開。

(三) UM12手持該些𠝹刀回來並交給偉強。

(四) 於一分鐘內,上訴人手持該袋回來,向偉強展示該刀,並問偉強「啱唔啱用?」

(五) 偉強要求上訴人和PW1把該刀及該些𠝹刀收藏於控罪地點,接著指向PW1和UM12並說「陣間我哋去斬Billy。」

(六) 偉強把該些𠝹刀交給上訴人,後者將它們放入該袋。

(七) 之後上訴人依偉強的指示把該刀及該些𠝹刀放在控罪地點。

32.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管有這些物品,一定「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的用途」[21],故裁定該刀和該𠝹刀是攻擊性武器。

33.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定合理有據[22],具充份證據支持。

34.上訴人指沒有證據顯示案發地點為公眾地方 (上訴人理據 (六)),這論點不成立。據裁判官信納的PW1的證詞,相關地點是一棟大廈的後樓梯間,是公眾地方。

35.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審視了本案所有情況,認為定罪裁決是穩妥的。故此,駁回了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區敖欣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 33(1) 及 (2) 條。

[2]   王證瑜先生。

[3]   證物P1,上訴宗卷第11頁。

[4]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6 - 23段,加以整理。

[5]   裁斷陳述書第30段。

[6]   裁斷陳述書第31段。

[7]   裁斷陳述書第32段。

[8]   裁斷陳述書第33段。

[9]   裁斷陳述書第34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7段。

[11]   裁斷陳述書第18段。

[12]   裁斷陳述書第19段。

[13]   裁斷陳述書第20段。

[14]   裁斷陳述書第15段。

[15]   裁斷陳述書第21段。

[16]   裁斷陳述書第22段。

[17]   裁斷陳述書第23段。

[18]   即PW1。

[19]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20]   裁斷陳述書第24段。

[21]   裁斷陳述書第33段。

[22]   見上文第2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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