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景光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8/202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December 2021.

1. 上訴人是本案第一被告,他被控兩項「代理人提供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 條例 ”)第9(2)(a)條。上訴人於裁判官梁少玲(“ 原審裁判官 ”) 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判處總共監禁4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38/2020[2021] HKCFI 358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Dec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8/2020

[2021] HKCFI 35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3346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 黃景光  
第二被告 郭碧強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20年9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12月2日

背景

1.上訴人是本案第一被告,他被控兩項「代理人提供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條例”)第9(2)(a)條。上訴人於裁判官梁少玲(“原審裁判官”) 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判處總共監禁4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第二被告原被控一項「協助與教唆他人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審訊後獲判無罪。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陳先生是物業管理公司的管業主任,職責包括管理本案所涉的兩幢大廈康睦庭園(下稱「康睦」)和宏龍大廈(下稱「宏龍」),他的工作須要管理保安人員、與業主立案法團開會、協助大廈索取報價單進行維修等等。

4.第一被告是一家工程公司的負責人,第二被告是陳先生的直屬上司。在有關該兩幢大廈在2015年的維修工程中,第二被告介紹了第一被告給陳先生認識,其後第一被告的公司取得了該些工程的合約。

5.控方指,在2016年2月3日的一次午餐聚會中,第一被告將回佣付給陳先生作為取得工程合約的報酬。

證供

6.控方主要依賴陳先生的證供來指控第一被告,原審裁判官將他的證供歸納如下:

「6.  控方傳召第一證人陳志明,他在2015年4月加入黃開基測計師行(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任管業主任,他在2016年5月離職。他的直屬上司是第二被告。控方第一證人的職責包括負責康睦庭園(下稱「康睦」)和宏龍大廈(下稱「宏龍」)的物業管理工作。他的工作須要管理保安人員、與業主立案法團開會、協助大廈索取報價單進行維修。

7.  2015年6月,控方第一證人得知康睦要進行冷氣機排水管工程(「工程一」)。2015年7月,他得知宏龍要進行外牆工程(「工程二」),以及沙井架和沙井蓋工程(「工程三」),以上項目不需招標。業主立案法團沒有規定怎樣找承建商,他於是找了三間承建商報價,共獲得九份報價單,直接交給業主立案法團。第二被告也曾經問過控方第一證人取該些報價單看,他也有將報價單交給第二被告。

8.  2015年6月或7月期間(證供後稱是2015年9月4日之前一個月內),第二被告在宏龍管理處介紹了第一被告給控方第一證人認識。第二被告說有相熟的工程公司可以認識,介紹第一被告是創迪的黃先生。二人交換卡片,第二被告又說有工程可以找第一被告報價。控方第一證人之後曾經致電詢問第一被告,是否會提供工程一至三的報價單。2015年9 月4日,他收到第一被告的電郵,第一被告在電郵中以創迪科技有限公司(「創迪」)提供了四份涉及上述三項工程的報價單(文件夾59-65頁),控方第一證人將報價單交給業主立案法團。2015年9月25日康睦的業主立案法團將工程一判給創迪承辦,創迪的報價是多份報價單中最低價的。2015年10月30日,康睦的工程一竣工。

9.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相約在2015年10 月29日中午,於荃灣沙咀道煌府婚宴專門店(下稱「煌府」)飲茶。聚會是由第二被告約控方第一證人赴會,聚會歷時大概四十五分鐘。在聚會尾聲,第一被告說:『今次唔記得帶嚟,下次連埋嗰啲一次過畀。』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指他不知道第一被告是對他還是第二被告說的。而第二被告就對著控方第一證人說:『你知道咩嘢嚟個呵?』。控方第一證人回答了『哦』,他在當時不知道那些是甚麼,也不清楚第一被告說要帶甚麼東西。他沒有印象當日有否提過康睦的工程,而當時宏龍的業主立案法團仍未决定工程二及三由那一間承建商承辦。他已不記得或不清楚他們在飲茶時談及的內容,但有提及宏龍停車場換燈的問題,以及這個工程的標書怎樣草擬。事後,控方第一證人曾經致電第一被告詢問標書的問題。

10.  在這次聚會翌日,控方第一證人向廉政公署舉報這次事件。他作供指,舉報源於他在2015年8月曾經和第二被告在尖沙咀飲酒,當時第二被告說可以向他介紹工程公司,以及『有錢可以一齊搵』。

11.  2016年2月2日早上,控方第一證人以電話或WhatsApp的方式向第二被告請辭。第二被告挽留他,下午去到宏龍附近的茶餐廳向他提出挽留的建議,第一控方證人回答要再考慮。下午茶聚以後,第二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一起返回宏龍,途中第二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說要約黃生(第一被告)出來吃飯,說『有啲嘢要過年前搞掂佢』,控方第一證人回答說遲一些。其後,第二被告向他說已經約了第一被告飲茶,控方第一證人便將此事向廉署舉報。

12.  2016年2月3日下午,控方第一證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便到了煌府飲茶,他們傾談了行業的發展。在將近完結時,第一和第二被告出去吸煙。臨離開檯時,第一被告站起來回頭向控方第一證人說:『一陣間一齊去廁所』。第一和第二被告吸完煙回來後,第一被告便與控方第一證人一起去洗手間。控方第一證人先行,第一被告去結帳。控方第一證人先進入洗手間,一分鐘後,第一被告便進了洗手間。

13.  第一被告進入洗手間後,在洗手盆附近的位置放下一個白色信封,他指住信封,控方第一證人便問:『佢係咪上次嗰啲嚟嘅?」第一被告說:『康睦整水喉嗰啲。』控方第一證人說:『咁之後啲工程點?』第一被告答:『10%,出面一直都係10%。』第一被告又說『如果圍嘅話會多啲』,『如果有需要多啲,可以同佢講』,也說『宏龍拉力嗰個都係維持10%。』。控方第一證人理解10%是百分之十的意思,就是第一被告會給控方第一證人工程費的百分之十作為回佣。控方第一證人離開時取走了白色信封,他感覺到信封是厚和軟的,內裡載有物品,他將信封放在他的褲袋內。

14.  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被告一起離開酒樓,第二被告在途中問:『係咪10%?』控方第一證人回答:『係啩』。該日下午,控方第一證人致電廉署周先生(即控方第三證人)。周先生與另外一名廉署人員將控方第一證人,帶到廉署在荃灣的分區辦事處。在分區辦事處的房內,控方第一證人從褲袋取出白色信封交給控方第三證人,內有紙幣,約港幣1,400元。」

7.除了陳先生之外,控方還傳召了第一證人公司的執行董事黃先生,以及在事發當天在餐廳現場進行監控行動的廉署人員。

8.兩名被告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原審裁判官的裁定

9.本案的唯一議題是陳先生的證供是否可靠。原審裁判官信納陳先生的證供,裁定第一被告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代表第一被告的馮大律師提出兩項理由作為上訴理據,都是指原審裁判官不應接納陳先生的證供。第一點,是指陳先生就事發當天是否與第一被告一同進入洗手間方面的證供,與負責監控的廉署人員的證供不符。第二點,是指原審裁判官沒有適當地處理陳先生證供與他在第一次審訊時的證供的不同之處。

討論

11.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只涉及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定。

12.正如代表答辯人的關大律師所指出,上訴法庭並不享有裁判官第一手聽取證人證詞及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所以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不可能性,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沒有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亦不應)輕易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13.有關陳先生的證供和廉署人員的證供的不吻合之處,原審裁判官認為雖然廉署人員的證供並不支持陳先生的說法,但是也並沒有削弱他的證供。

14.原審裁判官就相關證供的分析如下:

「65. 控方第四證人對於自己的觀察不確定,又與其他監控人員對比過觀察結果,修改自己的紀錄,她的紀錄不獨立不可靠。在她主問中,她已經提到,她就1334時的答案說第一和第二被告有回來,但是大家說他們沒有回來,她就說『唔sure有冇返,於是就攞番一個穩陣嘅view』。她的說法證明她不能清楚和準確地覆述她的觀察結果。本席不接納她的證供。

66. 控方第五證人當時面向被告等三人坐的檯,該檯在他的12點方向,但是他的觀察明顯有限。他證供提到1326時,兩名被告人已經離開控方第一證人,但1339時三人離開酒樓,他完全未有記錄中間過程,本席認為這顯示他不能夠全程作出觀察。

67. 控方第七證人背向被告等三人坐的檯。同樣地,他說到1336時無人留在座位,第一和第二被告沒有返來,但1339 時三人離開酒樓,他不能夠全面說出當時情況。

68. 控方第八證人的證供也有同樣情況。他在證供承認1336時控方第一證人去了洗手間,但他看不到第一、第二被告去向,他承認不能全程觀察第一和第二被告。」

15.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分析十分合理,她絕對有權因而得出上述第13段的結論。

16.因此,第一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7.就第二項上數理由,上訴人倚賴三個前後不脗合之處:

a.  陳先生就加入公司後與前任同事尹偉全先生的接觸的證供與他於原審時的證供的分別;

b.  陳先生就索取報價單的證供與他書面供詞內容的分別;及

c.  控方第一證人就之前在另一公司工作時有否用過 「瑪思」、 「惠建」和 「永發」這三間工程公司與他於原審時的證供的分別。

18.這些所謂不脗合之處,與本案的關鍵議題,即第一被告有否在案發當天給予陳先生金錢作為回佣,並沒有直接關係。該些分岐,原審裁判官亦已經於裁斷陳述書中提及和作出處理。

19.原審裁判官認為這些分岐並不影響陳先生在關鍵情節上的證供,本席認為完全正確。

20.第二項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

2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外聘關文渭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馮振華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