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祖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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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2021年3月24日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判處上訴人15個月監禁及向受害人賠償港幣1,000 元。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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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48/2021 [2021] HKCFI 36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14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261號) 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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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於2021年3月24日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判處上訴人15個月監禁及向受害人賠償港幣1,000 元。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於審訊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於本上訴時,上訴人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3.於2020年6月19日,上訴人於大圍街市一間雜貨店內偷竊了受害人的一部手提電話。 4.案情指案發當日,上訴人假扮顧客,於雜貨店內購買豉油。上訴人指向貨架上高處的豉油,趁受害人的注意力分散在尋找途徑前往貨架時,從貨架旁取去受害人的手提電話,並把手提電話放入自己的肩袋中。 5.同日稍後,受害人發現自己的手提電話不翼而飛,曾致電自己失去的手提電話,但上訴人沒有接聽,並把手提電話賣掉。 判刑理由 6.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於過往有四項定罪紀錄,其中三項都是涉及盜竊罪。代表上訴人之律師提議上訴人願意賠償港幣1,000 元給受害人。 7.裁判官考慮了過往的案例後,採用了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阿珊 [1]一案的原則,指出當一名犯案者是故意及有計劃地利用受害人的疏忽,趁受害人不為意的時候盜竊他們的財物,被告人罪行的嚴重性與扒竊罪行的嚴重性相同。 8.裁判官認為這些原則適用於本案。裁判官於其判刑理由書第15段已提及雖然上訴人過往有同類型案件的定罪紀錄,但考慮到他願意作出賠償,因此不會加刑,判處上訴人15 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9.上訴人於其上訴通知書沒有列出任何上訴理據。在今天聆訊中,上訴人指出裁判官在沒有給予他機會作出求情的情況下判刑。 討論 10.本席參考了上訴宗卷第37頁, 明顯地,代表上訴人的律師已替上訴人作出求情。 11.上訴人又稱,裁判官打斷了其代表律師的求情,但根據謄本紀錄,並沒有發生這事情。 12.本席曾詢問上訴人有甚麼求情說話,但上訴人只是重覆其代表律師於原審時的求情說話,沒有其他補充。 13.本席考慮了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書,本席認為裁判官並無犯下原則性錯誤,上訴人的判刑亦非明顯過重,本席沒有理由推翻裁判官的判刑。 1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朱家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2015] 1 HKLRD 7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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