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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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現年29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藏毒罪 [1] 、一項販運危險藥物 [2] 以及一項串謀刑事毀壞罪 [3] 。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331/2021[2021] HKDC 147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Nov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31/2021

[2021] HKDC 14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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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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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21年11月23日
出席人士:  CHEUNG Man-Fai Jeremy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朝堅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銘傑,何傳經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3] 串謀刑事毀壞 (Conspiracy to commit criminal dam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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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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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現年29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藏毒罪[1]、一項販運危險藥物[2]以及一項串謀刑事毀壞罪[3]

2.案情透露梁先生與家人居於九龍藍田平田邨一個公屋單位。在2020年12月3日早上六時,梁先生發現單位的鐵閘及大門被人淋潑漆油,於是報警。經警方調查後,相信事件與梁先生兒子借了他人$35,000未能償還一事有關。

3.兩星期後,在12月18日下午四時左右,一隊警員到被告人位於秀茂坪寶達邨的住所調查,剛好被告人從外回來,警方拿着搜查令進入單位調查。

4.在被告人的睡房內,警員找到本案的毒品 — 兩包可卡因(4.62克固體內含4.03克可卡因),一個膠盒載有內含可卡因的0.08克固體,一個電子磅, 53個可再封膠袋及現金兩萬元。另外,警員在單位內的書桌上發現一些單張包括追債單張,梁先生兒子的身分證副本及其住址。

5.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載有微量可卡因的膠盒供自用而兩包可卡因則作出售。他還承認曾借錢給梁先生的兒子,但對方未能還債,於是才「搵人上去追佢還錢同淋佢紅油」。他承認借了$35,000給對方,貸款本金連利息合共4萬元,每月還款$3,300。由於對方未能償還債項,他找了一名青年給他$500去淋潑紅漆。

6.被告人過往一共有兩項刑事紀錄,都是藏毒罪,他最後一次案底在2018年7月因藏毒被判去戒毒所服刑。

7.求情時,代表被告人的蕭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已婚,與家人同住。被告人的兒子在案發前一個月出世,現年一歲。被告人的太太與兒子在內地居住,但太太患有抑鬱症並有自殺傾向。

8.被告人學歷不高,只有中二教育程度。案發前在一間日本餐廳廚房工作,月入大約$17,000左右。

9.被告人在其信中向法庭表示因疫情令收入減少,加上本身又有吸食毒品的習慣,在損友的教唆下把毒品轉售而犯案,現已非常後悔。考慮到自己作為一個成年人及家庭經濟支柱,兒子又逐漸成長,他不希望錯失兒子成長的過程,望法庭輕判讓他早日重新投入社會工作照顧家人。

10.就被告人承認販運可卡因那些毒品,辯方律師指當中三成是被告人作自用的,原因是他原先打算拿去酒吧銷售但由於疫情令酒吧關門,他只好留給自己吸食。

11.首先,本席對於辯方「部份毒品作自用」的說法抱相當懷疑的態度,理由很簡單,被告人指酒吧因疫情關係而關閉,導致他不能把毒品銷售,但案發是2020年12月份,那時疫情已開始了一段時間(約有一年之久),被告人不可能不知道酒吧業經營的苦況,明顯他沒有把其毒品銷售的地方老實地交代。

12.再者,根據案例若辯方倚賴部份毒品作自用並要求法庭進一步減刑,那自用的毒品需要佔整體毒品一個可觀部份,否則法庭可不給予進一步減刑。辯方說三成,但三成並非可觀部份。

13.不過,鑒於被告人過往的案底 — 他早於2013年已因藏毒被送去戒毒所服刑,再考慮到本案的情況,本席相信被告人是這類毒品的濫用者,根據江達隆CACC 27/2016一案所提及的原則,本席會酌情給予數個月的減刑。

14.就販毒罪而言(控罪二),本席以3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考慮到被告人是這類毒品的濫用者,本席首先給予三個月的扣減。

15.至於藏毒罪(控罪一),考慮到其微量成份,本席以三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6.就串謀刑事毁壞罪而言,辯方律師指案情屬於裁判法院管轄權範圍內的事情,言下之意,有關案情屬於輕微。律師續說法庭一般會考慮案件的財物損失程度、是否有仔細的組織或涉及三合會因素來判刑等等 — 緩刑和短期監禁也是法庭會考慮的。

17.從表面上來看,淋潑漆油對財物造成嚴重損毁機會不大,很多時事後清洗一番便可還原。但本案明顯並非針對財物的損毁,而是向對方傳遞一個恐嚇訊息 — 若不還錢,會有後果。

18.雖然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涉及大耳窿或黑社會有組織犯罪集團,但在情節上而言也不像辯方律師所描述的那般輕微。

19.這類罪行最高刑罰判監10年,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0.被告人的認罪是適時的,因此可獲三份一的扣減;扣減後,每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控罪一:2個月;

控罪二:24個月;

控罪三:12個月。

21.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第二控罪的刑期與第一控罪的同期執行,但與第三控罪當中的9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3個月。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159A及159C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