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 Le Van Trien 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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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2021年5月6日的決定 [1] (「該決定」) 提出上訴。龍法官在該決定中拒絕給予申請人許可,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上訴委員會」) 就其免遣返保護聲請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V 253/2021[2021] HKCA 180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2 Dec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53/2021

[2021] HKCA 18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25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26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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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LE VAN TRIEN 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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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判案書日期: 2021年12月2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申請人就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2021年5月6日的決定[1] (「該決定」) 提出上訴。龍法官在該決定中拒絕給予申請人許可,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上訴委員會」) 就其免遣返保護聲請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

2.2021年5月18日,申請人書面確認同意上訴法庭以書面方式處理是次上訴而無需進行口頭聆訊。2021年7月13日,申請人按照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指示,呈交書面陳詞。

背景

3.申請人是越南國民,2016年8月15日非法入境香港,於2017年1月5日向入境處提出免遣返聲請。申請人聲稱如被送返越南,他的債主會因他無力償還債務傷害甚至殺害他。他亦擔心返回越南後,沒有足夠金錢醫治愛滋病,因而受到歧視。

處長的決定

4.2017年10月19日,入境事務處處長 (「處長」) 發出決定通知書,就酷刑風險[2],《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3],《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4],以及遭受迫害風險[5] 等作出考慮,拒絕申請人的免遣返保護聲請。

5.處長認爲申請人與他的債主之間的問題屬私人債務糾紛,亦判斷申請人在回國後受害的風險為低。處長認爲申請人回國後可獲得越南政府適當的保護,也可移居國内其他地方,以進一步減低或消除受害風險。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6.申請人不服處長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2018年9月6日,上訴委員會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7.上訴委員會認為申請人與債主之間的糾紛純屬私人的錢債糾紛,未有充份理據顯示他回國後的受害風險真確存在。上訴委員會亦認為,申請人回國後可獲得越南政府適當的保護,亦可遷徙到越南其他地方,而越南政府會向他提供合適的抗愛滋病治療。

該決定

8.2018年11月22日,申請人針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章中指,他仍然無力償還債務,因此回國會遭受酷刑對待或成為奴隸,甚至可能被殺。申請人亦指出,上訴委員會沒有考慮他身受酷刑及有生命危險,因而沒有正確評估他的免遣返保護聲請。

9.申請人沒有要求口頭聆訊,故龍法官按文件考慮及處理申請。

10.龍法官認為,申請人提出的理據純屬他個人意見而欠缺具體細節。龍法官亦認為,上訴委員會考慮申請人理據後,作出決定並列出理由,當中沒有發現任何法律,程序錯誤或不合理之處。龍法官認為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沒有合理成功機會而駁回申請。

上訴理由

11.申請人於2021年5月18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及於2021年7月13日呈交的書面陳詞中,只覆述他尋求免遣返聲請的事實基礎和他在越南遭遇到的問題。

分析

12.適用於免遣返聲請上訴案件的一般法律原則,在Nupur Mst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一案 ([2018] HKCA 524) 的判詞第14段已有詳述。

13.在上訴案中,上訴法庭會集中考慮原訟法庭法官的決定,只會在申請人能顯示出原審法官在法律上犯錯、法官沒有考慮已向法庭提出的相關事宜,或是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

14.申請人在他的上訴通知書及書面陳詞,只是覆述他在越南遭遇到的問題。由於申請人沒有指出原審法官的決定有何錯誤之處,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也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因此,本庭駁回他的上訴。

(區慶祥)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2021] HKCFI 1211

[2]   即《入境條例》(第115章) 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

[3]   即《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8條下第二條所指的生命被無理剝奪的風險。

[4]   即《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8條下第三條所指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風險。

[5]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第33條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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