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誠信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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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四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傳票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I(1)條。2019年7月2日,暫委裁判官劉迪雅(“ 原審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四項控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罰款8,000元,總共罰款32,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362/2019[2021] HKCFI 359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Dec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62/2019

[2021] HKCFI 35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6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9年第17-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誠信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20年3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12月2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面對四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傳票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I(1)條。2019年7月2日,暫委裁判官劉迪雅(“原審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四項控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罰款8,000元,總共罰款32,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為清潔承包商,承包浸會大學國際學院石門分校清潔工作。

3.2018年2月8日,入境處人員到石門分校進行反非法勞工行動,拘捕三男一女,即何文林、陳健伢(又名錢玉良)、羅明邦、及鄧少梅(又名王安琪)。調查發現,四名被捕人士以訪客身份入境香港,不可接受僱傭工作。

4.控方指,案發當日四人受僱於上訴人,為非法勞工。上訴人被控四項控罪,每項指上訴人當日僱用其中一名被捕人士。控方又指,四項控罪依據《入境條例》第17I(1)條,屬「嚴格法律責任」罪行,控方不需證明上訴人有犯罪意圖。

5.控方證人朱先生為石門分校設施主任,負責委任及監管外判清潔公司。朱先生作供指,當日石門分校清潔工作外判予上訴人,而且是唯一負責清潔的外判公司。

6.另一控方證人陳先生為上訴人一名經理。陳先生確認四名被捕人士是上訴人僱員,由另一名同事即主管石門分校清潔工作的羅女士,負責招聘。上訴人只能提供其中三人的身份證照片紀錄。

7.控方按《入境條例》第17I(4)條呈堂四份證明書,指四名被捕人士案發當日不可合法受僱。四份證明書由一名入境處助理處長簽署,簽署前由控方證人入境處主任31616(莊主任)負責擬備。莊主任作供指,根據四名被捕人士所提供的資料[1]翻查入境處紀錄,發現四名被捕人士分別在不同日子,持有效證件以訪客身份入境,條件為不可在港工作,所以四人沒有獲得入境處處長批准可在港工作。盤問下,莊主任同意所翻查的紀錄由同事製造,她沒有參與。

辯方案情

8.上訴人否認控罪,不傳召證人,於結案陳詞提出:

(1)  四名被捕人士並非由上訴人董事直接招聘,而是羅女士。所以羅女士是主犯,上訴人只是從犯。雖然四項控罪為「嚴格法律責任」罪行,但「嚴格法律責任」只適用於主犯。上訴人作為從犯,只有次要責任,因此控方須證明上訴人有犯罪意圖;

(2)  莊主任沒有參與製造所翻查的紀錄,故四份證明書涉及傳聞證供,法庭不可賴以證明四名被捕人士當日不可合法受僱;此外,上訴人亦質疑證明書及四項控罪所述四人,是否當日被捕四人;

(3)  上訴人已經採取一切切實可行步驟以確定僱員是可合法受僱,符合《入境條例》第17I(1A)條的免責辯護。

9.就《入境條例》第17I(1A)條的免責辯護,控方證人,即上訴人經理陳先生的證供指,上訴人有向每位同事講解如何進行招聘,要查看求職者身份證,將相片對比容貌。陳先生又指,羅女士一般會用手機拍下身份證,然後將照片交給會計部。

10.盤問下,陳先生表示自己有吩咐羅女士跟從入境處有關聘請員工的指引。以他理解,羅女士有按照指引進行招聘工作。羅女士早於2015年5月已受僱於上訴人,2018年2月8日案發前,沒有出過問題。案發當日有十四名僱員於石門分校工作,只有四人有問題。四人薪金跟市價差不多,不特別低。陳先生表示自己並非直接負責聘請工作,如果懷疑羅女士相關工作有不妥,他會參與。但案發前,沒有理由懷疑羅女士聘請工作有不妥之處。

原審判決

11.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董事沒有直接牽涉僱用四名被捕人士,不是本案焦點。即使羅女士負責招聘,原審裁判官裁定,根據《入境條例》第17I及17G條,上訴人符合僱主的定義,亦直接以僱主身分被控,不屬次要責任,不接納上訴人只是從犯。「嚴格法律責任」適用於上訴人,控方不需證明有犯罪意圖。

12.原審裁判官接納莊主任根據四名被捕人士所提供的資料,翻閱入境處紀錄後,確認四人為不可合法僱用。原審裁判官認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控方呈堂的四份證明書所載資料有任何錯誤或不準確。原審裁判官又指,按辯方盤問方向,其實不爭議案發當日入境處只帶走分別為三男一女非法勞工。另外控方證人設施主任朱先生亦確認,案發當日上訴人是唯一負責清潔的外判公司。原審裁判官裁定,四份證明書及四項控罪所指的四人,就是當日被捕四人。原審裁判官亦裁定,四人為不可合法受僱,但當日受僱於上訴人。

13.就《入境條例》第17I(1A)條的免責辯護,原審裁判官指,舉證責任在辯方,標準是證據責任,相對可能性的衡量。原審裁判官指,上訴人經理陳先生提及羅女士會檢查身份證及對比容貌,但卻沒有提及如何確保羅女士按指引做。原審裁判官不接納羅女士有檢查過有關證件,分析如下:

「84. …[陳先生]確認4名員工被帶走,但只能提交3名人士的[身份證照片]…[上訴人]連身分證紀錄都不能提交,本席不能接納羅女士是的確有檢查過有關證件,因為如果有檢查過的話,為何沒有保存作紀錄呢?

85. [陳先生]指是羅女士還沒有將最後一張身分證的紀錄交給公司,但根據他的說法,羅女士只是用手提電話拍下照片,沒有理由在有關員工已經開始工作後還沒有交給公司。

89. …[上訴人]保留三名非法勞工的身分證紀錄…表面上看來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但照片是隨意拍攝,單面,並非正式的影印本。

90. 辯方完全沒有提及如何得到有關身分證紀錄,根據[陳先生]的回答,有關照片只是公司紀錄,以羅女士的手提電話拍攝,但羅女士有否檢查過身分證,如何檢查,檢查的過程等是完全缺乏的。」

14.原審裁判官續指:

「92. …辯方完全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負責招聘的羅女士在面試的過程確實有根據指引做,連職位申請表都沒有。雖然[陳先生]指沒有理由懷疑羅女士招聘時有問題,但羅女士連向公司遞交身分證紀錄都完成不到,有關工人已經開始上班並獲發薪金,[上訴人]絕對應該發現羅女士招聘工作有遺漏,[上訴人]有責任跟進問題·以往沒有發生同類事件不代表[上訴人]就可以穩妥的依賴羅女士。

94. 辯方完全沒有證供顯示公司就著檢查身分證明文件方面有任何機制,純粹依賴[羅女士]有看過身分證,以及隨意拍下相片作為紀錄,這是完全不足夠的。

96. …雖然辯方聲稱…以市場價錢去聘用有關非法勞工,…這無助辯方去說明[上訴人]己經採取一切切實合理可行的方法去確保有關人士可以合法受僱,因為有關步驟應在聘用前所作出。」

15.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未能滿足第17I(lA)條的舉證責任,不能引用為免責辯護,裁定上訴人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6.黃志偉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重覆原審理據,可歸納如下:

(1)  原審裁判官沒有處理辯方理據,即上訴人只是從犯不是主犯,故控方須證明上訴人有犯罪意圖及主犯干犯四項控罪;

(2)  控方四份證明書涉及傳聞證供,既不能證明所述四人不可在港受僱,又不能證明所述四人就是當日被捕四人;

(3)  上訴人作為有限公司,須倚靠其員工執行業務,故原審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沒有採取一切切實可行步驟去確定僱員是可合法受僱;

(4)  上訴人定罪不安全穩妥。

答辯人回應

17.劉德偉高級檢控官代表答辯人反對上訴人上訴。

18.就上訴人是否主犯,劉檢控官強調,上訴人是四名被捕人士的直接僱主,羅女士只是被委託負責招聘事宜。劉檢控官力陳,上訴人是以直接僱主身份被控,其責任不是次要責任。由於《入境條例》第17I(1)條屬「嚴格法律責任」罪行,控方毋須證明上訴人有犯罪意圖(劉檢控官援引HKSAR v Law Wing Shing and Anor[2])。

19.至於控方四份證明書,劉檢控官指《入境條例》第 17I(4) 條清楚列明:

「一份看來是由處長簽署的證明書,核證與指控所犯罪行有關的僱員在發生該指控罪行當日是不可以合法受僱的,一經交出,即可無須進一步證明而獲接納為證據,並在提出相反證明前,須推定 –

(a) 該證明書是由處長簽署的;及

(b)  與指控所犯罪行有關的僱員在發生指控罪行當日是不可以合法受僱的。」

20.劉檢控官認為,原審裁判官正確裁定本案並無相反證據顯示四份證明書所載資料有誤,故法庭可依賴其內容,即證明書上所述四人不可合法受僱。

21.劉檢控官又指,入境處人員拘捕四名非法勞工後,在現場為四人拍照紀錄,要求提供姓名及個人資料,返回處方辦公室後又再拍照紀錄,並在庭上從相片確認四人容貌。四份證明書是莊主任根據四人提供的資料,翻查紀錄而擬備。本案有充分證據證明四份證明書所述四人就是在現場被捕的四人,亦即四項控罪所指四人。

22.就免責辯護,劉檢控官援引R v Hui Wai Man[3]案指,檢查求職者身份證只是最低要求,裁判官至少要滿意僱主有問及僱員的家庭狀況丶技能及工作經驗,及獲得不會令僱主警覺僱員可能是非法入境者的答案,才會認為僱主有採取一切切實可行步驟。劉檢控官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江渭淞 [4]案指,僱員的樣貌、種族丶說本地語的流利程度丶工作的性質是技術性或非技術性、有否招聘廣告、僱員的工作經驗及家庭情況等等都是考慮因素。

23.劉檢控官力陳,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羅女士有否及如何檢查四名被捕人士身份證,更遑論羅女士有對四人作出其他相關查問,如家庭狀況、技能及工作經驗,以獲得不會令她警覺四人可能是非法入境者的答案。劉檢控官指,上訴人所保留的身份證相片紀錄,不包括全部四名被捕人士,所以不支持羅女士有妥善檢查四人身份證。相反,上訴人理應發現羅女士招聘工作有遺漏,並應加以跟進。

24.劉檢控官認為,除了要求同事招聘時查看求職者身份證外,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提醒同事採取任何其他步驟以決定求職者是否可合法受僱,或有任何措施確保同事按照公司指引聘用僱員。上訴人經理陳先生只表示沒有理由懷疑羅女士做法有不妥,這遠遠未能達至第 17I(1A)條的提證標準。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不能依賴第 17I(1A) 條的免責辯護。

25.上訴人的定罪具充分證據支持,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討論

26.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只是重覆在審訊時的抗辯理由,而原審裁判官已經在裁斷陳述書中就該些議題作出分析。

27.本席同意劉檢控官的陳詞。

28.就第一項上訴理由,控方的案情由始至終都是指上訴人是直接僱主,僱用該4名不可合法受僱人士的是上訴人而非為上訴人工作而負責招聘的羅女士,亦沒有任何證據或指稱指向羅女士以個人身份僱用該4名人士。黃大律師指上訴人是從犯的說法完全站不住腳。

29.就第二項上訴理由,根據《入境條例》第17I(4)條的推定,該證明書已經能證明該4名人士不可合法受僱,此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30.就第三項上訴理由,原審裁判官對證據作出充份考慮後而作出決定,本席亦認為她的裁定合理,沒有犯錯。

31.上訴人的定罪沒有任何不穩妥的地方。

32.因此,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德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王吉顯律師行延聘黃志偉大律師。



[1] 其中一人(即何文林)提供一張港澳通行證,另三人沒有出示任何證件,只能提供名字及出生日期。

[2] FAMC 33/2018

[3] [1994] 2 HKCLR 169, 171, 第23至34行。

[4] HCMA 566/2017, 2018年7月26日,未經索報,第6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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