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宜美 訴 卓安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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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趙宜美(破產呈請反對人)與答辯人卓安偵(破產呈請人)於1996年離婚,離婚訴訟案件編號為1996年第8788號。其後,家事法庭法官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給上訴人贍養費和負責訴訟費。

Case No.CACV 453/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2 May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453/2002

CACV45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 : 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453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1年第100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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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趙宜美
答辯人 卓安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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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3年5月2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2003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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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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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趙宜美(破產呈請反對人)與答辯人卓安偵(破產呈請人)於1996年離婚,離婚訴訟案件編號為1996年第8788號。其後,家事法庭法官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給上訴人贍養費和負責訴訟費。

2.2001年11月6 日,答辯人以無能力償還債務為理由,向原訟法庭提出破產呈請,要求法庭頒發破產令。在提交法庭的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中,答辯人披露他欠下債款逾六十萬元,包括欠上訴人贍養費129,000元,欠法援署訴訟費108,093.35元,而他的資產則是微不足道的。

3.上訴人反對答辯人的破產呈請,她指稱答辯人實際是一名叫誠興機化實業有限公司(簡稱"誠興公司")的東主,有能力償還債務。上訴人並聲稱答辯人提出破產呈請,目的是企圖逃避債務。

4.2002年4月2日,破產管理署署長,按照關淑馨法官的指示就上訴人的指稱,向法庭提交報告。破產管理署署長在報告中指出答辯人表面上是資不抵債,但對於答辯人是否誠興的東主及是否還持有未在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披露的資產,則末能下結論。關法官遂指示雙方提交誓章並出席聆訊,接受對方盤問。

5.2002年8月1日,上訴人及答辯人出席盤問聆訊,但由於上訴人要求將一分錄音記錄呈堂為證物,暫委法官潘兆初將聆訊押後,以便上訴人提交誓章及將錄音記錄的內容製成謄本,附於誓章內。而答辯人則可就錄音記錄的真實及準確性等事宜,提交誓章。

6.2002年11月28日,聆訊恢復。答辯人不反對上訴人將錄音記錄呈堂為證物。答辯人在庭上稱,誠興公司成立後,初時由他自己獨立經營,到了1999年,公司改為股東生意。同年6月,因為欠下三姊卓花梅,姊夫蔡和良及表妹湯蓮玉一筆債項,他將名下的股份免費轉讓給他們三人。他則留任公司董事,但沒有董事袍金。他並且擔任公司的營業員。他稱曾透過親友的間接安排,向銀行借貸。貸款要分期歸還,但他尚未還清欠款。上訴人則稱答辯人已清還大部分欠款。

7.潘法官在聆聽過錄音記錄及雙方的證供後,裁定答辯人確實有借貸,但大部分欠款仍未歸還。潘法官不同意上訴人指答辯人有能力償還債務的說法。至於答辯人是否誠興公司的東主,潘法官說這一點家事法官已審理過,而且答辯人也解釋過,他把股份轉讓給他人,是要逃避上訴人的申索。雖然潘法官認為答辯人這樣做違背道德,他仍然裁定沒有證據證明答辯人是誠興公司的實際東主或擁有未在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披露的資產。潘法官最後認定答辯人的經濟情況是資不抵債,故應答辯人的申請,向他頒發破產命令。

8.上訴人不同意這個判決,而提出上訴。上訴理由是答辯人沒有在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說明,他在2001年3月8日獲得98%誠興公司的股份,誤導法官做出判決。上訴人指答辯人應該透露誠興公司的帳目及公司的資產及負債情況。

9.上訴人向本庭申請提交新證據支持她的上訴。新證據是李宇祥、彭錦輝、郭威律師事務所在2002年12月11日給她的信,附上答辯人的第7誓章和附件。該附件是三張卓花梅、蔡和良和湯蓮玉三人在200l年3月8日分別簽署的股份轉讓書,把名下的誠興公司股份,各以一元的代價,轉讓給答辯人。上訴人說,她在收到答辯人的第7誓章和附件後,才知道及獲得證據證明答辯人在提出呈請時沒有完全披露他的資產。就這些證據的真實性,沒有證據顯示有值得懷疑的地方。答辯人在這方面也沒有異議。根據這些證據,在2001年11月5日簽署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時,答辯人確實擁有誠興公司股份9800股,但他沒有在說明書上披露這資產。他承認在庭上也沒有對潘法官透露卓花梅、蔡和良和湯蓮玉三人在2001年3月8日已將他在1999年轉讓給他們的誠興公司股份,以微不足道的代價,完全轉回給他。他聲稱沒有存心欺騙法庭,只是無心之失。他認為即使將真相完全說出來也沒有關係,因為公司已負債纍纍並已申請清盤。本庭認為如果答辯人有透露他是誠興公司的大股東和提供誠興公司經濟狀況的有關文件,而上訴人在聆訊時亦提出這些證據,對潘法官頒發破產令的判決會有一定的影響。

10.本庭認為上訴人有足夠理據支持她申請在上訴時提交新證據。她的申請符合Ladd and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所定下的要求。本庭接納這些新證據。

11.在答辯人仍然擁有9800股誠興公司股份即是98%的股份的情況下,答辯人是否無力償還他的債務,他的經濟狀況是否資不抵債等問題需重新考慮,以示對上訴人公平。

12.本庭頒令將案發還原審法官重新處理,由原審法官考慮過有關新證據及雙方就該等新證據作出的查詢及陳述後,再作裁定。

13.本庭暫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上述訟費命令是一項暫准命令,會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 天作實。如訴訟任何一方不滿意上述訟費命令,需在14天內作出申請要求法庭改判。

(梁紹中) (楊振權) (袁家寧)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破產管理署 : 由談文錦高級律師代表。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