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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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源於高等法院。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判囚15年9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判刑的申請已撤回)。他被法援、大律師公會,以及香港大學臨床法律教育服務拒絕協助,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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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59/2019 [2021] HKCA 18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59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205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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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源於高等法院。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判囚15年9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判刑的申請已撤回)。他被法援、大律師公會,以及香港大學臨床法律教育服務拒絕協助,親自行事。 控方說法 2.2017年7月21日,兩名警員和一名警長(PW1至PW3)在旺角楓樹街進行軍裝巡邏,看見申請人朝他們的方向步行,但出現眼神閃避和窒步等情況。接著:PW1截查申請人,要求申請人出示身份證;申請人從他挾在右邊腋下的BV黑色手提包(後稱BV包)取出錢包和錢包裡面的身份證,同時也應PW1要求把BV包交出;PW1打開BV包,看見裡面有一個公文袋,袋口以繩子綑綁;PW1取出公文袋,問申請人裡面是甚麼;申請人變得情緒激動,說是一些私人物品,不得查看,並試圖把公文袋搶回;公文袋在拉扯下被撕開一角,PW1從中看到裡面有一個透明膠袋,內有晶狀體,其後證實是349克冰(市值港幣154,956元);申請人變得更加激動,手舞足蹈,大聲叫嚷,並試圖向前衝,但最終被PW1和PW2制服;PW1以販毒罪拘捕申請人;申請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PW1在BV包內另外搜出三部手提電話。 3.再下去是申請人被押到旺角警署後的情況;值日官(PW4)問申請人有沒有投訴,申請人則連番表示「啲嘢唔係我嘅」;同日稍後,探員(PW6)跟申請人進行錄影會面;申請人說「[毒品] 唔係喺我身上面搜出嚟嘅,係喺我嗰個袋度搜出嚟嘅」;PW6在錄影會面前看過有關文件,所以在會面期間兩次提到申請人「右手手持一個黑色皮袋」。 辯方案情 4.申請人選擇作供。他說:他在一間餐廳工作,下午二時至六時是「落場」時間;案發時,申請人剛在太子見過朋友,在回程路上則在大南街近楓樹街見到地上有個黑皮包(BV包);申請人把包拾起,打算交到警署;BV包的拉鏈是合上的,申請人沒有打開,不知道包裡有甚麼東西;申請人自己攜有一個黑色格仔圖案的LV袋(後稱LV袋),裡面有他的錢包、身份證和其他個人物件,三部手提電話和港幣81元則放在褲袋內;申請人見到PW1至PW3,便上前把BV包交給PW1;PW1先打開BV包,再打開公文袋,之後就用手搭著申請人說公文袋內有思疑毒品;申請人掙扎,大聲地說東西不屬於他,是拾來的,又高舉雙手吸引途人注意;在旺角警署,申請人向值日官多番表示東西不屬於他,但警員都沒有回應。 關鍵議題 5.本案的關鍵議題是,案發時申請人是否知道BV包內有毒品,從而又是否管有該些毒品。辯方主力攻擊PW1至PW3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也依賴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否認從他身上搜出毒品。 上訴理據 6.申請人先後提出了不少於二十項上訴理據,但包含的大多是瑣碎和重疊的內容,經梳理後則可歸納如下:
答辯人的回應 7.答辯人由原審外判大律師代表。他的立場是,申請人的理據都不是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他認為,原審法官已經正確、全面及持平地對所有有關證據作出總結和指引。 討論 8.就上訴理由一和七:原審法官明言,控方是依賴環境證供,邀請陪審團就‘知道包裡有毒品’的罪行元素作唯一合理的推論。他也特意要求陪審團透過親身觀看錄影會面紀錄以考慮申請人的證供。我認為原審法官的指引是充足及公平的。 9.就上訴理由五:辯方曾就LV袋一事詳細盤問控方證人,申請人在作供時亦有把LV袋呈證(證物D3)。辯方甚至在結案時直指證物P34即「拘留人士財物收據」所列出的、被形容為載有個人物品的「一個袋」就是LV袋(見上訴卷宗第72頁V至73頁G)。以上的事實,原審法官在導詞不但都複述過,而且還特意囑咐陪審團須考慮雙方大律師的結案陳詞。換言之,有關的議題已清楚地交由陪審團進行裁決。最後,一個基本得不再可以的原則是,陪審團無須相信證人的所有證供。也就是說,即使陪審團不肯定申請人的錢包是從BV包裡找到,但只要他們信納警員指申請人是在被截和搜查下才交出BV包,以及曾試圖阻止警員查看公文袋的證供,那麼唯一合理的推斷就是申請人對包內有毒品一事知情。 10.就上訴理由六:案中的確是沒有指模、DNA和閉路電視錄影段等證據,但那是連警方是否曾試圖去檢取指模、DNA和閉路電視錄影的證據都沒有。亦即是說,不是警方檢取過指模、DNA和閉路電視錄影但沒有發現,而是警方根本有沒有去檢取(法律上警方沒有去檢取的責任和必要)。在這個情況下,原審法官不就此作特別引導,是無可批評的。 11.就上訴理由八:申請人的錢包呈堂與否,對考慮申請人是否知道BV包裡有毒品的議題根本就沒有影響。我完全看不到把錢包呈堂可怎樣就有關議題協助陪審團。 12.就上訴理由九:誠如原審法官引述辯方所說,控方根本就沒有任何證據指申請人的三部電話與販毒有關,陪審團不會誤用此證據來支持控方案情。 13.就上訴理由十一:申請人所指的「不是第一時間封存」,意思不明。申請人在街上被截停及搜出的毒品,必然是要經過相當程序才在警署封存。無論如何,毒品的檢取和妥善保存是原審時的同意事實。 14.就上訴理由二、三、四、十和十二:我不認為有關的指稱成立。我認為原審法官已就有關的事項作出了正確和足夠的法律指引。 結論 15.總括而言,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已是鉅細無遺地指出雙方案情,也因應辯方提出的各項爭議向陪審團作出了足夠的指引。我不認為申請人提出理由,是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我駁回他的申請。 警告 16.我已在庭上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外聘大律師盧慶祥先生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