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俊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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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葉成林(“ 原審裁判官 ”)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 [1] 罪名成立,判處監禁2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79/2020[2021] HKCFI 366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Dec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9/2020

[2021] HKCFI 36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7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19年第28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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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阮俊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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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20年9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12月9日

背景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葉成林(“原審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1]罪名成立,判處監禁2年。

2.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指上訴人進入了「港灣豪庭」地庫停車場的一個房間內盜取了放置在該處的8件水喉組件。

4.控方第一證人湯先生是受僱於「港灣豪庭」聘用的物業管理公司的維修員,他指該些水喉組件是公司存放於該處等待回收公司回收的。湯先生指公司有既定的程序及措施去處理回收的問題,會向回收商索取報價單之後才決定是否賣出。

上訴人的案情

5.上訴人在審訊中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6.上訴人是一名越南人,有大學畢業的學歷。他於2016年7月1日來到香港,現獨自在通州街公園居住。他指一名在公園認識的人告訴他可以去「港灣豪庭」停車場那處撿拾棄置物品的,所以翌日他便到了該處,進入泵房收集了棄置的喉管。那些喉管是非常骯髒和生鏽的,因此他相信沒有人會重用。他用手推車將喉管運走,以$200賣了給回收商。

承認事實

7.控辯雙方同意當時泵房的木門並沒有上鎖以及並沒有任何指示表明公眾人士不得入內。

原審裁定

8.本案在審訊時的主要議題是上訴人是否一名侵入者以及他是否相信該些水喉組件已被遺棄。

9.就上訴人是否侵入者,原審裁判官說:

「33. 辯方大律師亦指出由於木門是沒有上鎖,故此被告人不可能是一名侵入者。

34. 本席並不同意辯方大律師這方面的陳詞。原因是雖然停車場是開放予公眾進入的,但是辯方大律師同意一個商場容許公眾人士進入只是因為商場的擁有人給予了公眾一個特許(license)進入商場的範圍內,而這個特許的隱含條件(implied conditions)是公眾人士並不會在商場範圍內進行違法的事情。故此,商場的擁有人並不會預期公眾會進入商場的範圍內進行違法的事情。

35. 於本案而言,這個情況更加顯然易見,原因是這是屬於一個私人屋苑的停車場,特許中隱含條件是容許公眾進入停車場泊車或駕車離開。本席並不能看見這個隱含條件會伸延至容許公眾在沒有准許的情況下進入停車場的其他範圍例如泵房。

36. 假若被告人是合法地進入有關的停車場,那當然不可能視他為侵入者。但是,假若他的行為已超過隱含條件的範圍時,他就不再是一名特許使用人(licensee),而是一名侵入者。」

10.原審裁判官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歐健良 [2]一案,指出入屋犯法罪並不一定只限於「爆格」的情況,儘管是事主忘記了把門鎖好,但若現場明顯是有人所私用的地方,任何人擅闖他人所私用的地方犯法,都會干犯入屋犯法罪。

11.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進入泵房去拿取放置於內的財物是超越了他被授予進入停車場的許可,所以是一名入侵者。

12.就上訴人是否相信該些水喉組件已被遺棄方面,原審裁判官說:

「44. 關於被告人是否相信喉管是已被遺棄的物品,被告人於作供時及在錄影會面紀錄當中均表示:

i.  有人告訴他可以在停車場撿走物品,

ii.  那些喉管都已經非常殘舊,骯髒和已經生銹的,故此他相信沒有人會重用那些喉管,

iii.  他不知道也懶得去查詢喉管的擁有人是誰。

45. 同時,本席也留意到以下數點:

iv.  當被告人被要求觀看泵房的相片時,他表示他相信有一些東西或物品,例如在P5(14)號相片中綠色的東西是可以重用的,

v.  在P5(14)號相片的遠處有一些好像是油漆罐,

vi.  雖然有着言語上溝通的困難,但是被告人事實上沒有查詢他是否能夠把那些喉管撿走,

vii.  被告人承認他根本懶得去查詢究竟喉管的擁有人是誰。

46. R v Ghosh [1982] QB 1053一案指出一個人是否不誠實需要從客觀和主觀的角度去分析。

47. 從客觀的角度而言,由有關物料擺放在泵房的方式以及被告人沒有查詢是否能夠撿走喉管一事看來,任何合理的人士都會認為這是不誠實的行為,原因是被告人沒有事先查詢他是否可以撿走喉管。這是明顯的不誠實行為。

48. 從主觀角度而言,雖然合理性並不是用以決定被告人是否主觀地相信其行為不屬於不誠實,但是其信念仍然需要有一定的合理性才可以給他一個基礎去相信有關的信念。從被告人表示他相信泵房內的一些東西並不是垃圾和那個泵房明顯地並不是一個收集垃圾的地方,本席認為被告人不可能誠實地相信喉管是被遺棄的。

49. 而有關有人曾經向被告人指出可以在停車場撿走物品,即使真有其事,這樣也並不能協助被告人。原因是根據被告人所說,“阿哥”只告訴他停車場有物品可以撿走,但卻沒有向他說出是在停車場內那個特定位置。故此,被告人沒有任何基礎去相信泵房是用來儲存垃圾的。

50.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被告人不可能誠實地相信喉管是被遺棄的。他的行為是屬於不誠實的行為。」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有3項:

(一)  原審裁判官於裁定上訴人是以一名侵入者的身份進入涉案的地點之前,沒有或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是否知道或者罔顧把進入構成侵入的所有情況和事實,其中包括:

(1)  涉案的房間是否公眾人仕可以不受阻的情況下進入;

(2)  房間的門是否鎖上;

(3)  門口有沒有禁止內進的指示或告示。

(二)  原審裁判官於裁定上訴人撿走喉管明顯是不誠實行為時,沒有或沒有充份考慮:

(1)  被取去的喉管是非常殘舊、骯髒和已經生鏽的;

(2)  被警方接見時,上訴人的解釋(包括他取去喉管的原因和經過,和他取去喉管時認為該些喉管是別人不會重用或者已經不能再用的);

(3)  房間的門是沒有上鎖的,上訴人才進入。

(三)  原審裁判官於裁定上訴人是不誠實時,過份強調了:

(1)  上訴人沒有查詢喉管的擁有人是誰;

(2)  上訴人被盤問時,曾經同意房間內的一些東西並不是垃圾;

(3)  上訴人是一名大學畢業人仕,所以便不應隨便進入該房間去撿取東西(卻不考慮上訴人事發時是一名拾荒者)。

討論

14.就第(一)項上訴理由,代表上訴人的王大律師陳詞指原審裁判官忽視了房間木門沒有上鎖和房外沒有任何指示或警告禁止公眾人仕入內這兩個重要因素。然而,原審裁判官已經於裁斷陳述書中明確列出了這兩項承認事實。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去質疑原審裁判官沒有就這些因素給予足夠考慮。

15.就第(二)和(三)項上訴理由,王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是否不誠實時沒有考慮上訴理由中列出的各項因素。王大律師的陳詞是基於原審裁判官在解釋他的裁定時沒有說明他已經考慮了這些因素。

16.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4段已清楚表明他知悉上訴人的解釋,包括喉管殘舊生銹這一點。

17.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誠實,其中一個理由是基於相片顯示泵房之內的其他東西是明顯地可以重用,該泵房亦明顯地不是收集垃圾的地方,而這一點上訴人在作供時也表示同意。在就第(二)和(三)項上訴理由中提及的因素,原審裁判官均已知悉,而它們的相關性,上訴人的法律代表在審訊時亦應已提及。原審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是否不誠實這議題時應已就這些因素和他強調的其他因素作出了平衡,最後達至結論。這是一項事實裁定,本席在處理上訴時不能輕易推翻。

18.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在考慮本案的兩項關鍵議題時已對所有相關證據作出足夠考慮,結論亦屬合理,並沒有犯錯。

19.因此,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判刑上訴

20.王大律師指,本案涉及的水喉組件價值為200元。本案的案情可被視為一種機會式的入屋犯法,這樣的話法庭可以較低的判刑起點判刑。

21.此外,王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俊言 [3]一案,指案中的被告人干犯了2項入屋犯法罪和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案發的地點是大學宿舍(住宅)而涉案的財物(首2項)為$4,000和$2,700。被告人於承認該3項控罪之後一共被判處監禁1年10個月;上訴之後減為1 年2個月。

22.原審裁判官在判刑時採納了適用於非住宅入屋犯法的兩年半量刑起點作為基礎,然後將它調低至兩年監禁。正如代表答辯人的何高級檢控官所指出,上訴人是帶同手推車去搬運財物,不能完全定性為機會式入屋犯法。原審裁判官將判刑減至2年,已足夠反映本案的情況。

23.至於曾俊言案,上訴庭之所以給予特別扣減,是基於被告人的背景,包括他的年齡和良好品格,而且因為他是大學生,監禁刑罰對他而言已是一個嚴重的打擊,亦深深影響他的前途,不能和本案直接比較。

24.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判刑沒有明顯過重。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和判刑上訴。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寶榮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CACC 304/2005

[3][2018] HKCA 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