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健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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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申請人 歐健良 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經審訊後,2005 年6 月24 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姚勳智 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判入獄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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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304/200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0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 上訴案件2005年第304號

(原 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5年第289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歐健良(AU KIN LEUNG)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聆訊及宣判日期  : 2006年3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6年4月10日

判案理由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上訴許可申請人歐健良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經審訊後,2005 年6 月24 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姚勳智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判入獄兩年。

2.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2005 年12 月2 日,申請被上訴法庭楊振權法官拒絕。申請人再次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經聆訊後,本庭拒絕了申請,理由如下。

3.案中事主是九龍 深水埗 醫局街162號天台的天台屋住客。2005 年2 月14 日,他一家人外出,離家時他已關上所有門,但回家後準備煮食時,他發覺失去了兩個煲及一包米,卻在廚房地上拾到申請人的銀包,內有申請人的身份證及其他有關他身份的文件。

4.申請人當時是醫局街158號2樓一房間的住客,他在原審法官席前透過「同意案情」承認從158-164號天台偷取了一個煲及一包米。

5.原審時,申請人辯稱該財物是從天台一空曠地方拿取的,而非從天台屋內拿取,但事主及到現場查案的警員均說事實上該天台並沒有申請人所指的空曠地方,原審法官接納了他們的證供。

6.申請人亦辯稱,入屋犯法罪不可成立因他並不是侵入者(trespasser)。他提出了158 號的公契(deed of mutual covenant)作為證物,而原審時雙方亦同意158 號天台是沒有業主享有專用權。這亦是申請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主要議題。

7.雖然申請人提出的公契是158 號的公契而並非是162 號的公契,但「罪行陳述的詳情」及「同意案情」都顯示158-164號的天台是一塊過的地方,所以本庭可以假定162 號天台亦是沒有業主有專用權。但這並不表示申請人犯案時並不是侵入者。儘管申請人作為158-164號建築物住客之一,是可享用沒有業主有專用權的天台,但他的享用權也只限於一位住客的正常享用天台的用途。無論如何,該用途都不能包括偷竊。原審裁決書第37 段已提及這點。

8.另外,在本庭聆訊時,申請人又說當場並沒有爆竊的跡象。但其實入屋犯法罪並不需要爆格。儘管是事主忘記了把門鎖好,但若現場明顯是有人所私用的地方,任何人擅闖他人所私用的地方犯法,都會干犯入屋犯法罪。在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1段,原審法官錄取了申請人當盤問到關於天台屋的情況,申請人說有關的地方是個「住家」,是人家私人的地方,而他亦承認是不應該入內的。

9.至於判刑方面,儘管本案中所被拿取的東西價值輕微,但原審法官用3 年監禁為量刑基準是正確的。其實原審法官已考慮過申請人提出的多項求情理由,包括他接受申請人是沒有計劃犯案,申請人亦沒有用任何工具將門破壞,他亦在原審時承認了偷走一個煲和一包米。原審法官亦考慮到該物品價值低廉,所以最後酌情減去申請人一共一年的刑期,才裁定申請人接受兩年監禁。本庭看不到原審法官有任何犯錯的地方,因此駁回了申請人的申請。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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