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俊雄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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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聯合控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罪行詳情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0年3月27日在香港,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土瓜灣落山道64號4樓(3/F)),意圖在該處偷竊。

Case No.DCCC 414/2020[2021] HKDC 153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Dec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14/2020

[2021] HKDC 15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俊雄 (第一被告人)
  張知浩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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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21年12月9日
出席人士:  陳維信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鴻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TANGS Solicitors 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馬家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Foo & Li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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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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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聯合控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罪行詳情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0年3月27日在香港,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土瓜灣落山道64號4樓(3/F)),意圖在該處偷竊。

2.兩名被告人否認控罪,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撮要

3.案發日凌晨時分,兩名便裝警員在一座唐樓垂直巡邏時聽到彭彭聲響,導致他們作出窺探,發現兩名被告人在一單位門外行為可疑,遂採取行動擬截停他們。在追逐第一被告人的過程中,警員發現第一被告人將兩把疑似士巴拿拋棄在垃圾桶內。及後警員在單位鐵閘與大門之間的空隙發現鐵鉗,在單位附近亦發現膠袋,內有疑似爆竊工具。

辯方案情撮要

4.兩位被告人沒有作供。但從他們盤問控方證人的方向,第一被告人的案情是他只是在現場,但沒有干犯本案控罪;而第二被告人的案情是雖然他在涉案單位附近,但他與第一被告人及涉案證物有一段距離,而他亦沒有做任何事。

案中爭議點

5.案中爭議點主要是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控方證供撮要[1]

控方第二證人警員21459

6.2020年3月27日0200時,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一同在落山道64號做垂直巡邏。他們上到頂層,每一層看看有沒有可疑人或聲音。當去到唐五樓聽到樓下有好嘈的聲音,大概拼拼拼的聲音。所以兩名警員在唐五樓與唐四樓中間的位置嘗試探頭做窺視。控方第二證人見到第二被告人站在64號唐四樓門口左邊樓梯旁。第二被告人發現控方第二證人後右手做搖擺的動作打一個訊號給他右手邊的第一被告人。

7.第一被告人站在64號唐四樓門口外,他孭著啡色斜孭袋。當時第一被告人雙手伸入64號唐四樓鐵閘入面。他見到控方第二證人後便將雙手從鐵閘抽出。之後控方第二證人聽到鐵閘後有鐵器跌落地的聲音。第一被告人更向控方第二證人的反方向沿著一條走廊走去。控方第二證人大叫「警察咪走」並展開追截。期間第一被告人用右手將兩件思疑硬物扔在走廊藍色的垃圾桶裏。最終控方第二證人在藍色垃圾桶旁將第一被告人截停,及在藍色垃圾桶內發現兩把士巴拿。控方第二證人之後向第一被告人展示警察委任證,及要求他攞出身份證明文件。第一被告人照辦。控方第二證人向第一被告人作出快速搜身。0213時快速搜查完畢,無發現可疑物品。控方第二證人通知另一位警員19133(即控方第四證人)前來支援,原因是人手不足。控方第二證人之後帶第一被告人返回64號唐四樓外做看守。這時控方第三證人及第二被告人也在同一樓層附近。控方第二證人發現鐵閘內有把鐵鉗,及地上有個粉紅色膠袋。控方第二證人在較早前上樓時發現地上什麼東西也沒有。

8.0220時,控方第四證人及其隊員到場。控方第二證人將案情告知控方第四證人。控方第二及第四證人將兩名被告人分開調查。控方第二證人向第一被告人進行調查。控方第四證人向第二被告人進行調查。

9.0235時,控方第二證人向第一被告人宣佈拘捕企圖爆竊罪。之後在現場看守第一被告人,等警車到來。0240時,控方第二證人告知控方第三證人藍色垃圾桶內的兩把士巴拿,64號唐四樓鐵閘裏面的鐵鉗及鐵閘門外的粉紅色膠袋與案有關。控方第二證人著控方第三證人將它們撿取做證物。0310時,控方第二證人帶同第一被告人上警車返紅磡警署。

10.控方第二證人說鐵閘出面有鎖鏈上面有金色鎖頭扣上並鎖實鎖鏈。最初第二被告人站在第一級樓梯;第一被告人約在鐵閘的中間位置。

11.在第一被告人代表的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說由他開始觀察兩位被告人的時間起計,第二被告人兩至三秒後便發現了控方第二證人。當時控方第二證人在樓梯間上半截樓梯的尾段(即接近轉彎平台)。第一被告人身體有一部分被第二被告人阻擋。第一被告人背向控方第二證人。第二被告人全個人面向控方第二證人。大廈走廊常有電燈。相片光度比現場光,但不是光很多。五樓去四樓的樓梯當時都有光。第一被告人的手伸入鐵閘內約半個手掌位,兩手分開。控方第二證人看不到當時第一被告人手揸住什麼。當較早時一路巡經64號門的時候無發現鐵鉗或損壞。第一被告人轉身沿走廊走去的時候,控方第二證人看不到他有否揸住任何東西。在觀察時因為控方第二證人從高位望下去,所以清楚看見第一被告人的雙手。當第二被告人發現控方第二證人後,第一被告人在一至兩秒內已經逃走。當第一被告人抽出左手的時候,他左手沒持有任何東西。控方第二證人看不到第一被告人抽出右手的這個動作。實際上第一被告人轉身離開64號時,他是急步行。控方第二證人看不見第一被告人的左手有沒有揸著任何東西。

12.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第一被告人並沒有使用鐵鉗在那裏做任何事;控方第二證人也不同意第一被告人沒有將兩把士巴拿扔入藍色垃圾桶。

13.在第二被告人代表的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說案發日0200時開始上樓;約0205時上到頂樓,之後才落樓。在64號唐四樓相對於鐵閘外走廊的光線暗一些。控方第二證人確認在案發時第一被告人望住鐵閘,第二被告人近控方第二證人側面對面。第一與第二被告人是平排,即左邊膊頭貼近左邊膊頭。控方第二證人確認他當時的位置是在接近樓梯間的轉彎平台。當時第二被告人背部近牆,周圍望。唐5樓跟唐四樓的光度差不多。

14.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辯方指出他事實上在唐五樓落一兩級的梯級上。

15.控方第二證人說控方第三證人在他自己的上幾級樓梯的中間位置;他們倆的分別在三、四級樓梯。

16.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辯方指出第二被告人一直都在唐四樓與唐五樓之間的平台中間位置。

17.控方第二證人同意當他聽到三下「冰」一聲,他在控方第三證人耳邊講說話示意,因為太大聲會比人走咗。

18.控方第二證人說雖然第二被告人面向他,但當第二被告人看見他時,他的右手在臀部與腰之間的位置左搖右擺地揮動。控方第二證人同意第一被告人不能看見第二被告人的搖手動作。

19.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第二被告人的手部動作是他捏造出來的。

20.控方第二證人估計從鐵閘外到走廊末端長度約七米,他用了八至十秒走這段路。由開始追第一被告人到帶同第一被告人返回鐵閘門外用了約三分鐘。

21.控方第二證人確認他跟控方第三證人都是穿便裝執勤。

22.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辯方所指他在看守兩名被告人期間,他不能留意垃圾桶內的硬物有什麼事發生。

23.控方第二證人也不同意辯方所指他是和控方第三證人一同去追第一被告人到垃圾桶位置;他更加不同意當兩名警員帶第一被告人返鐵閘外見到第二被告人仍然在轉彎平台,於是將兩位被告人帶上五樓因為那裏光線比較充足。

24.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辯方所指案發時燈光非常昏暗,他看不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行為,包括第二被告人揮手及第一被告人伸手指入鐵閘內。

控方第三證人警員22571

25.案發日0210時,在落山道64號垂直巡邏由上而下巡到唐五樓位置,控方第三證人聽到樓下有聲音澎澎聲,引起他及控方第二證人懷疑。他們倆就行到唐五樓與唐四樓之間的梯間想看是什麼東西發出這些聲音。控方第三證人見到落山道64號唐四樓單位外面的樓梯上站著的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望向警員之後,再望向64號唐四樓單位出面,然後他用右手左右搖動向著那邊示意。控方第二證人急步落去同時大叫「警察咪走」。控方第三證人跟隨,之後見到64號唐四樓單位外的第一被告人跑走。控方第二證人尾隨第一被告人追上去。第二被告人依然站在樓梯上面。控方第三證人於是將他截停及出示委任證表露警察身份。0213時,控方第三證人對第二被告人進行快速搜身,發現他身上沒有特別物品。控方第二證人告訴控方第三證人已經叫了支援。0220時支援到達,包括控方第四證人及其他成員。控方第二證人告知控方第四證人較早前發生的事情。0235時,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四證人分別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控方第二證人告訴控方第三證人上址單位木門與鐵閘之間有銀色鐵鉗、單位門外地下有一個粉紅色膠袋、同一層的藍色垃圾桶裏面有兩把士巴拿與案有關。警長100指派控方第三證人看守現場及做本案的證物警員。0240至0300時,其他隊員在上址大廈進行掃蕩,並沒有任何發現與案有關的物件。0410時,鑑證科人員到場。0433時,控方第三證人檢取上述證物及粉紅色膠袋內的四隻勞工手襪、紅黑色鐵鉗及工具箱作為案中證物。0435時,控方第三證人離開現場帶同證物坐警用民車返紅磡警署。

26.就相片冊P2第10幅相片所示的一抽三條六角匙,控方第三證人相信原本是擺放在黃色工具箱裡面。

27.在第一被告人代表的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補充說,控方第二證人告訴他粉紅色膠袋裡面的物品都同案件有關。控方第三證人亦補充說,他曾見過三條六角匙是在工具箱裡面的。另外,第10幅相片所示的六角匙同工具箱裏的工具類似,所以他相信是鑑證科人員傱工具箱拿出來的。

28.在第二被告人代表的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說64號唐四樓邊的走廊前後都有光管:在垃圾桶的上方及唐四樓與唐五樓中間的梯間。

29.控方第三證人否認他不能同時兼顧看守著證物及畫圖。他同意0235時警長100指派他做證物警員。

30.控方第三證人同意0220時警長100有上來現場,但他沒有為意警長的位置。控方第三證人澄清在0235時,控方第二證人是叫他檢取證物而不是告訴他這裏、那裏有證物。

31.控方第三證人不同意辯方所指他自己沒有拘捕第二被告人的其中一個原因是,在他目擊下第二被告人沒有干犯任何罪行。

32.控方第三證人確認在現場影相時,攝影師有用閃光燈。對於相片冊P2第三幅相片所示鐵閘左方的正方形白紙在第二幅相片不見了,控方第三證人不記得點解。

33.對於辯方的提議警方搣走兩張正方形貼紙,趟開鐵閘少少,將鐵鉗放入內,控方第三證人不同意。

34.對於辯方指出,如果鐵鉗從高空跌落鐵閘內,最終位置在物理上,不可能容許鐵鉗的一部分突出來(見第六幅相片),控方第三證人不同意。

35.控方第三證人對鑑證科警長52527於0415時到現場掃指紋無印象。那時他在鐵閘出面。

36.關於他跟控方第二證人在樓梯做窺探的過程,控方第二證人在他前面,在唐五樓與唐四樓中間平台高兩級位置;而他自己較控方第二證人高三級左右。從控方第三證人的角度,他只可以望到第二被告人。

37.在聽到彭彭聲之後,控方第三證人沒有跟控方第二證人溝通,只是做手勢叫他肅靜及落下面睇下,無出聲。控方第三證人不同意他們倆曾經細細聲傾過偈。

38.控方第三證人描述第二被告人最初面向第四幅相片牆上印有「落山道64號」字體的方向,然後第二被告人將身體右轉側側地(頭也右轉)望向兩位警員的方向。第二被告人站在高一至兩級樓梯上。他望了幾秒鐘之後右手垂直撥,前後擺動。他的右手接近牆上印有「四樓」字體的方向。過了一兩秒後,控方第二證人走落去,叫「警察咪走」。

39.控方第三證人不同意64號出面非常黑暗。控方第三證人也不同意他跟控方第二證人一齊追第一被告人去到垃圾桶位置。控方第三證人亦不同意他第一眼見第二被告人時,後者在唐四與唐五樓之間的轉彎平台。

40.控方第三證人不同意辯方所指,他跟控方第二證人截停第一被告人之後,一同返去鐵閘外面,在那裏他見第二被告人在唐四至五樓轉彎平台;他亦不同意之後他跟控方第二證人帶第二被告人到唐五樓,因為五樓較光,方便作任何調查。

41.控方第三證人不同意稍後控方第四證人是到唐五樓調查第二被告人。控方第三證人也不同意,由於整個過程他見到第二被告人在唐四至唐五樓之間的平台無做任何事,所以他選擇不拘捕第二被告人。

42.本席批准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再次盤問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三證人同意他沒有在其證人口供記錄他在唐四與唐五樓之間的梯級作出窺探,因為這是電光火石之間所發生的事情。但他又否認純粹因為電光火石,所以就沒有作出記錄。

43.控方第三證人解釋說,當他們聽到樓下發出聲響,他們並非立即便衝落下面,而是放慢腳步,盡量不發出聲響。電光火石的意思是由他望到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側身擰頭望向他的方向,到第二被告人撥手向單位示意這段時間。

控方第四證人警員19133

44.案發日0213時,控方第四證人收到控方第二證人電話通知落山道64號唐四樓需要支援。0220時,他跟他的隊友到達現場。控方第二證人告訴他巡邏時發生的經過。他帶第二被告人作出調查及盤問,之後向他宣佈拘捕,罪名為企圖爆竊。

45.第一被告人的代表沒有盤問這名證人。

46.在第二被告人代表的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不同意他去到現場見到第二被告人的地方是在唐五樓。控方第四證人稱他見到第二被告人同警員一齊在唐四與唐五樓中間的轉角位。

控方的其他重要證據

47.控辯雙方承認事實書P1列出包括以下的承認事實:—

(a)  單位鐵閘上留有第一被告人的右手無名指及尾指指印;及

(b)  單位沒有任何損失,也沒有被人損壞。

程序歷史

48.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控方表證成立。兩位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們作出不利的看法。控方選擇不作結案陳詞。兩位辯方代表作出口頭結案陳詞。本席予以考慮但不在此簡述。

證據分析

49.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需證明什麼,更加不需證明自己清白。

50.縱使涉案單位鐵閘上留有第一被告人的右手無名指及尾指指印,本席留意本案沒有任何鑑證證據指向兩位被告人任何一位曾經觸碰本案的任何證物。

51.所以,控方要證明兩名被告人的作為已經超越了單純預備動作,便需要依靠兩名巡邏警員亦即是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

52.很可惜,在重要課題亦即是當兩名警員在梯間窺探第二被告人的站立方向及手部動作時,有不能磨合及不合理的地方。本席會在下文詳細說明之。

53.控方第二證人這樣描述他所觀察的第二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站在64號唐四樓門口左邊樓梯旁。第二被告人發現控方第二證人後右手做搖擺的動作打一個訊號給他右手邊的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背向控方第二證人。第二被告人全個人面向控方第二證人。。。在案發時第一被告人望住鐵閘,第二被告人近控方第二證人側面對面。第一與第二被告人是平排即左邊膊頭貼近左邊膊頭。控方第二證人確認他當時的位置是在接近樓梯間的轉彎平台。當時第二被告人背部近牆,周圍望。。。控方第二證人說,雖然第二被告人面向他,但當第二被告人看見他時他的右手在臀部與腰之間的位置左搖右擺地揮動。控方第二證人同意第一被告人不能看見第二被告人的搖手動作。”

54.控方第三證人這樣描述他所觀察的第二被告人:—

“控方第三證人見到落山道64號唐四樓單位外面的樓梯上站著的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望向警員之後,再望向64號唐四樓單位出面,然後他用右手左右搖動向著那邊示意。。。第二被告人最初面向第四幅相片牆上印有「落山道64號」字體的方向,然後第二被告人將身體右轉側側地(頭也右轉)望向兩位警員的方向。第二被告人站在高一至兩級樓梯上。他望了幾秒鐘之後,右手垂直撥前後擺動。他的右手接近牆上印有「四樓」字體的方向。”

55.從以上所見,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就著第二被告人站立的方向完全不能磨合。另外,就著兩名控方證人對第二被告人手部動作的描述,亦即是第二被告人使用他的右手試圖通知第一被告人有陌生人在監視他們。按兩名控方證人的描述,第二被告人理應使用左手去試圖通知第一被告人,因為第二被告人的左手最接近第一被告人;而使用左手更不易被兩名警員察覺。再者,控方第二證人也承認第一被告人根本不能看見第二被告人的搖手動作。

56.總括而言,控方第二證人對第二被告人的描述充滿著內在矛盾;控方第二證人及第三證人之間關於第二被告人的描述也不能磨合;而兩位證人所述的第二被告人使用右手作通報用途也不合理。

57.另外一點較微細的是,兩名控方證人關於聽到唐四樓有聲響後怎樣溝通的方法也有矛盾。控方第二證人說他在控方第三證人耳邊說話示意。但控方第三證人卻說他只是用手勢與控方第二證人溝通。

58.綜合以上種種,本席難以接納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在關鍵點上所作出的證言為可信可靠的證言。剩下的控方證據不足以在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兩名被告人的任何一位干犯了被控的罪行或其他可能的交替性罪行。

結論

59.基於以上理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罪名皆不成立。

( 譚思樂 )
區域法院法官


[1]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以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的方式納入證據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