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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929/2016
[2021] HKCFI 37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2016年第29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 第一原告人 |
ZHAO ZHU YI LIANG (趙宜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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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原告人 |
ZHAO WANG CONG REN (趙琮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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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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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CHAO YI HONG (趙宜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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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
HCA 2484/2017
[2021] HKCFI 37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2017年第248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 原告人 |
ZHAO ZHU YI LIANG (趙宜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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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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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CHAO YI HONG (趙宜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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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
HCA 2760/2017
[2021] HKCFI 37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2017年第27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 原告人 |
ZHAO WANG CONG REN (趙琮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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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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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CHAO YI HONG (趙宜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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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於2018年2月26日所頒的命令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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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林欣琪特委法官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21年11月18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1年12月13日 |
判決書
A. 引言
1.這是第一原告人Zhao Zhu Yi Liang 趙宜樑就高等法院聆案官的命令提出的逾時上訴申請。
2.在2018 年6 月15 日,被告人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第一原告人及第二原告人Zhao Wang Cong Ren 趙琮仁須就被告人在HCA2929/2016 合併案 (「合併案」)中截至審前覆核為止的訟費提供一筆合共港幣1,100,000 元的款項作為保證金。
3.在2018年11月 20日,黃建棠聆案官就著被告人的申請作出了命令(「訟費保證金命令」),當中內容包括:
「1. 除了第一原告人於HCA 2929/2016一案中在2017年3月10日已繳存至法院的一筆為數達港幣400,000元的款項作為保證金外,第一及第二原告人須就被告人在本合併訴訟中截止審前覆核為止的訟費提供一筆為數達港幣900,000元的款項作為進一步的保證金;而第一及第二原告人須在2019年1月31日或之前將此筆款項繳存至法院;
2. 如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在2019年1月31日或之前未能將該筆款項繳存至法院,本合併訴訟將被撤銷,被告人可獲得本合併訴訟的訟費。」
4.由於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於2019年1月31日或之前未能將一筆為數港幣900,000元的款項繳存至法院作為進一步的保證金,因此合併訴訟被撤銷(「撤銷訴訟命令」),被告人獲得合併訴訟的訟費。
5.在2021年5月 21日,即在訟費保證金命令頒布的兩年半後,第一原告人就著該命令發出上訴通知書,要求法庭「撤銷聆案官黃建棠2018年11月20日作出剔除(HCA2929/2016)合併案之命令」,以及「恢復 (HCA2929/2016) 合併案倆原告人繼續進行法律程序的訴訟」。該上訴通知書於2021年6月2日送達給被告人的代表律師。
6.值得一提的是,在進行是次聆訊前不久:
(1) 第一原告人於2021年11月5日向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送達了一份未經法庭批准存檔的日期為2021年11月4日的誓章。該誓章的內容大多重覆合併案的申索書或其以前已經存檔的誓章的內容。
(2) 此外,在聆訊當天,第一原告人向法庭臨時呈遞了一份未經宣誓、且未向法庭申請許可存檔的文件,以支持其上訴申請。
(3) 考慮到第一原告人從來沒有向法庭申請許可存檔文件,而且被告人事前並無機會閱讀及就該文件作出回應,在聆訊當天本席給了命令這兩份文件會以先行錄取形式收看。
(4) 聆訊後,考慮到雙方的陳詞後,本席認為這兩份文件並沒有什麼大作用,所以拒絕接納上述兩份文件作為本次聆訊的正式證據。然而,即使本席接納上述文件作為證據,基於下述原因,本席認為無論如何,該些文件的內容對是次聆訊也不會有重大影響。
B. 背景
7.本案的事實背景大致如下。
8.第一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哥哥,而第二原告人是第一原告人的兒子。 第一原告人和被告人還有一個大哥趙宜鈞和弟弟趙宜明,合共四兄弟。
9.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期間,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分別向被告人作出了三宗申索 (即 HCA 2929/2016、HCA 2484/2017及 HCA 2760/2017)。這三宗申索根據聆案官黃建棠在2018年2月25日的命令,以合併案的方式處理。
10.概括而言,合併案的背景如下:
(1) 雙方沒有爭議的是,第一原告人和被告人的父母(「父母」)在台北市中心開設了一間名為慶餘堂的文物商店。
(2) 根據被告人的說法,被告人自從九十年代初便移民到台灣,並在當地經營和管理慶餘堂。
(3) 大約於1997年,由於二人的母親病重,需要前往香港接受治療,因此父母一同離開了西班牙(即他們當時的居住地)回港。
(4) 第一原告人聲稱父母當時設立了一個家庭信託,將慶餘堂的店面和店內的所有文物和商品、家庭住宅、以及帶回香港的七件文物和一大盒首飾全都交予被告人保管。然而,根據第一原告人的案情,被告人違反了該家庭信託,侵佔了所有資產,包括以售出古董的得益用以投資及購入物業。由於第一原告人相信被告人在保管該家庭信託的資產前並沒有任何收入,因此要求分得被告人所有資產的25%。 就此,被告人作出否認,並表示父母從來並無把上述物件交予被告人。
(5) 此外,第一原告人亦針對不同具體物件、古董和物業向被告人提出申索。
(6) 首先,就雍正年製琺瑯彩牡丹花卉蝴蝶如意瓶 (「蝴蝶瓶」)而言,第一原告人的案情是該蝴蝶瓶是屬於他的,而被告人只是受其委託代他出售該蝴蝶瓶。根據第一原告人的說法,儘管售出該蝴蝶瓶的實際得益為港幣1600萬元,被告人卻向他表示售出得益僅為港幣900萬元,並提出將有關的收益用以投資位於皇后大道中的物業。
(7) 相反,被告人的案情是儘管他確實受第一原告人委託售賣該蝴蝶瓶,該蝴蝶瓶事實上是屬於父親、而非第一原告人的。此外,第一原告人曾提出他只會收取該蝴蝶瓶的50% 售出收益,其餘的收益將由被告人和趙宜鈞、趙宜明三兄弟攤分。被告人其後以800,000美元售出該蝴蝶瓶(第一原告人因此應得約400,000 美元),已連同訂金給予第一原告人合共430,000美元。
(8) 其二,就皇后大道中物業而言,第一原告人的案情是他和被告人各佔該物業50%的業權。在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簽下保證書(「保證書」),將其在該物業的50%業權轉讓予第二原告人。
(9) 可是,被告人卻聲稱該物業是被告人自己全資以港幣 10,800,000元購入的。此外,被告人指他是在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威脅下才簽訂該保證書,因此他否認自己願意將其在該物業50%的業權轉讓或餽贈予第二原告人。無論如何,被告人現已撤銷任何餽贈。
(10) 其三,就一幅仿名畫蘇軾臥松圖而言,第一原告人的案情是被告人私自將該圖以人民幣80,000,000元售出。儘管被告人同意四兄弟每人可先被分配人民幣8,000,000元,被告人仍有人民幣48,000,000元的售出收益尚未分配給四兄弟。相反,被告人的案情是他已經將屬於第一原告人的收益向他全數分期付清。
(11) 最後,第一原告人亦指稱被告人應根據北京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就王羲之《平安帖》的判決,向四兄弟各人分配人民幣6,118,750元。可是,第一原告人聲稱被告人只向他支付了人民幣4,895,687元。
11.在2018年6月15日,被告人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根據高等法院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23號命令第1(a)條規則,就被告人在合併案的訴訟中截至審前覆核為止的訟費提供一筆總額為港幣1,100,000元的款項作為保證金。
12.在2018年6月29日,高等法院聆案官周慧敏命令雙方存檔雙方的誓章並排期審訊,期間「所有進一步的法律程序在傳票申請作出判決前予以擱置」。
13.在2018年11月20日,黃建棠聆案官就著被告人的保證金申請作出了上述的訟費保證金命令。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當天均有出席聆訊,並親自作出了陳詞。
14.由於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於2019年1月31日或之前未能遵從訟費保證金命令,因此法庭作出了撤銷訴訟命令。
15.在2019 年11 月1 日,高等法院聆案官許家灝命令從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早前存入法庭的港幣400,000元款項中,向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支付港幣110,000元 ,以清繳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建棠於2018 年11 月20 日所頒的訟費命令。
16.在2021 年4 月21 日,高等法院聆案官謝沈智慧命令從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存入法庭的港幣400,000元之剩餘款項港幣290,000元 加上利息,全數支付給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以繳交由高等法院副司法常務何展鵬於2021年3 月19 日所評定並准許的有關本案的部分訟費。
17.在法庭作出訟費保證金命令的兩年半後,第一原告人針對該命令發出了上訴通知書。
C. 分析
18.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上訴一方必須在發出上訴通知書的5天內將該通知書送達予與訟的另一方。然而,在此案中,原告人並無在上述的5天限期內將其上訴通知書送達給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被告人指出此程序不當,可能影響上訴通知書的有效性。
19.儘管如此,本席考慮到第一原告人是次為親自行事,並無律師代表,可能不熟悉法律程序,而且第一原告人向被告人送達上訴書的延誤也僅為期數天,並無對被告人構成顯著不公,因此本席將行使酌情權,就第一原告人是次的上訴申請作出聆訊及裁決。
C1. 逾期上訴申請
20.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針對聆案官決定的上訴須於命令的14天內提出。在本案中,第一原告人於2021年5年21日才就聆案官於2018年11月20日頒布的訟費保證金命令提出上訴申請。換言之,第一原告人的上訴申請已逾時長達兩年半。
21.就此,法庭早有案例,清晰確立有關法律原則。概括而言,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申請人的逾期上訴申請時,會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尤其是 (1)延誤的長度、 (2)延誤的原因、 (3)擬議上訴的案情的理據是否充足、以及 (4) 批准延期申請對另一方可能造成的損害:Weng Chi-Cheong v Barclays Capital Asia Limited (unrep., HCA 741/2016, 6 December 2016)第17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當時官階))。
22.就此案而言,本席在考慮所有因素後,決定駁回第一原告人的逾時上訴申請。
23.首先,第一原告人的上訴申請逾時長達兩年半。這顯然屬於非常嚴重的延誤。
24.其二,第一原告人就其如此嚴重的延誤並無提供任何合理解釋:
(1) 第一原告人在是次聆訊之前,從來並無就其超過兩年半的延誤作出任何解釋。
(2) 在聆訊中,當第一原告人被問及其延遲提出上訴的原因時,他首度解釋他曾因病住院七至八個月,因此未能及時提出上訴。可是,儘管第一原告人在合併案向法庭存檔的文件中確實有多次提及其心臟問題,他並沒有提交任何誓章或證據,例如其入院紀錄,以具體支持其在訟費保證金命令頒發以後(即2018 年11月20日後)須入院接受治療的主張。
(3) 無論如何,即使本席接納第一原告人住院的解釋,第一原告人仍然未能就其剩餘一年多的延誤提供任何合理解釋。儘管第一原告人在其口頭陳詞中指稱法庭職員曾拒絕讓第一原告人申請發出傳票,並聲稱被告人曾向他表示會向他歸還所有相關款項,因而說服第一原告人毋須就訟費保證金命令提出上訴,這些指稱並無任何誓章或證據支持,也是第一原告人在整個訴訟中首次提出的口頭解釋。此外,這些指稱也與第一原告人最終作出了上訴申請的事實互相衝突。
(4) 有見及此,本席拒絕接納這些並無事實根據的解釋。
25.其三,申請延誤的時間愈長,上訴一方的理據也必須愈強。基於本席在下述針對訟費保證金命令所作出的討論及結論,本席認為第一原告人是次就訟費保證金命令提出的上訴理據並不足以抵銷其延誤之長。
26.其四,被告人在訟費保證金命令及撤銷訴訟命令發出以後已經獲得訟費命令和該些訟費款項,且已經針對第一原告人提出了破產呈請。因此,如若法庭在兩年多後仍然允許第一原告人是次的上訴申請,將會對被告人造成不公。
27.最後,本席留意到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均有出席聆案官黃建棠頒布訟費保證金命令當天的聆訊,並親自作出了陳詞。因此,他們是在清楚知道需要支付有關訟費保證金、而且並無就該命令及時提出上訴的情況下,拒絕支付該保證金。
28.綜合上述各種理由,本席決定拒絕受理第一原告人的逾期上訴申請。
C2. 就訟費保證金命令提出的上訴
29.然而,基於雙方在聆訊中均就上訴本身作出了相關陳詞,為整全起見,若法庭應受理第一原告人的逾期上訴,法庭將會就上訴作出以下判決。
30.在處理此上訴時,本席謹記向內庭聆訊法官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是一個重新就該申請作出的聆訊。換言之,法庭會考慮聆案官的決定,但並不會受該決定約束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2 §58/1/2)。
31.第一原告人的是次上訴,主要圍繞黃建棠聆案官應否於2018 年11月 20日針對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作出訟費保證金命令:
(1) 如果法庭的裁決是法庭不應作出該命令,則代表依賴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未能遵從該命令而作出的撤銷訴訟命令,也應該一併被撤銷。
(2) 相反,如果法庭認為訟費保證金命令是正確、應予確立的,則基於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未有遵從該命令,合併訟訴將按照該命令被撤銷 ,而被告人可獲得合併訴訟的訟費。
32.在本案中,訟費保證金命令是基於第23號命令第1(1)(a) 條規則,即「原告人通常居住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而作出的。
33.根據該規則:
「(1) 凡在一宗原訟法庭的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的被告人提出申請時,法庭覺得 –
(a) 原告人通常居住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 ...
...
則如在考慮案件的所有情節後,法庭認為如此行事屬於公正,可命令原告人就被告人在該宗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的訟費,提供法庭認為公正的保證。」
34.在 Eric Edward Hotung and another v Ho Yuen Ki and others (unrep., HCA 857/2011, 13 December 2013) 一案中,司法常務官龍劍雲(當 時官階)就原告人「通常居住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這一規定列出了相關法律原則。概括而言:
(1) 原告人是否通常居住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外,是一個事實和程度的問題。該問題的答案並非取決於原告人居住在某地方的長度,而是取決於該人士與臨時居留相比之下,安排自己生活的方式。
(2) 如果一個人除了暫時或偶爾出行以外,出於個人選擇慣性地和通常地就著一個既定目的合法地居住在一個地方,則代表該人士是「通常居住」在該地方,即使他的永久居留地或「真正的家」是在別處。
35.至於有關法庭頒發訟費保證金的法律原則,上訴法庭於Wing Hing Provision, Wine & Spirits Trading Co Ltd v Hanjin Shipping Co Ltd [1998] 4 HKC 461一案中(第466頁)作出了詳細的闡述。概括而言:
(1) 法庭有絕對的酌情權決定是否要求原告人向被告人提供訟費保證金。在行使酌情權時,法庭必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
(2) 單憑原告人可能或極有可能因訟費保證金命令而被迫放棄其申索,並不足以構成不作出訟費保證金命令的充份理由。
(3) 就此,法庭一方面須衡量作出命令可能會迫使原告人放棄一個有理據的申索所造成的不公,但另一方面亦須衡量若不作出命令將會對被告人於獲勝後不能從原告人討回訟費所造成的不公。
(4) 法庭在考慮所有相關情況時,會考慮原告人勝訴的機會。然而,除非案情的是非曲直和勝敗算顯而易見,否則法庭不會對案情作出詳細分析。
(5) 法庭可命令原告人繳付被告人所申請的訟費保證金額的全數或部份金額,唯該金額不該是象徵性的金額,但亦毋須是一筆充分的金額。
(6) 倘若頒發訟費保證金命令會扼殺原告人的作出申索的權利,而法庭擬基於此理由拒絕頒發訟費保發金命令,則法庭必須確定原告人極有可能因該命令而被迫放棄索償。就此,法庭除了考慮原告人的資源外,亦須考慮其他可供給原告人的資源,例如公司的股東、董事及其他支持者的資源。原告人背負舉證責任,以證明訟費保證金命令會迫使他不能繼續進行該訴訟。
36.就此案而言,爭議點在於 (1)被告人是否能夠證明第一及第二原告人通常居住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以及(2)在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後,法庭是否認為作出訟費保證金命令是法庭酌情權的正確行使。
37.就著「通常居住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的要求,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主張是他們並不符合該要求:
(1) 在 HCA 2929/2016一案的誓章中,第一及第二原告人聲稱他們自從將更改地址通知書送交法庭存檔後,已於2018年1月9日從深圳搬遷至香港居住。就此,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提供了相關租約、收據和有線寬頻申請表格等文件,以證明他們確實居住於香港。
(2) 在是次聆訊中,第一原告人在口頭陳詞中作出了進一步解釋:他表示他之所以在2017年3月10日向法院繳存了港幣400,000元的保證金,是因為他當時居於深圳,並且有律師代表。然而,第一原告人自2017年8月25日起便開始親自行事,並從西班牙返回了香港,自此一直在香港居住。因此,第一原告人認為他毋須就本合併案向被告人繳存任何訟費保證金。
(3) 此外,儘管第一原告人承認他和第二原告人在2018年6月10日離開了香港,他解釋這是因為他自來港後將近一年「未回歐洲家中」。由於第一原告人心臟開過大刀,因此他「需要檢查身體及安心寫好證人陳述書」,但他會在2018年7月27日之前返回香港。
(4) 總括而言,第一原告人主張他和第二被告人均通常居住於香港。
38.相反,被告人的主張是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均符合該要求,其理據如下:
(1) 第一原告人所提供的香港送達地址為一個在趙宜鈞名下的物業地址。然而,趙宜鈞透過一封日期為2017年12月29日的信函,向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指出其不再願意替第一原告人收取任何文件,並表示第一原告人在深圳居住;
(2) 在2018年1月2日就 HCA 2929/2016一案於聆案官許家灝席前舉行的聆訊中,第一原告人在庭上表示他在整個訴訟期間均在深圳居住。當聆案官向原告人解釋有關香港送達地址的重要性時,第一原告人才表示他需要一個月時間在香港尋找居所。
(3) 其後,在2018年2月2日就 HCA 2484/2016及 HCA 2760/2016案件於聆案官林美施席前舉行的聆訊中,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於庭上指出第二原告人將會回到比利時,不會長駐香港。
(4) 此外,第一原告人從來未曾否認他和第二原告人在訴訟開始前一直居於歐洲,其後在深圳居住。二人在香港租住房屋的原因,僅為處理及參與本訴訟。在2018年2月26日就合併案於聆案官黃建棠席前舉行的聆訊中,第二原告人也承認他只會在聆訊時才會購買機票由比利時回港。
(5) 在一封日期為2018年6月13日的電郵中,第一原告人表示他的心臟開過大刀,因此在來到香港將近一年後「需要回家檢查身體心臟及回家安心寫證人陳述書」,故於2018年6月10日「離開香港回家了」。由此可見,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從來沒有視香港為他們的通常居住地。
(6) 另外,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並非香港居民或香港永久性居民,而且二人在香港亦沒有任何資產。
(7) 綜觀而言,即使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在香港租住了單位,這也並不足以證明他們「通常」居住於香港 – 香港對二人而言只是他們的暫時居住地。因此,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符合「通常居住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的要求。
39.在考慮過所有相關證據和雙方的陳詞後,本席同意被告人的主張,即第一及第二原告人「通常居住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
(1) 首先,從上述事實可見,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並無慣性地和通常地在香港居住。反之,不論是就其恆常居住地來說,還是針對第一原告人接受治療、準備證人陳述書、抑或原告人視為其「家」的地方,均不是香港,而是歐洲和深圳。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生活重心也並非在香港:他們逗留在港的時間一直斷斷續續,而他們之所以在香港租借單位暫住,純粹是為了方便二人處理聆訊期間的事務,以及滿足擁有香港送達地址的要求。
(2) 其二,第一原告人就著自己開始居住於香港的日期,屢次提供了不同的版本:第一原告人先在 HCA 2929/2016 一案中表示他自2018年1月9日起從深圳搬遷至香港居住,但他在是次聆訊中卻表示他是自2017年8月25日起便一直在香港居住,兩者前後矛盾。
(3) 事實上,第一原告人在以往的聆訊和誓詞中也清楚承認了自己在2018年6月10日離開了香港一個多月到歐洲接受心臟治療及預備其證人陳述書。這項論述也與其上述聲稱自己在2018 年1月9日或2017年8月25日起開始「一直在香港居住」的 論述不符。由此可見,第一原告人就著自己居留在香港的證供並不可靠。
(4) 其三,不論第一原告人是在 2017年8月還是2018年1月起搬遷至其香港租住的單位,他逗留在該單位的時間實際上頗為有限,逗留的原因主要僅為處理本訴訟的事務。事實上,他在暫住該單位一會後便於2018年6月離開香港,接受治療。
(5) 總括來說,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生活方式並非圍繞香港安排,而二人也並非出於個人選擇「慣性地和通常地」就著一個既定目的合法地居住在香港。因此,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原告人「通常居住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符合第23號命令第1(1)(a) 條規則的要求。
40.除了考慮第23號命令第1(1)(a)條規定下的要求外,本席在決定應否確立訟費保證金命令時,同時考慮了所有相關因素,包括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在合併案中的勝算,以及法庭作出訟費保證金命令會否扼殺兩位原告人就該案件作出申索的權利等。
41.針對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在合併案件的勝算而言,本席已經閱讀過雙方的書面及/或口頭陳詞,以及雙方向法庭存檔的誓章:
(1) 就此,本席留意到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在合併中對被告人的某些指控並無確實證據支持。舉例來說,儘管第一原告人指出某些古董的出售價格,他並未能直接佐證該些古董是否由被告人售出,也無直接證據證明該些古董的物主究竟是誰。此外,雖然第一原告人提供了一張古董清單,他並無表明該清單的出處和日期,而該清單也並不足以證明受爭議的古董屬誰。
(2) 然而,由於本席現並非處理正審,因此除非任何一方在合併案中具有壓倒性優勢,否則法庭在決定是否作出訟費保證金命令時,並不會就案情作出詳細分析。
(3) 考慮到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在是次聆訊的主張大多重複其以往的主張,而聆案官黃建棠在審理被告人的訟費保證金申請以及作出訟費保證金命令時已經詳細考慮過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就合併案的主張和陳詞,但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均未能證明聆案官犯下了任何顯著錯誤,本席認為除非(在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後)有任何例外情況,正確的做法是應按照法庭的慣例,即非通常居住於香港的訴訟人須繳存訟費保證金。
42.就著其他相關因素而言:
(1) 首先,儘管第一原告人在日期為2021年5月20日的誓章及是次聆訊中均曾聲稱自己沒有銀行存款及足夠資金以全數繳存訟費保證金,他並無就此提出確實證據,也並無證明法庭作出訟費保證金命令會扼殺其就合併案作出申索的權利。況且,法庭除了考慮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資源外,亦須考慮其他可供給二人的資源。
(2) 其二,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在香港並無任何資產。這顯然會增加被告人若在合併案中獲判勝訴但並不能從第一及第二原告人討回訟費的風險。
(3) 其三,本席留意到第一原告人在聆訊當天指稱訟費保證金命令應被推翻的另一個原因,是因為該命令是基於一個由被告人代表律師偽造的,日期為2018年6月29日的命令而作出的。可是,第一原告人並無提出任何確實證據,以支持其如此嚴重的指控。事實上,該命令顯然是由聆案官周敏慧所作出的正式的、真確的命令。
(4) 最後,事實上,聆案官黃建棠已經因應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個別情況,就被告人原先向兩名原告人提出的保證金申請的金額由港幣1,100,000元下調至港幣900,000元。因此,該命令是合理和相稱的。
43.總括而言,基於第一及第二原告人「通常居住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以及考慮到上述種種原因,本席認為若被告人最終在合併案中獲得勝訴,有機會不能向第一及/或第二原告人執行任何訟費命令。因此,本席認為針對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所作出的訟費保證金命令是正確的,應予確立。換言之,第一被告人就此提出的上訴應被駁回。
C3. 就限時履行的命令提出的上訴
44.基於上述決定,即訟費保證金命令應予確立,在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未能遵從該命令的基礎上所作出的撤銷訴訟命令,也應予確立。
45.然而,本席留意到第一原告人在其上訴通知書中,擬就訟費保證金命令,尤其是「所有進一步的法律程序再次保證金提供前予以擱置。2019年1月31日之前未能將港幣90萬元的保證金繳存至法院,該合併案的程序被剔除」此一命令提出上訴。
46.此項上訴的性質或可能被理解作原告人擬就該「限時履行的命令」(即除非原告人在限期前提交港幣90萬元保證金,否則合併案的程序將被剔除)提出上訴。審慎起見,如若原告人的上訴是針對該限時履行的命令,而非訟費保證金命令本身,本席將簡略說明法庭就該上訴所作出的裁決。
47.概括而言,即使原告人的上訴是針對上述限時履行的命令而提出的,本席認為該限時履行的命令相較不遵從該命令的後果,也是合適和相稱的,因此符合第32 號命令第11B(3) 號規則的要求:
(1) 如上述所言,在欠缺訟費保證金命令的情況下,如果被告人最終在合併案中獲得勝訴,有機會一無所得。因此,要求兩位原告人以繳存訟費保證金作為其繼續合併訴訟的先決條件,是合適和相稱的。
(2) 此外,如本席所言,聆案官黃建棠已經考慮到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個別情況,因而下調二人需要繳存的保證金。因此,要求兩位原告人遵從該命令並不會過於苛刻,而訂明不遵從該命令的後果是要撤銷合併案的訴訟,也是合適和相稱的。
48.綜合所有因素,本席認為即使第一原告人是針對限時履行的命令而提出是次上訴,該上訴亦應被駁回。
C4. 其他觀察
49.最後,本席留意到第一原告人在是次上訴中,曾多次針對不同人士,包括被告人及其代表律師、甚至聆案官,作出其偽造不同事實、證據及/或法院命令的指控,以及被告人與聆案官串謀的指控。這些指控的性質均非常嚴重,不可隨便作出。
50.事實上,第一原告人由始至終均無提出任何確實證據,以支持其如此嚴重的指控。在考慮所有因素後,本席拒絕接納這些毫無事實根據的指控。
D. 總結
51.總結而言,本席拒絕第一原告人的逾期上訴申請。
52.然而,即使法庭受理第一原告人的逾期申請,其上訴理據也不足以推翻聆案官的命令。因此,法庭同樣會駁回上訴,並命令第一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訟費數額交由聆案官評定。
第一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 由黃潘陳羅律師行延聘邱子敏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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