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thay International Holding Ltd (Formerly Known As “Linfa International Holding Ltd”) v. Taishin International Bank Co., Ltd., Hong Kong Branch (Incorporated in Taiwan With Limited Liabi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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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第23號命令第1條規則,被告公司(下稱「 台新香港 」)申請: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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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274/2024 [2025] HKDC 7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4年第42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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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第23號命令第1條規則,被告公司(下稱「台新香港」)申請:
背景 2.原告公司是一間於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原告公司的唯一股東及董事是鄭淳池先生(下稱「鄭先生」)。 3.台新香港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台灣」)成立的香港分行,並獲發《銀行業條例》(香港法例第155章)下的牌照經營銀行業務。 台新台灣是一間於台灣註冊成立的有限公司,並在台灣經營銀行業務。 4.原告公司的申索是有關台新香港在2021年4月29日至2023年9月5日凍結原告公司的美元儲蓄帳戶[1](下稱「原告美元帳戶」)一事。除美元帳戶外,原告公司於台新香港另有港幣儲蓄帳戶 [2](下稱「原告港幣帳戶」)及人民幣儲蓄帳戶[3](下稱「原告人民幣帳戶」)。 5.於2021年4月8日,台新香港收到警務處的搜查令,要求提供2020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間原告港幣帳戶的一些文件,以協助調查一宗已發生或可能已發生的欺騙案。 6.期後,台新香港的內部審查發現原告港幣帳戶於2020年12月期間,有6位不同個人經「轉數快」轉入8筆總額HK$798,102的款項,並於同日或翌日匯出該8筆款項,故認為交易目的與原告公司的商業性質及開戶目的不一致,及原告港幣帳戶似乎僅用作暫存款項之用。 7.於2021年4月14日,台新香港向香港政府聯合財富情報組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8.於2021年4月29日,台新香港收到香港匯豐銀行以「欺詐付款」為由,要求向其客戶新誠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誠泰」)退還早前存入原告美元帳戶的當中一筆HK$549,966的款項(約US$70,887.22,下稱「該款項」)。 9.同日,台新香港凍結原告公司所有帳戶,包括原告美元帳戶,並向聯合財富情報組提交補充報告。 10.於2021年5月上旬,台新香港收到原告公司的《結清帳戶申請書》,要求結清所有帳戶。 11.於2021年5月26日,台新香港收到警方商業罪案調查科反詐騙協調中心(下稱「反詐騙協調中心」)的電郵,指警方於2021年5月25日接獲新誠泰報案,指稱受到詐騙,將該款項從其匯豐銀行戶口轉入原告美元帳戶。反詐騙協調中心相信原告美元帳戶是用來處理懷疑犯罪所獲取的得益,因此建議台新香港對原告美元帳戶中的交易進行嚴格審查,以確定其存款來源的合法性。 12.於2021年5月27日,台新香港向聯合財富情報組提交關於該款項的《可疑交易報告》。 13.於2021年6月9日,台新香港收到聯合財富情報組發出針對該款項的《不予同意通知書》,表明不同意台新香港處理該款項,原因是有理由相信該筆款項為犯罪得益。 14.於2021年6月11日,台新香港再次收到匯豐銀行的通知,懷疑於2021年4月8日及20日透過「轉數快」轉入原告港幣帳戶的兩筆合共HK$518,387的款項為欺詐付款,要求取消及退還相關款項。 15.於2021年7月29日,鄭先生的代表律師去信台新台灣,質疑台新香港凍結原告帳戶的決定。 16.於2021年8月20日,台新台灣回覆指,「基於行政的原因」,無法依原告公司指示執行交易。 17.於2021年9月29日,台新香港收到警務處的搜查令(日期為2021年7月26日),要求提供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間與原告美元帳戶的資料。 18.於2021年10月18日,台新香港就上述警務處搜查令向聯合財富情報組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19.於2021年10月29日,台新香港收到廉政公署發出的兩封信函,附帶同一份由東區裁判法院簽發有關原告帳戶的搜查令。 20.於2021年12月3日,台新香港就上述廉政公署搜查令向聯合財富情報組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21.於2022年5月3日,台新香港收到聯合財富情報組的信件,表示同意台新香港處理原告港幣帳戶及原告人民幣帳戶,但不同意台新香港處理原告美元帳戶。 22.在收到聯合財富情報組2022年5月3日的函件後,台新香港接納原告公司的要求,將其帳戶的所有餘款匯到其全資附屬公司,僅凍結該款項及HK$518,387。 23.於2022年5月中旬,台新香港向警方查詢得知,除了新誠泰外,原告公司沒有涉及其他案件,因此決定不再凍結HK$518,387。但有關該款項的《不予同意通知書》依然維持,所以台新香港繼續凍結原告美元帳戶。 24.直到2023年8月30日,台新香港收到聯合財富情報組的信件,表示同意台新香港處理原告美元帳戶內的該款項。 25.台新香港於2023年9月5日解凍原告美元帳戶。 26.原告公司於2024年7月29日以傳訊令狀形式提出本訴訟,並由鄭先生代表行事。 原告公司的申索 27.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公司指出:
剔除的法律原則 28.高等法院歐陽桂如法官在吳艷嫦及另一人 訴 李雪芬主任,HCA 1164/2011,2011年12月23日,概述有關剔除狀書的法律原則如下:
29.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行使剔除的權力:參見張朝喜 訴 華潤(集團)有限公司 [2018] HKCFI 2602第10段。 30.《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2)條規則規定,不得就根據第(1)(a)款(即該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提出的任何申請接納任何證據。 31.就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b)-(d)條規則提出的剔除申請,法庭必須考慮與訟雙方所存檔的誓章。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沒有抵觸,法庭須視其內容為真實。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互相矛盾,除非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明顯是不可信或與不可爭議的事實不符,法庭亦須視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為真實。法庭不會基於誓章內有爭議的內容作事實裁定。若在上述基礎上,法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是屬於其中第19(1)(b)、(c) 或 (d)條規則所指的情況,則可予以剔除:參見張朝喜第18段。 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32.代表台新香港的李大律師認為,原告公司的《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李大律師指,原告公司選擇以侵權向台新香港作出申索,但《申索陳述書》沒有清楚交代任何事實基礎,包括原告公司和台新香港的法律關係、台新香港為何需向原告公司所指稱的事項負上法律責任、以及原告公司的損失。由於此其缺陷是無可救藥而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故應該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條規則剔除。 33.根據上述法律原則,在考慮原告公司有否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時,法庭必須假設《申索陳述書》中所述的為事實,不得接納任何證據。 34.細心考慮《申索陳述書》內容後,本席不同意李大律師指當中沒有披露合理訴訟因由的說法。 雖然《申索陳述書》內容相對簡單,但當中包含以下基本「事實」[4]:
35.本席認為,若原告公司能夠證實以上「事實」,即表示台新香港是以一個不存在的理由去凍結原告美元帳戶。若台新香港在沒有正當或合理的理由下無故凍結原告美元帳戶,台新香港的行為可被視為「不正當」或「錯誤」。若原告公司因為台新香港的「不正當」或「錯誤」行為而蒙受損失,原告公司有合理的訴因提出訴訟。 36.李大律師指,客戶把資金存入其銀行帳戶,在法律上是銀行對客戶負有同等金額等債務,該筆債務是法據動產 (chose in action);Tam Sze Leung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3] 2 HKLRD 839 (CA) 第54段,(2024) 27 HKCFAR 288第45(a)段。即使假設台新香港「不正當地或錯誤地」剝奪原告人使用及管有該美元帳戶中款項的權利,由於該筆存款是法據動產,台新香港的行動不能構成侵權或侵佔 (conversion);South American International Bank Curaçao NV v Ying Xin Trading Co Ltd,HCA3012/2016,2017年1月20日第23段。 37.原告公司在《傳訊令狀》中確實表示它的「申索性質」為「侵權行為」,但本席不認為這個「缺陷」是無可救藥的。相反,如果單純因為原告公司選擇了錯誤的「申索性質」便剔除它的申索,是有違確立的法律原則。正如上文所述,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行使剔除的權力。本席不認為本案的情況是明顯和清晰的。 「瑣屑無聊」 38.「瑣屑無聊」是一個法律詞彙,指的是訴訟案件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並非針對鄭先生個人。在考慮訴訟是否「瑣屑無聊」時,法庭可以參考雙方提供的證據。 39.聆訊中,鄭先生同意本案的核心在於台新香港有否正當及合理的理由凍結原告美金帳戶。鄭先生亦同意,即使最後沒有證據證明原告公司曾參與任何不法活動或詐騙,這並不代表台新香港凍結原告美金帳戶的決定是錯誤的。一切取決於台新香港在相關時間所掌握的資訊。 40.李大律師指,根據披露的文件,台新香港凍結原告美金帳戶的決定是合情合理的:
41.之後,台新香港再收到多項有關原告公司的帳戶被懷疑以不尋常或不正當的方式運作或被用於非法活動的資料,包括:
42.雖然台新香港及後收到聯合財富情報組的確認,表示同意台新香港處理原告公司的帳戶,但有關該款項的《不予同意通知書》依然維持,所以台新香港有合理理由繼續凍結原告美元帳戶。 43.台新香港亦不時檢討情況。例如在2022年5月3日收到聯合財富情報組的函件後,便接納原告人的要求,向其全資附屬公司匯出其帳戶的所有餘款,只凍結該款項及HK$518,387元。台新香港於2022年5月中旬向警方查詢後,亦決定解凍HK$518,387的款項。 44.有關該款項,台新香港在2023年8月30日收到聯合財富情報組的同意書後,於2023年9月5日解凍原告美元帳戶。 45.由此可見,台新香港由始至終依照相關法例及其內部程序,根據當時掌握的資料進行評估後,才凍結或解凍原告美元帳戶。 46.鄭先生沒有對台新香港提供的文件證據提出反對。 47.聆訊中,鄭先生指台新香港在帳戶被凍結期間,一直沒有解釋原因,只是不停以「行政原因」敷衍他。鄭先生提出本訴訟的其中一個目的是希望知道真相。鄭先生表示,他在剔除申請中才得知帳戶被凍結的真正原因及獲得有關文件。 48.李大律師指出,台新香港在相關時間不能向鄭先生透露凍結原因,因為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5A(5)條,任何人向其他人披露任何相當可能損害或者會為跟進對財產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等的知悉或懷疑的披露而進行的偵查的事宜,即屬犯罪。 49.李大律師又指,台新香港的《銀行服務及投資服務章則及細則》(下稱「《服務章則及細則》」)規定:
50.根據《服務章則及細則》第7.2條,台新香港有權凍結原告美元帳戶,而即使凍結原告美元帳戶對原告公司造成任何損失或損害,台新香港亦可以根據《服務章則及細則》第3.6(iii)-(iv)、5.1(ii), (viii), (xi)及6.1條的免責條款免除其責任,除非原告公司可以證明台新香港有「重大疏忽或故意失責」。但基於不爭議的文件證據,台新香港凍結原告美元帳戶的決定,不可能屬於「重大疏忽或故意失責」。 51.綜上所述,原告公司的申索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屬於「瑣屑無聊」,應予以剔除。 52.本席同意李大律師的陳詞。台新香港在短時間內收到多項關於原告公司帳戶可能涉及非法或不當行為的指稱,台新香港在評估風險後決定凍結原告公司所有帳戶的做法,本席不認為有任何不合理或錯誤的地方。 53.其後,台新香港收到聯合財富情報組發出的《不予同意通知書》,表明不同意台新香港處理該款項。若台新香港在未得到聯合財富情報組同意處理該款項,它將會負上法律責任。在這情況下,台新香港繼續凍結原告美元帳戶的決定亦是合情合理,要求台新香港無視《不予同意通知書》是強人所難。 54.證據顯示,台新香港已不時檢討有關凍結帳戶的決定。在得到警方進一步資料及評估風險後,台新香港已解凍了原告港幣帳戶及原告人民幣帳戶。而原告美元帳戶亦在獲得聯合財富情報組同意後解凍。 55.本席明白,原告公司的帳戶被凍結一事對原告公司帶來嚴重的影響及金錢損失。本席亦理解鄭先生在帳戶被凍結期間一直未能獲知凍結原因而感到沮喪,甚至憤怒。但法庭要考慮的是原告公司的申索是否有基礎或勝算機會。繼續進行沒有基礎或任何勝算的申索只會對原告公司帶來更大的損失,亦會對台新香港不公,更會浪費了法庭有限的資源。 56.考慮所有呈堂的證據後,本席認為原告公司的申索沒有基礎和合理勝算,在法律上屬於「瑣屑無聊」,應予剔除。 57.因此,本席現在頒令:
訟費保證金申請 58.由於本席認為原告公司的申索應予剔除,因此本席無需再考慮台新香港訟費保證金的申請。但為了完整性,本席作出一個簡單的裁決。 59.《區域法院規則》第23號命令1條規定:
60.有關訟費保證金申請:
61.李大律師認為,若原告公司的申索不應被剔除,原告公司應提供訟費保證金。 62.首先,原告公司是一間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其註冊地址在英屬維爾京群島,沒有根據《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622章)於香港註冊。原告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香港送達地址只是一個公司秘書公司的地址。原告公司於2024年8月28日的回函是從台灣發出,當中提供的聯絡電話號碼也是台灣的手提電話號碼,清楚顯示原告人的中央管理及控制不在香港。 63.另外,基於不爭議的文件證據,本席認為台新香港有合理及可爭拗的抗辯理由。 64.由於原告公司已結清所有於台新香港的帳戶及提取所有款項,原告公司於香港沒有任何實際運作及重大資產。 65.原告公司唯一反對訟費保證金申請的原因是其全資擁有一間於香港註冊的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名為世華物聯科技有限公司,資本額為HK$12,000,000。但正如上文所述,法庭一般而言不會考慮私人公司的股份。再者,原告公司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說明該公司的業務性質、擁有的資產、該公司股份的價值,該公司的資本額為HK$12,000,000並不代表該公司股份的價值;見Feng Lishe第58段。因此,法庭應頒令要求原告公司支付訟費保證金。 66.本席同意李大律師的陳詞,認為應頒令要求原告公司支付訟費保證金。 67.至於金額方面,考慮台新香港提供的《估計法律費用明細清單》後,本席認為合理的訟費保證金費用為HK$400,000。 68.因此,若原告公司的申索不應被剔除,本席會作出以下交替命令:
69.最後,本席感謝李大律師及鄭先生向法庭提供的協助。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余陳楊律師行大律師李道晴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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