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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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她承認控罪,主任裁判官 [3] (「裁判官」) 作出以下判處: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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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28/2021 [2021] HKCFI 36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22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429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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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以下控罪:
2.她承認控罪,主任裁判官[3] (「裁判官」) 作出以下判處:
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上訴人共被判監禁15個月。她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3.上訴聆訊日,聽畢陳詞後,本席駁回了上訴,維持原本判處。現交待理由。 案情 4.上訴人於2021年2月初乘船從珠海來到香港,輾轉經一些中間人指教便來到事發的按摩院。事發當日,警員到院,調查牌照,期間發現上訴人,當時上訴人不能出示任何旅遊證件 (控罪一)。在進一步調查下,上訴人承認其身上的一部手提電話,乃早前在沙田區拾回來的 (控罪二:「盜竊」罪:拾遺不報)。 原審求情陳詞 5.在原審時,上訴人有律師[4] 代表,他為上訴人作出的求情陳詞有以下要點[5]:
6.上訴人還在還押時,已撰寫了一封信件,告訴法庭:
裁判官的判處考慮 7.裁判官於考慮判處時,顧及了以下事項:
8.裁判官認為,案中不存在足可減刑的人道因素,按量刑指引就控罪一於上訴人認罪下判處監禁15個月,並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上訴理由 9.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她除了呈交了提出上訴的通知書[7] 外,沒有提交任何書面陳詞。在通知書中,印有的上訴理由是判處過重,上訴人沒有列出任何其他上訴理據。 10.此外,上訴人也倚賴一封由她的母親直接寄給法庭的信件,信件中母親指出自己健康出現大問題,並附上醫療報告證明情況,也指出上訴人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望法庭可以輕判她。 11.在聆訊時,上訴人所述的大致上在原審求情時已告知裁判官,她並強調自己不會再犯。 討論和考慮 12.就控罪一的罪行,裁判官按量刑指引於上訴人認罪下判處15個月監禁,毫無錯誤,本席認同,案中沒有任何理由應偏離量刑指引。上訴人的家庭狀況裁判官是理解的,也於收到上訴人的信件[8] 後盡快安排聆訊以多了解狀況。他認為情況不構成減刑因素,本席認為判斷無誤。 13.至於控罪二,是一個拾遺不報的情況,上訴人挪取的是一個手提電話,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1個月,顧及手提電話會儲存了很多私人資料,失去了不只有私隱風險,也無論如何會帶來極大不便,這已是十分寬大的判處。 14.兩項控罪涉及的罪行是性質完全不同的,干犯控罪二也非干犯控罪一的所需行為,顧及上訴法庭於HKSAR v Ngai Yiu Ching (倪耀偵)案[9] 的考慮指引,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起碼部份分期執行,是恰當的,也是和上訴法庭案例HKSAR v Tong Fuk Sing[10] 的判決一致的。故此,裁判官命令兩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也是十分寬大的處理。 15.基於上述理由,在上訴人未能提出可干預裁判官的判處的理據下,本席駁回了上訴,維持原本判處。 16.上訴人也曾指出,她得知服刑期滿等候遣返期間可能會被入境處再加扣押,返回內地後也因疫情需要隔離,請求法庭顧及並予以減刑。 17.上述情況,一般而言,並非法庭於判處時應顧及的,在本案也不構成可以讓法庭干預一個恰當的判處的理由。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周沅瑩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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