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珍嬌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99/202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November 2021.
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 [1] ,她承認控罪。主任裁判官 [2] (「裁判官」) 判處她15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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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99/2021 [2021] HKCFI 36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29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21年第1046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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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1],她承認控罪。主任裁判官[2] (「裁判官」) 判處她15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3.上訴聆訊日,聽畢雙方陳詞後,本席駁回了上訴,維持原本判處。現交待理由。 案情 4.2021年4月7日,警方在一次反色情行動中,在一間酒店的房內發現一名男子和上訴人。該男子在網上預約到該酒店房間以港幣1,600元取得性服務。調查期間,上訴人未能出示任何有效身分證明文件,並承認非法入境。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她因為經濟原因從內地偷渡來港工作。上訴人的出入境紀錄顯示她在2019年8月24日出境後再沒有任何出入境紀錄。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5.原審時,裁判官被告知:上訴人35歲,未婚,在內地工廠工作,月入人民幣8,000元,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6.辯方呈上兩封求情信,信中提到她的母親患上鼻咽喉癌晚期,亦提到自己非常後悔,承諾改過自身。 7.原審辯方律師[3] 指出,上訴人已盡力向警方提供資料,她早在被拘捕當晚已想向警方提供資料,只是未有機會,後來提供了資料。聆訊亦因此押後了兩星期。 判刑理由 8.裁判官考慮了以下事項:
9.就上訴人向當局所提供的資料,其中電話號碼不完整或沒有用戶登記,提供的色情網站網址警方早已知曉,故對警方沒有任何價值,因此裁判官認為不構成減刑理由。 上訴理由 10.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她提出以下理據:
討論和考慮 11.上訴人不單偷渡來港,更在非法逗留期間賣淫,裁判官於上訴人承認控罪下採用15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合符上訴法庭就本案控罪的相關判刑指引[4]。 12.裁判官考慮了辯方提出了的各事項,並作出觀察如下:
13.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的事項,裁判官已作充份考慮,分析和結論都難稱有誤。 14.就上訴人向當局提供資料一事,控方告知裁判官,資料並無作用,當時上訴人是有律師代表的,並無異議。 15.上訴庭在HKSAR v W[10] 一案中指出:即使被控人向當局提供了詳盡和具體的資料,但如果那些資料未能直接或間接地達致調查或檢控上的成果的話,法庭不用於判處時予以減刑,否則可能會出現濫用這求情因由的情況。[11] 16.上訴法庭於HKSAR v Yeung Hoi-ting案[12] 指出,法庭要審視的,是被控人提供了的資料的實際作用[13],並非提供資料有沒有帶來實質成果。 17.據此標準考慮,顧及裁判官被告知的情況,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因這事情給予上訴人刑期扣減,並無犯錯。 總結 18.裁判官於判刑時已考慮了上訴人同意的案情以及上訴人的所有求情因素,並正確根據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和考慮指引才作判刑,其判刑並無不妥。 19.即使有其他案件的判處比本案的為輕,每宗案件有其獨特之處,難以相提並論,關鍵是本案判處是否恰當無誤,本席認為本案判處是恰當無誤的。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本判處。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區敖欣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 38(1)(b) 條。 [2] 嚴舜儀女士。 [3] 當天的代表大律師為Mr Joseph Chan,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 [4] R v So Man King [1989] 1 HKLR 142。 [5] 判刑理由書第9段。 [6] 判刑理由書第10段。 [7] 判刑理由書第10段。 [8] 判刑理由書第10段。 [9] 判刑理由書第11段。 [10] [2013] 4 HKLRD 369。 [11] 判詞以英文撰寫,原文是:“… where information provided in fact led nowhere, the system opened itself to abuse if credit was given merely for the provision of detailed and specific information which in the event bore no fruit, namely, directly or indirectly, the prosecution and conviction of the person concerned.”。 [12] CACC 154/2016。 [13] 原文是 “practical us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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