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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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9月5日在香港九龍慈雲山雲華街與毓華街交界附近的斑馬線,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VZ5887的的士),引致高偉鴻身體受嚴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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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4/2021 [2021] HKDC 15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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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9月5日在香港九龍慈雲山雲華街與毓華街交界附近的斑馬線,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VZ5887的的士),引致高偉鴻身體受嚴重傷害。 2.被告人不認罪,但卻承認較輕微的不小心駕駛罪。 3.控方堅持就原控罪進行審訊。 4.經審訊後,本席裁定原控罪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罪名則成立。 判刑的事實基礎 5.案發日早上約0525時,被告人駕駛的士沿著雲華街兩條行車線中間下山,當時正下微雨,路面濕滑。因要橫過左邊毓華街路口,在到達路口前,被告人向左前方觀望,確保沒有車輛駛出。回頭再望向前方的斑馬線時,被告人發現控方第一證人在他的前方從右至左急步衝出斑馬線。被告人的視線部分被停泊在他右前方的另一部的士阻擋,導致他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時候已經太遲,收掣不及。被告人有煞車,但右邊車頭仍然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碰撞後,因控方第一證人之前向前跑的剩餘衝力而導致他跌落地上的位置較為偏向車頭的左方。 6.意外導致控方第一證人右側第三至第四條肋骨骨折,屬身體嚴重傷害。 7.在發現控方第一證人前,被告人的車速約為每小時30多公里。被告人沒有在路面濕滑的情況下適當地將車速額外減低。在案發時,被告人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 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 8.被告人之前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不類同;最後一次在1991年被判罰款。 9.被告人沒有交通定罪紀錄。 經歷 10.被告人現年64歲(案發時63歲),受教育至高中程度,任職的士司機,月薪約港幣二萬元。被告人已婚,住港島英皇道私人屋苑。 輕判請求陳詞 11.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的蕭國辰大律師代表被告人作出輕判請求陳詞。以下是陳詞撮要。 12.被告人的妻子49歲(一直在法庭內支持被告人)本來是一名家庭主婦,但自從2021年3月3日起被告人的的士駕駛執照因為保釋條件被收起,她便當上餐廳侍應,月入一萬五千元,並負責家庭開銷。被告人轉為負責家庭內部事務包括帶七歲女兒返、放學及煮食等家務。 13.被告人真心懺悔。在審訊首天已經認罪。他希望法庭輕判及不要下停牌令,因為被告人依賴駕駛的士過活。 14.蕭大律師代表被告人呈上被告人自己撰寫的一封求情信,及兩張由被告人的七歲女兒手繪的圖畫。求情信的內容大致是被告人自交通事故後內心一直責備自己,因為對傷者及其家人及對自己的家人帶來傷害;被告人也希望本席能夠酌情輕判。 判刑 15.不小心駕駛罪的最高刑罰是罰款5,000元及監禁6個月。 16.雖然被告人只是不小心駕駛,但是後果嚴重,引致控方第一證人右側兩條肋骨骨折。本席認為一個阻嚇性的短期監禁屬必須。 17.被告人在審訊第一天才承認不小心駕駛罪,本席只能給予他五份一的量刑扣減。本席找不到額外的減刑因素。 18.經考慮所有有關情況後,本席採納45天監禁為量刑基準。減去五分一後被告人的監禁刑期為36天。 19.本席不判處停牌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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