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金隆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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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控方對2位被告人的指控,其實並不複雜。本席認為,毋須複述每項細節,概括地描述便足夠。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743/2020[2021] HKDC 1560[2022] 5 HKLRD 108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43/2020

[2021] HKDC 15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金隆 (第一被告人)
  林楚華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2021年8月9、18至20、23至25、30、31日;9月1、2、6至8、10、13至16日;10月19日
裁決日期:  2021年12月3日
出席人士:  鄭淑儀大律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曉敏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敏杰資深大律師、童秀儀大律師、林凱欣大律師,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林國輝大律師、譚健業大律師,由梁心端連偉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1] (Conspiracy to offer advantages to a public servant)
  [2] 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2](Offering advantages to a public servant)
  [3] 公職人員行為失當 (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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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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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控罪一)。第二被告人亦獨自面對一項「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控罪二;控罪一的交替控罪)。第一被告人也獨自面對一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控罪三)。他們否認全部控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的證據冗長,但辯方對絕大部份沒有爭議。

3.控方對2位被告人的指控,其實並不複雜。本席認為,毋須複述每項細節,概括地描述便足夠。

4.案發時段(即2015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24日),第一被告人(下稱「D1」)任職「港交所[3]」,與史琳女士 (PW30)共同管理「首次公開招股交易組」(IPO Transaction Team)。該部門於2017年1月改稱「首次公開招股審查組」(IPO Vetting team)(下統稱「IPO組」)。IPO組負責處理所有「聯交所[4]」的首次公開招股申請(包括主板及創業板)。

5.D1於2013年9月2日加入「港交所」。約2019年3月,「港交所」向D1進行內部調查。2019年5月9日,D1請辭。2019年8月8日,D1離任「港交所」。

6.控方的指控是,第二被告人(下稱「D2」)於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3月28日其間,發了5張金額合共815萬港元的支票。該5張支票均存入了D1妻子(下稱「郝女士」)的個人銀行戶口。此外,2018年8月9日及9月13日,D2分別發了2張50萬港元的支票。該2張支票(金額合共100萬港元)存入了D1和郝女士的聯名銀行戶口。

7.2015年12月,D1填寫了一份香港賽馬會(下稱「馬會」)的「賽馬會員」 (Racing Member)  申請表[5]。D2在該申請表上,以第三支持會員 (Third Supporting Member)  的身份,支持D1的會籍申請[6](簽署日期是2015年1月16日;唯手民之誤,正確年份應該是2016年)。

8.2015年4月30日至2019年1月31日其間,12所公司先後向「聯交所」呈交首次公開招股申請,而D2曾向相關公司及∕或保薦人提供建議及∕或意見。該12所公司最終均獲批在主板或創業板上市[7]

辯方案情

9.D1及D2均選擇不作供。D1則傳召郝女士為辯方證人。

10.郝女士詳細解釋了來自D2的915萬港元的目的及去向。簡單說,郝女士供稱,該915萬港元是她替D2代持的;並悉數購入了共7隻高入場門檻的私募基金。換言之,該915萬港元絕非D2向D1提供的賄款。

證據評估及分析

11.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

12.D1和D2均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們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本席謹記,2位被告人均有權保持緘默;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們不利的推論。

13.本案控、辯雙方的證據繁瑣,但可歸納分類處理,毋須觸及細節。控、辯雙方的書面結案陳詞,已詳細描述相關證據,本席不在此贅。

14.關於適用的法律原則,控、辯雙方亦在其書面結案陳詞引述。大致上,雙方也有共識,沒有明顯分歧。

15.本案的關鍵議題,全涉及關於事實的裁斷;與如何演繹有關的法律原則,委實沒有重要的關聯。就相關事實的裁斷,本席將在以下段落作出分析。

D1是否知道D2曾參與該12所公司的上市申請

16.D1和D2認識多年,屬私交友好;2人亦經常攜同配偶一起社交、聚會,這是不爭的事實。D2參與了該12宗上市申請,亦是不爭的事實。

17.既然是私交友好,按常理,D1知道D2的工作性質、所屬公司、職銜等資料也屬合理。可是,現時沒有任何證據顯示,D1曾通過任何渠道,知悉D2以任何身份參與該12宗上市申請。除了D2發給D1關於「良斯[8]」的7份電郵[9],並沒有任何文件或證據顯示,D1知悉D2與該12宗上市申請有關。憑常識考量,縱使D1知道D2的工作性質,除非D2告訴D1或任何呈交「聯交所」的文件顯示D2的參與,法庭不能純粹基於他們的交情而作出推論,D1知悉D2所參與的每項上市申請。

18.案發時段達4年之久。本席不知道,該4年內經D1處理的上市申請共有多少宗。憑常識,本席相信,每年在「聯交所」成功上市的申請也不止12宗。按現有的證據,控方不能證明,D1知悉D2有份參與該12宗上市申請。

19.關於「良斯」的上市申請,除了D2發給D1的電郵[10],「聯交所」的文件並沒有顯示D2的參與。即使D2曾發電郵向D1「問功課」,也不能證明D2有任何實質參與該宗上市申請,因而作出D1知情的推論。

20.D1在財經金融界工作多年後才加入「港交所」。因此,或多或少,他必定認識參與上市申請的不同「行家」(例如保薦人、包銷商、律師等)。當然,這些人未必全屬D1的「朋友」,也算是「互相認識」(acquaintances)。在這基礎上,本席認為,D1日常工作接觸的各類別「上市申請參與者」(IPO players)  ,沒有可能全是初次接觸的陌生人;總會有部份是朋友、部份是「互相認識」。正如法官在庭上面對不同的法律代表,有些是陌生人、有些是朋友、有些是「互相認識」。

21.本席試舉一例:法官甲與大律師乙是私交友好;大律師丙正在法官甲席前處理某宗案件,而大律師乙則在背後出謀獻策(義務或收費也好)。除非另有證據,一般情況下,不能基於法官甲與大律師乙的交情,便推斷法官甲對大律師乙參與該宗案件知情。同樣道理,D1和D2是私交友好,但在沒有進一步證據的情況下,法庭不能推斷D1知道D2參與了哪宗上市申請。

D2支持D1的馬會會籍申請

22.根據馬會會籍經理楊女士 (PW21)  的證供,每年7月,只有名譽董事、名譽遴選會員、遴選會員會每人獲發5份「賽馬會籍」(Racing Membership)  申請表,讓他們邀請合適的人士加入馬會。換言之,這些高級別的會員,才有資格對外發放入會申請表;而每年每位高級別會員獲發的申請表均受嚴格配額限制。這安排令每份申請表有需求、有身價(俗稱「有價有市」)。

23.另一方面,任何級別的馬會會員,也可擔任「賽馬會籍」申請人的支持會員,沒有限額。這一點,與上述高級別會員每人每年只能向外發放5份申請表的特權有重大分別。擔任「賽馬會籍」申請人的支持會員,可算是舉手之勞,只須撰寫數句推薦的說話及簽署,便能成事。D2所做的,與自己開車時讓D1乘搭一程「順風車」無異。

24.本席認為,D2擔任D1申請馬會「賽馬會籍」的支持會員,並不構成《防止賄賂條例》中的「利益[11]」。而就本案而言,緊接D2簽署D1申請表格的前後(即2016年1月前後[12]),均沒有D2參與的上市申請呈交「聯交所」。

D2提供予郝女士的915萬港元的性質

25.關於這議題,控、辯雙方各執一詞。不爭的事實是,在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3月28日這1年9個月其間,D2分7次把合共915萬港元存入郝女士的私人銀行戶口或D1與郝女士的聯名銀行戶口。表面上,這的確是不尋常的情況。不過,郝女士在庭上解釋,這些款項並非屬於她或D1,而是她基於友情,替D2投資私募基金。郝女士以同等價值的美元購入了不同基金,也是不爭的事實。

26.控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詞詳細分析了郝女士的證供。結論是,她不可信。

27.身為陪審員,本席對郝女士的證言有以下評論。根據控方製作的「資金流向表[13]」,郝女士每次收到D2的款項後,在數天至1周內便會悉數購入相關基金(擬投資在「陸金所[14]」的100萬港元除外)。這一點,傾向證明郝女士證供的真確性。假如來自D2的款項是賄款,D1或郝女士何須大費周章購入私募基金,並受禁止贖回期的限制?即使不花在及時享樂,面對這些額外收入,投資在股票、地產不是能獲取更高、更快的回報嗎?又假如要利用私募基金作掩飾或日後開脫之說,何不要求D2透過其他不透明的渠道付款?D1、D2、郝女士均是金融、投資界的精英。本席相信,既然懂得利用私募基金作幌子,他們斷不會如此大意和明目張膽,直接把賄款存入郝女士的銀行戶口。

28.同樣道理,關於擬投資在「陸金所」那100萬港元,本席認為,郝女士的解釋(因為當時D1要求她支付某些家庭開支,為了方便,才要求D2把款項存入聯名戶口)並非不合理。由於要等候大戶隨時發出指示,款項由郝女士保管達8個月,本席也理解。

29.控方亦批評,郝女士一直刻意不披露她與D2、Shirley[15]的WhatsApp及WeChat訊息,留待至出庭最後一刻才拿出所謂「佐證」。本席認為,郝女士沒有義務協助廉署或控方。身為辯方證人,她亦沒有責任事先披露其證供的內容。盤問其間,控方有機會檢視郝女士的手機(沒有在調查初期交予廉署那部)。檢視後,控方沒有就手機內訊息的真偽、有否刪剪等事情作出盤問。因此,本席信納該些訊息並非事後編造,而是相關人士通訊的實時紀錄。

30.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與其花時間、心力去編造多年前涉及起碼4人的文字通訊記錄[16],辯方定必會想到編造D2、Shirley分別委託郝女士代持、代購基金的正式文件,後者不是來得更有說服力嗎?但辯方沒有這樣做,反而透過零碎、缺乏系統的文字訊息來證明郝女士的證言屬實。本席相信,郝女士替D2代持、代購基金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確的。

31.控方亦批評,D2和Shirley均是金融、投資界的專業人士,何須全程依賴郝女士。此外,各人投入的金額均高達千萬港元,卻單純憑一個「信」字。本席信納郝女士的解釋,金融、投資界就像醫生和律師,其實細分很多專門範疇。郝女士購入的私募基金,入場門檻價格高,並須為專業投資者或對投資具相當認識的人士方能參與。郝女士正正認識相關的基金負責人,他們「畀面」郝女士,才讓她認購。D2和Shirley沒有這些人脈關係,根本沒有門路進場。因此,他們全程依賴郝女士,並不出奇。至於金額高低,其實是相對的。對某些收入和資產達若干水平的人,百萬甚至千萬元的金額,並非甚麼大不了。數名在同一公司工作的基層同事,每人湊一百數十元投注六合彩、賽馬或球賽,通常也憑一個「信」字。本席相信,高收入人士,每人出資數百萬元一起認購私募基金,也可單憑一個「信」字。

32.身為陪審員,本席信納郝女士的證言。她替D2代持915萬港元認購私募基金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

33.基於上述各項議題的分析,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i)  D1知道,D2曾以任何形式參與該12宗上市申請;(ii)  D2擔任D1馬會「賽馬會籍」申請的支持會員構成「利益」;及 (iii)  D2提供予郝女士的915萬港元構成給予D1及∕或其配偶的利益。因此,本席裁定,控罪一,D1和D2罪名不成立;控罪二,D2罪名不成立;

34.至於控罪三,由於D1並不知道,D2曾參與該12宗上市申請;D2亦沒有提供任何利益予D1,所以D1根本毋須向「港交所」作任何利益申報;或在審批相關上市申請時避席。本席裁定,D1罪名不成立。

35.本席在審訊其間否決了辯方將D2及郝女士回答廉署的誓章呈堂的申請,並交代了簡單理由。基於現時的裁決,本席認為,毋須撰寫詳細理由解釋相關決定。

( 林嘉欣 )
區域法院法官


[1]  《防止賄賂條例》第4(1)(a)  條。

[2]  《防止賄賂條例》第8(2)  條。

[3]  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 (Hong Kong Exchanges and Clearing Limited)  。

[4]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The Stock Exchange of Hong Kong Limited)  ,是「港交所」全資擁有的附屬公司;負責營運香港唯一認可的證券市場。

[5]  見第10文件冊,證物P53,第722至732頁)。D1於2016年5月向馬會遞交該份申請表格及相關文件,其申請獲馬會批准。

[6]  同上,第727頁。

[7]  主控鄭大律師確認,關於該12宗上市申請的審批,控方沒有任何舞弊的指控。

[8]  良斯集團控股有限公司 (LC Group Holdings Limited)  。

[9]  由D2私人電郵地址發往D1私人電郵地址(見第9文件冊,證物P30,第275至276頁)。

[10]  D2並沒有在電郵的內容提及自己有任何參與;亦沒有證據顯示,D1曾作任何回應。

[11]  見D1書面結案陳詞第13段引述高院法官邵祺(當時官階)在Lawrence v The Queen CACC 733/1980案的判詞。

[12]  見D1書面結案陳詞,第5段。

[13]  控方書面結案陳詞,附件三。

[14]  Lufax,一所在美國上市的中國內地公司。

[15]  郝女士的好友。

[16]  郝女士、D2、Shirley、袁先生(Shirley的丈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