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金隆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43/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1.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控罪一)。第二被告人亦獨自面對一項「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控罪二;控罪一的交替控罪)。第一被告人也獨自面對一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控罪三)。他們否認全部控罪,審訊後脫罪。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743/2020[2021] HKDC 156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43/2020

[2021] HKDC 15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金隆 (第一被告人)
  林楚華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決定日期:  2021年12月20日
出席人士 :   鄭淑儀大律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曉敏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敏杰資深大律師、童秀儀大律師、林凱欣大律師,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林國輝大律師、譚健業大律師,由梁心端連偉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1] (Conspiracy to offer advantages to a public servant)
[2] 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2](Offering advantages to a public servant)
[3] 公職人員行為失當 (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

訟費決定


1.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控罪一)。第二被告人亦獨自面對一項「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控罪二;控罪一的交替控罪)。第一被告人也獨自面對一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控罪三)。他們否認全部控罪,審訊後脫罪。

2.案發時段(即2015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24日),第一被告人(下稱「D1」)任職「港交所[3]」,與史琳女士共同管理「首次公開招股交易組」(IPO Transaction Team)。2017年1月,該部門改稱「首次公開招股審查組」(IPO Vetting team)(下統稱「IPO組」)。IPO組負責處理所有「聯交所[4]」的首次公開招股申請(包括主板及創業板)。

3.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3月28日其間,第二被告人(下稱「D2」)發了5張金額合共815萬港元的支票。該5張支票均存入了D1妻子(下稱「郝女士」)的個人銀行戶口。此外,D2分別於2018年8月9日及9月13日發了2張金額合共100萬港元的支票。該2張支票存入了D1和郝女士的聯名銀行戶口。

4.2015年12月,D1填寫了一份香港賽馬會(下稱「馬會」)的「賽馬會員」 (Racing Member)  申請表。D2在該申請表上,以第三支持會員 (Third Supporting Member)  的身份,支持D1的申請。

5.2015年4月30日至2019年1月31日其間,12所公司先後向「聯交所」呈交首次公開招股申請,而D2曾向相關公司及∕或保薦人提供建議及∕或意見。該12所公司最終均獲批在主板或創業板上市[5]

6.分析控、辯雙方的證據後,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i)  D1知道,D2曾以任何形式參與該12宗上市申請;(ii)  D2擔任D1馬會「賽馬會籍」申請的支持會員構成「利益」;及 (iii)  D2提供予郝女士的915萬港元構成給予D1及∕或其配偶的利益。因此,本席裁定,控罪一,D1和D2罪名不成立;控罪二,D2罪名不成立。

7.至於控罪三,由於D1並不知道,D2曾參與該12宗上市申請;D2亦沒有提供任何利益予D1,所以D1根本毋須向「港交所」作任何利益申報;或在審批相關上市申請時避席。本席裁定,D1罪名不成立。

8.裁決當天[6],黃資深大律師、林大律師分別代表D1及D2申請訟費。主控鄭大律師反對,理由是2位被告人自招嫌疑。

9.本席參考了Tong Cun Lin v HKSAR [2000] 1 HKLRD 113和 Ting James Henry v HKSAR(No.2)[2007] 10 HKCFAR 730兩宗關於訟費的案例,並謹記相關法律原則[7]

10.處理訟費申請時,法庭有權考慮,案發時被告人的行為。

在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3月28日這1年9個月其間,D2分7次把合共915萬港元存入郝女士的私人銀行戶口或D1與郝女士的聯名銀行戶口,是不爭的事實。表面上,這的確是不尋常的情況。

11.控方批評,郝女士一直刻意不披露她與D2、Shirley[8]的WhatsApp及WeChat訊息,留待至出庭最後一刻才拿出所謂「佐證」。對此,黃資深大律師和林大律師均回應,D2及郝女士分別於2020年1月及2月,在其回答廉署的誓章解釋了該915萬港元的目的及去向。本席仔細檢視了該2份誓章的內容。本席認為,該2份誓章只是提及郝女士替D2和Shirley代持相關基金,但沒有提供任何關於「代持」的證明。換言之,「代持」純粹是D2及郝女士的「一面之詞」 (mere assertions)。對控方而言,當時並沒有任何能證明「代持」的材料。此外,郝女士在調查初期交予廉署的手機,並非儲存了「代持」證據那一部。

12.保持緘默無疑是被告人的權利。但就訟費而言,如果辯方管有某些只有辯方才知道的有力辯白材料,而辯方在審訊前不作任何披露,法庭有權考慮,辯方是否自招嫌疑[9]。雖然本席認為,郝女士替D2代持、代購基金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確的;但證明「代持」的材料(特別是郝女士與D2、Shirley的WhatsApp及WeChat訊息),是郝女士作供時才首次提出。因此,審訊前,控方無法實際地考慮,針對2位被告人證據的強弱。

13.D1身居「港交所」IPO組主管要職;D2則替該12宗上市申請出謀獻策。在這背景下,即使撇開D2擔任D1馬會「賽馬會籍」申請的支持會員這項指控,D2在1年9個月其間,分7次把合共915萬港元存入郝女士的私人銀行戶口或D1與郝女士的聯名銀行戶口,實在惹人疑竇,令自己與D1處於「瓜田李下」的境地。

14.郝女士利用自己的人脈及專業投資者身份,替D2代持、代購高入場門檻的私募基金,是令辯方致勝的「核武」。本席認為,如能在早期解釋「代持」的原因及披露「代持」的證據,可避免審訊的機會頗大。當然,辯方有權因策略或其他理由,不事先披露其「核武」。但這做法的代價,往往是不能取得訟費。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D1和D2的訟費申請。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防止賄賂條例》第4(1)(a)  條。

[2]  《防止賄賂條例》第8(2)  條。

[3]  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 (Hong Kong Exchanges and Clearing Limited)  。

[4]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The Stock Exchange of Hong Kong Limited)  ,是「港交所」全資擁有的附屬公司;負責營運香港唯一認可的證券市場。

[5]  主控鄭大律師確認,關於該12宗上市申請的審批,控方沒有任何舞弊的指控。

[6]  2021年12月3日。

[7]  Tong Cun Lin案(第117頁, F至G段):"In considering whether… he should be deprived of all or part of his costs, the judge exercising the discretion must obviously look to his conduct generally, so long as such conduct is relevant to the charges he faced.  This cannot be confined to any particular period of time..."。Ting James Henry (No.2)案(第735頁, D段):"By his conduct prior to the investigation and trial stages, including conduct which formed part of the setting for the charges laid against him, the defendant may plainly have brought suspicion upon himself.  There is no reason to ignore such conduct in the exercise of the court's discretion on costs following an acquittal on the charges laid..."  (強調重要性)。

[8]  郝女士的好友。

[9]  見 Koo Kwok Yee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1] 6 HKC 345案,第32至36段;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沈建榮及另一人  CACC 437/2013(日期:2015年6月17日)案,第5段;及HKSAR v Chow Ka Wing [2018] 4 HKLRD 566案,第14至17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