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泰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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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64/2021 [2021]HKCFI 37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1年第1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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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官: 引言 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交付本法院接受判刑。 控罪一涉及47.7克固體,內含45克可卡因;控罪二涉及182.05克固體,內含97.42克可卡因、980.88克固體,內含872.5克可卡因鹽酸鹽;95克固體,內含81.6克氟代氯氯胺酮;0.03克固體,內含可卡因及氯胺酮,及微量固體,內含氯胺酮及氟代氯氯胺酮。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重新承認上述兩項控罪,並同意控方提供的案情摘要。 案情 根據案情摘要,在2020年1月21日下午約2時05分,被告人步出油麻地彌敦道525號至543號13樓B室,被在附近埋伏的警員截停搜查。警方人員在被告人內褲右邊搜出一個咖啡色紙袋,裡面藏有控罪一所列的毒品,又在他的褲袋發現現金港幣40,000元。警誡之下,被告人說,他會將該些毒品交給別人。 警方人員用被告人身上的鎖匙開啟B室,將他帶入室內,進行搜查。在B室內的不同地方、不同容器、器具、紙袋及膠袋內,發現控罪二所列的毒品,並一些沾有可卡因的20元港幣、多個電子磅、封口機、鉸剪、匙羮等。此外,室內還有兩疊可再封膠袋和港幣現金41,160元。警誡之下被告人說,他會將那些毒品售賣。 在後來的一個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在他身上發現的毒品是可卡因。他說,他租住B室單位已約有半年。 根據案情摘要,涉案的可卡因在當時的總零售價為港幣1,368,327元(粉末狀),或1,369,223元(霹靂狀)。 被告人背景 被告人現年32歲,香港出生,受教育至中二程度,案發時無業。被告人父親自小已遺棄家庭;被告人母親現年66歲,她自2001年因罹患腦膜炎而不良於行,倚靠綜援及傷殘津貼過活;被告人姊姊35歲,有精神問題,接受公共援助。 刑事紀錄方面,被告人在2016年11月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案底,被判接受感化15個月。 被告人代表鄭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在完成中二課程之後,因母親患病,而投身社會工作,首先任職冷氣工程學徒及貨倉助理,後來轉職為地盤工人,他在2013/14年獲建築業議會頒發熟練工人證書。2019年中至年尾,因為社會動亂而失業。被告人自2016年起有吸服可卡因及氯胺酮,後來放棄地盤工作,被招攬從事販毒活動,賺取快錢。 量刑 上訴法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所頒布的量刑原則,法庭在釐訂量刑起點時,首先要顧及相關的量刑指引及涉案毒品的份量,然後考慮被告人在販毒活動中所擔當的角色及其罪責,最後考慮被告人的求情因素。 本席認為根據同意案情,被告人在本案的角色,並不單純是運送或儲存毒品。這是基於在他身上搜出的40,000元現金、在B室內發現的另外四萬多元現金、在B室內發現的一些沾染毒品的量重及包裝工具,及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會將B室內的毒品販賣等等。從以上種種證據看來,被告人有實際參與販賣毒品的活動,這是加重他罪責的因素。 本席相信代表被告人的鄭大律師已盡力為他提出所有可以提出的求情理由,包括:他被捕後作出招認、真心悔改、及早認罪等等,但本席認為被告人唯一有力的減刑理由,是他及早認罪。至於他與警方合作、坦白招認,已經包含在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之內(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un Ho Jeef)。 控罪一 根據上訴法院在Attorney General v Rojas,非法販運可卡因的判刑,依循非法販運同等數量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對於販運50至200克海洛英來說,適用的判刑指引來自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是8至12年監禁。依照這個判刑指引,販運45克純可卡因在數學上的量刑起點為92個月監禁。 基於被告人有實際參與販賣毒品活動,本席加刑6個月,至98個月監禁。因被告人及早認罪,按慣例給他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之後,判處他66個月監禁。 控罪二 控罪二涉及三種毒品,分別為可卡因、可卡因鹽酸鹽及氟代氯氯胺酮。在判刑上,可卡因和可卡因鹽酸鹽沒有分別,可以視為同一種毒品,兩者合共的淨重為969.92克,根據HKSAR v Abdallah,適用於販運600至1,200克純可卡因的量刑指引是20至23年監禁,以此計算,販運969.92克純可卡因在數學上的量刑起點為262個月。 至控罪二涉及的81.6克氟代氯氯胺酮,上訴法院還未有機會為販運這種毒品制定判刑指引。然而,辯方同意它的效力與氯胺酮相若,甚至略高,亦同意在判刑上,可以將這種毒品視為氯胺酮般處理。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販運50至300克純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是6至9年監禁,而販運1,000克以上,則是監14年以上。因此,以數學方式計算,販運81.6克的量刑起點為76個月監禁。 在本席邀請下,控方根據HKSAR v Chan Yuk Leong所述的三種計算方法,分別是「荒謬法」、「轉換法」及「比例法」,計算同時販運969.2克純可卡因及86.1克氟代氯氯胺酮的量刑起點,以供本席參考。 辯方的計算結果與控方的大同小異,本席比對雙方及本席的計算,結果無大分別,主要差異在於本席是以月為單位,而控辯雙方則是以年為單位,以及計算時小數點後的數值經四捨五入後所引致的些微分別。 荒謬法:本控罪所涉及的各種純毒品的總重量為969.92克加81.6克,等於1,051.52克。假設這些毒品全部都是可卡因的話,在數學上的量刑起點為267個月監禁;如果全部都是氯胺酮的話,則為168個月。 因此,控罪一的刑期在數學上的量刑起點,不應高於267個月監禁,但亦不應低於168個月。 轉換法:以可卡因作為本案的主要毒品,販運81.6克純氯胺酮的刑期相當於販運約27.6克可卡因。因此,販運969.92克純可卡因及81.6克純氟代氯氯胺酮與販運969.92加27.6等於997.52克純可卡因的判刑相若。根據HKSAR v Abdallah的判刑指引,販運此份量的純可卡因在數學上的量刑起點為264個月監禁。 比例法:控罪二的純可卡因及純氟代氯氯胺酮分別佔該罪毒品總重量的92.24%及7.76%,根據這個比例計算,販運969.92克純可卡因及81.6克純氟代氯氯胺酮的總刑期是267乘92.24%加168乘7.76%,等於259個月監禁。 除了涉案毒品的份量以外,本席亦都須考慮到被告人販運不同種類的毒品,使他能夠接觸到不同需要的買家,因此會有一個比較廣闊的市場,這是一個加刑因素,HKSAR v Ramirez([2015] 1 HKLRD 966判詞第19段)。 基於以上,本席認為在未考慮被告人在犯罪活動中的角色之前,控罪二的量刑起點應為264個月監禁。由於被告人有實質參與販賣毒品的活動,本席加刑6個月,至270個月監禁。因被告人及早認罪,本席按慣例給予他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之後,判處他180個月監禁。 整體原則 基於整體原則,參考過本案所有毒品的份量,並考慮到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因素,本席下令將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因此,被告人就兩項控罪,被判入獄合共180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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