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鳯珊 對 富邦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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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債務人欠債權人兩筆信用咭款項,金額共$270,000,另加利息。債權人向債務人提交「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她還債,但債務人沒有履行或申請廢除該「法定要求償債書」,故此債權人向她提交破產呈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在聆訊後向債務人頒發破產命令。債務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CACV 285/2019[2021] HKCA 192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Dec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85/2019

[2021] HKCA 19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19 年第 285 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19年第24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債務人 張鳯珊
  (CHEUNG FUNG SHAN)  
呈請人 富邦銀行
(債權人) (FUBON BANK  
  (HONG KONG)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21年12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12月16日


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債務人欠債權人兩筆信用咭款項,金額共$270,000,另加利息。債權人向債務人提交「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她還債,但債務人沒有履行或申請廢除該「法定要求償債書」,故此債權人向她提交破產呈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在聆訊後向債務人頒發破產命令。債務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

2.債務人在其「上訴通知書」的附件列出三項上訴理由:

1)     她承諾會在一個月內向債權人支付$100,000現金及在每月的第八日分期償還$3,500欠款。這還款方案已經初步獲得債權人答允。

2)     她擁有一所物業,但由於她的妹妹沒有償還涉及該物業的欠款給她,導致她沒有足夠的金錢去償還給各債權人的欠款。她現時仍在進行該物業的訴訟程序。

3)     她要求法庭頒令以「個人自願還款」方式代替破產令以減低破產令對她的影響。

3.債務人更在她的書面陳詞說債權人不應該就她的欠款提出破產呈請。她認為債權人是知道她擁有該物業及它的淨值是高過欠款金額。債權人理應直接向法庭申請該物業的押記令。

4.債務人在她2021 年12 月2 日提交的非宗教式誓詞指歐陽法官忽略了該物業的價值,她重申債權人應該就該物業申請押記令,而不應向她提出破產呈請。就還款方案,她表示她除了欠債權人的債務外,亦欠下多間銀行的債項。她承認曾向債權人表示要給與她多些時間籌集 $100,000及要獲得其他銀行的同意才可以還款給債權人。本庭在上訴聆訊時命令本庭將會以暫先處理形式考慮這誓詞。

I.    本庭意見

5.上訴法庭已在多宗破產令上訴的案件中闡述適用的法律原則:原審法官頒發破產命令是行使酌情權,除非這權力是被錯誤行使,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輕易推翻有關命令的。

6.本庭不認為債務人的多項上訴理由足以證明歐陽法官錯誤行使酌情權。首先,債務人現提出的還款方案與她早前在歐陽法官席前所提出的方案不同。歐陽法官在她的判決書第五段說債務人所作出的建議是向債權人分期每月償還$3,500,但債權人並不同意這建議。現在債務人提出及聲稱獲得債權人初步同意的還款方案與上述方案完全不同。就算根據債務人自己的誓詞,她亦未能提出充分的理據來支持這個所謂「債權人初步同意的還款方案」,理由是她在誓詞中承認她需要時間才可籌集到$100,000及要獲得其他銀行的同意。本庭認為債務人未能證明雙方達成和解方案,以致本庭需要撤銷破產令。

7.第二,本庭不同意歐陽法官忽略了該物業的價值。正如歐陽法官在判決書第四段指出,即使根據債務人的說法,該物業的業權仍是不清不楚的。債務人與她妹妹的訴訟不能構成反對頒發破產令的理由。債權人有權選擇採用哪一種方式去追討欠款,法庭不能強行命令債權人接受申請物業押記令的程序來代替破產呈請。

8.第三,債務人在原審時並沒有提出以「個人自願還款」方式取代破產令。有關的建議亦沒有提出具體的內容,故此本庭不認為這是充分的上訴理據及不會在上訴階段考慮這建議。

II.      總結

9.由於債務人沒有提出充分的上訴理據,故此本庭駁回上訴及命令債務人支付債權人本上訴的訟費。

(關淑馨)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債權人):由高露雲律師行轉聘李天衡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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