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愛珍 訴 黃雙如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462/200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June 2003.
1. 1993年,上訴答辯人黃雙如(第一被告人)及黃山谷(第二被告人)是九龍福老村道15-17號3樓業主。上訴人胡愛珍(原告人)當時是該樓宇的住客。答辯人在土地審裁處,以重建理由申請收回該樓宇。1994年土地審裁處作出裁決,命令上訴人搬出該樓宇,將樓宇交回答辯人,但答辯人需支付賠償給上訴人。新蓋的物業需於1997年12月30日之前完成。其後答辯人多次申請及獲法庭准許將完成物業的限期延遲,最後一次申請是於2002年5月30日,限期延遲到2003年3月31日。
|
CACV000462/2002 CACV462/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462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2002年第29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聆訊日期: 2003年5月27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2003年6月6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1993年,上訴答辯人黃雙如(第一被告人)及黃山谷(第二被告人)是九龍福老村道15-17號3樓業主。上訴人胡愛珍(原告人)當時是該樓宇的住客。答辯人在土地審裁處,以重建理由申請收回該樓宇。1994年土地審裁處作出裁決,命令上訴人搬出該樓宇,將樓宇交回答辯人,但答辯人需支付賠償給上訴人。新蓋的物業需於1997年12月30日之前完成。其後答辯人多次申請及獲法庭准許將完成物業的限期延遲,最後一次申請是於2002年5月30日,限期延遲到2003年3月31日。 2.上訴人以答辯人未有按照土地審裁處1994年的命令,在指定限期内完成新物業,而且樓宇地盤現在只用作收費停車場,違反土地用途及法庭命令為理由,於2002年8月1日在高等法院原訟庭,向答辯人提出申索,要求賠償2百萬元及由1998年1月1日起至新物業落成止每月計算的賠償金。 3.其後龍劍雲聆案官以上訴人無合理訴因展開法律程序,而且濫用法律程序,將上訴人的訴訟剔除。並命令上訴人支付答辯人訟費6,000元。上訴人針對龍聆案官的決定,提出上訴。 4.2002年11月29日,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潘兆初認爲龍聆案官的判決正確,駁回上訴,同時指示上訴人需遵守龍聆案官的訟費命令,支付答辯人6,000元。 5.上訴人針對潘法官的命令,現本庭提出上訴。她在上訴通知書提出的上訴理由是 :
6.上訴人向本庭重申她在潘法官席前提出的理據,指答辯人沒有按照法庭命令依期完成新建築物,更改土地用途,屬藉詞收樓,違反法庭命令,上訴人有足夠理據要求答辯人賠償。 7.答辯人向本庭指出,新建築物已在2003年3月31日前落成,答辯人沒有違反法庭命令。 8.本庭首先要指出,上訴人在2002年8月提出申索時,土地審裁處給予答辯人完成新建築物限期,尚未屆滿。若言答辯人違反法庭命令,實言之過早。上訴人根據土地審裁處1994年的命令,已獲得法庭裁定的遷拆補償。而事實顯示,答辯人已遵循法庭命令,如期完成新物業。況且即使答辯人有違反法庭命令應受法律制裁,這也不賦予上訴人要求答辯人賠償的合理訴因。而如何制裁違反命令的人士,則不在本上訴討論範圍內。龍聆案官剔除上訴人的申索是正確的判決,由於上訴人的申索屬濫用法庭程序,龍聆案官的訟費命令也是正確。 9.本庭參閲過在潘法官席前的上訴聆訊錄音謄本。紀錄顯示上訴人當日曾親自向法官陳述,其後獲得法官許可,由兒子代她向法庭陳述。上訴人當日預備好一份書面陳述。法官問她是否願意把陳述書交給法官閲讀,她的兒子沒有反對。上訴人並且告訴潘法官她需要講的,就是那麽多,她沒有補充。法官在讀過陳述書後,再問她有沒有其他的説話,上訴人回應說她要公道。在答辯人陳述後,上訴人再有機會回應。 10.從以上看來,當日的聆訊程序完全正確,潘法官已給予上訴人一切她應有的機會,就上訴作出陳述。法官並無失當的行爲,也沒有剝奪她公開發言的權利。 11.本上訴是毫無理據的法律程序。本庭駁回上訴。本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