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愛珍 訴 黃雙如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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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2年8月1日,原訴人開展法律程序,向被告人等提出申索,指他們因未能遵照土地審裁處的裁決,在1997年12月31日前完成新的物業,故須支付她2,000,000元作懲罰性的賠償,並由1998年1月1日起,每月均須賠償予她,直至該新物業完成和取得入伙紙為止。2002年9月5日,龍聆案官應被告人等申請,將申索剔除。原訴人不服,現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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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2989/2002 HCA298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2年第298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2年11月29日 宣判日期:2002年11月29日 ----------- 判 案 書 ----------- 1.2002年8月1日,原訴人開展法律程序,向被告人等提出申索,指他們因未能遵照土地審裁處的裁決,在1997年12月31日前完成新的物業,故須支付她2,000,000元作懲罰性的賠償,並由1998年1月1日起,每月均須賠償予她,直至該新物業完成和取得入伙紙為止。2002年9月5日,龍聆案官應被告人等申請,將申索剔除。原訴人不服,現上訴。 2.事緣1993年,被告人等入稟土地審裁處(案件編號1993年第4608宗),以重建為理由,要求收回位於九龍福佬村道15-17號3樓物業。他們是該物業的業主,而原訴人當時是租客。1994年11月24日,土地審裁處裁決,原訴人須將物業交出,而被告人等除須支付原訴人若干賠償外,亦須於1997年12月30日之前完成新的物業以供人居住。2002年5月30日,應被告人等的申請,土地審裁處將完成興建新物業的日期延至2003年3月31日。 3.原告人認為被告人等沒有依足審裁處原本的命令,在1997年12月31日或之前完成興建物業,該地方現時只作收費的時租停車場,這嚴重違反了審裁處的裁決;她因而受到損失,故提出追討。 4.但事實上,正如上文所述,審裁處既於2002年5月30日將完成新物業的日期延至2003年3月31日,被告人等當然沒有違反審裁處的命令。原訴人向他們的申索根本沒有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開展本法律程序實屬瑣碎無聊,無理纏繞,更是濫用司法程序。龍聆案官的決定是正確的。本席認為,原訴人的誓章﹑書面和口頭陳述均未能說明為何龍聆案官的決定需被推翻。因此,本席駁回上訴。 5.被告人等要求本席頒令,未經法庭許可,原訴人不能再提出上訴。但本席必須指出,根據現行的《高等法院規則》,本席無權作出這樣的命令,所以不能答允此要求。
6.因被告人等不作出任何申請,本席不擬就上訴訟費作出命令。至於龍聆案官的訟費命令,雙方面仍要遵守;換句話說,原訴人必須按其命令支付訟費6,000元予被告人等。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請参閱 CACV462/2002 日期:2003年6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