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冠興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94/2020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December 2021.

1. 申請人被控四項控罪,即一項「企圖欺—詐」罪 [1] (控罪一);兩項「欺詐」罪 [2] (控罪二及三);及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 [3] (控罪四)。罪行詳情指申請人身為海輝工業中心(海輝)的物業經理,擅自調高自己的薪金;聘用自己名下的駿宏環保服務公司(駿宏)為海輝提供清潔服務;並使用虛假文書在銀行開立戶口(一份表面上看來是於2015年1月21日由海輝與駿宏簽訂的清潔服務合約)。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194/2020[2021] HKCA 192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7 Dec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94/2020

[2021] HKCA 19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9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劉冠興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1年12月14日
判案日期: 2021年12月17日

引言

1.申請人被控四項控罪,即一項「企圖欺—詐」罪[1](控罪一);兩項「欺詐」罪[2](控罪二及三);及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3](控罪四)。罪行詳情指申請人身為海輝工業中心(海輝)的物業經理,擅自調高自己的薪金;聘用自己名下的駿宏環保服務公司(駿宏)為海輝提供清潔服務;並使用虛假文書在銀行開立戶口(一份表面上看來是於2015年1月21日由海輝與駿宏簽訂的清潔服務合約)。

2.申請人否認全部控罪,案件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原審法官)審理。經審訊後,申請人於2020年10月23 日被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原審法官於2020年11月12 日判處申請人監禁共23個月。

3.申請人不服定罪及第三項控罪的判刑,於2020年11月18日向法庭存檔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書。

控方案情

4.申請人於2003年7月30日受海輝的法團聘用為日班管業主任,其後獲晉升為物業經理。自申請人成為物業經理後,海輝管理處員工的每月薪酬紀錄均由申請人擬備。每月月底,申請人會向法團主席(控方第一證人)(PW1)提交一份員工薪酬紀錄,並準備相應銀碼的支票供PW1及另一名獲授權的法團委員簽發。

5.控方案情指2017年4月,申請人向PW1提交員工薪金支票,要求PW1簽署。在支付申請人的支票上,申請人填上銀碼$19,950,表示申請人該月份的薪酬在未扣除強積金前為$21,000。因PW1記得申請人的薪酬是不超過$20,000,所以拒絕簽發該支票。PW1指法團並沒有批准申請人在2017年4月份加薪,故申請人是擅自在支票上加大銀碼,以圖蒙混過關(控罪一)。

6.其後,PW1翻查支薪紀錄,發現2015年9月份及2016 年2月份,申請人亦是在未經法團批准下擅自加薪(控罪二)。

7.除調整個人薪酬的事宜外,控方另指申請人故意隱瞞他是駿宏的獨資經營者,私自聘用駿宏為海輝提供清潔服務。在2015年2月份至2017年5月份期間,法團共支付駿宏$517,630的服務費。這事件是當PW1發現申請人擅自調整其薪酬後,委託法團聘用的會計師查核賬目時發現的。PW1遂要求申請人提供服務合約供其查閱。申請人展示了三份合約,但合約只有管理處和駿宏的蓋章,沒有簽署。當PW1再作查詢時,申請人聲稱駿宏的負責人為「王貴文」。PW1在進一步調查後,發現申請人實為駿宏的經營者。

8.警誡下,申請人承認他獨資經營駿宏,並由他聘用駿宏向海輝提供清潔服務。申請人亦承認「王貴文」是虛構人物,是他受到PW1和另一名法團委員質疑時杜撰的名字(控罪三)。

9.於2015年2月23日,申請人以駿宏的名義,向銀行申請開立一個綜合理財戶口。按銀行開戶要求,申請人提交一份日期為2015年1月21日的駿宏清潔服務合約。此份合約載有申請人的女兒「劉璟琳」代表海輝法團及申請人代表駿宏的簽署。

10.警誡下,申請人表示該合約是他擬備的。申請人聲稱他獲授權代表海輝法團簽訂合約,同時他亦可進一步授權管理處的兼職文員劉璟琳代表簽約。他解釋他之所以沒有代表法團在該合約簽署,是因為他不能夠同時既代表駿宏,又代表海輝法團。然而,PW1確認沒有授權劉璟琳代表法團簽訂任何合約(控罪四)。

辯方案情

11.申請人沒有作供,但從辯方在審訊時作出的盤問及結案陳詞可見,辯方的案情是PW1對申請人的作為是知悉及允許的。PW1一直知道申請人每次要求加薪,均是在薪酬紀錄表及支票上填上已調整之薪金,並交予他簽署批准。在2017 年4 月亦如是。由始至終,申請人沒有欺騙意圖。

12.同樣地,辯方指PW1知道申請人是駿宏的經營者,並同意由其向海輝提供清潔服務。PW1亦同意申請人可授權他人簽署合約,所以該提交予銀行的合約並不是一份虛假文書。

原審法官的定罪裁決

13.原審法官認為本案最關鍵的證據為PW1的證供,經分析後,接納PW1所說,他沒有察覺申請人的不當行為,是他的疏忽,但並非不合情理,又或沒可能發生。總的來說,原審法官裁定除了賬目細節外,PW1是一名可靠的證人。

14.反之,申請人在其錄影會面中說,他第一次擅自調整薪金前,曾經向PW1要求加薪,但被PW1責罵了半小時。被責罵後,申請人照樣在支票上填寫調整了的銀碼給PW1簽發。原審法官認為在這情況下,申請人必然知道PW1不會隨便同意加薪,但申請人依然以擅自改動支票銀碼的方法,讓PW1簽署支票,申請人在沒有作出實際溝通的情況下,根本沒有基礎認為PW1知道和容許他自己作出薪酬調整。這明顯是一個不誠實及欺騙的行為。

15.就控罪三,原審法官指申請人作為駿宏的經營者,明顯和法團存在利益衝突,申請人是有責任向法團披露其身份而申請人的隱瞞可構成欺騙。原審法官接納PW1所述,申請人從來沒有披露其身份及向PW1提出已改聘駿宏為海輝的合約清潔公司。再者,從錄影會面紀錄看到,申請人在很多場合都刻意隱瞞駿宏的存在和他的身份。這個隱瞞的作為,明顯是不誠實地誘使法團支付清潔費用予駿宏,從而令申請人從中得益。

16.就控罪四,原審法官指法團在不知情下並不能直接或經申請人授權任何人,包括劉璟琳,簽署該份清潔服務合約。

上訴理由(定罪)

17.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其夾附於申請上訴許可表格XI的陳述書及其分別於2021年7月20日及10 月26日存檔的誓章就定罪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原審法官錯誤裁定PW1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2)  錯誤裁定有關的合約為虛假文書;及

(3)  原審時的代表大律師表現不稱職。

18.就大律師的不稱職,申請人指其審訊時的代表大律師沒有根據申請人提供的答辯書充分地向PW1作出盤問及抗辯。申請人亦指大律師沒有就控罪二的修訂檢控基礎向其詳細解釋。

19.有關事實的裁定,申請人大致重覆原審時向PW1提出的質疑,認為原審法官不應接納PW1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答辯人的陳詞

20.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邵鈞泰陳詞回應指,申請人未能證明大律師對案件處理不稱職,更遑論證明法律上所要求的嚴重不稱職而構成實質及嚴重的司法不公。再者,邵高級檢控官指,除非大律師處理案件的手法對申請人的審訊造成嚴重不公平,否則大律師所作的策略決定,即使事後看來可有斟酌的空間,也不能構成上訴理由。

21.就指稱的錯誤事實裁定,答辯人指原審法官在作出裁決時已考慮各項辯方提出的質疑並逐一妥善處理。原審法官不但解釋因何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亦仔細分析及判斷應否接納申請人的立場及其作出的辯解,其分析理路清晰詳盡,且具備充分的客觀證據支持。

原審法官的判刑

22.原審法官判刑時指本案涉及違反誠信,並引述上訴法庭訂立的量刑指引指,當被騙的金額是介乎港幣25萬元至100萬元時,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至3年:

「24. 就第三項控罪而言,被告所得款項是港幣$517,630。若只是以金額作考慮,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3年。辯方陳詞時說,被告的清潔公司並非只是騙取金錢,而沒有提供清潔服務。駿宏的工作表現,亦沒有被投訴。被告曾使用的法團員工,亦是在工餘時才替駿宏工作。所以,法團的實際損失是較輕的。

25. 雖然駿宏有提供服務,但被告的行為,正正是違反誠信的本質,即被告因為他在法團的岡[崗]位,令他能安排清潔公司的運作,而他濫用那些權力,令自己得益。本席認為,就算他是有提供服務,被告的行為和其他違反誠信案件沒分別,違反誠信的量刑指引亦適用。考慮以上各點,和被告並沒有牟取暴利,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24個月,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酌情扣減2個月,即22個月即時監禁。」

上訴理由(判刑)

23.申請人指其清潔公司向法團提供實質的清潔服務,而且服務費用比其他公司低廉,法團可說是毫無損失,申請人並力證其清潔公司在關鍵時間只為海輝服務且虧本經營,又指自己對海輝作出巨大貢獻,故原審法官以$517,630為騙款收入作出量刑,並不公平。

答辯人的陳詞

24.答辯人指原審法官正確地指出本案涉及違反誠信,而若非申請人憑藉欺騙手段,他根本不能獲得該清潔服務的合約並從中獲利。

25.另外,雖然申請人聲稱自己虧本經營,總盈餘只有$51,630,但答辯人指申請人該計算包括了大額的物料、雜項、散工開支及申請人自己的工資。如扣掉這些數額,駿宏的總盈餘實為$248,630。答辯人陳詞指即使以這總盈餘的金額作基準,在考慮到控罪三所涵蓋的時段,法團對申請人的信任程度,申請人的角色、得益、及違反誠信的手段等,22個月的監禁亦絕不是明顯過重或原則上有錯。

討論

26.鑒於這是上訴許可的申請,而非正式上訴聆訊,本席認為並不適宜在此詳細討論申請人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

定罪

27.簡而言之,本席經審閱所有相關文件後(包括申請人存檔的上訴理由和誓章;他在審訊時提交給代表大律師的答辯書;PW1在審訊時作供的謄本;以及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書等),認為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論單一或綜合考慮,都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

28.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證據的分析」的部份已開宗明義表明PW1是關鍵證人,並就辯方對該名證人各方面的批評,加以分析及考慮,包括指出就海輝員工薪金調動而言,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是一致的,即員工每年會有一次加薪。原審法官亦指由於申請人擅自作出的薪金調動,並非屬於經常性質,兼且申請人每次都是連同其他員工的支票一併提交給PW1簽署,故PW1在簽署支票時沒有發現申請人擅自改動薪酬,並不出奇。同樣,原審法官認為PW1沒有留意支票上「駿宏」的名字並不是沒有可能。

29.雖然申請人在審訊及在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時都強調PW1是一名「數口精明」之人,並已多次簽署有關支票,他根本沒有可能不察覺薪金的改動及駿宏的存在,但值得注意的是原審法官裁定PW1當時完全信任申請人;而在申請人的錄影會面中,申請人亦多次表示獲得PW1的高度信任。既然如此,原審法官認為PW1由於信任申請人,而依賴申請人製備的文件及支票,沒有詳加核對便簽署,並不是不合理的裁斷。

30.另外,雖然申請人指稱假如員工調整薪酬,是在法團的會議上討論的話,則法團不會沒有任何紀錄;但本席留意到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亦提及:[4]

「…不過循例呢佢都唔會話,獨斷獨行呀,我說了算啦,就做下樣,大家開個會,拎出嚟講下,集體加人工有拎出嚟提過幾次,但係真正加人工呢,就唔需要法團嘅,誒,唔需要法團同意嘅,即係—」

31.無論如何,正如原審法官指出,除PW1外,控方第二證人亦表示法團採納員工每年調整薪酬的做法。因此,申請人就這方面的投訴,並不可能成立。

32.再者,雖然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聲稱PW1「默許」他這種擅自填寫支票的加薪方式,但就2017年4月的事件,申請人提及PW1當時對他說:「你加人工,你又唔同我講,就咁填咗上去,你想呃我呀?」[5],並要求申請人提交過往兩年的薪酬紀錄。

33.事實上,申請人自己亦表示他的這個加薪方式並不是正常的;而以常理而言,若然如申請人所指,PW1一直容許他的這個加薪方式,PW1在2017年4 月時應只會表示這次填寫的銀碼過大,他並不批准,而不會作出如申請人所講「你想呃我呀?」這樣的即時反應,更不會要求查看過往的薪酬紀錄。

34.至於申請人指涉及第二項控罪的時段,不斷被控方更改,對他不公這一投訴,存檔的文件顯示當時申請人已獲大律師詳細解釋相關改動,並簽署同意不反對改動。無論如何,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已表明,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故當不能肯定2016年2月及3月的薪金調動是否屬於法團容許的每年加薪時,原審法官並未有裁定該兩次加薪亦屬於第二項控罪的範圍。由此可見,原審法官是經詳細考慮相關證據及控罪詳情後,才達致申請人於2015年9月就其薪酬作出欺詐行為這裁斷。

35.關於駿宏的情況,同樣,假如PW1是在知悉申請人為駿宏東主時仍然同意聘用,則申請人沒有必要杜撰「王貴文」這人;況且,本席留意到,當申請人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被問及「王貴文」這人時,他的回答是「王」是「臨時拉伕嘅清潔工」[6]。申請人是在第二次會面再被問及「王」這個人時,才表示由於當PW1詢問他駿宏的事情時,有另一名鄧姓委員在場,申請人才會有所猶豫,不知應否直接說出PW1其實是知悉駿宏背景,才因而杜撰有關名字。[7]

36.誠如原審法官所指,申請人於駿宏一事上,多次作出刻意隱瞞,有關的定罪裁決,實有非常充分的基礎支持。

37.至於由申請人及其女兒簽署涉及第四項控罪的合約,本席認為原審法官的分析,亦是理據充足的。

38.本席亦已小心審閱申請人的誓章,在審訊時代表申請人的法律代表的誓章,及PW1作供的謄本等。申請人對大律師不稱職的投訴,完全不能成立。大律師已詳細盤問PW1,亦已在審訊時充分及有效地帶出辯方的案情。

判刑

39.就第三項控罪而言,申請人作為海輝的物業經理,利用工作崗位及PW1對他的信任,擅自聘用自己的公司提供清潔服務,案情絕不輕微,而當中亦涉及違反誠信這個加重罪責的因素。法庭在這類案件的判刑考慮,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詠安[8]案指出,現不累贅重複。

40.雖然申請人投訴海輝不可能在沒有付出的情況下獲得清潔服務,又表示他對海輝貢獻重大,故原審法官實不應以帳面上的港幣51萬多元作為量刑考慮,但從林詠安案可見,涉案金額並非是判刑的唯一考慮,法庭亦應考慮事主與犯事者的信任本質和程度,犯案的時段等。

41.整體而言,原審法官採納兩年作為量刑基準,並酌情因應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扣減兩個月,最終就第三項控罪判處22個月監禁的做法,實無可詬病。

42.簡而言之,本席並不認為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理由有任何合理可爭辯之處。

結論

43.基於以上所述,本席拒絕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44.本席現提醒申請人,他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的刑期。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邵鈞泰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2]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3]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

[4]上訴卷宗第331頁記項1387。

[5]上訴卷宗第297頁記項1206。

[6]上訴卷宗第397頁記項1709。

[7]上訴卷宗第649頁記項905至第652頁記項920。

[8] [2019] HKCA 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