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08/201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July 2019 before 朱芬齡, 彭偉昌, 黃崇厚.

Criminal law – fraud – theft ordinance – elements of offence – particulars versus elements – inducement – whether (i) inclusion on approved vendor list and (ii) issuance of purchase orders must each be proved – application of HKSAR v Chen Keen and R v Kevin Brown – point held academic where both particulars found proved. Evidence – voluntariness of confession – internal investigation interview by employer's compliance personnel under Sarbanes-Oxley Act – assurances of confidentiality and encouragement to be 'open and honest' – whether inducement rendering confession involuntary – Ibrahim v R and R v Lam Yip Ying applied – long-serving senior employee presumed to know confidentiality policy and its exceptions. Evidence – discretion to exclude – fair trial according to law – whether breach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in obtaining evidence – HKSAR v Muhammad Riaz Khan, HKSAR v Chan Kau Tai, and SJ v Lam Tat Ming applied – balancing public interest in protecting constitutional rights against public interest in prosecution. Evidence – prosecution disclosure – common law duty – whether non-disclosure of information known to ICAC regarding internal interview assurances caused unfairness – applicant participant in interview. Evidence – non-disclosure by employee of interest in supplier – approved vendor list system at RHK and TRHK – whether system existed – sufficiency of evidence including applicant's own admission in ICAC interview. Sentencing – breach of trust – John Barrick factors – whether 張美嬌 and 吳國榮 apply to fraud cases – scale and duration of fraud – over HK$12 million obtained by deception over 6 years – total sentence of 6 years 8 months' imprisonment below District Court maximum of 7 years – reduction of 4 months for rehabilitation – whether 2 months' reduction for rehabilitation adequate – whether prosecution delay warranted further reduction – delay explained by complexity of investigation involving 69 witnesses.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refused.

Legal issues: Whether particulars (i) and (ii) of the fraud charges constitute elements of the offence · Whether the trial judge erred in finding RHK and TRHK maintained approved vendor list systems · Whether the applicant's statements during TRHK's internal investigation were voluntary · Whether the trial judge erred in admitting the internal investigation statements without exercising discretion to exclude · Whether the prosecution's failure to call the applicant's supervisor during the critical period fatally undermined the non-disclosure finding · Whether the prosecution's failure to disclose information about the internal interview assurances caused unfairness · Whether the trial judge erred in finding the companies suffered actual loss exceeding HK$12 million · Whether the sentence of 6 years 8 months total was manifestly excessive

Outcome: Both applications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refused

Cited by 37 cases · Cites 12 cases

Case No.CACC 108/2018[2019] HKCA 61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3 Jul 2019
Judge朱芬齡, 彭偉昌, 黃崇厚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08/2018

[2019] HKCA 6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10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98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林詠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9年5月22日
判案日期: 2019年7月3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被控兩項欺詐罪[1],他於區域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2]。審訊後,原審法官[3] 裁定他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判處他第一項控罪監禁5年,第二項控罪監禁6年8個月,同期執行,共監禁6年8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2.本案涉及兩間公司:路透香港有限公司 (「RHK」) 和湯森路透香港有限公司 (「TRHK」),後者是前者於2008年和另一公司合併後名下的一間公司,申請人受聘於這兩間公司[4],直至2014年2月14日被TRHK辭退。

3.RHK和另一公司合併後,業務逐步轉移至合併集團名下的TRHK。大約於2008年8月25日,RHK的業務實際上已經以TRHK的名義運作,但直至2009年1月2日TRHK才正式註冊為法人[5]

4.申請人在TRHK早期的職位是設備主任。由於他的主管長駐外地,申請人實際上成為了香港區採購事宜的執行人,負責日常採購事宜。在2010年11月申請人獲升任為Facilities Manager (「設備經理」)[6],有權批准由設備及地產管理小組提出的設備及設施申請[7]

5.Skytech Engineering & Co (「Skytech」) 在2007年1月成立,唯一註冊東主是申請人的父親林電源[8]。該公司於中國銀行開設唯一的戶口,林電源是戶口唯一授權簽署人[9]

6.由成立至2014年間,Skytech的業務幾乎完全來自RHK及TRHK,它承辦了RHK及TRHK多項貨品或服務採購[10]。於2007年8月24日至2009年3月6日期間,Skytech從RHK收取了港幣5,019,337元[11];而於2009年3月11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間,Skytech從TRHK收取了港幣14,764,328元[12]。歷年來Skytech從RHK及TRHK收取的總金額為港幣19,783,665元[13]

7.於2007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間,Skytech向林電源本人、他的妻子、兒子 (即申請人)、媳婦 (即申請人妻子)、另外兩名兒子和一名女兒開出多張支票,金額共港幣10,821,760元;及曾以轉帳方式支付港幣6,360元予林電源的外甥女[14]。此外,Skytech亦曾向與申請人有關的個別人士支付金額共港幣1,531,906元,當中包括申請人的車位租金、申請人給朋友的饋贈及申請人的旅遊開支[15]

8.除了以上交易,也有由Skytech戶口所作出的現金/支票/轉帳支款共約港幣430萬元[16]

9.Skytech歷年間僅支付了港幣共3,123,012.01元予三十二名曾向RHK及TRHK提供貨品或服務的承辦商[17],這些承辦商確提供了貨品或服務,但它們的代表並不認識Skytech或林電源本人,而當中只有一間承辦商曾與Skytech有一項交易,它的代表也表示不清楚Skytech的業務性質,亦不認識Skytech的負責人[18]

10.申請人於2014年2月14日被辭退。Skytech戶口在2014年2月18日後再無收入,在2014年8月1日戶口只剩餘額港幣19,416.91元。[19]

11.控方指RHK及TRHK設有採購制度,規定負責採購的員工須在認可供應商名單內尋找貨品/服務供應商。

12.RHK及TRHK員工受行為守則規管[20],員工要避免利益衝突,包括避免自己或家人與僱主交易;若有的話,員工應向僱主申報/披露。

13.控方指稱,申請人身為負責採購的管理人員,明知守則規定,卻一直刻意隱瞞自己與Skytech的關係和自己及/或父親在Skytech的權益,令RHK或TRHK把Skytech列入和備存在認可供應商名單內及向它發出採購訂單去圖利。

針對申請人的證據

14.針對申請人的證據主要包括:

(一)   承認事實[21] 和據承認事實呈堂的文件;

(二)   來自兩間僱主公司的證人;

(三)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22] 第65B條呈堂的證人供詞;

(四)   申請人在TRHK對他的視像會見 (內部調查) 時的陳述;及

(五)   申請人在廉政公署錄影會見中的陳述。

15.控方第9證人許蘊紅說,申請人在內部調查中所作的陳述有以下重點[23]

(一)   Skytech是在2010年某時間由一間叫HBO的公司介紹的,因為它對Skytech的服務滿意。

(二)   當會見人員Robert Goodall向他指出Skytech在2008年已是賣家時,申請人驚訝。

(三)   申請人未能說出公司支出了多少錢給Skytech。

(四)   林電源是他父親。

(五)   他沒有向TRHK任何人披露這關係。

(六)   他明白這違反了公司的守則。

(七)   被問及有甚麼原因他沒有透露時,他說「冇咩嘢特別理由」。

16.被廉政公署會見時,申請人在警誡下作出的陳述有以下重點:

(一)   在香港地區而言,他在TRHK的管理小組是最高級的職員[24]

(二)   Skytech由他介紹入公司,因為他與Skytech有一個很親密的關係,所以被公司解僱[25]

(三)   他知道要在公司的供應商名單尋找供應商[26]

(四)   供應商是否已提供貨品或服務[27],是由他本人或其下屬去確認的。

(五)   他有向供應商落購貨訂單的權限[28]

(六)   他知道TRHK解僱他的原因是因為Skytech是他父親持有的,所以有利益衝突。他亦向TRHK承認有利益衝突[29]

(七)   他父親林電源應該不知有Skytech存在,他父親年紀大、不懂英文,所以Skytech由他及他父親的員工去管理及運作[30],但他父親一個人便可以簽支票動用Skytech戶口的金錢。

17.在原審時,廉政公署會面的證據應否呈堂有爭議,不過,在上訴時已非爭議所在,上訴方只指出,如果內部調查證據被裁定不應呈堂的話,申請人所作的其中一項陳述 (記項335) 便應刪除,對此本庭並無異議。

辯方案情

18.在原審時,申請人沒有出庭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

19.根據原審法官於裁決理由書所述,案中的重要爭議點如下[31]

(一)   RHK或TRHK都沒有明確的制度或指示禁止員工在履行職務時與自己或親友的公司交易,也沒規定員工須申報權益/關係或怎樣申報;

(二)   RHK或TRHK都不會審核供應商的背景;

(三)   所謂認可供應商名單制度只是一種行政登記做法;

(四)   即使申請人收過RHK的員工行為守則,亦未必了解內容;

(五)   控方未能證明申請人收過TRHK的員工行為守則或清楚守則所禁;

(六)   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以不向RHK或TRHK申報或披露自己及/或父親在Skytech的權益,藉作欺騙並意圖詐騙而誘使RHK或TRHK把Skytech列入和備存在所謂認可供應商名單及向Skytech發出採購單;及

(七)   申請人與TRHK管理層的會見和廉政公署的會見的自願性及公平性。

原審法官的裁斷

20.原審法官作出了以下的事實裁斷:

(一)   RHK和TRHK都有認可供應商名單制度,沒有審核新提名的供應商的背景,只是執行不夠嚴謹。[32]

(二)   如果認可供應商名單欠合適選擇,負責採購的員工可在外找,但須先申請將供應商加入名單內,才可起用。[33]

(三)   申請人在RHK和TRHK工作多年,一定知道兩間公司就認可供應商名單制度的要求。[34]

(四)   Skytech支付了給申請人家人親戚的港幣10,828,120元,都不涉及Skytech承辨RHK或TRHK採購的開支,而是申請人和其家人從Skytech獲取的利益。[35]

(五)   Skytech支付了給和申請人有關人士的港幣150多萬元,和RHK或TRHK的採購無關,只是申請人的個人開支。[36]

(六)   Skytech的成立,是為了從RHK或TRHK承辦採購,從中取利。[37]

(七)   申請人和妻子從Skytech合共得益超過港幣500萬元。[38]

(八)   申請人的父親只是Skytech的掛名註冊人,申請人才是Skytech的操控人,實際對Skytech持有操控權益。[39]

(九)   申請人知曉RHK的員工行為守則[40] 及TRHK的員工行為守則[41] 都要求員工避免利益衝突,不容許把公司的採購交易給自己或親友有關的公司承辦,而不向公司申報/披露。被告人知道把RHK或TRHK的採購交由Skytech承辦,而不向僱主申報/披露自己及/或父親在Skytech的權益,是違反RHK及TRHK的員工行為守則所禁止的利益衝突的。[42]

(十)   在2014年1月29日被TRHK高層會見前,申請人從沒有向RHK或TRHK代表申報或披露自己及/或父親在Skytech的權益。[43]

(十一)  申請人是故意不作披露/申報的。[44]

(十二)  申請人故意隱瞞利益衝突,藉Skytech與RHK或TRHK交易令自己和家人得益,是不誠實的。[45]

(十三)  申請人的行為誘使了RHK或TRHK:

(甲)   把Skytech列入和備存在認可供應商名單內;和

(乙)   向Skytech發出採購訂單,

令RHK或TRHK都蒙受不利或相當程度可能蒙受不利。[46]

21.原審法官裁定,控方證明了所有罪行元素,據此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都有罪。

定罪上訴理由

22.在上訴時,申請人由謝華淵資深大律師和何政慧大律師代表,他們為申請人提出有關定罪的上訴理由如下:

(1)(A) 原審法官錯誤裁定兩項控罪中的 (i) 和 (ii)[47]並非罪行元素;及

(1)(B) 在缺乏證據及偏離控方案情指控的情況下錯誤裁定 (i) 已被證明。

(2)   原審法官錯誤裁定控方已證明申請人從未披露他與Skytech的關係。但是:

(A) 控方並沒有傳召申請人在相關時段的上司作供;及

(B) 原審法官錯誤裁定申請人在TRHK內部調查中向Robert Goodall所作的招認屬自願性的及採用它並沒有不公平之處。

(3)   控方沒有履行在普通法下須向申請人披露資料的責任,即雖然廉政公署一直知悉申請人在TRHK的內部調查裡曾經被答應他的答案將會是得到保密以及被鼓勵他應開放和誠實回答,但控方從沒有主動向辯方披露此事實,令申請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4)   原審法官在缺乏證據及偏離控方案情情況下裁定申請人有預謀成立Skytech,唯一目的是向RHK及TRHK承接採購從中獲利,而導致RHK及TRHK枉付超過港幣1200萬元。

(5)   申請人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討論

定罪上訴理由(1)(A)

23.這上訴理由涉及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申請人面對的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大致一樣,只是犯案日期不同、控罪一所述的僱主公司是RHK、控罪二所述的是TRHK,為簡潔起見,現列出控罪一的罪行詳情:

「 [申請人]約於2007年8月至約於2008年8月期間在香港,藉作欺騙 (即 [申請人] 是路透香港有限公司 (“RHK”) 的僱員,但沒有向RHK申報或披露,或向RHK隱瞞他及/或他父親在Skytech Engineering & Co. (“Skytech”) 的權益)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

(i) RHK把Skytech列入和備存在提供貨品及服務的認可供應商名單之內;及 (ii) RHK向Skytech發出採購訂單,

導致Skytech獲得利益,或導致RHK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關注點是詳情所示的 (i) 和 (ii)。

24.在裁決理由書中,原審法官有以下說法[48]

「 229. 辯方律師說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中 (i) 把Skytech列入和備存在提供貨品/服務的認可供應商名單內和 (ii) 向Skytech發出採購訂單,都是控罪元素並有連接性,因此控方須證明兩者俱在,才能證明有關控罪。

230. 本席不同意律師說每項控罪中 (i) 和 (ii) 是控罪元素;它們僅為控罪詳情。即使在每罪中都抽起 (i) 或 (ii),控罪一及控罪二仍是完整的指控;若是控罪元素,抽起了便會令指控不全。

231. 由於兩項控罪的 (i) 和 (ii) 都僅為控罪詳情。控方只須在每罪證明 (i) 或 (ii),不須一起證明 (i) 及 (ii)。...」

25.謝資深大律師指出,根據罪行詳情,(i) 和 (ii) 是並存的,相連它們的不是「或」,也不是「和/或」,而是「和」,代表控方不能只證明其一,而是必須證明兩項才構成欺詐罪。

26.他指出,控方的指控涉及兩個階段的欺詐,控方必須證明這兩個階段的指稱,才可證明控罪,故此,兩項罪行詳情都構成罪行元素。他援引英國案例R v Bennett[49],支持他的論點。他也批評,原審法官的處理,嚴重偏離了控方指稱的兩個階段的指控。

27.代表答辯人的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楊美琪 (「楊專員」)[50] 的陳詞是,罪行詳情中的 (i) 和 (ii),並非罪行元素,只是罪行詳情,用以描述RHK或TRHK因申請人的欺騙而被導致作出有關的行為,這兩樣被指稱的行為,單一或整合一起也可符合犯罪元素。她援引英國上訴法庭案例R v Kevin Brown[51],支持原審法官的裁定。法庭在該案有以下說法:

「在我們現在處理的這件案中,以下的原則適用:1. 罪行的每個元素都必須證明致令每位陪審員信納的程度 (但受大比數指引規限)。2. 然而,當控罪指明幾項事宜共同構成該罪行的一個元素,而那些事宜的任何一項都能構成該元素時,則只要那些事宜的任何一項獲得證明,就足以確立該元素。然而(鑑於上述的第一項原則),任何該等事宜必須證明致令整個陪審團信納的程度…」[52]

28.欺詐罪的罪行元素如下:

(一)   蓄意或罔顧地作出欺詐的作為 (包括言語和行為);

(二)   意圖詐騙;

(三)   作為誘使了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不作為;

(四)   導致

(甲) 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

(乙) 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相當可能會蒙受不利。

29.一般而言,列出罪行詳情的目的,是讓辯方清楚知道控方的指控是甚麼,以作辯護。罪行詳情要有多詳盡,視乎每宗案件所需,可包括指稱的犯罪手法、指稱的後果,但這不等於每一項列出來的事情都必須被證實。有些時候,證明不了列出來的事情便不能成功證明控罪;有些時候,即使不能證實部份列出的事情,但如果可以證明其餘列出的事情,依然足以證明所涉的罪行元素。

30.就哪項罪行詳情構成罪行元素這議題,上訴法庭最近於HKSAR v Chen Keen[53] 有作探討[54],其間分析了多宗案例,包括謝資深大律師援引的Bennett[55]。其中一項重要考慮是,須否證實某個別罪行詳情才可證明控罪,例如在串謀罪的情況,要考慮相關罪行詳情是否旨在列明串謀的目的或目標,如果是的話便應視作為罪行元素,如果罪行詳情只是列出如何達致目的的手法、或只列出讓法庭考慮是否可「證明」不誠實意念的行為,便並非罪行元素。這是一個在很多情況都適用的經驗法則[56]

31.楊專員也指出,因為原審法官裁定兩項罪行詳情都被證實[57],所以這議題只是學術性的討論。

32.以本案的情況而言,因為原審法官裁定 (i) 和 (ii) 都被證實了,本庭同意,除非關乎原審法官的事實裁定的上訴理據成立,否則這議題只屬學術性。

定罪上訴理由(1)(B)

33.關乎罪行詳情 (ii) 的裁定,並非本上訴案爭議關鍵,爭議關乎 (i) 的裁定,重點在於RHK和TRHK是否分別在相關日子都有控方所述的認可供應商名單。

34.謝資深大律師指出,控方在開案陳詞中說明了控方指稱的認可供應商名單是以下這種措施,而辯方是針對這指稱作出抗辯的:

為確保供應商提供的貨品品質及服務水平,TRHK備有一個認可供應商名單,所有職員須向TRHK的認可供應商購買貨品或服務。如果某供應商不在認可名單內,該職員需要尋求批准、將該供應商加入為新供應商認可名單內才可以向它購買貨品或服務。該新供應商是必須通過審查程序才可加入認可名單內。」[58]

35.他也指出,在開案時,控方根本沒有指出RHK也有這樣的措施,而第一項罪行的罪行詳情也只是在控方結案前才加入了這指稱的。更重要的是,控方證據根本不足以證明RHK或TRHK在相關時段有為確保供應商提供的貨品品質及服務水平、和必須通過審查程序才可加入的名單,尤其是案中有以下有利辯方的證據:

(一)   代表RHK的控方第1證人黃佩璋的證詞:

(甲) RHK是不會對一個新供應商做任何背景調查、資料搜集、工廠參觀等vetting的[59],只會查看名單是否已存在相同的供應商[60]

(乙) 到了TRHK時代,雖然後來approval加強了很多[61],但沒有說在何時開始,也不知道是否發生於案發時段。

(二)   TRHK的控方第9證人許蘊紅說,公司從沒對Skytech做due diligence[62]

(三)   兩人都說,公司合併時,TRHK只把RHK的supplier database搬進了TRHK的系統內,RHK原本的供應商自動成為TRHK的供應商,除了剔除不活躍 (inactive) 供應商外,就沒再做篩選。[63]

(四)   TRHK的亞太區設備運作主管,控方第2證人謝松齡說,公司員工可以在市場上找供應商報價給採購部。[64]

36.在這方面,原審法官有以下的裁斷:[65]

認可供應商名單

180. 辯方律師指控方未能證明RHK及TRHK有認可供應商名單制度。他指負責採購貨品/服務的員工只須提出供應商,要求採購部將該供應商加入所謂認可供應商名單,但沒有人會審核供應商的背景,便批准申請。因此,所謂認可供應商名單其實只是一種行政登記。本席不同意此論。

181. PW5黃佩璋由2003年起已在RHK採購部工作,2008年合併後轉往TRHK,至2015年才離職。她清楚說出自RHK年代,員工已經要先在電腦記錄中找登記了的認可供應商,沒有合適選擇,員工才可提出申請加入新供應商,但須附以理由,還要得到員工的上司支持,採購部認為申請沒問題,才會同意將新供應商加入電腦記錄內的認可供應商名單;合併後,整個名單轉移至TRHK的電腦系統。PW5沒說此做法日後有變。

182. 被告人自己也對ICAC調查員(PW57)確認湯森路透有‘vendor set up’的程序,公司不想有太多 ‘vendor’,員工要列新‘vendor’在承判商名單上(見上文第127段)。[66]

183. 本席肯定RHK及TRHK都有PW5所說的認可供應商名單制度。RHK/TRHK沒審核員工提名加入的新供應商背景,只是做事不夠嚴謹。

184. 至於RHK/TRHK容許負責採購的員工在外找供應商,按PW5黃佩璋說的,前題是認可供應商名單欠合適供應商作選擇,在此情況下,員工也須先申請將新供應商加入名單內,才會獲准起用新供應商。

185. TRHK的PW2謝松齡沒被問及認可供應商名單制度。他説被告人可透過市塲渠道去找供應商報價,而採購部也可幫忙找供應商,被告人應和採購部研究報價是否合理。PW2並非說被告人可以不依公司制度而隨意找名單外的供應商;他的證供應正確被理解為被告人負責採購,可在制度下決定找已被認可或會被認可的供應商,並非可以不理公司制度。

186.   被告人在RHK及TRHK工作多年,定知两公司同一的認可供應商名單制度要求。」

37.本庭認同楊專員的陳詞,原審法官這方面的裁斷有充份證據支持,所述的理據是合情合理的。認可供應商名單制度的存在是肯定的,申請人在廉政公署會面中也承認了。[67]謝資深大律師說控方開案陳詞沒有提及RHK有這制度,控方書面陳詞確沒有提及這事情,但重點是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有列明,也有證據支持這指稱。設立認可供應商名單這制度,必有其用意和作用。加入名單,是便利進行交易的一步,否則申請人也不用將Skytech加入名單。

定罪上訴理由(2)

38.謝資深大律師基於以下兩項理由,陳詞說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從來沒有披露他和Skytech的關係,是錯誤的:

(A) 控方沒有傳召申請人在相關時段的上司作證。

(B) 原審法官錯誤依賴申請人在TRHK內部調查時的陳述。

39.因為議題 (A) 涉及法庭在考慮證據時應否顧及申請人在內部調查時的陳述,故此本庭會先處理議題 (B)。

議題 (B) 原審法官錯誤依賴申請人在TRHK內部調查時的陳述

40.謝資深大律師指出,原審法官依賴申請人在該會見中所作的陳述,犯了錯誤。

41.該會見在2014年1月29日進行,由TRHK所屬集團負責compliance的Principal Legal Counsel Heidi Hui[68] 和Internal Audit Head Robert Goodall負責,以跨境視像方式進行。辯方指出,申請人並非自願地作出陳述,無論如何,容許這項證據呈堂也不公平。在原審時進行了案中案程序來處理這議題。

42.控方傳召了Heidi Hui作證。她指出,會見以英文進行,沒有錄影錄音,但她有作筆記,不過沒有給申請人確認內容,她憑記憶作證。

43.該會見有以下背景。公司其實在較早前於2013年12月已獲廉政公署通知,廉政公署接獲公司一位員工投訴,正在對申請人進行刑事調查。根據Sarbanes‑Oxley Act[69],一間上市公司涉及有欺詐或貪污性質的投訴,必須進行自己的調查[70]。謝資深大律師指出,就申請人而言Heidi Hui及Robert Goodall是掌權人士[71],他們知悉申請人當時是刑事案的嫌疑人,可是不但沒有告訴他身為疑犯享有的緘默權[72],反而要求他在回應問題時需要開放、要誠實、而他的答案是會被保密、不會被分享的[73]。故此,申請人是不自願作出陳述的,無論如何,接受相關證據呈堂並不公平。

44.Heidi Hui作證時說,在會面開始時,Robert Goodall向申請人說了以下的說話:

(一)   公司有一個 “non-retaliation” 政策,即是無論申請人於會面說了甚麼都會保密[74]

(二)   保密的意思是申請人在會面時分享的資料,或者被問的問題,只會用來做內部調查[75];和

(三)   以鼓勵性口吻請申請人在答問題時要開放及誠實[76]

45.他們兩人沒有告訴申請人:

(一)   他是一宗刑事案件中的疑犯[77]

(二)   公司有一個機密政策,如果政府有需要的話,公司是可能會透露相關資料的[78];及

(三)   在這基礎上申請人是有緘默權的[79]

46.謝資深大律師批評,Heidi Hui在作證時聲稱所有員工都需要知道[80] 上述機密政策[81],但控方從未將這機密政策呈堂或披露,有所不公;又沒有舉證如何傳閱給員工,更遑論證明申請人知悉此政策。他陳詞說,如果此政策真的存在,何以Robert Goodall會告訴申請人在會面的答案是會保密卻又不提醒他這項機密政策。

47.況且,Robert Goodall向申請人所說的是在利誘申請人合作和坦白,甚至乎是在誤導申請人。申請人聽完Robert Goodall的說話後便充份合作及和盤托出,顯示申請人當時相信了Robert Goodall。

48.在案中案程序,申請人沒有作證。在裁決理由書,原審法官指出:

「辯方律師指Mr Goodall向被告人作出保密承諾去利誘被告人,兩人亦剝奪被告人保持緘默的權利。被告人的回答應被視為非自願。即使屬於自願,法庭也不應採納不公平得來的證據。」[82]

49.明顯,原審法官清楚和準確地掌握爭議之處。

50.原審法官有以下觀察:[83]

(一)   雖然TRHK知道申請人是廉政公署的疑犯,但相關會見的目的並非為廉政公署取證,而是因為公司政策要符合美國法律而作的內部查究。

(二)   在廉政公署後來向TRHK索取當日會面的資料時,TRHK才按機密政策的例外情況將資料交出,這情況並非Robert Goodall和Heidi Hui預知的。

(三)   在這情況下,二人沒有如執法人員般向申請人警誡或提醒他有權保持緘默,可以理解。

(四)   由於Robert Goodall視該次會見為內部調查,故此以鼓勵口吻叫申請人 “open and honest” 不屬利誘,尤其是兩人都沒有用任何條件引誘申請人說話,或對他說如坦誠交待便不會被追究或起訴這類說話。

(五)   申請人在公司多年,職位不低,對相關政策和例外的處理應有認識。

(六)   他信納Heidi Hui的證詞,申請人當時表現冷靜沉著。

(七)   申請人在6個多月後在廉政公署會見時,也表現冷靜沉著。

51.他肯定申請人沒有受Robert Goodall的說話所影響,也沒有受到誘使,是自願作出陳述的。他指出,若說如有被警誡或提醒下申請人或許會有不同表現,這是沒有證據基礎的猜想。[84]

52.在英國案例Ibrahim v R[85],法庭裁定,控方必須證明招認是自願作出的,才可成為證據,而自願是指陳述並非由一名有權位的人以令他恐怕蒙受不利或懷有利益之希望而取得的。在R v Lam Yip Ying[86],Robert CJ指出,如果招認是因威嚇、承諾、壓迫或欺騙[87] 而取得,該招認被視為不自願,而欺騙包含虛假不實的陳述。

53.原審法官裁定進行會見的人員沒有歪心,從證據來看本庭沒有異議。不過,這並非議題的終結,關鍵依然是申請人是否自願作出陳述。

54.客觀而言,Robert Goodall的說話有可能引起它是否對申請人有影響以致他的陳述是不自願作出這個議題。申請人沒有作證,所以案中沒有Robert Goodall的說話對他的影響的主觀證據。關鍵是控方所提的證據是否足以令法庭肯定申請人自願作出陳述。

55.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是自願作出陳述的,他明顯知悉Robert Goodall曾說的和沒有說的話,雖然他認為所說的不屬利誘是否正確這點有商榷餘地,不過,總的來說,他不會不知議題所在,申請人是自願作出陳述這裁定是他考慮了整體證據之後作出的。

56.原審法官顧及的其中一項事情,是申請人在TRHK任職多年,必然清楚知道相關機密政策的內容[88],言下之意,即使沒有被提醒,申請人也是在完全知道相關機密政策下的例外情況下作出陳述的。謝資深大律師批評,這全屬猜測。

57.控方第9證人許蘊紅指出,她加入集團時,公司是RHK,她每天的工作,是確保員工都知道相關守則,當有新守則會告知員工,她入職時的版本是P4、合併後是P5、後來是P6,這是電子版本,每一名員工都要以電子形式確認收到,如不確認公司會跟進[89]。她和控方第2證人謝松齡都提及公司在這方面的電腦訓練。本庭細察了相關證據,認為原審法官有權作出申請人是知悉相關例外情況的裁斷。

58.本庭也認為,沒有充份理由促使本庭必須干預原審法官就自願性的事實裁斷。

59.除了上述會見人員的開場白令人關注外,案中證據沒有任何顯示申請人是不自願作出陳述之處。控方第9證人說Robert Goodall的言語神態都沒有問題,申請人也冷靜。[90]

60.案中另一議題是,在相關情況下讓申請人的陳述呈堂作為證據,是否不公,這涉及原審法官應否行使酌情權拒納陳述作證據的問題。

61.緘默權並非一個絕對的權利。終審法院在HKSAR v Muhammad Riaz Khan[91] 這宗關乎違反憲法權利下取得的招認是否可以呈堂作證據的案件中,討論了相關案例並指出:

「應採取的驗證標準如下:在侵犯被告人的憲法權利的情況下獲得的證據仍然可被接納,條件是經仔細審視有關情況後,接納有關證據(i)有助於達致公平審訊;(ii)與有關的一項或多項權利應受的尊重並無衝突,(iii)看來不大可能會在未來鼓勵他人侵犯該項(該等)或其他權利。第三項元素所需的風險評估當然一直須由法庭按照其直至目前為止的經驗謹慎地作出,從而在個別被告人的利益與社會的整體利益之間達致適當的平衡而符合憲法的規定。... 在運用這項驗證標準時須考慮甚麼因素,以及每項因素的須予重視的程度,均須視乎每宗個案的情況而定。」[92]

62.HKSAR v Chan Kau Tai[93],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94] 指出了應考慮的原則和因素,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9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康國[96] 將之概述如下:

「法庭行使酌情權時需考慮的多項重要因素,包括保護憲法權利的重要性;...;刑事案件涉及兩種不同利益,兩者都可統稱為公眾利益,一是要執行和保障憲法賦予的權利,另一是要偵破罪行和將罪犯繩之於法的目的;平衡上述不同利益而行使酌情權,目的是確保一名被告人能獲公平審訊;...;處理公平審訊問題時,法庭須宏觀地考慮整體情況,除了審訊時的程序要公平外,法庭亦可以將執法機構的行為和處理被告人的手法考慮在內;保障憲法權利的重要性可能會被為了偵破罪案和懲罰罪犯的重要性蓋過,原因是憲法權利亦有輕重之分,例如違憲程度不深,而涉案罪行嚴重,則公眾利益傾向以偵破罪案和懲罰罪犯為重,而違憲所獲取的證據亦理應呈堂為證。」[97]

63.Lord Diplock在R v Sang[98] 中說明,公平審訊是指確保被告人得到根據法律而進行的公平審訊[99],而非針對取得招認的人的行為是否失當,因為法官的功能並非執行紀律。

64.根據法律而進行的公平審訊並非是一面倒的,它是為使毫無疑問是有罪的人被定罪,而有合理疑點者被裁定無罪。

65.上述看法,獲終審法院在SJ v Lam Tat Ming[100] 確認。終審法院當時的首席法官李國能指出:

「 26. 法官的首要責任是確保被告人依法獲得公正審判。為此目的,法官享有應獲視為單一的酌情權,在他認為對確使被告人獲公正審判而有必要時,豁除本可獲接納的證據,包括自願作出的供認。關鍵問題並不在於執法機構曾否作出按一般理解屬於不公平的行爲。對於執法機構或控方如何取得他們尋求在審訊中援引的證據的方式,法院並無任何職能對執法機構或控方行使紀律權力。參閲R v Sang案第436頁G(Diplock勳爵);R v Cheung Ka-fai [1995] 2 HKCLR 184案第195頁第40行(上訴法庭副庭長烈顯倫)。法院的職能是要考慮:在被告人的審訊中使用有關的供認指控他會否對他造成不公,即使該供認屬自願作出亦然。

27. 用以決定公平與否的驗證標準,有別於運動員之間的公平競賽守則。參閲R v. Sang案第456頁D至E;R v Swaffield (1997-8) 192 CLR 159案第185至186頁,判詞第35段(首席法官Brennan)。這方面的不公平是按並僅按為確使被告人獲公正審判所需的要求來判斷。參閱R v Sang案第453頁C(Scarman勳爵);R v Scott [1989] AC 1242案第1256頁A至B。但須注意,在一個公正的社會,犯罪者被定罪,一如無辜者獲判無罪,是符合公眾利益的。參閲R v. Sang案第437頁B(Diplock勳爵)及第456頁E至F(Scarman勳爵);Attorney-General v Lam Man-wah (No. 2) [1992] 2 HKC 70案第72頁C。

28. “公正審判被告人”此一要求,涉及遵守各項原則當中以下各項與本上訴有關:(1)無人可被迫自證其罪;其緘默權應獲保障。(2)除非根據可獲接納的證據的舉證效力,否則無人可被定罪。為確保被告人獲公正審判,即使證據可獲接納,假如接受該證據將令上述原則受到削弱,則法庭仍會把該證據豁除。參閱R v Sang案第436頁H至437頁D(Diplock勳爵)及455頁C至E(Scarman勳爵)。」[101]

66.原審法官在交待他如何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豁除申請人的陳述這事宜上,著墨不多。

67.不過,正如之前所述,他必定掌握公平與否這議題,而且他開宗明義指出,「沒有不公平情況出現令本席要行[使]酌情權去拒納該等對答」[102]。本庭認為,於本案的情況,顧及自願作出陳述的裁定,原審法官有權容許這會面證據呈堂,他決定不應行使酌情權拒納申請人所作的陳述,沒有明顯錯誤或不妥之處。

議題(A) 控方沒有傳召申請人在相關時段的上司作證

68.謝資深大律師指出以下情況:

(一)   Skytech實際上在哪日子登記為RHK的供應商,沒有確切證據;

(二)   申請人在2006年2月加入RHK[103]

(三)   Skytech在2007年7月16日成立[104]

(四)   RHK在2007年8月24日第一次向Skytech付款[105];及

(五)   故此可推斷Skytech是在2007年7月16日至8月24日這段日子被RHK登記,這時段是關鍵的。

69.在廉政公署會面中,申請人承認,是他介紹Skytech給RHK的。[106]

70.謝資深大律師說,就申請人於關鍵時段沒有披露他和Skytech的關係這一點,控方證據只來自控方第7證人陳凱珊,她是人事部經理,也是當時申請人在香港的直屬上司,她說申請人從來沒有披露他與Skytech的關係,因為如果有的話必然有紀錄。

71.他陳詞說上述證人證詞存在漏洞,因為她在上述關鍵時間[107],即2017年6月至8月,正在放產假,而控方沒有傳召在那段日子申請人的代替上司來作證。

72.雖然,控方第7證人在盤問時說員工作出的利益披露必須以書面形式記錄,但這說法不能填補上述漏洞,因為她未能確定哪裡載有這個規定,並婉拒在庭上查閱守則,而只是說雖然RHK沒有 “policy” 規定,但這是「一路」的做法,是RHK的 “practice”[108]

73.況且,稍後作證的TRHK人事部經理控方第13證人劉惠儀推翻了控方第7證人這個 “practice” 的說法,因為她說,她有需要處理因合併而由RHK過渡到TRHK的僱員人事檔案,但從來沒有見過RHK檔案中有任何控方第7證人描述的書面披露文件或批准文件[109]

74.謝資深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沒有妥善處理這方面的證據,重要的是,如果申請人曾向RHK披露的話,便已足夠,因為TRHK除了刪除那些 “inactive” 的供應商之外,便自動採納了RHK的供應商,沒有進行 “due diligence”。

75.楊專員的回應是,除了控方第7證人陳凱珊之外,控方已傳召了可能收到申請人向兩間公司申報的職員:

(一)   控方第1證人黃佩璋:她在2007年處理申請人把Skytech加入認可供應商的申請;

(二)   控方第7證人Bella Chan:她在RHK年代一直是申請人的Reporting Officer;

(三)   控方第8證人Eugenie Tam:在合併前期,申請人應向他報告;

(四)   控方第2證人謝松齡:他在2010年5月上任為申請人的Reporting Officer;

(五)   控方第13證人劉惠儀:她在2013年11月入職,主管整個合併集團的北亞區人事。

76.她指出,這五名證人都說沒有聽過或收過申請人披露自己及/或父親在Skytech的權益/關係。人事部檔案中沒有申報的紀錄。整體證據足以證明申請人從沒申報。

77.在原審時,辯方已提出了這論點,原審法官掌握情況並考慮了相關證據。他信納上述各名證人都沒有收到申請人的申報,也顧及檔案中沒有記錄。[110] 就檔案記錄這一點,雖然謝資深大律師力陳,控方第13證人的證詞推翻了申報須有記錄的說法,本庭在細察相關證據後,不同意控方第13證人的證詞有這樣確切的作用。她只是在回應從由RHK轉為TRHK的員工的檔案中有沒有見過和申報利益有關的通知書時答:「我冇見過呢啲文件」;及在回答有沒有見過RHK有相關書面批准時答:「我冇見過呢啲document」。[111] 謝資深大律師同意,證人從來沒有直接被問及事實上有沒有其他證人所述的書面申請和批准制度。

78.原審法官也指出,辯方的案情並非是申請人曾向兩間公司或集團中某位或出任某個職位的人作申報。[112] 本庭不同意原審法官將舉證責任放在辯方身上的批評。原審法官的表達或可改善,但明顯他掌握舉證責任誰屬。他的責任,是在申請人沒有作證、也沒有指出曾向哪人申報下,考慮案中整體證據作出相關裁斷。

79.謝資深大律師強調案中有證據[113] 顯示,申請人曾告訴一名證人RHK的上司說找親屬朋友的公司做承辦商便不會讓自己「孭鑊」,及這樣做是沒問題的。他力陳這是 “real evidence”,不違傳聞證供原則。本庭認為,無論如何,這並非是可以證明申請人真的曾聽過上司說過這樣的話的證據。

80.本庭了解和掌握以下情況:

(一)   控方第7證人陳凱珊曾放產假;

(二)   內部調查時申請人的陳述只針對TRHK而作出;及

(三)   在廉政公署的會面時,申請人沒有直接招認他沒有作出披露。

81.另一方面,本庭也顧及申請人在廉政公署會面時承認他知道被解僱的原因是因為利益衝突,Skytech的「holder」是他父親[114]。不論在這次會面、和在內部調查會見時,申請人都沒有提及他曾向哪人、或以任何方式,作出相關披露。在原審時,辯方也沒有向任何控方證人指出申請人曾經作出申報或披露。

82.原審法官相信各相關控方證人,顧及他對證人有耳聞目睹的優勢,謝資深大律師的陳詞未能令本庭認為應干預原審法官這方面的裁斷。

83.而且,除了上述證據外,於TRHK的會見中,申請人也承認了他沒有向公司任何人透露Skytech的註冊人是自己的父親。

84.再者,Skytech其實並非如謝資深大律師陳詞所說般於2007年7月16日成立,它於2007年1月已成立,7月16日是它開設銀行戶口的日子[115],因此,上訴方所述的關鍵時段 (見上文第68 (五) 段),重要性比謝資深大律師所述的減弱了一點。

85.本庭在慎重地考慮了整體證據之後,認為在本案的情況,即使顧及申請人的一名直屬上司曾放了約兩、三個月產假,情況也不足以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誤,案中證據足以支持申請人沒有披露他與Skytech的關係這裁定。

86.本庭為慎重起見,曾摒棄了申請人在內部調查的陳述和廉政公署會面的第335記項再作考慮,所得結論是一樣的。

定罪上訴理由(3)

87.謝資深大律師指出,雖然Heidi Hui說她有向廉政公署提及Robert Goodall曾向申請人說過上述辯方指稱為有利誘之效的話,但她的證人供詞沒有記載,直至她被盤問才披露。他陳詞說,因為控方沒有將這資料披露,辯方沒有在這方面作過抗辯準備。

88.他進一步陳詞說,Heidi Hui的證人供詞在2014年5月16日簽署,但辯方要到Heidi Hui在2017年10月23日作證時才知道廉政公署一直知悉和擁有Robert Goodall在內部會見時向申請人說過的話的資料。控方沒有披露這些資料,也沒有撤回該內部調查會見的證據,對申請人不公。

89.楊專員指出,控方早已披露Heidi Hui的證人供詞,事情關乎申請人有份參與的會見,內容申請人知悉,難以說辯方未能充份準備抗辯。申請人現在投訴沒有披露的內容,在原審時已全面處理了,申請人沒有因此得不到公平審訊。

90.至於控方應撤回相關證據之說,楊專員的陳詞是,於原審時辯方反對相關證據呈堂,並以交替程序處理,法官作出裁定,難稱有何不公。

91.本庭同意,即使證人供詞的內容沒有提及內部會見的一些情節,但申請人有份參與會見,理應知道發生了甚麼事情,謝資深大律師說因為隔了一段日子,申請人已忘記了過程,這是非常薄弱的陳詞,如果Robert Goodall的說話對申請人產生影響的話,他不會輕易忘記;而且,在這方面,也沒有來自申請人的證據。控方打算將相關證據呈堂,是他們的判斷範疇,辯方有權反對,亦這樣做了,原審法官採用案中案程序以決定證據可否呈堂,是恰當的。再者,辯方在Heidi Hui作證時得悉相關情況,如認為需要時間處理,應向原審法官提出押後聆訊或其他合適的申請,但辯方沒有作出任何相關申請,在現階段難以指稱不公。

定罪上訴理由(4)

92.謝資深大律師指出,雖然控方在開案陳詞中指稱Skytech成立的目的是從中取利,令兩間公司蒙受不利,但所謂的不利只是潛在的金錢損失,因為兩間公司沒有機會獨立地評估和考慮Skytech作為供應商及申請人作為項目經理是否合適。[116] 控方從沒表示會證明兩間公司有多少實際金錢損失,在審訊時也沒傳召證人說明有何實際金錢損失和金額如何計算,承認事實雖列明了一些Skytech曾收取和支付的金額,但目的不是證明兩間公司的金錢損失,而是為了證明申請人與Skytech在公司的案情上存在關係。

93.可是,原審法官在毫無根據下,從Skytech的總收入扣除一些可能用來支付承辦商服務和貨品的費用後,把差額作為兩間公司的實際損失金額,全屬揣測。尤其是即使公司不透過Skytech尋找承辦商,也需要從其他渠道尋找,沒有證據顯示支出將會是多少。

94.他批評,原審法官以這方面的事實裁斷作為定罪基礎,不能成立,也擅自偏離控方案情,對申請人不公平。

95.楊專員不同意上述觀察,指出控方在開案陳詞中已開宗明義指出Skytech為申請人利用父親名義成立,從中獲利至少港幣13,612,573元。[117]

96.謝資深大律師的批評,針對的是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118] 所述。原審法官的定罪基礎,以RHK而言,是[119]

「 245. 被告人持續故意不向RHK申報/披露自己及/或父親在Skytech的權益,不誠實地隱瞞RHK,令RHK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和Skytech交易。RHK因被告人的欺詐行為,未能掌握實情去評核Skytech應否承辦總計數百萬元的採購及監察Skytech執行交易,因而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另一方面,Skytech收了RHK以百萬計付款,令被告人及其家人從中得益。

246. 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藉以上欺騙行為並意圖詐騙而誘使 (i) RHK把Skytech列入和備存在提供貨品/服務的認可供應商名單內及 (ii) RHK向Skytech發出採購訂單,導致Skytech獲得利益,或導致RHK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欺詐罪成。」

就TRHK的定罪基礎也完全一樣[120]

97.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定罪基礎無可詬病,也沒有偏離控方的指控。

98.謝資深大律師力陳,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多番說公司「枉付」和「多付」,這必定反映原審法官的想法,如果這想法有誤,會影響定罪的穩妥性。

99.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所說的,必定反映他對案件的看法。不過,明顯他的定罪基礎如上所述,他在判刑時提及「枉付」和「多付」,只是在評估申請人的罪責有多重時的考慮而已,不影響定罪裁定的穩妥性。

100.況且,本庭認為,原審法官認為有「枉付」或「多付」是合情合理的裁斷,有充份證據支持。

101.原審法官在考慮判刑時顧及了他以下的數項事實裁斷[121]

(一)   Skytech的成立,只是為了承辦RHK (後來變為TRHK) 的採購,藉此為申請人及家人圖利;

(二)   Skytech為完成兩間公司的採購,花費極其量不過港幣700多萬元,若申請人真心誠實以僱員身份為僱主找供應商去完成相同項目,僱主應付之數應只如此;

(三)   Skytech收取了RHK或TRHK港幣1900多萬元;

(四)   兩間僱主公司顯然信賴申請人去提名和揀選供應商,而申請人利用這機會犯罪。

102.上述事實裁斷,本庭認同。

103.申請人申請讓Skytech加入承辦商名單,卻隱瞞了他和Skytech的關係和角色。兩間公司有承辦商名單制度,申請人的做法,明顯是讓Skytech得到一個非透過申請人不會有的賺錢機會。

104.以下的數據是重要的:

(一)   Skytech的唯一戶口共有150項存款,其中144項來自RHK或TRHK,合共港幣19,783,665元,佔總存款99.83%;

(二)   Skytech向32個為RHK或TRHK提供過貨品服務的供應商合共支付了港幣3,123,012.01元;

(三)   但Skytech支付申請人和與他有關的人士的款項共港幣12,360,026元,而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和與他有關的人曾承辦/處理任何RHK或TRHK的工程或任何交易;

(四)   Skytech戶口內還有去向不詳的支出約港幣430萬元,看來原審法官將這些款項視為RHK或TRHK應付之開支來考慮。[122]

105.在申請人沒有作證、沒有就那些共港幣1200多萬元的支出提出證據下,原審法官認為兩間公司「枉付」了這些金錢,有其道理,申請人是藉欺詐而令他自己和其他與他有關的人取得款項的,若非憑藉欺詐,他們根本不會取得。

定罪上訴理由(5)

106.這只是一個涵蓋性的上訴理由,並不構成獨立理據,本庭認為,上訴理由 (1) ‑ (4) 無一成立,定罪並非不穩妥。

小總結

107.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申請人的定罪上訴許可的申請。

判刑上訴

108.謝資深大律師就判刑方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一)   原審法官指出兩間公司「枉付」或「多付」港幣1200多萬元,是偏離了控方案情的,並非審訊議題之一,而且也缺乏證據支持。因此原審法官也錯誤引用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123]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124] 兩案的判刑考慮。

(二)   原審法官錯誤裁定本案的調查和檢控過程沒有出現延誤。

(三)   申請人在案件經歷4年長的審期並成功更生,兩個月的刑期扣減明顯不足。

(四)   6年8個月的總刑期嚴重過重。

109.謝資深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裁定兩間公司損失了港幣1200多萬元,是毫無基礎的,而且也偏離控方的指控,他的理據可見於上文第92 - 94段,並強調兩間公司無論如何都要聘用一間中介公司,要有付出,中介公司會賺取差價也理所當然,不能將差價直接視為公司的損失。

110.基於上文第100 ‑ 105段所述,本庭認為,雖然公司另聘中介公司也可能要有付出,不過,原審法官就申請人因這宗詐騙而為自己或他人取得的不應得的利益的評估,是合情理的。

111.原審法官認為吳國榮案適用於本案。謝資深大律師指出,該案涉及盜竊和疑似盜竊的行為,而本案申請人只是瞞騙公司取得獲利的機會,性質不同,故此不應沿用這些案例的指引。

112.吳國榮[125] 理順了張美嬌[126] 訂下的量刑基準。兩案所涉的大部份罪行都和盜竊罪有關,吳國榮案也稱張美嬌案就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定下判刑指引,不過,張美嬌案其中一項罪行是串謀詐騙[127],罪行性質和本案的類近。

113.再者,相關案例的歷史發展是不能忽視的。

114.張美嬌案是參考了英國案例Trevor Clark[128] 之後作出裁定的。在Trevor Clark案,法庭參考的主要案例是John Barrick[129],該案所涉的罪行有偽造帳目、欺騙和盜竊,法庭並沒有將這些罪行分別立項作考慮,而是表示會就某些盜竊和欺詐罪行提供判刑的意見,針對的是被賦予信任的職責的人,違反誠信而取得利益的情況。

115.法庭在John Barrick案指出,在判處這類罪行時,所涉金額並非唯一考慮因素,但往往是有用的指標,其他應顧及的事情包括:

(一)   事主對犯事者的信任的本質和程度;

(二)   犯案為時多久;

(三)   以不法手段取得的財產如何使用;

(四)   對事主的影響;

(五)   對公眾和公眾信心的影響;

(六)   對其他員工和業務伙伴的影響;

(七)   對犯事者的影響;

(八)   他的前科;和

(九)   有沒有求情因素。

116.這些考慮因素在Trevor Clark案和本港案例R v Ying Lai Chau[130] 都得到肯定。Ying Lai Chau案所涉罪行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117.楊專員援引了Secretary for Justice v Andrew Marc Dank and another[131] 案,該案的被告人運用了一個「mark-up scheme」使用發票將價錢刻意虛假地提高來騙取公司金錢,上訴法庭認為因該案涉及違反誠信,故張美嬌案適用。

118.本庭認為,張美嬌案和吳國榮案,適用範圍並非如謝資深大律師陳詞般狹窄。以本案的情況,參考吳國榮案,無可厚非。本案涉及違反誠信,程度相當,以欺詐手段騙取不應得到的金錢利益,金額逾千萬元,歷時6年多,以案件的性質和情節的嚴重程度而言,原審法官認為區域法院的七年最高量刑權限,也不足以反映申請人的刑責,本庭認同。

119.本庭認同,RHK和TRHK透過Skytech取得服務,Skytech可從中正常獲利,透過其他中介公司也需付出。不過,如之前所述,若非憑藉涉案之欺騙手段,Skytech根本不能獲利。整體證據顯示Skytech並非一間正常營運的公司,所得金錢大量付給了申請人和與他有關的人。

120.原審法官就兩項控罪分別所作的判處,是以總刑期按所涉金額的比例作出計算,如果總刑期恰當,這做法不構成問題。

121.原審法官基於申請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近年已算重新做人,而且在審訊時同意了不少繁瑣的證據,將7年的總刑期扣減4個月,總刑期為6年8個月。

122.謝資深大律師指出,原審法官沒有因延誤檢控給予申請人任何刑期扣減,是錯誤的。他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安芷[132] 支持他的論點。法庭指出,以該案的情況而言,21個月的延誤是嚴重的,控方未能合理地解釋延誤,是可減刑因素,特別是申請人於延誤期間已作更新、重投工作或償還欠債。

123.延誤是在判處時應當考慮的事情,是否足可減刑,如減刑恰當的話幅度應為多大,都應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情況。

12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基信[133],上訴法庭指出:

「 13. 在練明英案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旭昆(譯音)一案,上訴法庭指出,若案件有嚴重的延誤而招致被告人在候審期間因案件懸而不決而覺得有壓迫感及焦慮,是減刑因素。這當然是正確的。但是本庭要强調,單以案件的處理有延誤是不足以成為減刑因素的。理由很簡單:如果被告人本身犯了罪,他可能很焦慮將來會被檢控、受法律制裁;如果因為警方搜集指控他的證據需時,他可能以為有機會逍遙法外而慶幸,他也有可能恐防不能逃避法律制裁而十分焦慮,但這些都不能構成減刑因素。若控方已有足夠證據起訴他而對他提出控訴,但卻延遲起訴或延遲法律程序而招致他的焦慮,而延遲起訴或延遲法律程序又不是由他所招致的(例如他的匿藏或潛逃),控方的延誤便可合理地成為減刑因素。...」

125.謝資深大律師指出,廉政公署在2013年12月接獲投訴,TRHK的內部調查在2014年1月29日進行,申請人於當年2月14日被解僱,於2014年8月7日被拘捕,在2016年10月19日被落案檢控。

126.原審法官考慮了相關資料,指出本案涉及的調查範圍廣泛,起初疑人及證人數目眾多[134],也包括數名海外證人,要搜集的文件記錄也繁複、量多,搜集後要作分析,調查用了約兩年,完成調查後律政司用上4個月完成法律審視,提供意見,不認為構成足可減刑的延誤。[135]

127.本庭認為,原審法官這方面的判斷具備充份理由,沒有可干預之處。

128.原審法官基於申請人更生,給予他兩個月的減刑。[136] 辯方指出,申請人過往幾年在事業上發展不錯,對家庭負責,縱然有錯,亦已更生過來。[137] 申請人沒有因本案自暴自棄,對他自己、家人和社會都是可喜的,但畢竟和例如是慣犯或有毒僻者痛改前非、改過自身的情況不能相提並論。

129.總的來說,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用的量刑基準和減刑幅度,都在合理範圍之內,既非不合原則,也非明顯過重。本庭因此拒絕申請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總結

130.基於關乎定罪和判刑的上訴理據都不成立,本庭拒絕申請人的兩項上訴許可申請。

(朱芬齡) (彭偉昌) (黃崇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楊美琪及高級檢控官盧萃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由包建原律師事務所轉聘謝華淵資深大律師及何政慧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 原審時,申請人同樣由謝華淵資深大律師和何政慧大律師代表。

[3]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4] 他於2006年2月6日起受僱於RHK。

[5] 承認事實第2 - 3段。

[6] 承認事實第3段。

[7] 承認事實第5段。

[8] 承認事實第6段。

[9] 承認事實第7段。

[10] 來自RHK或TRHK的存款佔了Skytech戶口在案發六年多內的總存款的99.83%;而在一共150項存款裡,當中144項是來自RHK或TRHK:裁決理由書第74 ‑ 75段;證物P370。

[11] 證物P382附表一第1 - 38項。

[12] 證物P382附表一第39 - 144項。

[13] 承認事實第8段;明細可見控方開案陳詞附表一;上訴宗卷第29 - 31頁。

[14] 承認事實第9段;證物P382附表二;明細可見控方開案陳詞附表二;上訴宗卷第32 - 36頁。

[15] 承認事實第10段;證物P382附表三;明細可見控方開案陳詞附表三;上訴宗卷第37 - 38頁。

[16] 裁決理由書第20段。

[17] 承認事實第11段,P382附表四;上訴宗卷第39 - 40頁。

[18] 奧美斯家俱有限公司:承認事實第11段。

[19] 裁決理由書第76段;上訴宗卷第117頁。

[20] RHK的員工行為守則呈堂為P4,而TRHK的員工行為守則呈堂為P5和P6。

[21] 證物P382和P397。

[22] 香港法例第221章。

[23] 上訴宗卷第277 - 278頁。

[24] 見P279對話117 - 128。

[25] 見P279對話154 - 156及164。

[26] 見P279對話169 - 178。

[27] 見P279對話212 - 215、306 - 307。

[28] 見P279對話232 - 233。

[29] 見P279對話332 - 335。

[30] 見P279對話338 - 345及362 - 367。

[31] 見裁斷理由書第22 - 26段。

[32] 裁決理由書第183段;上訴宗卷第141頁。

[33] 裁決理由書第184段;上訴宗卷第141頁。

[34] 裁決理由書第186段;上訴宗卷第142頁。

[35] 裁決理由書第187段;上訴宗卷第142頁。

[36] 裁決理由書第188段;上訴宗卷第142頁。

[37] 裁決理由書第190段;上訴宗卷第143頁。

[38] 裁決理由書第191段;上訴宗卷第143頁。

[39] 裁決理由書第192 - 193段;上訴宗卷第143頁。

[40] 證物P4。

[41] 證物P5或P6。

[42] 裁決理由書第205及207段;上訴宗卷第146 ‑ 147頁。

[43] 裁決理由書第214段;上訴宗卷第149頁。

[44] 裁決理由書第215 - 218段;上訴宗卷第149頁。

[45] 裁決理由書第219段;上訴宗卷第150頁。

[46] 裁決理由書第220 - 251段;上訴宗卷第150 - 157頁。

[47] 見下文第23段。

[48] 裁決理由書第229 - 231段,上訴宗卷第152頁。

[49] 這案例沒有被編入任何法律彙報,在Archbold Hong Kong 2019第36 - 54段有提及。

[50] 楊專員和高級檢控官盧萃瑩一起代表答辯人。

[51] (1984) 79 Cr App R 115, 119。

[52] 判詞以英文撰寫,原文是:“In a case such as that with which we are now dealing, the following principles apply: 1. Each ingredient of the offence must be proved to the satisfaction of each and every member of the jury (subject to the majority direction). 2. However, where a number of matters are specified in the charge as together constituting one ingredient in the offence, and any one of them is capable of doing so, then it is enough to establish the ingredient that any one of them is proved; but (because of the first principle above) any such matter must be proved to the satisfaction of the whole jury. …”,本文所述並非官方譯本。

[53] CACC 172/2016;[2018] HKCA 121

[54] 見判詞第55 - 94段。

[55] 見註腳49。

[56] 即 “rule of thumb”。

[57] 見裁決理由書第231段;上訴宗卷第152頁。

[58] 《已修改之控方開案陳詞》第4段,上訴宗卷第6頁。底線是本庭加上的,以示陳詞重點。

[59] 上訴宗卷第238頁R - U。

[60] 上訴宗卷第238頁U - 第239頁A。

[61] 上訴宗卷第239頁F。

[62] 上訴宗卷第289頁L - N。

[63] 上訴宗卷第243頁F - N及第289頁O - Q。

[64] 上訴宗卷第225頁K - M。

[65] 裁決理由書第180 - 186段;上訴宗卷第140 - 142頁。

[66] 錄影會面記錄記項170 - 178。

[67] 見上文第 16 (三) 段。

[68] 控方第9證人。

[69] 一項美國法例,TRHK須遵守。

[70] 控方第9證人證供謄本;上訴宗卷第273頁I - M。

[71] Persons in authority.

[72] 控方第9證人證供謄本;上訴宗卷第292頁A - F。

[73] 控方第9證人證供謄本;上訴宗卷第276頁S - 第277頁A及第292頁A - F。

[74] 控方第9證人主問證供謄本;上訴宗卷第276頁U。

[75] 控方第9證人盤問證供謄本;上訴宗卷第290頁L - M。

[76] 控方第9證人主問和盤問證供謄本;上訴宗卷第276頁U - 第277頁A,第292頁K。

[77] 控方第9證人盤問證供謄本;上訴宗卷第290頁K。

[78] 控方第9證人盤問證供謄本;上訴宗卷第291頁P - Q、U。

[79] 控方第9證人盤問證供謄本;上訴宗卷第292頁A - C。

[80] 控方第9證人證供謄本;上訴宗卷第297頁L - N。

[81] 上文第 45 (二) 段所述的機密政策。

[82] 裁決理由書第147段;上訴宗卷第131頁。

[83] 裁決理由書第149 - 158段;上訴宗卷第132 - 134頁。

[84] 裁決理由書第152 - 154段,上訴宗卷第133頁。

[85] [1914] AC 559。

[86] (1984) HKLR 419。

[87] 原文是 “threats, promises, oppression or deception”。

[88] 裁決理由書第第151段;上訴宗卷第133頁A - G。

[89] 上訴宗卷第265 - 272、288、297 - 298頁。

[90] 上訴宗卷第275頁N - P。

[91] FACC 13/2010。

[92] 判詞第20段 (判詞以英文撰寫,這是官方中文譯本)。

[93] [2006] 1 HKLRD 400。

[94]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當時官階。

[95]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

[96] CACC 528/2004。

[97] 判詞第130段。

[98] (1980) AC 402。

[99] “A fair trial according to law”.

[100] FACC 9/1999。

[101] 判詞以英文撰寫,這是官方中文譯本。

[102] 裁決理由書第115段;上訴宗卷第125頁。

[103] 承認事實第1段;證物P382;上訴宗卷第79頁。

[104] 申請人陳詞大綱第14段。

[105] 承認事實附表一;證物P382;上訴宗卷第85頁。

[106] 謄本第446 - 455段和468 - 469段。

[107] 見上文第 68 (五) 段。

[108] 見謄本;上訴宗卷第256頁Q - 第257頁F。

[109] 見謄本;上訴宗卷第301頁P - 第302頁F。

[110] 裁決理由書第208 - 211段;上訴宗卷第147 - 148頁。

[111] 見上訴宗卷第302頁。

[112] 裁決理由書第210段,上訴宗卷第148頁。

[113] 相關證人的供詞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

[114] 會面謄本第333記項。

[115] 承認事實第6 - 7段;證物P382;上訴宗卷第81頁。

[116] 見陳詞第37段;上訴宗卷第26 - 27頁。

[117] 見陳詞第39段;上訴宗卷第22頁。

[118] 上訴宗卷第160 - 170頁。

[119] 裁決理由書第245 - 246段;上訴宗卷第155頁。

[120] 裁決理由書第250 - 251段;上訴宗卷第157頁。

[121] 判刑理由書第32 - 34段;上訴宗卷第166 - 167頁。

[122] 判刑理由書第13段;上訴宗卷第163頁。

[123] CACC 99/2006。

[124] [2008] 4 HKLRD 1017。

[125] 見註腳120。

[126] 見主腳119。

[127] 第5控罪,見判詞第10段。

[128] [1998] 2 Cr App R 137。

[129] (1985) 81 Cr App R 78。

[130] [1991] 1 HKLR 48。

[131] CAAR 7/2007。

[132] [2007] 4 HKLRD 310。

[133] [2003] 2 HKLRD 575。

[134] 從上訴宗卷第189頁,可見最終證人有69人,調查所涉者必定更多。

[135] 見判刑理由書第36 - 38段;上訴宗卷第167 - 168頁。

[136] 見判刑理由書第42段;上訴宗卷第169頁。

[137] 見判刑理由書第35段;上訴宗卷第167頁。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108/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