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3578/2020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November 2021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Freezing order – Discharge application – Good arguable case – Real risk of dissipation – Balance of convenience – Costs – Whether the Petitioner established a good arguable case for ancillary relief – Yes; Petitioner had a good arguable case based on marriage history and agreement – Whether there was a real risk of dissipation of assets – Yes; Husband failed to disclose asset sales and fund flows – Whether balance of convenience favored maintaining order – Yes; Risk to Petitioner outweighed inconvenience to Husband – Freezing order continued; Costs awarded to Petitioner

Legal issues: Good arguable case · Real risk of dissipation of assets · Balance of convenience

Outcome: Freezing order continued; Husband's summons to discharge dismissed; Petitioner's disclosure application withdrawn.

Cites 2 cases

Case No.FCMC 3578/2020[2021] HKFC 235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2 Nov 2021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3578/2020

[2021]HKFC 23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0年第3578宗

  ————————————————  
  呈請人

  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
聆訊日期 : 2021年 9 月 14日
判決日期 : 2021年 11 月 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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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解除禁制令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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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次申請

1.是次聆訊是要處理以下兩項傳票申請 :

(a)    呈請人(「妻子」)在2020年12月22日發出的禁制令傳票(「該禁制令傳票」)中第2(3)、(4)、(6)段,要求丈夫披露文件的申請 (「該文件披露申請」);

(b)    答辯人 (「丈夫」)於2021年2月1日發出的傳票(「該撤

銷傳票」),要求撤銷禁制令的申請。

2.在是次聆訊開始時,代表妻子的余大律師確認因應丈夫在相關的禁制令發出後,透過數份誓詞披露了與該文件披露申請相關的資料和文件,現在已經毋須再繼續該文件披露申請而申請撤回。      

背景事實

3.丈夫現年53歲,妻子是40歲,二人在2005年於內地結婚,育有一對子女,現在分別是16歲和11歲。妻子是家庭主婦,丈夫營商,是一間在香港上市的集團公司(「該上市公司」)的最大股東,另外還擁有其他公司和物業。妻子於2020年5月21日發出離婚呈請書 (「該呈請書」),以丈夫的不合理行為為基礎,婚姻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展開是次離婚訴訟,暫准離婚令於2021年5月4日頒下。經雙方同意,子女的管養、照顧、管束權頒予妻子,丈夫則享有合理探視權。

4.在該呈請書中,妻子請求法庭按夾附於其中的一份協議書內容頒令,該協議書 (「該協議書」)的日期為2020年2月12日,由雙方共同簽署,列明丈夫必須向妻子支付 :

(1) 一整筆款項港幣$16,000,000,於「離婚成功立即付款」;

(2) 每月支付生活費港幣$18,000 ;

      (3) 繼續供養兩名子女在香港及外國的學費直至他們工作為止。

5.丈夫在6月3日呈交了送達認收書,表示不反對離婚,但要求法庭考慮他在婚後的經濟狀況,並就着妻子為自己和子女的定期付款和待訴期間贍養費的申索提出爭議,要求獲得聆訊;然而,他沒有對於妻子追討一整筆款額的申索提出異議。

妻子的案情

6.妻子的案情是丈夫沒有按雙方先後達成的兩個協議向她支付港幣$16,000,000(「該整筆款額」),她聲稱第一個協議(「該第一個協議」)是在2019年10月兒子離開香港到英國升學後,因應妻子與丈夫希望結束這段婚姻關係,而妻子打算移民美國的情況下訂立,丈夫應許在出售當時提供給妻子和子女居住,位於渣甸山的2200平方呎的相連單位(「該相連單位」),連同兩個車位(「該兩車位」)(統稱「該土地物業」)後,便會向她支付該整筆款額,而每月的生活費也會由港幣$80,000調低至$18,000,她也因此遷離該土地物業,轉為居住在丈夫租用的1000平方呎的單位,可是丈夫一直沒有交代該土地物業的出售情況。

7.直至她於2020年1月從美國回港後,追問下,丈夫才表示已把該土地物業出售,並已把出售收益購買了該上市公司的股份,丈夫表示雙方應正式離婚,以他與前妻離婚的經驗,由二人自行處理,應當於兩至三個月內完成,他也便會在離婚時支付該整筆款額給她(「該第二個協議」)。妻子恐防丈夫再次違反承諾,遂在離港到加拿大前,於2020年2月12日撰寫了該協議書,由雙方簽署確認,丈夫也表示打算出售該上市公司的股份,並已經物色了買家,將會支付該整筆款項。

8.妻子在2020年5月2日從加拿大回港,完成了14天的防疫隔離後,到家事法庭跟進,才發現丈夫並未展開離婚程序,也便自行在5月21日提出是次離婚呈請。丈夫大約在2020年10月告訴她出售該上市公司股份的交易大約會於11月完成,並將會運用該出售收益支付該整筆款額。

9.關於該土地物業的出售,妻子是在其後才發現在2019年11月XX日,該土地物業的註冊持有公司簽署了買賣合約,把該相連單位連同其中一個車位以港幣$5X,XXX,XXX出售,再在2020年4月XX日,簽署了臨時買賣合約把另一個車位以港幣$2,600,000出售。

10.同樣地,丈夫一直沒有交代該上市公司股份的出售情況,她只在2020年10月獲朋友告知,該上市公司其實早在2020年8月XX日已發出公告(「該第一份公告」),公佈丈夫已在同日與一名個人買家簽署了買賣協議(「該買賣協議」),以每股港幣$XXX出售丈夫持有該上市公司的XXXX%股份,合共3XX,XXX,XXX股,總作價港幣$27X,XXX,XXX,該交易將於該買賣協議的XX天內完成,即是2020年11月XX日。

11.於11月2日,代表妻子的律師事務所向法庭存檔了委聘法律代表通知書,在本訴訟中代表妻子行事。妻子表示大約在11月17日,丈夫突然告知該股份出售交易將會延期,在妻子追問後,丈夫自12月1日開始便再沒有返回妻子的居所。

12.妻子遂於12月7日向丈夫發出第一封律師信函(「該第一封信函」),當中列明了上述提及的妻子案情,也基於該上市公司未有發出延遲交易的公告,質疑丈夫那延遲交易的聲稱的真偽,並指控丈夫多次違反承諾,決意不履行支付該整筆款額的責任,遂要求他披露該股份出售的相關文件,包括買賣協議、收取款額的去向、銀行月結單、延期交易等相關文件,否則會向法庭作出申請。妻子並承諾不會把丈夫披露的文件用作本訴訟以外的用途,並提醒丈夫在離婚訴訟中必須全面及坦誠披露財務狀況的責任。該信函不獲丈夫回應。

13.在12月15日,妻子向丈夫發出第二封律師信函(「該第二封信函」;連同「該第一封信函」統稱為「該兩封信函」),援引一段在12月X日於網上刊載的資訊,說是透露了該上市公司的買家已取得該上市公司的管控權,並在11月XX日發行了債券超過港幣XX元,遂要求丈夫立即披露股份出售的相關文件,並發出最後通牒,表明會向法庭作出合適的申請。

14.妻子其後發現該上市公司於12月XX日發佈了另一份公告(「該第二份公告」),當中提及丈夫與那個人買家達成了補充買賣協議(「該補充買賣協議」),把股份交易延遲至2021年6月XX日完成,而丈夫確認已經收取了不可退還的訂金港幣$20,000,000(「該訂金」)。

單方面申請

15.在丈夫沒有回應下,妻子遂於12月21日向法庭提出單方面緊急禁制令的申請,同日把相關文件送達予丈夫,並在緊貼聆訊前通知了丈夫當天的聆訊,丈夫沒有出席當天聆訊。本席在聽取了代表妻子的資深大律師(帶領兩位大律師)的陳詞和考慮了相關證據後,頒下臨時禁制令(「該臨時禁制令」),禁止丈夫親自或透過第三者,直接或間接,處理或處置他在香港境內的資產,包括兩個指定的銀行賬戶,惟限制僅限於港幣$16,000,000,也即是丈夫可自由運用這限額以上的其他資產,並訂明了他每月可提取用作日常開支和法律諮詢的金額;同時,命令丈夫向妻子披露所索取的六類文件中第(1)、(2)、(5)類的文件(「該文件披露命令」),即是:

(1) 該買賣協議;

(2)該補充買賣協議;

(5)因出售該上市公司股份而收取的金額(包括該訂金 )的

流轉去向及相關文件。

16.其時,本席也作出了妻子必須立即發出傳召各方傳票和文件送達安排的指示,也訂下2021年1月4日作為聆訊日(「該一月聆訊」)。

該禁制令傳票

17.妻子於12月22日正式發出傳召各方的該禁制令傳票,同時,她另外發出了傳票,請求法庭批出許可,讓她向丈夫提出超越該協議書款額的經濟給養的申請。其時,丈夫委聘了法律代表為他處理本訴訟,並提交了支持他撤銷該臨時禁制令申請的誓詞。

18.在該一月聆訊中,妻子和丈夫均親自出席了該聆訊,妻子由同一位資深大律師帶領該兩位大律師代為申請延續禁制令,丈夫則委聘了一位大律師帶領另一位大律師代為申請解除該臨時禁制令。雙方在聆訊前均呈交了詳盡的書面陳詞,再在庭上作出了全面的爭論,歷時數小時。

19.本席在考慮了雙方的詳細陳詞和誓詞後,在晚上於庭上宣讀了判詞,拒絕丈夫解除禁制令的申請,命令延續禁制令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該禁制命令」);同時,發出了案件管理指示(「該第一次程序指示」),指示丈夫倘若於日後再申請解除該禁制令,則必須給予妻子不少於48小時的通知,而雙方必須在2021年1月18日或之前,就該禁制令傳票餘下的該文件披露申請,和雙方就本訴訟中剛提出和表示打算提出的多項申請,透過共同信函向法庭索取指示,以讓法庭透過書面處理,就雙方眾多爭議訂下可行有序的案件管理指示和時間表,省卻雙方不必要的訟費和時間,該聆訊於晚上完結。

丈夫的訴訟行為

20.妻子一方在1月19日向法庭書面滙報丈夫沒有履行該第一次程序指示,拒絕合作。丈夫則在1月21日存檔親自行事通知書,並單方面來函法庭,再次要求解除該禁制令,但未有依從該第一次程序指示行事。本席遂於同日發出兩道指示命令,一道指示命令是處理妻子關於附屬濟助事宜的數項申請,另一道指示命令則是就着丈夫再次要求解除該禁制命令作出程序指示(「該第二次程序指示」),本席指示丈夫必須按該第一次程序指示正式通知妻子他再次要求解除該禁制命令的申請,並發出特別許可,讓雙方在丈夫正式通知妻子後的3天內即可就正式辯論排期聆訊,並訂下丈夫再按法定程序正式提出傳召各方傳票、雙方存檔誓詞、呈交聆訊文件冊、書面陳詞的指示,以及把該文件披露申請訂於同一正式辯論聆訊中處理。

21.儘管如此,雖然丈夫在2月1日正式發出該撤銷傳票,雙方也共同在2月2日達成協定,並一起到排期主任處正式排期,把正式辯論聆訊定於今天2021年9月14日進行,但是丈夫卻在其前後親自或透過律師單方面來函法庭,要求立即解除或變更該禁制命令,時而要求即時三十分鐘的聆訊立刻批准其申請,時而堅持需要一整天的聆訊處理,不但無視妻子一方表明需要存檔誓詞和作出陳詞回應的需要,以及雙方已共同訂定是次正式辯論聆訊日,而且對於新增的變更該禁制命令的申請,始終沒有按法定程序及法庭指示向法庭存檔傳票或誓詞,也無論如何未能提出任何基本實質案情或證據,證明在該一月聆訊發出該禁制命令後,出現了具體狀況轉變或急切性,可以在妻子未同意和沒有機會提交回應誓詞和陳詞的情況下,突然提前聆訊。

22.無論如何,在這段期間,縱使法庭因應其他案件得以提早解決而嘗試把是次正式辯論的聆訊提前至五月、七月進行,卻因為訴訟雙方未能配合而無果。

23.在是次聆訊中,余大律師便提出了丈夫的訴訟行為殊不合理的投訴,抨擊他在是次訴訟中,一直無視法庭的指示,也不理會妻子一方的重覆提示,任意莽為,罔顧妻子的權益,除了上述不合理行為外,丈夫也延遲至2021年5月20日才存檔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而且內容粗略、文件缺欠,基本如銀行帳戶月結單也欠奉,即使法庭命令他補交經濟狀況陳述書第七部份指定的文件,他也遲至7月14日才提交,卻依然沒有交齊所有指定文件。

24.余大律師也投訴丈夫延遲至9月7日,僅在是次聆訊7天前,才提交回覆誓詞,即是丈夫的第七份誓詞,逾時多月,他也延遲至9月10日(週五)下午5時才把其書面陳詞電子發送給妻子,聆訊文件冊也欠奉,既從來沒有提出延遲遞交的申請,也沒有交代遲交的理由,她強調沒有律師代表他,並不是違反法庭命令的合理理由,更何況他選擇間斷式地委聘法律代表,他便曾在2021年5月的另一些傳票申請聆訊中,委聘了極具資歷的資深大律師代表他,事實是他當時甚至要求把是次該撤銷傳票聆訊無限期押後。余大律師續指縱使他改為親自行事,可是所提交的文件卻一致地與專業律師草擬的文件的形式和風格類同,不管怎樣,他也必須遵從法庭指示行事  :  Chien Ngan Sang v Lai Kam Hing [2002] 2 HKC 448;Liu Chen v Chan Poon Wing & Anor HCPI779/2006 判案書 2009年10月7 日。

25.在庭上,雖然余大律師最後表示不反對讓丈夫存檔該逾時的第七份誓詞,但是她投訴丈夫在本訴訟中經常漠視法定程序和法庭命令,對妻子不公平,也要求丈夫支付訟費。丈夫對於妻子一方的投訴,回應自己沒有律師代表他,這顯然不是不按法定程序或法庭指示行事的合理理由。

丈夫的

26.總結丈夫存檔的多份誓詞和陳詞,他主要強調他和妻子結婚純粹是因為要給予長子婚生子的地位和香港居民的身份,縱使他不時到訪妻子居所,照顧子女,與妻子保持性關係,以及供養他們,他和妻子只是紙上婚姻,二人沒有真正婚姻生活,幼女也是因為妻子在與他發生性行為後,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安排人工受孕而生。

27.他否認妻子聲稱的口頭協議和承諾,只確認雙方在漫長的磋商討論後,達成了該協議書中所載的協議,而該整筆款額只是在離婚完成才需要支付,雙方有自行處理離婚訴訟不委聘律師的協定,也因此預期如他與前妻的離婚訴訟一樣,可以在短短三數個月內便完成離婚,他也便會支付該整筆款額,其後只因疫情和妻子離港到加拿大才延誤了離婚呈請的安排。

28.他在收悉該兩封信函後,認為當中內容全是妻子揑造,也不滿意她違反不聘請律師處理離婚的承諾,而自己也沒有法律代表,所以不予回應。對於該臨時禁制令的申請,他雖然在2020年12月21日當天獲告知也收取了法律文件,但是並沒有開啟。他曾在第一份誓詞中投訴沒有人用任何方式通知他該天的聆訊,直至妻子一方提供證據後,他才改稱只是在緊貼聆訊前才獲發聆訊通知。

29.他反覆申述他並沒有移轉耗散資產的行為或意圖,而且擁有遠超過港幣$16,000,000的資產,足以支付該整筆款額,而該禁制命令卻妨礙了他的日常生活,尤其是買賣股票的投資活動和樓宇租務按揭安排,應予解除。

法律原則

30.對於無論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法例」)第17條(「該條例」),還是基於法庭的固有司法權,要求法庭發出強制令,把答辯人在香港的資產凍結的申請,法庭均須考慮以下事宜 :

(1)   申請人是否有良好可供爭訟的訴訟因由 (good arguable

case);

(2)   答辯人的資產,是否有被轉移耗散的真實風險 (a real risk of dissipation of assets),意圖令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

(3)   平衡雙方的相對便利的因素:不發出禁制令對申請人的損害是否較發出禁制令對答辯人的不便為大(balance of convenience);

(參考L v K (Freezing Orders : Principles and Safeguards) [2014] 2 WLR 914 ; ND v KP [2011] 2 FLR 662 )

31.丈夫是次申請的理據是指控妻子沒有符合上述法律要件。

良好的訴因

32.關於良好訴因的爭論,如上所述,丈夫力陳他和妻子只是紙上婚姻,並沒有實質婚姻生活,無疑地,這說法將會是在附屬濟助申請審訊中,按《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7條考慮及就雙方的爭議事實作出裁斷。然而,針對是次申請而言,妻子只需要證明她有良好偏強的訴因已經足夠。

33.不可爭議的是,丈夫和妻子在2005年於內地合法結婚,其後共同育有兩名子女,這段婚姻在法律上存續多年,期間丈夫進出妻子住所,與妻子保持性關係,十多年來照顧妻子和子女,供養他們,而他們一向生活水平偏高,自2005年開始,家住大約1700平方呎的住所,在2009年至2019年期間,居住於該土地物業(出售價超過港幣五千萬元),妻子有兩部名貴汽車代步,並獲司機服務,子女則就讀外國及本地收費偏高的學校。在2019年長子到英國升學,為了出售該土地物業,丈夫租用了過千平方呎的單位供妻子和女兒居住,他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便申報了他除了提供居所和支付子女的教育外,也每月支付妻子和子女港幣$60,000的生活費。現在子女的照顧和管束繼續由妻子負責,而兩名子女尚在中學階段。在這背景下,妻子確實有良好的訴因,依據該法例向丈夫提出附屬濟助的要求。

34.再者,單單憑藉雙方共同簽署的該協議書考慮,丈夫表明承擔家庭日後的生活,並願意支付該整筆款額、每月的生活費港幣$18,000、子女的學費。丈夫在他的送達認收書中並不爭議該整筆款額的申索,他在本訴訟中也不否認雙方曾就此作出協議,只是強調該整筆款額是在完成離婚才需要支付。因此,即使僅以此作考慮,妻子也有偏強的訴因,向丈夫追討港幣$16,000,000的整筆款額。

35.儘管丈夫現在嘗試爭論妻子既聘用了律師代為處理離婚呈請,也要求他披露財政狀況,他也便毋須履行該協議書的協議,可是丈夫未能提出法律基礎支持,也無論如何改變不了他曾協議向妻子支付該整筆款額的事實,該協議書說明了他確認自己的支付能力、需要支付和認同妻子應該獲得該整筆款額。

36.再者,妻子進一步爭論她和子女的經濟給養不僅限於港幣$16,000,000和每月港幣$18,000,不但是因為該款額不足以滿足妻子和子女的住屋和生活需要,也是建基於丈夫一直隱藏他的雄厚經濟實力,擁有價值不少於數億元的資產(於下文進一步闡釋),只因該協議書是在未有清楚了解丈夫的經濟資源和欠缺法律意見的情況下簽署,她在聘請了律師後,已於2020年12月22日發出了追討更多的經濟給養的許可的申請,法庭也已在雙方的同意下批出了許可。以現有的證據考慮,在考慮了丈夫多年來供養妻子和子女的安排、他們偏高的生活水平、和該法例第七條的因素作考慮,妻子證明了她有要求獲取更多的經濟給養的可予爭辯的訴因。

37.基於上述考慮,本席認為妻子有偏強可予爭辯的訴訟因由。

耗散資產的風險

38.為了證明丈夫轉移資產的風險的存在,以及他要令妻子經濟給養申索失敗的意圖,妻子倚賴丈夫拒絕披露下述事宜為據:

(1) 出售該上市公司股份的安排,和該訂金的耗散;

(2)出售該土地物業的淨收益及金額流轉去向;

(3)全面和坦誠地披露他的財政狀況,包括一些財產和金錢的

存放和流轉。

39.在考慮了所有誓詞及雙方的陳詞後,本席信納丈夫耗散、轉移資產的風險是真實地存在的,證據顯示了他是有意圖致令妻子的經濟給養的申請失敗。

40.妻子透過該兩封信函、是次禁制令的申請和多份誓詞,針對丈夫出售該土地物業和該上市公司股份,要求丈夫交代相關的具體資料、銷售收益的去向和相關文件,法庭也發出多次命令,給予他機會透過誓詞、經濟狀況陳述書提交相關的資料、文件,他也多次被提示告誡他須履行全面和坦誠披露經濟狀況的責任,然而,延展至今多月,他仍然沒有就該等重要事情作出適當的披露。

41.首先是該訂金的去向,丈夫因為出售該上市公司的股份,而在2020年12月15日獲得該訂金(港幣$20,000,000),這事情在第二份公告中記錄了,法庭也早在該文件披露命令中指示他提交該訂金的具體明細和流轉去向。

42.只是,丈夫在交代該訂金時態度迴避而含糊不清,在他的第一份誓詞中僅概括地聲稱該訂金沒有以實質金額支付,而是以對銷欠債方式,運用了該訂金還清了他欠下該買家的欠債,他卻沒有提出任何資料明細、文件證明。

43.在該一月聆訊中,丈夫已被質疑他那以抵銷債務方式繳付該訂金的說法,與日期為2020年12月15日的該補充買賣協議中,列明該訂金在簽訂該補充協議時已被「同時繳付」的條款不符;也與同日的第二份公告中,丈夫已經收取了該訂金(原文為“ [丈夫] has acknowledged receipt of a non-refundable deposit in the amount of HK$20,000,000 from [買家]。)的記錄不吻合,他卻至今未能對於這些矛盾給予合理解釋。

44.還有,在該一月聆訊中,他透過法律代表表明此債務抵銷安排並不存在任何書面協議。可是,他在後來的第二份誓詞中,卻夾附了一頁日期為2020年12月16日簽署的《債務抵銷協議》,當中內容簡短概括,前言提及「[丈夫]截至2020年12月15日止共欠[該上市公司股份的買家] 港幣二仟萬元 (HK$20,000,000)」,以及丈夫用該訂金抵銷欠下買家的欠債,欠債的具體資料卻全然欠奉,他也沒有解釋與該一月聆訊中,明言沒有書面協議的說法不同的理由。

45.丈夫至今依然沒有交代該聲稱欠債的任何資料,欠債的由來、性質、明細、原有的還款條款、急於於獲取該訂金時全數清還等具體資料,文件均欠奉,他也沒有提出任何合理理由解釋不提供的原因。

46.這筆款額不少,從丈夫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所見,他的流動現金大約只有港幣八百多萬元,該訂金理應對於他的流動資金舉足輕重,需要用作支付該整筆款額的可能性高。還有,依據呈請書的申請和該協議書的條款,再結合丈夫透過該送達認收書,不就離婚主訟案抗辯,也不爭議該整筆款額的申請,和他一直強調離婚呈請將於三數個月內完成的前提下,他當時是應該預算需要於短期內支付該整筆款額的,再加上妻子已在12月7日及15日發出該兩封信函,嚴詞投訴丈夫並未支付該整筆款額,質詢該股份買賣的安排和收益所在,丈夫不作回應,反而用該訂金抵銷那聲稱欠債,再在本訴訟中被多次追問下,依然對該聲稱欠債相關資料隻字不提,也不解釋欠奉原因。這眾多背景事實都展示了丈夫轉移或耗散資產的風險是真實地存在的,而他意圖令妻子不能獲得所申索的經濟給養的推斷是無可置疑的。

47.況且,丈夫出售該上市公司股份的做法也進一步凸顯了他轉移資產的風險,和挫敗妻子經濟給養申請的意圖。縱然出售股份交易的相關資料需要以公告形式公開發佈,可是從該買賣協議和該補充買賣協議可見,丈夫在買賣過程中,即使在妻子多方追問下,仍不肯透露絲毫,致使妻子需要提出緊急禁制令的申請,丈夫才告知該訂金已被用作抵銷債務,和提供該兩份股份買賣協議,卻依然詳情不表,他顯然不願妻子知道他如何處置資產。

48.他在緊貼是次聆訊前才存檔的第七份誓詞中,表示在2021年8月XX日已有公告,該買賣協議已經告吹,並已另外覓得準買家,簽署了諒解備忘錄,打算以每股港幣$XXX,出售他持有該上市公司的XXXX%股份,合共XXX,XXX,XXX股,總作價港幣$3XX,XXX,XXX,並打算在未來數個月內簽署買賣協議。

49.綜觀丈夫在處理他所申報的最大資產,該上市公司股份的買賣安排上,就着交易的簽訂、延期、取消、買賣金額的處置都可以在完成後才在公告發佈(即使是同日),付款安排甚至可以在公告後才另作安排,出售所得款額也可以公告後一天才簽署協議,全數以抵銷欠債形式處理,甚至與公告記錄不符,丈夫也欠缺合理解釋。

50.還有,即使在本訴訟展開後,他明知負有作出全面及坦誠披露的責任,依然在經濟狀況陳述書第二部份第2.7段,以及資產和負債撮要中,選擇不把這香港上市公司的股份在公開交易市場的價值具體列明,卻申報了「留待確認」(原文「T B C」)。該些股份,既然由他單獨管控,他也在過往交易安排上不願妻子知道他處置這最大資產的情況,這進一步印證了他耗散資產的風險和挫敗妻子經濟給養申請的意圖。

51.同樣地,丈夫被持續追問下,也不肯全面披露出售該土地物業的收益的處置,妻子早在2020年12月及申請禁制令時,已經指控丈夫對此隱瞞並要求交代,法庭也曾特別指示丈夫提供出售該土地物業的得益的去向和文件。

52.可是,丈夫僅在第六份誓詞中,概括地指稱「[該相連單位和其中一個車位]於2019年11月以港幣5X,XXX,XXX元售出。車位以大約二佰八十萬售出。該房產出售時扣除未償還的按揭餘額出售後的淨收益為港幣大約四千萬元,並用於購買了上市公司股份。」,丈夫只提交了從土地查冊中可取得的文件,和一間銀行的一些支付證券公司的支票和轉賬記錄存根以作證明,但是這種零碎、中段節錄式的文件披露,根本沒有交代該淨收益的實質金額、金額的存入及提取的流向全貌,不足以證明該淨收益的去向,又或已全數用於購買該上市公司股份而沒有被轉移耗散。

53.另一方面,從他披露的支付證券公司的支票底部可見,他在中X銀行還另有一個往來賬戶XXX-XXX-XXXXX691,於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間存款至證券戶口,況且,這斷層式的有限度披露不足以證明這些款項是來自出售該土地物業的收益。

54.而且,該土地物業的註冊業主是一間有限公司,妻子認為那是一間在英屬處女島註冊的公司,丈夫卻始終沒有披露關於該公司的任何資料,該公司的股東、董事、財務狀況、丈夫與該公司的關係、該售樓淨收益的賬務調撥成謎,再加上出售該土地物業的買賣協議、契約的簽訂、該協議書的簽訂、本訴訟開展時間相約並行,而丈夫一直拒絕透露出售的資料,因此,耗散資產的風險明顯存在,丈夫挫敗妻子經濟給養的意圖不言而喻。

55.還有,丈夫沒有按經濟狀況陳述書要求提交指定文件,縱使法庭給予寬容,給予他時間補回,可是眾多文件依然缺欠,申報的銀行存款只有港幣$8,183,478 ,有些銀行賬戶沒有披露或提交月結單:包括中X銀行綜合理財戶口、上述賬戶XXX-XXX-XXXXX691的往來帳戶、另一存款賬戶XXX-XXX-X-XXX685-X、顯示實質收取該土地物業收益的銀行賬戶月結單;有些則部份缺欠:賬戶XXX-XXX-X-XXX318-0 、渣X銀行的一個儲蓄和往來帳戶、富X銀行一個綜合帳戶、東X銀行的一個儲蓄帳戶、澳門X銀行的一個帳戶。

56.另外,丈夫沒有按經濟狀況陳述書的規定申報證券權益,除了某些日結單外,指定提交的資料、賬單欠奉,已披露文件的數額總數三億多也與經濟狀況陳述書申報的具體數額不同,部份股票存放處不明。還有,他報稱擁有的三間私人公司的資料和文件更是欠奉。

57.縱觀丈夫在過往處理資產和本訴訟的行為和態度,至今都不願也沒有就他的經濟資源作出全面和坦誠的披露,在妻子申請禁制令後,他更曾以電子訊息警告妻子若不依從他的意願撤控,將會令妻子不獲分文,這種種事情顯示了丈夫妨礙妻子附屬濟助申請的意圖。

58.基於以上所述,本席接納余大律師的陳詞,儘管法庭已經給予丈夫多次履行其披露責任的機會,他也被法庭多次提醒和對方告誡,可是他仍然沒有履行其全面及坦誠披露的責任,丈夫耗散轉移資產,以求妨礙妻子附屬濟助申請的風險是真實地存在的。

衡量便利的因素

59.丈夫反覆申論他坐擁資產遠超過港幣$16,000,000,因此有足夠財力支付該款額,根本無需要透過禁制令為妻子提供保障。可是,基於以下原因,本席不接納丈夫這項主張。

60.首先,根據丈夫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丈夫申報了自己欠下四位人士港幣三億多元,當中主要是欠下他的前女友,高達港幣$230,000,000,除了債權人姓名、欠款金額外,他沒有交代任何該等債款資料,借款由來、性質、還款條款及日期,文件全部欠奉。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該等債務是否必須清還,又或需要何時清還,但是這些聲稱欠債卻使丈夫在賬面上變成負資產,在他未有全面披露該些欠債,尤其何時需要清還的資料之前,他聲稱有足夠能力支付妻子的經濟給養的申請的說法存疑。

61.縱使丈夫持有該上市公司的股份,也曾作價二億多、三億多元招徠買家,可是,如上文所述,丈夫出售該股份的安排潛藏着耗散資產的風險,也正是牽動妻子提出是次禁制令申請的主要原因之一,加上丈夫聲稱欠債$230,000,000的考慮,利用該上市公司股份來支付妻子的經濟給養存在不確定性。

62.對於丈夫聲稱他擁有的三個土地物業已超過港幣$16,000,000,足以支付妻子該整筆款額的說法並無說服力。第一個物業位於東XX,該物業於1997年購入,丈夫是註冊業主,估計市場價值大約為港幣$17,490,000,第一按揭尚欠港幣$563,522,至於第二貸款則牽涉港幣$3,353,000的借款連同年利息47.9%,單單粗略計算至2011年欠款已超越港幣$22,600,000。

63.第二貸款者於2011年在高等法院展開訴訟,要求丈夫清還欠款,並要求取得該物業的空置權,雖然丈夫認為該案件在當時已獲法庭命令該申請無限期押後至今,自己有足夠理據申請撤銷該訴訟而相信自己已毋須支付該等欠債,但是直至現在,他並沒有提出撤銷申請,該訴訟仍然是處於法庭命令訴訟雙方均可隨時向法庭申請恢復貸款人的申請的狀態,丈夫是否能在日後成功申請中止該訴訟、解除該第二貸款的還款責任根本不可知,該物業賬面仍然停留在負資產狀態,能否在日後用作支付妻子經濟給養並不明朗。

64.第二個物業位於寶XX,於2002年購入,丈夫和前妻以聯權共有方式註冊為業主,估計價值為港幣$35,880,000,在扣除按揭和第二貸款後,初步淨值應大約為港幣$17,100,000,只是,該物業一直由前妻居住,丈夫表示不太清楚和前妻離婚時,財產分配和經濟給養的相關安排,即使他曾表示已指示律師到法庭索取相關離婚命令文件,多月來卻至今依然欠奉。既然他在該物業上和前妻的權責未明,前妻更是聯權共有人,也一直住在該處,丈夫聲稱可以用此物業支付妻子的說法在現階段也便欠缺說服力。

65.第三個物業位於花XX,該物業在2009年購入,估計價值大約為港幣$91,600,000,第一按揭欠款超過港幣$11,800,000,第二貸款更在2021年2月22日增加至港幣$30,000,000,初步淨值大約為港幣$49,730,000。然而,它是由一家位於英屬處女島的公司持有,丈夫沒有披露該公司的任何資料,它的股東、董事、財政狀況不知,丈夫是否有全部管控權,該公司有沒有欠債,需要以該物業償還全是未知之數,丈夫也沒有披露他作為公司擔保人的合約,因此,他未能證明他可以以此物業解決妻子附屬濟助之用;再者,在該禁制命令發出後,花XX的貸款卻得以進一步增加,丈夫在聆訊中表示是由過往28,000,000增加至30,000,000,貸款去向不明;還有,公司的借款出現了由丈夫私人支票清還的安排。凡此種種,都進一步印證了丈夫移轉資產的風險。

66.縱然丈夫投訴該禁制命令嚴重影響他,可是缺乏實質有力證據支持。他提及自己長期進行頻密的股票買賣,有些交易金額達數十萬甚至百萬計的聲稱,除了上述購入該上市公司股份外,欠缺具體證據支持;相反,他在經濟狀況陳述書申報自己除了每月港幣三萬多元的租金收入外,並沒有其他收入。

67.不管怎樣,丈夫仍然管控該上市公司的股份,兩次的股份交易買賣安排,顯示了它是貴重資產,價值超過二億甚至三億元,丈夫也一直管控並善用這資產,先獲得毋須退還的港幣$20,000,000訂金,在該買賣協議告吹的同時,已覓得準買家,磋商了更高的售價達港幣$3XX,XXX,XXX,單就這資產,便可變賣數億元,該禁制命令僅限於港幣$16,000,000,對丈夫造成的影響有限。

68.還有,如上所述,丈夫尚有眾多資產未有全面披露,他既明知有全面及坦誠披露資產的責任,至今仍然對該些資產不作全面披露,如是,不可抗拒的合理推斷是他擁有實質資產不願妻子知道,以圖挫敗妻子的經濟給養的申請。

69.凡此種種,都顯示了丈夫沒有全面和坦誠地披露他的經濟狀況,他刻意隱瞞一些財富的存放和流轉,也反映了他創造財富的能力偏高,靈活應變,尤其是該上市公司的股份是可以在香港的公開證券市場買賣。在衡量所有相關因素後,本席認為僅限於港幣$16,000,000的禁制命令,對於丈夫的不便遠不及把它移除後對妻子的損害為大,不構成解除禁制命令的理由。

結論

70.本席經審慎考慮了雙方的陳詞、誓詞和相關因素後,認為妻子有足夠理據提出該禁制命令的申請,而該命令應繼續維持直至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得到裁決或法庭另有命令為止,丈夫並沒有任何變更或解除該禁制命令的有效理由。

71.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該禁制命令應繼續維持直至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得到裁決或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2)  丈夫於2021年2月1日發出的撤銷傳票被撤銷;

(3)  批准妻子撤回在2020年12月22日發出的禁制令傳票中第2(3)、(4)、(6)段中,要求丈夫披露文件的申請 。

訟費

72.總括來說,該臨時禁制令在2021年1月4日獲得延續,丈夫兩次要求解除該禁制命令的的申請並不成功,縱然妻子是在是次聆訊中才撤回該禁制令傳票中餘下的文件披露申請,可是該申請其實並沒有加以爭論,在這情況下,妻子在該禁制令傳票和該撤銷傳票中均為勝算的一方,理應獲得兩項申請所引致的訟費,然而,兩項申請不牽涉複雜的法律原則或事實爭議,本席只批准一位大律師的證書。

73.在仔細考慮了所有相關因素後,本席命令丈夫無論如何須支付妻子在2020年12月21日提出的單方面禁制令申請、2020年12月22日提出的該禁制令傳票申請、丈夫在2021年2月1日提出的該撤銷傳票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並頒發大律師證書。若訴訟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本命令發出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傳票申請更改,本訟費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林美施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由陳嘉慧律師行轉聘余奇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 自行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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