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順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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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曾順強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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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45/2020 [2021] HKDC 13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8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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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之被告人曾順強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案情顯示,於2020年4月24日晚上十時許,警方人員接到通知,到達馬鞍山頌安邨某住宅單位,在被告人所居住的房間的桌上找到3袋可再封膠袋的毒品,及一張捲起、含有微量毒品的鈔票、一個電子磅,以及總共806個可再封的小膠袋。 3.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該3袋毒品總重量為39.5克,內含32.7克氟代氯胺酮,市值為19,868.5元。 4.被告人在警誡之下,承認該等毒品是氯胺酮,而膠袋亦是他購買的。 5.控方指稱,而被告人亦承認,該等毒品是用作非法販運用途。 6.販運氟代氯胺酮,其刑期等同氯胺酮。而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CACC 7/2006(sic)一案,是次涉及的32.7克氟代氯胺酮,可處之刑期屬於10至50克的範疇之內,應判之刑期是4至6年監禁。 7.在計算之下,本席決定用60個月為量刑起點,因為被告人認罪,而下調至40個月監禁。 8.根據被告人代表律師所提的求情理據。被告人只有34歲,與家人同住,曾從事多種不同工作。於案發時,被告人聲稱他有正當及穩定工作,任職裝修雜工及地盤工人,平均收入20,000元。他亦有每月支付3,000至4,000元給母親作為家用,以幫補家庭的開支。 9.辯方求情謂被告人是因為疫情,其僱主欠其薪金,所以犯下本案。 10.被告人曾有九次干犯刑事控罪的紀錄,其中兩項與毒品有關,但在此之前從未干犯與販運危險藥物有關的控罪。 11.本席亦考慮過被告人的求情信及其母親提供的求情信。 12.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背景並無任何特別之求情理據,被告人為何干犯控罪,亦非減刑之因素。 13.被告人提出是因為經濟壓力才一時糊塗,犯下本案,但被告人家中的膠袋數目以及涉及的份量,都不似是一時糊塗之下所能干犯的。 14.再加上是次涉及的毒品涉及19,868.5元,要是被告人是因為僱主欠薪或其他經濟理由,本席看不出他有任何找到這筆資金的方法。 15.因此,考慮過總體求情理據及本案之案情之後,本席認為,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認罪,所以就應處以60個月監禁下調至40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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