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可駿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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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由於第二、第四及第七項控罪的表面證供不成立,本席會對第五及第八項控罪嘅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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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0/2020 [2021] HKDC 16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第7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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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有關D2及D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 1.由於第二、第四及第七項控罪的表面證供不成立,本席會對第五及第八項控罪嘅作出裁決。 2.就第八項控罪而言,本席同意辯方許大律師的陳詞,罪行詳情指該款項會用作破產申請用途,但第六控方證人,即事主黃懷敬,盤問時的回答並非如此。主控官覆問時,曾經嘗試澄清該款項是否作破產申請用途,證人只能夠引述主問時回答是用作破產申請用途。 但在盤問嘅時,他巨世無遺地說該款項是怎麼用,中間沒有事發生過。他從來沒有說該款項是用作破產申請。 3.另外,2019年12月24日,第一及第四被告人與黃懷敬見面時間。黃懷敬表示,第四被告當時同佢哋有幾呎的距離,自己亦打緊機。後來,無論係寫借據,或者係第一被人告收到黃懷敬銀行卡的時間,第四被告人即使在場,亦沒有參與,或者作任何動作,顯示佢係清楚或者參與第一被告人同黃懷敬之間的任何構通,或者任何交易。 4.關於第六控方證人整體的證供評估,在辯方大律師對他的證供作出可信性測試時,提出很多WhatsApp紀錄。顯示黃懷敬是多次有傾向參與串謀,同其他人干犯一些不誠實的刑事控罪。而這些控罪的受害人,其實是他的屋企人。黃懷敬是引用自己不受牽連入其他控罪的權利選擇不作回答。但在法庭而言,是重要的環節,是用作評估黃懷敬的可信性。沒有辦法能夠聽到黃懷敬對於一些表面上他是有參與不誠實的行為作出解釋,法庭好難排除黃懷敬並非一個誠實的證人。今日呢單案件中,黃懷敬的誠實程度是最重要的證供,因為是靠他的口頭證供來頂證第二及第四被告人相關的第五及第八項控罪,同相關第二被告人的第五項控罪。黃懷敬的證供會涉及一些不利於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在何時、何地,或者作過言行舉止的證供。 5.鑑於法庭認為黃懷敬的證供是不可信,控方有舉證控罪元素的責任,控方未能夠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就第五及八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第四被告人就第八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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