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可駿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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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承認於2018年中至2019年初,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控罪1)。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730/2020[2022] HKDC 8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a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30/2020

[2022] HKDC 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第7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可駿 (D1)
陳湛暉 (D2)
梁俊怡 (D3)
黃俊賢 (D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2年1月1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歐陽巽熙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禮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心端連偉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黎安妮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3] 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 (Being a member of a trial   society)
  [6]、[8] 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9]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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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有關D1及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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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D1承認於2018年中至2019年初,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控罪1)。

2.D3承認於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間,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控罪3)。

3.D1及D3承認於2019年4月3日至6月15日期間,串謀詐騙黃懷敬(“受害人”)$597,720(控罪6)。

4.D1承認於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間,串謀另外兩人詐騙黃懷敬受害人$977,700(控罪8)。

5.D1及D3承認於2019年4月14日入屋犯法罪,在受害人的住所偷竊現金人民幣150,000及現金$約50,000(控罪9)。

案情

控罪1及3:身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分別訴D1及D3)

6.D1於錄影會面期間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a)  D1於2017年認識D2,對方介紹他為「肥成」工作,並自2018年年中至2019年年初協助「收數」;

(b)  肥成邀請D1加入新義安三合會,D1照辦,並跟隨肥成。肥成為D1的「保家」、「大佬」,而肥成吩咐D1稱呼陳嘉威(「嘉威」)為「阿公」;肥成又指D1「有咩嘢事響佢個朵」;

(c)  肥成曾吩咐D1「收數」;

(d)  D1每周在北角餐廳與肥成及新義安其他成員(包括嘉威)會面;

(e)  嘉威在會面期間指點D1收數方法;及

(f)  D1畫圖說明新義安分會的等級架構。

7.D3於錄影會面期間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a)  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間,D1招攬D3加入新義安三合會。D3跟隨D1,D1跟隨肥成,而肥成則跟隨嘉威;

(b)  D3曾聯同新義安其他成員響應嘉威「吹雞」;

(c)  嘉威的女朋友曾被前男友騷擾,D3亦曾應嘉威吩咐「撐場」;及

(d)  D1指教D3在有需要時可宣稱自己是新義安成員。

8.根據三合會專家:

(a)  新義安為香港一個活躍的三合會組織;

(b)  「大佬」即「保家」,而「保家」為三合會的專有名詞,意思指一名三合會會員負責對他的下屬(又稱「馬仔」)作出保護、照顧等;

(c)  現時香港三會會堂口多以口頭方式招攬他人加入三合會,透過「跟」一個保家成為一名三合會會員,而時至今日,三合會為求在最快捷的時間及安全的情況下招募新會員,一般只須保家及新丁雙方以口頭上承諾加入三合會,而無須進行任何入會儀式或繳交任何入會費用;

(d)  「跟」在三合會的意思為「追隨、效忠、加入三合會」;「阿公」指三合會保家之保家或支線「話事人」的尊稱;「吹雞」解作傳召集合人手準備行動;「響朵」指表露三合身的身份;

(e)  控罪1案發期間,D1身為三合會社團(即「新義安」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f)  控罪3案發期間,D3身為三合會社團(即「新義安」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控罪6 - 串謀詐騙受害人 (訴D1及D3)

9.受害人案發時約18歲,中四教育程度。自2017年起,受害人與一人(“該人”)透過加入舞獅會相識。2019年年初,受害人因家庭問題面對財政困難,並曾向舞獅會成員借貸。約於2019年4月2日,該人向受害人表示,D1可幫他透過低風險投資方式賺快錢。受害人表示有興趣與D1會晤。

10.約於2019年4月3日,受害人與D1及D3在堅尼地城的一間餐廳會面,期間D1聲稱成功協助D3透過投資賺到約$40萬元。D3亦確認此事。D1慫恿受害人,只要他交出來的金錢越多,他得到的回報也會越多。受害人相信D1,便立時將他手上的現金$8,000交給D1作投資。D1亦向受害人提供其恒生銀行的戶口號碼(「D1戶口」),以便受害人日後存款到該戶口作「投資」用。

11.自此,D1多次以作投資用途向受害人索款。受害人於是向其親戚、朋友及同事(其中包括但不限於控方第二至第九證人)借錢。

12.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間,受害人交出總共約$597,720作為D1聲稱的投資用途,詳情如下。

13.受害人曾經銀行轉帳或存款總共$362,720到D1戶口,共牽涉25宗交易,其中包括:

(a)  兩項轉帳(金額為$4,000及4,220),分別於2019年4月4日及2019年4月23日從控方第三證人的銀行帳戶(號碼008-7076758)轉至D1戶口;

(b)  另外23項銀行交易(金額共約$354,500),由受害人存入現金或從他本人的銀行帳戶(號碼008-778045-292)轉帳至D1戶口。

14.受害人亦曾分4次親身交付D1及D3總共$141,000,其中包括:

(a)  2019年4月初某日,D1及D3親自到受害人位於堅尼地城龍華街20號觀龍樓E座21樓65室的住所(「該單位」)尋找現金及具價值的物品,聲稱用作投資用途。期間D3撬開該單位的一個抽屜取去屬於受害人所有的$100,000。兩人向受害人表示該筆錢會用作投資。受害人因此容許兩人取去上述款項;

(b)  約於2019年4月17日,控方第八證人在西環邨附近曾借受害人$ 7,000,其後受害人在控方第八證人面前將現金$20,000交給D3;

(c)  2019年期間受害人亦曾向D1交出現金總共$ 94,000。

15.D1其後參加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a)  2019年3月,該人將D1介紹給受害人,表示受害人有財政困難,而且「好好呃」;

(b)  其後D1向受害人表示可協助對方「搵多啲錢」,並著對方將金錢存入D1戶口;

(c)  2019年3月至5月期間,D1騙去受害人總共約$800,000,聲稱作投資用途;

(d)  D1從沒有為受害人作任何投資;

(e)  2019年4月,D1曾兩次到受害人住所拿錢;

(f)  D1次,D1與D3撬開其中一個位於該單位的抽屜,並在受害人面前經他同意取去約$ 150,000至200,000。D1將犯罪得益中的$數千元給予D3,並支付對方的日常消費;

(g)  2019年5月,受害人透過該人質問D1有關投資回報。D1為此共轉帳約$70,000到該人銀行帳戶,藉此向受害人還款。

16.D3於2020年4月8日被拘捕,在警誡下D3表示他是按D1指示向受害人收錢。

17.D3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陳述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a)  D3是經由該人介紹認識受害人;

(b)  騙局由D1構思出來。D3知道D1所述的投資是虛假的,而D3按照對方指示行事;

(c)  2019年3月至4月期間,D3到過受害人的住所兩次;

(d)  D1次,D3與D1一同前往受害人的住所。期間,D3曾撬開客廳其中一個抽屜,取走一些物品,其中包括現金;

(e)  當時受害人容許D1及D3進入住所,目的是看看有沒有具值錢的物品還債;

(f)  D3將取得的物品全部交給D1,對方則支付他的所有日常消費;

(g)  D3知道沒有替受害人償還過任何債務;

(h)  D3曾向受害人索取$5,000,表示是手續費,用來疏通從內地轉回香港的款項。受害人照辦,在一名朋友陪同下,在西環邨附近將現金交給D3。

18.控罪6案發期間,D1及D3一同串謀詐騙受害人,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受害人提供的款項會用作連回報的投資用途,從而誘使受害人交出總共$597,720。

控罪9 - 入屋犯法罪(訴D1及D3)

19.約於2019年4月14日,有一人到達該單位,聲稱要拍照。當時該人攜帶着一個空的公事包,並叫受害人在該單位外等候。受害人照辦。該人其後帶着載滿物品的公事包離去。

20.同日約下午6時,受害人的母親發現其財物(現金$50,000及人民幣150,000)不翼而飛。受害人意識到應該是D1及D3偷去上述款項。受害人後來質問D1,因他沒有授權兩人取去上述款項。D1及/或D3其後沒有歸還盜去的財物。

21.D1其後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a)  2019年4月,D1去過受害人的住所兩次拿錢;

(b)  第二次由D3單獨進入受害人住所,D1則在附近等候。D3從受害人寓所取去一些物品,其中包括現金港幣及人民幣共十多萬。D1拿取7萬元,餘額則由D3拿取。這次從受害人住所拿走的款項,並沒有取得受害人同意。

22.D3其後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a)  2019年3月至4月期間,D3去過受害人住所兩次;

(b)  第二次,D3單獨到達受害人的住所,聲稱要拍攝影片及照片。期間,D3曾撬開該住所客廳的另一個抽屜,並取去約$20多萬元的現金(包括$及人民幣);

(c)  D3於該單位期間並沒有拍攝任何影片或照片;

(d)  D3偷取現金期間,受害人聽從對方的吩咐到單位門口位置「睇水」;

(e)  緊接案發後,D3將所有現金交給D1處理。D3沒有收到任何金錢報酬,除了所有日常消費由D1支付;

(f)  D3確認從受害人住所拿走的款項,並沒有取得受害人同意,事後亦沒有歸還給受害人。

23.控罪9案發時,D1及D3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後,在該處偷竊。

控罪8 - 串謀詐騙受害人(訴D1及另外二人)

24.約於2019年12月15日,男子乙人致電受害人,表示可以協助受害人申請破產,從而豁免還債。

25.約於2019年12月16日,受害人與D1及男子乙會面,商議提交破產申請。D1及男子乙向受害人表示,為了申請破產,受害人須先向不同財務機構申請貸款,將欠債金額增至最大。受害人照辦。D1及男子乙又吩咐受害人把借來的錢交給他們,以協助他加快申請破產。兩人又答應給受害人一筆金錢報酬,金額會超過他交出的款項。受害人照辦。

26.2019年12月月底,D1及男子丁指示受害人簽署兩張借據(債權人為D4,金額分別為$1,000,000及200,000),供申請破產之用。男子丁表示,簽署上述借據會便利破產申請,而受害人很快便可收回$200萬元。受害人照辦。

27.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間,受害人曾向不同信貸提供者嘗試借貸,惟多數申請不成功。

28.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間,受害人交出總共約$977,700作聲稱破產申請用途,詳情如下。

29.受害人曾以銀行轉帳或存款方式進行27宗交易,總共$331,700,其中包括:

(a)  24宗交易,總共將$271,700存入D1戶口;

(b)  3宗交易,總共將$60,000存入男子丁的銀行帳戶。

30.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間,受害人曾7 次給予D1及/或男子乙現金總共$646,000。

31.D1其後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a)  約於2019年10月至11月期間,D2提議D1以申請破產事宜為由再次欺騙受害人;

(b)  D1提供其戶口給受害人轉帳用;

(c)  D1共5次從受害人收到約$150,000,將犯罪得益與男子乙平均瓜分;

(d)  D1從沒有代表受害人提交破產申請,他本人亦不知道申請破產的手續。

32.控罪8案發期間,D1、男子乙及男子丁一同串謀詐騙受害人,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受害人提供的款項會用作破產申請用途,從而誘使受害人交出總額$977,700的款項。

33.受害人在其後進行的列隊認人手續中,明確認出相關罪行的D1及D3。

D1的求情

34.D1現時20歲,初中程度,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記錄,27/10/2021因兩項刑事損毀罪記錄,以及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損毀他人財物罪記錄,被判入勞教中心。

35.辯方求情指根據破壞誠信的判刑指引,涉款$250,000至$1,000,000的量刑起點是2年至3年,$1,000,000至$3,000,000的量刑起點是3年至5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7)。本案不涉破壞誠信,判刑應較低。

36.在沒有加刑因素之下,初犯者進入住宅單位盜竊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

37.雖然D1與其他人夥同干犯串謀詐騙控罪和入屋犯法控罪,但是詐騙協議簡單,入屋犯法亦沒有破門而入,希望法庭不會因多於一人參與而加刑。

38.2019年9月19日至11月1日期間,D1的父親先後將現金$1,950,000交給受害人聲稱的代理收款人肥成,作為賠償D1引致受害人的損失。辯方要求以此作為控罪6[1]的減刑理由

D3的求情

39.D3現時20歲,中三程度,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記錄。9/11/2021因毆鬥罪被判感,22/11/2021 因一項刑事損毀罪和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損毀他人財物罪被判入戒毒所。

40.D3的父親在2015年因病身故,母親是家庭主婦,弟弟就讀中二。

41.D3參與三合會時沒有入會儀式。

42.D3只是依附D1干犯控罪6,D1才是串謀詐騙受害人約$600,000的主犯,D3只是獲得免費飲食。

43.D3進入受害人住所偷竊是獲受害人開門,沒有使用工具破門,只是撬開有鎖的柜筒,戶主的損失是現金$50,000和人民幣150,000元。

D1的判刑

44.D1是控罪6、8和9的主犯,受害人和家人並非富有的人,款項來自積蓄和舉償。

45.控罪6的量刑基準是24個月,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另扣除4個月反映他經父親向受害人作出的賠償,刑期是12個月。

46.控罪8的量刑基準是30個月,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0個月。

47.控罪9的量刑基準是36個月,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4個月。

48.控罪1的量刑基準是6個月,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4個月。

49.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如下:

(1) 控罪9監禁24個月,與其他控罪刑期分期執行;

(2) 控罪8監禁20個月,其中6個月與其他控罪刑期分期執行;

(3) 控罪6監禁12個月,其中4個月與其他控罪刑期分期執行;

(4) 控罪1監禁4個月,與其他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50.D1的總刑期是34個月。

D3的判刑

51.控罪6的量刑基準是21個月,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4個月。

52.控罪9的量刑基準是33個月,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2個月。

53.控罪3的量刑基準是6個月,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4個月。

54.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如下:

(1)  控罪9監禁22個月,與其他控罪刑期分期執行;

(2)  控罪6監禁14個月,其中4個月與與其他控罪刑期分期執行;

(3)  控罪3監禁4個月,與其他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55.D3的總刑期是26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罪行日期為2019年4月3日至6月15日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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