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可駿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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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承認於2018年中至2019年初,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控罪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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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0/2020 [2022] HKDC 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第7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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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D1承認於2018年中至2019年初,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控罪1)。 2.D3承認於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間,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控罪3)。 3.D1及D3承認於2019年4月3日至6月15日期間,串謀詐騙黃懷敬(“受害人”)$597,720(控罪6)。 4.D1承認於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間,串謀另外兩人詐騙黃懷敬受害人$977,700(控罪8)。 5.D1及D3承認於2019年4月14日入屋犯法罪,在受害人的住所偷竊現金人民幣150,000及現金$約50,000(控罪9)。 案情 控罪1及3:身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分別訴D1及D3) 6.D1於錄影會面期間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7.D3於錄影會面期間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8.根據三合會專家:
控罪6 - 串謀詐騙受害人 (訴D1及D3) 9.受害人案發時約18歲,中四教育程度。自2017年起,受害人與一人(“該人”)透過加入舞獅會相識。2019年年初,受害人因家庭問題面對財政困難,並曾向舞獅會成員借貸。約於2019年4月2日,該人向受害人表示,D1可幫他透過低風險投資方式賺快錢。受害人表示有興趣與D1會晤。 10.約於2019年4月3日,受害人與D1及D3在堅尼地城的一間餐廳會面,期間D1聲稱成功協助D3透過投資賺到約$40萬元。D3亦確認此事。D1慫恿受害人,只要他交出來的金錢越多,他得到的回報也會越多。受害人相信D1,便立時將他手上的現金$8,000交給D1作投資。D1亦向受害人提供其恒生銀行的戶口號碼(「D1戶口」),以便受害人日後存款到該戶口作「投資」用。 11.自此,D1多次以作投資用途向受害人索款。受害人於是向其親戚、朋友及同事(其中包括但不限於控方第二至第九證人)借錢。 12.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間,受害人交出總共約$597,720作為D1聲稱的投資用途,詳情如下。 13.受害人曾經銀行轉帳或存款總共$362,720到D1戶口,共牽涉25宗交易,其中包括:
14.受害人亦曾分4次親身交付D1及D3總共$141,000,其中包括:
15.D1其後參加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16.D3於2020年4月8日被拘捕,在警誡下D3表示他是按D1指示向受害人收錢。 17.D3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陳述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18.控罪6案發期間,D1及D3一同串謀詐騙受害人,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受害人提供的款項會用作連回報的投資用途,從而誘使受害人交出總共$597,720。 控罪9 - 入屋犯法罪(訴D1及D3) 19.約於2019年4月14日,有一人到達該單位,聲稱要拍照。當時該人攜帶着一個空的公事包,並叫受害人在該單位外等候。受害人照辦。該人其後帶着載滿物品的公事包離去。 20.同日約下午6時,受害人的母親發現其財物(現金$50,000及人民幣150,000)不翼而飛。受害人意識到應該是D1及D3偷去上述款項。受害人後來質問D1,因他沒有授權兩人取去上述款項。D1及/或D3其後沒有歸還盜去的財物。 21.D1其後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22.D3其後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23.控罪9案發時,D1及D3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後,在該處偷竊。 控罪8 - 串謀詐騙受害人(訴D1及另外二人) 24.約於2019年12月15日,男子乙人致電受害人,表示可以協助受害人申請破產,從而豁免還債。 25.約於2019年12月16日,受害人與D1及男子乙會面,商議提交破產申請。D1及男子乙向受害人表示,為了申請破產,受害人須先向不同財務機構申請貸款,將欠債金額增至最大。受害人照辦。D1及男子乙又吩咐受害人把借來的錢交給他們,以協助他加快申請破產。兩人又答應給受害人一筆金錢報酬,金額會超過他交出的款項。受害人照辦。 26.2019年12月月底,D1及男子丁指示受害人簽署兩張借據(債權人為D4,金額分別為$1,000,000及200,000),供申請破產之用。男子丁表示,簽署上述借據會便利破產申請,而受害人很快便可收回$200萬元。受害人照辦。 27.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間,受害人曾向不同信貸提供者嘗試借貸,惟多數申請不成功。 28.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間,受害人交出總共約$977,700作聲稱破產申請用途,詳情如下。 29.受害人曾以銀行轉帳或存款方式進行27宗交易,總共$331,700,其中包括:
30.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間,受害人曾7 次給予D1及/或男子乙現金總共$646,000。 31.D1其後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32.控罪8案發期間,D1、男子乙及男子丁一同串謀詐騙受害人,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受害人提供的款項會用作破產申請用途,從而誘使受害人交出總額$977,700的款項。 33.受害人在其後進行的列隊認人手續中,明確認出相關罪行的D1及D3。 D1的求情 34.D1現時20歲,初中程度,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記錄,27/10/2021因兩項刑事損毀罪記錄,以及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損毀他人財物罪記錄,被判入勞教中心。 35.辯方求情指根據破壞誠信的判刑指引,涉款$250,000至$1,000,000的量刑起點是2年至3年,$1,000,000至$3,000,000的量刑起點是3年至5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7)。本案不涉破壞誠信,判刑應較低。 36.在沒有加刑因素之下,初犯者進入住宅單位盜竊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 37.雖然D1與其他人夥同干犯串謀詐騙控罪和入屋犯法控罪,但是詐騙協議簡單,入屋犯法亦沒有破門而入,希望法庭不會因多於一人參與而加刑。 38.2019年9月19日至11月1日期間,D1的父親先後將現金$1,950,000交給受害人聲稱的代理收款人肥成,作為賠償D1引致受害人的損失。辯方要求以此作為控罪6[1]的減刑理由 D3的求情 39.D3現時20歲,中三程度,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記錄。9/11/2021因毆鬥罪被判感,22/11/2021 因一項刑事損毀罪和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損毀他人財物罪被判入戒毒所。 40.D3的父親在2015年因病身故,母親是家庭主婦,弟弟就讀中二。 41.D3參與三合會時沒有入會儀式。 42.D3只是依附D1干犯控罪6,D1才是串謀詐騙受害人約$600,000的主犯,D3只是獲得免費飲食。 43.D3進入受害人住所偷竊是獲受害人開門,沒有使用工具破門,只是撬開有鎖的柜筒,戶主的損失是現金$50,000和人民幣150,000元。 D1的判刑 44.D1是控罪6、8和9的主犯,受害人和家人並非富有的人,款項來自積蓄和舉償。 45.控罪6的量刑基準是24個月,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另扣除4個月反映他經父親向受害人作出的賠償,刑期是12個月。 46.控罪8的量刑基準是30個月,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0個月。 47.控罪9的量刑基準是36個月,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4個月。 48.控罪1的量刑基準是6個月,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4個月。 49.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如下:
50.D1的總刑期是34個月。 D3的判刑 51.控罪6的量刑基準是21個月,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4個月。 52.控罪9的量刑基準是33個月,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2個月。 53.控罪3的量刑基準是6個月,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4個月。 54.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如下:
55.D3的總刑期是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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