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uyen Thi Thu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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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19年1月10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2019年1月4日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她沒有要求出席口頭聆訊。經考慮到申請的性質、理據、有關的文件和證據及所有的情況,法庭認為她的申請可以用文件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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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L 95/2019[2022] HKCFI 2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Ja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95/2019

[2022] HKCFI 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95號

申請人 NGUYEN Thi Thu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經考慮文件和口頭陳述,由申請人代表(     )大律師或申請人親自出庭/申請人缺席;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本庭的觀察:

背景

1.申請人於2019年1月10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2019年1月4日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她沒有要求出席口頭聆訊。經考慮到申請的性質、理據、有關的文件和證據及所有的情況,法庭認為她的申請可以用文件方式處理。

2.申請人稱於2015年2月10日從越南經中國偷渡到香港。於2015年4月9日,她向入境事務處就未經准許而入境的罪名自首,並以書面陳述方式提出免遣返聲請。

3.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理據是她欠下債主5億越南盾,無法償還,遭債主以武力討債,她的生命因而受到威脅。所以她逃到香港尋求保護。

4.入境事務處按照統一審核機制就所有適用的理由審理她的申請。這些理由包括:

(一)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以下簡稱「酷刑風險」);

(二)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三款所指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風險(以下簡稱「《人權法案》第三款的風險」);

(三)《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二款所指無理剝奪生命的風險(以下簡稱「《人權法案》第二款的風險」)及

(四)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內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風險(以下簡稱「受迫害的風險」)。

5.經詳細審理後,入境事務處於2017年5月12日發出決定通知書,駁回她的免遣返聲請。申請人遂針對該通知書內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於2019年1月4日,上訴委員會駁回她的上訴。

申請人的案情

6.申請人於1961年6月6日在越南廣寧省出生,現齡60歲,京族人,信奉天主教。當她仍是嬰兒時,父母已因病離世。她靠兄長與姐姐們養育和照顧。她從沒有接受過教育。她協助兄長務農為生,有農民及漁民的工作經驗。她已婚,育有三名女兒及一名男兒,他們已去到越南其他地區工作,她和家人亦失去聯絡。

7.申請人原本以務農為生。於2012年,她放棄務農,改為捕魚和海鮮到市場賣。她向債主THINH女士借了5億越南盾,月息10厘,購買漁船和裝備,需於5年內本息清還。可是因天氣和氣象壞,加上她的經驗不足,以致漁獲很少,不足以支付利息。在她的苦苦哀求下,債主准許她延期還債。但數月後,債主便開始以武力討債。

8.債主派人到申請人的家中追債四至五次。他們每次都掌摑申請人的臉和用拳打她身體各部位,致使她臉和身體多處瘀傷紅腫。申請人沒有錢求醫,只買些藥油塗抹傷處。她不敢向公安舉報,因為她相信公安只會偏幫如債主般有勢力的人。

9.在入境事務處人員會面時,申請人加稱債主的五至七名手下用木棍打她的身體及頭部,又用腳踩踏她全身。她說在最後一次的毆打後,她曾試圖去公安局舉報,但途中遭債主的手下阻欄而折回。

10.她恐怕會再次遇到債主和她的手下毆打。於2015年2月,她盲目地步行了數天到中越邊境,然後經中國偷渡到香港。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11.上訴委員會正確地列出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理由包括:酷刑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款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款的風險及受迫害的風險。上訴委員會亦正確地引述適用的法律原則,舉證標準,並援引了相關案例支持它的決定。它知悉到在裁決上訴時須重新考慮所有相關事情的始末,而並非只考慮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決定是否正確。上訴委員會正確地確定申請人的免遣返申請是建基於她指稱欠下債主的債項、債主討債所使用的武力與威嚇、她所遭受迫害的風險、越南政府所能提供的保護、她所面對受傷害的真實機會等。

12.上訴委員會認為申請人在聆訊時言詞閃爍,基至不能就上訴委員會的提問提供任何合理回答,她的案情不合邏輯,情節矛盾。在裁決書第38至42段,上訴委員會列舉她不可信的例子。上訴委員會完全不相信申請人的欠債指稱,也不相信她是因害怕追債被殺而必須逃離越南。因此,她的免遣返申請完全欠缺事實基礎;她不能成功舉證她會面對酷刑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款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款的風險及受迫害的風險。

13.在裁決書第43至45段,上訴委員會作了進一步交替考慮。它認為縱使申請人的欠債指稱屬實,根據她的證據她所受到的傷害並不嚴重,未能達至最起碼的嚴重程度。申請人未能證明有真實風險,她會受虐待、殘忍和不人道對待。每次受襲後,她不用求醫,只需自行以藥油塗抹傷患便痊癒。她面對的風險不符合免遣返的資格。因此,她不能成功舉證她會面對酷刑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款的風險及受迫害的風險。同時,她的案情也沒有證據顯示她返回越南會被無理剝奪生命。因此,她不能成功舉證她會面對《人權法案》第二款的風險。此外,上訴委員會認為申請人的債主只是地區的一個小頭目;只要遷離家鄉較遠的地方,她定必能留在越南工作和過活。

14.這些全屬事實裁定;有關的裁定是基於原居國家資料及上訴委員會對申請人的可信性評估。這是上訴委員會獨有的權利。

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15.申請人於2019年1月10日作出誓章,支持她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在誓章內,她重複她的案情,及展示上訴委員會的裁決書。她不認同上訴委員會的裁決,但沒有指出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有任何錯誤,也沒有提供申請司法覆核的理據。實質上,她是籍司法覆核的名義質疑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提出上訴。

16.申請人投訴的實質是她不同意上訴委員會不信納她的證據,不相信她是因害怕追債被殺而必須逃離越南,並裁定她的免遣返申請完全欠缺事實基礎,而拒絕她的申請。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的責任不是重新評估申請人的免遣返申請。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時,主要的決定者是入境事務處處長及上訴委員會。只是他們才有權利評估證據,證人的可信性及作與免遣返相關的事實裁定,例如在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理由與所指的風險、原居國家所能提供的保護及在原居國家內搬遷的可行性等。法庭會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法庭僅會針對上訴委員會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所犯的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況,通過司法覆核方式進行干預。經認真及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裁決書、相關的文件及證據後,法庭確定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完全沒有絲毫錯誤,它的決定不存在可被視為程序不公平或「溫斯伯里」不合理的況(即按照Wednesbury一案所訂標準,原審法官祇須審查案中證據,從而決定是否根據這些證據,一個合理的法官,對自己作出恰當的法律指引後,不可能會作出的決定)。申請人在本案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她的司法覆核申請也沒有合理成功機會。因此, 法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結論

17.基於上述的理由,法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李振華 代行)

日期: 2022年1月5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 5/1/2022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NGUYEN Thi Thu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5/1/2022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7228/17/5/234/V1370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670/17
(前為 RBCZ 11702/15)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Form CALL-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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