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 對 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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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下文稱第一申請人為“男方”;第二申請人為“女方”。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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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JA 2146/2017 [2021] HKFC 248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離婚共同申請書案件編號2017年第2146宗
------------------------- 判 案 書 ( 更改贍養費 ) ------------------------- 1.本席在下文稱第一申請人為“男方”;第二申請人為“女方”。 2.男方現年36歲,是一名廚師。女方現年37歲,也是一名廚師。在2008年,訴訟雙方在香港結婚。在同年,兒子出生。在2017年,訴訟雙方以一年分居提交離婚申請。在2017年8月22日,法庭頒令將兒子之共同管養頒予雙方,照顧和管束頒予女方。又法官在雙方同意下命令男方須每月支付女方$2,000作為兒子贍養費,以及由下學期開始,兒子每學期初開學時的書簿、校服、雜項費用,由訴訟雙方平均支付。 3.由2018年10月起,男方欠付兒子贍養費。在2019年10月18日,女方發出判決傳票。在2019年11月26日,訴訟雙方協議以分期方式清償已累積應付未付的贍養費共$34,000,即由2019年12月7日起,在每月7日或以前支付$1,500港元,直至全數還清為止。因此,法庭頒令將上述判決傳票及傳票之聆訊無限期押後。男方依期分期付款,至今只餘下上述欠款其中$2,500未付,預計會在2022年1月付清。 4.在2020年6月30日,女方以傳票申請要求將男方付兒子之贍養費由每月$2,000增加至$4,000。 5.根據《條例》第11條,法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或暫時中止執行該命令中作何規定。法庭在行使法例所授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和在《條例》第7條中指出的各項事宜。 6.上訴庭法官張澤佑在AEM v VFM [2008] 3 HKLRD 36 指出(見該案判詞第14段),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而行使法例所授予的權力時,不應受到任何限制,法庭應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7.扼要來說,女方作出本申請的理據為兒子日漸長大,各項開支隨之增加,所以要求增加兒子贍養費。 8.按女方2020年7月10日之表格E,女方有存款$22,044.91。她是廚師,月薪為$20,273,每月開支如下︰
9.在2021年11月1日,女方提交了兒子由2021年1月至12月的開支的補充資料和文件,其中可見包括補習費、零用錢、早、午、晚三餐及一些雜項開支如新年買衣物、更換眼鏡、眼科檢查、眼藥水,校服等,平均來說兒子每月開支只為$6,619.67。 10.男方對女方所稱之收入和支出並無質疑。本席注意到,以上所見兒子每月開支$6,619.67比女方在上述表格E填報之兒子之開支每月$9,955為少。審訊時,女方不反對法庭按以上補充資料來衡量兒子之需要。再計及兒子須攤分部份之一般開支如租金、公共設施雜費,本席認為大致來說可算兒子之每月開支為$7,500。經考慮到女方之收入略比男方者為多,由訴訟雙方攤分,可算女方佔其中$4,000,男方佔餘下$3,500。 11.按男方2021年5月24日之表格E ,男方有存款$26,000。男方在粥店之工場當廚師,月薪為$18,525,每月開支如下︰
12.在審訊時男方說,他在今年8月尾辭去粥店廚師工作,去了鄉里經營的米線店工作,日薪$700,但只工作了約10天,因與鄉里意見不合便離開了,至今無業。男方又說,其後他一直在找工作,又想過去地盤工作,但至今未有着落。男方堅持只願繼續付每月$2,000作為兒子贍養費。 13.女方對男方填報之支出並無異議 ,但女方不接受男方無收入的說法,她認為若男方無更好的打算,他不會貿然辭去粥店的工作。 14.就男方之收入,本席有以下之考慮︰-
15.就男方之支出,在審訊時男方說,他與未婚妻同租住現單位。其未婚妻為約37歲,現為烘焙店售貨員,月入為約$20,000。她會分擔單位租金,平均來說約每月$4,000至$5,000。由此觀之,在其表格E,男方不應將全部租金支出算為他一人之支出,若計及未婚妻之攤分,男方有經濟能力付兒子贍養費每月$3,500。 16.經考慮到按2019年11月26日之安排,男方須付之分期付款至2022年1月才付清,又男方現正在找工作,本席認為增加贍養費之安排,應由2022年2月起才開始生效。 17.本席頒令更改2017年8月22日之命令如下︰-
18.訴訟雙方都是親自行事,又各自的經濟狀況都不算寬裕,本席打算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訴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第一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第二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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