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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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ase No.DCCC 290/2021[2021] HKDC 82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Jul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90/2021

[2021] HKDC 8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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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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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日期:  2021年7月7日
出席人士:  何冠驥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潤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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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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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撮要

2.2020年12月10日下午6時24分左右,警方在香港九龍啟德協調道3號工業貿易大樓附近進行反毒品行動。一名警員看見被告人急速步向工業貿易大樓,右手插外套右袋,四處張望,形跡可疑,於是截停被告人。

3.經搜查後,在被告人外套右下袋發現一個香煙盒,內有兩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各載有20粒危險藥物。

4.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兩個可再封膠袋內的危險藥物為5.46克混合劑,內含4.67克海洛英鹽酸鹽。

5.被告人被拘捕及警誡,他承認帶海洛英到「越秀」,報酬為港幣400元。

6.當時他身上有一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400元。

7.隨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他知悉案中檢獲的毒品是海洛英。大約一個月前,他在黃大仙上邨詠善樓附近公園認識一名男子「阿標」。案發前一日,阿標問他想不想做運送物品的工作,酬勞為港幣400元,被告人接受這份工作。

8.案發當天,被告人接到阿標電話,指示他前往新蒲崗采頤花園外的巴士站,在附近行人路撿拾一個香煙盒,再把香煙盒放進位於越秀廣場旁公園的花槽。被告人按阿標指示撿拾香煙盒,見到香煙盒內有現金港幣400元及兩個膠袋,他取出現金並放入他的外套右袋中。

9.涉案的危險藥物估計市值為港幣6,885元。

10.被告人承認管有涉案物品作非法販運用途。

個人背景

11.被告人現年62歲。他曾當過工廠雜工及送貨工人,最後一份工作為建築地盤工程車駕駛員,當時的月入大約為港幣25,000元。

12.被告人過往有十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五項涉及管有危險藥物。最新近的定罪紀錄為2021年4月。他因2020年11月19日管有第一部毒藥,被判處500元罰款。換言之,他是在該案保釋期間干犯此案。

求情詳述

13.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指,三年前被告人因為長期勞損和脊骨問題,不能繼續工作,開始領取綜援為生。因脊骨問題,他每兩個月要到聖母醫院覆診一次。

14.被告人曾有一段婚姻,但在2012年離異。被告人被捕時與當時任職侍應的女朋友一起生活。

15.黃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角色只是一名遞送員,是販運集團中最低級的角色。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被告人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黃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輕判被告人。

判刑理由

16.販運危險藥物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女皇 訴 劉德明[1990] 2 HKLR 370已定下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海洛英,應判處2至5年監禁。

17.本案涉及4.6克海洛英鹽酸鹽,按上述案例,量刑起點是3年4個月監禁。

18.被告人過往有多次干犯涉及毒品的定罪紀錄,理論上法庭可以以此提高量刑起點。但本席接納黃大律師所指,本案乃被告人第一次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因此經考慮後,本席以3年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19.被告人在擔保期間干犯此案,此乃加刑理由,而被告人在該宗保釋的案件的涉及控罪為管有第一類毒藥,和危險藥物相類似,因此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的加刑為2個月監禁。

20.因此,本席認為就此案,被告人的量刑起點為3年6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他可以獲得三分一刑期扣減。就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他被判處2年4個月監禁。

(高偉雄)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