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明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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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 (4) 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被判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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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57/2021 [2021] HKDC 15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5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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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 (4) 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被判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童映善(控方第一證人)是九龍紅磡民泰街19至23號黃埔108商場地下24至25號鋪多寶集運的店務員。 3.2021年3月9日晚上七點半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檢查店內所有物品,一切妥當後,鎖上大門後離開。 4.翌日早上10時3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返回店鋪內工作,留意到放在兩個不同地方共860元港幣不見了。 5.而黃埔108商場閉路電視的片段拍攝到,3月9日晚上8時59分01秒左右,被告人進入上述商場,朝案發的店鋪方向走去;及晚上9時03分52秒左右,被告人離開商場。 6.案發的店鋪內閉路電視亦拍攝到,當晚8時59分47秒至9時0分03秒左右,被告人到達店鋪,用鎖匙打開了店鋪大門內進;晚上9時0分10秒至晚上9時4分左右,被告人在店鋪內搜索,拿走店內部分財物,然後離開,被告人離開的時候,用鎖匙鎖上店鋪大門。 7.袁啟軒(控方第二證人)是九記運輸公司的東主,他和案發的店鋪以合夥形式經營業務,該店鋪將部分鋪位分予九記運輸公司作運貨用途。控方第二證人證實,被告人於2020年5月至到2020年8月是運輸公司的僱員。期間,控方第二證人將涉案店鋪的鎖匙交給被告人,但被告人從未獲授權複製該鎖匙。 8.2021年3月12日,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爆竊。在口頭警誡下,被告人回答:「一時失業先至咁樣做。」警方其後搜查被告人的住所,發現了兩條鎖匙、一個手提包和一些衣物,並撿獲它們為證物。被告人在口頭警誡下表示:「衫褲同袋就係我當日著,其中一條鎖匙就係我用嚟開多寶集運個門鎖。」 9.被告人其後在警署的錄影會面裡面承認:—
被告人的背景 10.被告人於1992年在香港出生,現年29歲,曾接受教育至中學三年級程度,被捕時無業,與母親及姐姐和同住。被告人已經離婚,有一名女兒。 11.被告人過往共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兩項與三合會有關,兩項為盜竊罪。 求情 12.代表被告人的蕭大律師呈遞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除了確認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及他的刑事定罪紀錄外,補充指被告人曾經是一名運輸跟車工人,月入約港幣14,800元,薪金大部分用來供養母親及女兒,亦需要支付贍養費,被告人是家庭的經濟支柱。之前被告人亦曾任職髮型屋、活動助理、裝修散工及運輸跟車工人,之後因疫情原因公司生意下滑被裁員,因此被告人自2021年3月初開始失業。 13.辯方求情指,被告人在壓力下愚蠢地想起賺快錢的念頭,利用在過去工作時留下的後備鎖匙進入受害人的店鋪盜竊。現在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而且被告人得知自己女兒在知道被告人犯案後心情低落,因此感到非常後悔,希望法庭給予機會,盡量判處較短的刑期,好讓被告人盡快重投工作照顧家庭。為此,被告人亦呈遞了一封自己撰寫的信件,表示歉意,並指希望出獄後可以回到前僱主處工作,懇求法庭輕判。 14.辯方呈遞了一個案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上訴庭確認入侵非住宅建築物的入屋犯法罪,量刑基準是2年6個月。辯方指,被告人明白自己利用前僱主留下的後備鎖匙犯案,違反誠信,屬嚴重的情節,法庭可以因此而加刑。但另一方面,辯方指本案中受害人損失財物較少,而且店鋪沒有被破壞,在此可算案情輕微,所以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依照上述上訴庭的案例,以兩年六個月為量刑基準,並因被告認罪而扣減三分一。 判刑 15.本案是一宗入屋犯法的案件或者俗稱爆竊案,被告人使用從前僱主得到的鎖匙,在涉案店鋪關門後進入,偷竊了港幣860元。正如辯方遞交的案例,上訴法庭有清楚的量刑指引,涉及非住宅的爆竊案件,一般的量刑基準是兩年半,即30個月監禁。 16.本席同意辯方的陳詞,雖然本案某方面可算有違反誠信的成份,即是被告人使用了從前僱主處得來的鎖匙犯案;但另一方面,涉案的金額只有數百元,亦沒有對店鋪造成任何損毀或其他損失。本席留意到被告人雖然有兩次偷竊案底,但已超過十年,當時年少,只判感化,因此被告人不算慣犯;而另外兩次與三合會有關的案底,亦已差不多在十年前,當時被告人被判入更生中心。今次可算是被告人第一次判監。 17.在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案情及被告人背景後,本席採納一般同類案件的量刑基準,即30個月監禁,不作上調。給予被告人因認罪的全數三分一扣減,判被告人入獄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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