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對 緯裕國際有限公司經營溢發五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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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訟訴原為律政司司長代表政府作為原告人,根據香港法例第 124 章《收回土地條例》 (「該條例」)  為收回九龍內地段第 9758 號 (「該物段」)  而針對其佔用人作為被告人而提出。提出本上訴的是兩位聲稱是座落該地段建築物閣樓的佔用人。他們在本訴訟先後提出的申請都經聆案官聆訊後予以撤銷,現在是他們針對聆案官於2021年10月26日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上訴。

Case No.HCA 557/2021[2022] HKCFI 11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Ja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557/2021

[2022] HKCFI 1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21年第5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律政司司長  
   
被告人 緯裕國際有限公司經營溢發五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1年12月1 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1月12日

判 決 書


1.本訟訴原為律政司司長代表政府作為原告人,根據香港法例第 124 章《收回土地條例》 (「該條例」)  為收回九龍內地段第 9758 號 (「該物段」)  而針對其佔用人作為被告人而提出。提出本上訴的是兩位聲稱是座落該地段建築物閣樓的佔用人。他們在本訴訟先後提出的申請都經聆案官聆訊後予以撤銷,現在是他們針對聆案官於2021年10月26日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上訴。

背景

2.上述相關收地的政府公告,2020年9月4日刊憲及於相關地段張貼。根據該條例第 5 條,自2020年12月4日午夜起,該地段已復歸香港政府;且該地段物業之擁有人、其承讓人或代表以及任何其他人,就該地段物業或其任何部分或在地段該物業上或其任何部分上所擁有之一切權利,均已絕對終止。

3.原告人於2021年7月5日登錄最終及非正審判決 (「該最終判決」),並於2021年7月22日獲許可發出管有令狀,開展該最終判決的執行程序。

4.如上所述,被告人為該地段物業的佔用人,而本上訴的兩名上訴人則指稱是相關時段被告人之僱員。

5.2021年9月7日,上訴人首次於本訴訟中提出傳票申請 (合稱「傳票一」)  和誓章,其內容均指他們是住在該地段物業閣樓的佔用人,現在被要求遷出,但原告人沒有作出任何安排。傳票一沒有提出任何申請或要求法庭頒發出任何濟助,其誓章也沒有實質內容和證據。在這情況下,聆案官於2021年9月10日的聆訊後撤銷了該傳票,並命令上訴人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6.上訴人沒有提出上訴要求推翻上述聆案官判決和命令,反而於該聆訊同日即2021年9月10日再次提出傳票申請 (「傳票二」)  和誓章。該傳票內容大致與上述較早前傳票內容相若,並要求法庭作出命令,希望原告人能夠為他們居住問題作出安排和援助。可是傳票二仍然未能披露法庭如何具司法管轄權去作出命令,要求或指示原告人向上訴人提供所指安排或援助。

7.在提出傳票二後,上訴人於2021年9月13日申請法律援助。根據《法律援助條例》(香港法例第 91 章)  第 15 條和《法律援助規則》(香港法例第 91A 章)  第 7A 條的規定,本訴訟程序因此自動擱置42天。於是聆案官在2021年9月16日命令押後聆訊至2021年10月26日。因此,這並非上訴人書面陳詞所講,是聆案官因為所指或其他原因而自行作出的決定。

8.法律援助署署長於2021年10月19日就上訴人之法律援助申請發出拒絶法律援助申請通知備忘錄,拒絶了二人的申請。

9.傳票二於2021年10月26日進行聆訊。聆案官於聆聽雙方陳詞後撤銷了申請(「該判決」)。

10.2021年11月9日,上訴人存檔上訴通知書以推翻聆案官就傳票二作出的該判決。

11.在本庭聆訊本上訴之前,上訴人於2021年11月23日又提出了另一傳票申請 (「傳票三」),要求法庭命令暫緩執行收樓令,申請的理據是案件正進行上訴程序並已排期聆訊 (即本上訴聆訊)。

12.傳票三的申請於2021年11月26日於聆案官席前聆訊後予以撤銷,上訴人並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本上訴

13.本上訴是為推翻聆案官就傳票二作出的該判決提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58 號命令,本上訴猶如本席重新聆訊傳票二。

14.單從上訴人的指稱,自己是本訴訟被告人的僱員,並獲許可於該地段物業閣樓居住。根據這指稱,本庭願意理解收地對他們帶來的影響和焦憂。不過,誠如原告人指出,法庭在本訴訟涉及的收地事宜上,沒有明文賦予或既有的司法管轄權,去作出要求原告人為上訴人提供房屋安排和援助的命令。

15.在上訴通知書和聆訊中,上訴人提出希望徵詢法律意見。這是他們的既有權利,無需法庭作出指示。不過,如上所述,相關收地的政府公告,刊憲及於相關地段張貼的日期為2020年9月4日,至今超過1年,而上訴人聲稱自己於該公告之前已於該地段物業居住。另外,本訟案於2021年4月15日開展,至今也7 個多月。因此,期間應有合理時間予上訴人尋求包括法律意見等協助。

16.由於該地段物業由2020年12月4日午夜起復歸予政府乃無可爭議的事實,原告人收回該地段物業空置管有權,是該條例和該最終判決賦予的權利,因此上訴人的傳票申請不可能成功,本上訴也只得予以撤銷。

命令

17.本席作出上段所述命令,撤銷本上訴。

18.本席已聆聽雙方有關訟費的陳詞。鑑於本上訴的結果,上訴人須支付原告人因本上訴引致的訟費。經考慮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現簡易評估每名上訴人須負責金額港幣4,500元,並須於21天內支付。

( 梁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希仕廷律師行梁建基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佔用人伍美儀: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佔用人羅偉鋒: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