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蕙仙 訴 黃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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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訴訟雙方是一對姊妹,她們在過去 20 年參與買賣地產。本案是關於這些買賣的其中一項位於匡湖居的物業,該物業是位於新界西貢,西貢公路 380 號,匡湖居,湖暉閣 5 字樓 F 室及 52 號車位 (Flat F, 5/F, Tower A, Dioramic Rise together with carparking space No. 52 on Site A of Stage III of Marina Cove, Hebe Haven, Sai Kung, New Territories)(簡稱 “MC-2”)。MC-2 在 1990 年 9 月 21 日由被告人登記為業主。原告人指雖然被告人是該物業的登記業主,但事實上原告人才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原告人要求法庭宣告被告人是以信託方式來代原告人持有該物業。經聆訊後原告人獲判勝訴,被告人對該判決不服,現提出上訴。

Case No.CACV 485/200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485/2000

CACV 48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0 年第 485 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案件 1997 年第 7225 號)

原告人 黃蕙仙
被告人 黃蕙梅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01 年 9 月 21 日
宣判日期: 2001 年 9 月 21 日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訴訟雙方是一對姊妹,她們在過去 20 年參與買賣地產。本案是關於這些買賣的其中一項位於匡湖居的物業,該物業是位於新界西貢,西貢公路 380 號,匡湖居,湖暉閣 5 字樓 F 室及 52 號車位 (Flat F, 5/F, Tower A, Dioramic Rise together with carparking space No. 52 on Site A of Stage III of Marina Cove, Hebe Haven, Sai Kung, New Territories)(簡稱 “MC-2”)。MC-2 在 1990 年 9 月 21 日由被告人登記為業主。原告人指雖然被告人是該物業的登記業主,但事實上原告人才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原告人要求法庭宣告被告人是以信託方式來代原告人持有該物業。經聆訊後原告人獲判勝訴,被告人對該判決不服,現提出上訴。

MC-2 購入的背景

2.在 1990 年 8 月 13 日,被告人和 MC-2 的賣主簽署了臨時買賣合約,並支付 $20,000 為臨時訂金購買 MC-2,購買價是 $1,300,000。在 1990 年 8 月 28 日,被告人簽署了正式買賣合約,並再支付 $110,000 的臨時訂金。1990 年 9 月 21 日,被告人正式登記為 MC-2 的業主。被告人將該物業抵押給銀行向銀行借款 $1,040,000 以支付樓價的餘款。1991 年 12 月 2 日,被告人用 $984,216.12 向銀行贖回 MC-2。

3.原告人的證供指她有興趣購買匡湖居內的單位,她要求被告人留意在該地區是否有單位出售。在 1990 年,當原告人在廣州探親時,被告人致電給她說 MC-2 正在發售,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先替她支付訂金及承諾回港後會償還該筆款項給被告人。原告人回港後獲知被告人已經用她自己的名義購買 MC-2。原告人給被告人 $20,000 作為償還被告人代她支付的訂金。原告人和被告人一同到律師行,由原告人先後支付了 $110,000 作為正式買賣合約的訂金及 $156,840 作為部分的樓價及買賣費用,總數為 $266,840。樓價的餘款是以該樓宇作為抵押向銀行借貸而來的。

4.原告人稱她沒有要求被告人將 MC-2 轉名給她,因為被告人曾經告訴她如果要求業主簽署新合約是會有困難及不方便。同時原告人一直都信任被告人,所以她不覺得有需要將 MC-2 的業權轉到她名下。

5.在購買 MC-2 後,被告人要求原告人讓她搬進去居住,並同意支付 MC-2 的按揭供款代替租金。六個月後,被告人遷出 MC-2。當時被告人告訴原告人她已經將 MC-2 出租,租金的收入是超過按揭的每月供款,她並且對原告人說在出售 MC-2 後再跟原告人計算 MC-2 的支出及收入。在 1997 年,原告人發覺被告人已早於 1991 年 12 月向銀行贖回 MC-2 但卻沒有將這事告知原告人,雙方接着展開本案的訴訟。

被告人的答辯

6.被告人指 MC-2 是她全權擁有的。$20,000 的臨時訂金是由她當時的男朋友何先生支付的。被告人指她曾經在 1989 年 2 月交了 $360,000 給原告人代為保管,原因是由於當時被告人和她前夫的關係非常惡劣,她擔心一旦離婚後,她的前夫會向她索取金錢。被告人說她要求原告人交還該 $360,000 給她用來購買 MC-2。原告人說她不方便一次過交還該 $360,000 ,但同意她會根據被告人的要求支付購買 MC-2 所需要的金額來完成該買賣。被告人否認原告人曾經交給她 $20,000 ,但承認原告人曾分別向律師行支付 $110,000 及 $156,840。被告人指原告人支付了 $266,840 後仍欠她 $93,160 (即 $360,000 減 $266,840)。1993 年 7 月 28 日,原告人交給她 $145,000 ,其中的 $93,160 是償還原告人欠她的餘數,餘款的 $51,840 是原告人償還被告人在處理雙方購買錦鏽花園一幢物業的使費,該 $51,840 是被告人用於花園鋪地及植樹之費用。

原告人對 $360,000 的解釋

7.原告人承認被告人曾經交給她 $360,000 ,但她否認這筆錢是被告人要求她代為保管的。原告人指在 1988 年 5 月 23 日,被告人在匡湖居購買了另外一幢物業(簡稱“MC-1”),樓價是 $932,000。原告人總共借了 $270,000 給被告人購買 MC-1 :在 1988 年 5 月 11 日先借給被告人 $150,000 ,在 1988 年 5 月 17 日再借出 $100,000 ,並另外借出 $20,000。在同年 12 月 7 日,被告人要求原告人再借 $94,000 給她;這筆錢其實是借給被告人的男朋友何先生的,但被告人要求原告人將該筆貸款當為借給她,並同意由她自己還款給原告人。1989 年 2 月 20 日,被告人以 $1,170,000 出售 MC-1。1989 年 3 月 7 日,被告人交 $360,000 給原告人作為償還被告較早前所借的 $270,000 及何先生所借的 $94,000。原告人同意被告人的要求,只是從借出的 $94,000 收回 $90,000。

被告人對 $250,000 的解釋

8.被告人承認原告人曾借 $250,000 給她購買 MC-1 之用,但被告人說在 1998 年 6 月,被告人曾經給原告人 $330,000,其中 $250,000 是用作償還給原告人,餘款 $80,000 是作為利息及送給原告人的禮物,以慶祝她成功購入另一幢位於碧翠園的物業。

原審法官的判決

9.在聆聽過雙方證供後,原審法官接納原告人是一名可信的證人,他接納原告人對 $360,000 來源的解釋,他認為原告人的證供清楚利落,原告人對各項交易的借貸、支付的金錢的證供和這些交易的真正時間及涉及的銀碼是吻合的,書面的證據亦支持原告人的口頭證供。反過來說,原審法官指被告人的答辯不可信,她的證供是扭曲及令人費解的。原審法官對被告人說多年後原告人再還 $145,000 給她的說法不以為然。被告人一時說這 $145,000 的其中 $51,840 是作為她處理錦鏽花園物業之用,但另一方面又說該筆款項是原告人送給她的禮物。其男朋友何先生亦沒有出庭作供反駁原告人指他曾向原告人借 $94,000。法官亦不接受被告人關於 $330,000 的解釋,他裁定 $330,000 是被告人在出售另外一幢物業(即窩美村 39 號地下)後獲利的部分款項,法官裁定原告人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

事實的裁決

10.本案的核心議題是被告人是否曾經答應代原告人購買MC-2,購買該物業的資金是否來自原告人及被告人是否同意支付 MC-2 按揭供款來代替她居住 MC-2 所應付給原告人的租金。原審法官裁定原告人是 MC-2 的實益擁有人,這個裁決純粹是關於事實的裁決,法律的原則是除非事實的裁決是明顯地不可以支持的,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輕易干擾這類的裁決,特別是如果這些裁決是純粹基於證人的可信性而作出的裁決。(見 Benmax v. Austin Motor Co. Ltd [1955] AC 370)。在本案明顯地原審法官的裁決並不是單單依靠證人作供時的言行舉止,而是根據他們提出的證供的內在可信性而作出的。在考慮這些可信程度時,法官考慮了雙方提出的口頭證供及書面證供。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在證據上的分析沒有犯錯誤,同樣地,他對事實的裁定亦沒有犯錯。

上訴理由

11.被告人提出七項上訴理由:

(一),她指原審法官沒有恰當地或完全沒有考慮假若被告人不是 MC-2 的業主,為何她會在 1991 年 12 月清還欠下銀行的借款。原審法官確實沒有在這問題上作出裁決,但本庭認為本案已經有足夠的證據令原審法官裁定雙方證供的可信程度,特別是他分析了雙方進行的多宗土地買賣的證供後而認為被告人不是一個可信的證人的結論是沒有錯誤的。

(二),被告人投訴原審法官以不同的標準來處理她及原告人的証供,例如法官說被告人在法庭提出的證供是偏離了她的書面供詞,但原告人卻提出多項新的說法。被告人指法官的做法對她造成很大的不公。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對雙方證供的評定是一項事實的判決。的而且確被告人的證供,例如關於支付 $80,000 給原告人的原因是和她的書面供詞是不相符的。

被告人在上訴論據大綱內指原告人作供時提出很多事項是沒有在書面供詞內提出過,本庭認為不需要逐點討論,最重要的是要決定被告人的口頭供詞和書面供詞不吻合之處是否對某項的爭議有重大的影響性。在本案中,可以肯定說法官是已經處理了具有影響性的爭論點。

被告人亦指原告人在法庭臨時提供新證供,令她沒有足夠時間準備書面證供去反駁,但事實上關於被告人提出的一項物業的交易(即西貢第 1087 地段的交易),原告人早已在書面證供中提及和在作證時已經提出了。

(三),被告人指法官在處理她和原告人的類似口供時採用不同的標準,她指法官一方面不接受被告人解釋她給原告人 $80,000 是作為利息和禮物;但另一方面,法官卻接受原告人的證供指她曾經多次給被告人 $20,000 至 $80,000 不等的禮物。明顯地,法官在聆聽了所有的證供之後,是有權作出這樣的裁決的。

被告人又指法官說在 1985 至 1987 年期間,原告人用自己的名字購入 11 所物業,如果雙方是有共同投資的話,那 11 所物業應該是以聯名或以被告人的名字登記。但法官同時亦有說他接受原告人的證供指她由於相信被告人,所以沒有要求將 MC-2 轉到她名下。無疑雙方在過去 20 年有合作買賣地產,但法官認為這些交易並不是共同投資性質的,這次 MC-2 的交易和以前原告人投資地產不同之處是原告人沒有登記為業主,但單從這點或聯同被告人提出其他的證供或論點一起考慮亦不一定能證明被告人是 MC-2 的實質擁有人。本庭認為這是一項純粹事實的判決,法官是有權接受原告人在這方面解釋的證供。

被告人又提到法官在處理雙方的書面證據上持雙重標準,他一方面指原告人有齊全的記錄而接受原告人的證供;而另一方面卻說因為被告人沒有保存記錄而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法官對於事實的裁決並不是單單因為原告人有書面記錄的而作出的,他是考慮了整體的證供後才作出決定的。本庭不認為這一方面的爭議對判決有絲毫實質的影響。

(四),雙方曾經在 1984 年聯名購入兩幢物業。被告人指共同基金是出售第一所物業後所獲得的利益而產生的,第一所物業的利潤再用作投資第二所物業。法官在分析證據後指第二所物業臨時買賣合約的簽署日期及正式交易日期都是在出售第一所物業之前的,所以對被告人所稱是利用出售第一所物業得來的利潤再次投資而產生共同基金的說法表示懷疑。被告人指其實在時間上,收到出售第一所物業的臨時訂金或訂金後,是可以用來支付購買第二所物業的訂金的,但法官沒有考慮這一點。本庭認為最終要考慮的是否有證據顯示收到出售第一所物業臨時訂金的日期。明顯地,被告人並沒有提交這一方面的證據。

(五),被告人指法官沒有考慮原告人證供的不合常理及矛盾之處,被告人質疑為何原告人在 1995 年完成了位於黃竹灣的物業交易後不先在支付給被告人的 $673,830 中扣除被告人欠原告人的 $270,000。本庭認為法官是可以根據證供接納原告人所稱是被告人要求將這兩件事情分開處理,而沒有扣除 $270,000 的欠款。

被告人亦再次提出原告人沒將 MC-2 轉到她名下的原因。本庭已經處理了這個問題,故毋須再次複述。

(六),被告人指原告人說被告人在 1994 年對她說由於地產不景氣,所以要求借 $600,000 周轉,被告人已解釋她當時並沒有經濟問題,但原審法官在決定原告人的可信性時沒有加以考慮。本庭再次重複,原審法官裁定原告人是一名可信的證人並不單是基於某一項證供而是考慮過整體證供而作出的。

(七),被告人又指法官否定共同基金的存在時,並沒有考慮過雙方長期以來擁有多個聯名戶口這個事實;如果雙方確是沒有共同投資的,按常理不應該開設那麼多的聯名戶口。在判決書中,法官已經指出聯名戶口只為方便被告人在代表原告人處理她的物業投資時在這些戶口提存款項。這些戶口一直是由原告人控制,當這戶口需要發出支票時,原告人會先從她的儲蓄戶口轉賬到聯名戶口。法官指大多數物業交易的支出,都是以新華信託儲蓄及商業銀行的一個聯名戶口的支票支付的。法官接納原告人的解釋,這亦是一個純粹事實上的判決。

訴訟的原因

11.被告人在 1997 年 7 月將 MC-2 按揭給另外一間銀行,後來因為經濟原因,被告人在 2000 年將 MC-2 交還給銀行。銀行在 2001 年 3 月將 MC-2 出售給新買主,現在被告人尚欠銀行五十多萬元。上述資料只是在本上訴進行時才提出的。被告人說在上述情況下假若她不是 MC-2 的擁有人,她是不會提出上訴的,她只是想討回公道。本庭認為被告人進行訴訟的原因並不可以證明她在案件中所持的理據是正確的。

上訴駁回

12.本庭認為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合理的原因令本庭干擾原審法官在事實上的裁決。因此本庭駁回上訴及下令被告人支付本上訴的訴訟費用。

(張澤祐) (楊振權)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孔令文律政事務所轉聘李秋源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