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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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CC 158/2021[2022] HKCFI 22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Dec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158/2021

[2022] HKCFI 2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1年第1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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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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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2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1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Glen KO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Money LO,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施明儀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3] 搶劫罪(Robbery)
  [4] 至 [5]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Attempting to obtain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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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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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被告人承認合共五項控罪,包括一項盜竊罪(控罪一)、一項意圖搶劫罪(控罪二)、一項搶劫罪(控罪三)及兩項意圖以不誠實手法取得財物罪(控罪四及控罪五),被交付本法院接受判刑。他在本席席前重新承認控罪,並同意控方的案情摘要。

案情

根據案情摘要,2019年1月5日,控方第一證人吳先生在網上得悉一個搵快錢的機會,於是聯絡對方。

1月7日中午,吳先生與被告人在長沙灣地鐵站會合,被告人取得吳先生的恒生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叫後者等消息;若兩小時後,吳先生透過網上理財,發現自己的恒生銀行戶口有40,000元被轉走,於是致電被告人。被告人假稱那是為了測試吳先生戶口的轉賬功能(控罪一)。

同日晚上,吳先生跟被告人進入旺角砵蘭街一間旅館的房間。數分鐘後,有三名南亞裔男子也進入了該房間,令吳先生感到受壓。被告人聲稱,因為未能將款項存入吳先生的戶口,導致被告人現金被凍結,要求吳先生交出100,000元作為保證金,但遭吳先生拒絕。在吳先生聲言會報警下,被告人及三名南亞裔男子離開房間,之後吳先生亦離開,並且報警(控罪二)。

2019年1月13日,控方第二證人陳先生從網上看到一則低息貸款廣告,於是聯絡了一位叫做「阿虎」的人,兩人相約在次日晚上在旺角會面。

在約定地點,被告人出現,自稱是「阿虎」的朋友,並帶了陳先生到旺角登打士街一間旅館的房間。數分鐘後,有三名南亞裔男子進入,被告人指示該三名男子不要讓陳先生離開,又命令陳先生拿出身分證及所有的信用卡和銀行卡。受驚之下,陳先生交出上述物品給予被告人帶走。後來被告人致電陳先生,要求他交出提款卡的密碼,陳先生拒絕,被其中一名南亞裔男子掌摑了幾下。被告人告訴陳先生,若要離開,便需交出所有金錢。陳先生感到害怕,於是交出密碼。

未幾,被告人稱未能以陳先生的提款卡提款。陳先生按對方要求,透過網上理財,將港幣38,000元由陳先生的中銀戶口轉至另一中銀戶口。在三名南亞裔男子離開之後,陳先生報警求助(控罪四)。

1月14日22時25分,被告人在旺角西洋菜南街蘇寧試圖以陳先生的美國運通信用卡購買五部iPhone,總值港幣57,397元(控罪四)。

同日22時39分,被告人再嘗試以同一信用卡在山東街豐澤購買兩部iPhone,共值29,598元(控罪五)。

上述兩項交易均未能成功,但被告人的行為則被該兩間電器店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其後,吳先生、陳先生及兩家電器店的職員在正式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警方在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內發現兩位控方證人的身分證及銀行卡、銀行結單的相片,以及陳先生美國銀行運通卡的相片。

在錄影會面中,就陳先生的案件,被告人說他是受「阿虎」的指示行事,「阿虎」承諾事成之後會給他5,000元作報酬。他照「阿虎」的指示到蘇寧及豐澤購買手提電話,但未能成功,他把陳先生的身分證及銀行卡交給了「阿虎」,但未有收到任何報酬。

關於吳先生的案件,被告人承認他有拿取了吳先生的提款卡,但稱記不起如何處置該筆為數約四萬元的款項。

被告人的背景及案底

被告人現年29歲,香港出生,受教育至中五。他曾任地盤工人,案發時無業。他與母親及一名姊姊同住。被告人母親現年五十多歲,是一名地盤工人,父親在被告人7歲時已不幸離世。被告人與他的前度女朋友育有一名女兒,現年5歲,女兒現在跟從她母親同住。被告人報稱患有糖尿病,並有吸服「冰毒」的習慣。

刑事紀錄方面,被告人自2005年9月21日截至2020年1月20日有十次出庭紀錄,涉及十四項定罪,其中涉及暴力或不誠實的案底,包括兩項「搶劫」及一項「襲擊意圖搶劫」(2008年10月),「盜竊」(2011年11月),「襲擊致身體受傷」(2012年3月),「普通襲擊」(2015年9月),「刑事毀壞」及「刑事恐嚇」(2016年9月),「店內盜竊」(2019年6月)及「搶劫」(2020年11月)。被告人就上述的最後一項搶劫罪DCCC 225/2020被判入獄4年6個月,現正就該案服刑。

根據控方在庭上提供的資料,被告人因本案在2019年1月18日被捕,之後獲得警方給予保釋,起初他有依時到警署報到,但後來沒有,並且失去蹤影。至於被告人對上最後三項定罪,即「店內盜竊」、「管有他人身分證」及「搶劫」,他們的犯罪日期分別為2019年5月18日、12月9日及9月13日。即是說被告人就本案被捕之後,仍然持續犯事。

求情

本席相信代表被告人的盧大律師已經盡力為他提出所有可以提出的求情理由,包括被告人母親因為忙於維持家庭生計,以致被告人自小缺乏管教,誤交損友,步入歧途。在本案,被告人是受他人指使等等。然而,本席認為被告人唯一有力的減刑理由,是他及早認罪;按照法庭慣例,他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

量刑

控罪一及控罪二

控罪一「盜竊」,他涉及港幣40,000元,這是吳先生的直接損失。被告人有同類案底,本席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及早認罪,減到8個月。

控罪二「意圖搶劫」,涉案賊人等沒有使用任何武器,吳先生也沒有蒙受實際損失,但因為被告人是與起碼其他三名在逃人士共同行事,並恃人多勢眾向吳先生施壓,企圖使他就範。此外,吳先生有多項涉及暴力及不誠實的前科,這都是加重他刑責的因素。本席參考過HKSAR v Ting Chiu & another,以4年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及早認罪,減至34個月監禁。

基於控罪一及控罪二可被視為同一事件的上下集,顧及此事的整體罪責,本席命令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判處被告人給共入獄34個月。

控罪三至控罪五

就控罪三「搶劫」罪,被告人夥同他人犯事,而且陳先生在過程中被逼交出他的銀行卡密碼,因而蒙受損失。本席同樣以4年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及早認罪,減至34個月。

至於控罪四和控罪五,雖然未有造成任何實際損失,但是本席需要考慮到被告人的行為可能帶來的潛在損失。根據HKSAR v Lam See Chung,適用於簡單偽造信用卡的期詐案的3年起點,同樣適用於使用被盜的真信用卡的簡單信用卡欺詐案。本席以3年監禁為這兩項控罪各自的量刑起點,因被告人及早認罪,各罪均減至24個月監禁。

基於被告人就陳先生案件的整體罪責,本席下令將控罪四和控罪五的刑期同期執行,但兩罪刑期中的6個月則與控罪三的分期執行,判處被告人就此三項控罪合共入獄6個34等於40個月。

整體原則

本席退後一步,審視本案被告人的整體刑責。因為吳先生和陳先生的案件發生於不同日期,針對不同受害人,互相獨立,理應分期執行。但基於整體原則,本席認為五項控罪認罪後合適的總刑期為60個月監禁。因此,本席下令將控罪一及控罪二的總刑期中的20個月,與控罪三至控罪五的分期執行,判處被告人就本案的五項控罪入獄合共20加40等於60個月監禁。

最後,被告人經審訊後,在2020年11月20日就DCCC 225/2020被判刑4年6個月。而如前所述,該區域法院案件是在本案之後發生的。本席從控方提供的該案的案情摘要得知,被告人在2019年9月13日夥同另外兩名男子搶去該案事主一隻二年勞力士手錶,盧大律師對上述事情並沒有爭議。由此看來,該案的性質與本案相近,本席詫異當時控、辯雙方都沒有履行他們的責任,申請將該案與本案合併處理[R v Jeffrey Savage(No 4)([1997] 2 HKC 775)]。若然他們有那樣做的話,本庭便可以在一個較有利的位置,一併考慮被告人的整體罪責,從而就該兩案給予一個適當的總刑期,亦可以省卻不少法庭的時間和資源。

事到如今,被告人已經就前案被定罪、判刑及正在服刑,即使如此,為免對他過於嚴苛,本席認為仍有需要應用整體原則,考慮兩項的總刑期[HKSAR v Leung Ting Fung & another([2015] 1 HKC 290)]。

本席最後一步,綜覽全局之後,行使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8條賦予的權力,命令將本案總刑期中的18個月與前案DCCC 225/2020的同期執行,餘下的42個月則分期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