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鄧志德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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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破產管理署署長以受託人身分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將本案破產人士鄧先生的破產期予以凍結。有關申請以傳票形式提出,存檔日期為2021年6月18日。署長已向法庭呈交報告作出支持。

Case No.HCB 3577/2017[2022] HKCFI 203
Court
HCB
Date15 Oct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 3577/2017

[2022] HKCFI 2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編號2017年第35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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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 鄧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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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聆案官 : 聆案官許家灝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 2021年10月15日
判決書日期 : 202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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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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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產管理署署長以受託人身分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將本案破產人士鄧先生的破產期予以凍結。有關申請以傳票形式提出,存檔日期為2021年6月18日。署長已向法庭呈交報告作出支持。

2.破產人士鄧先生亦有呈交誓章作出反對。

3.署長的說法已經清楚地在報告和陳詞大綱裡說明,本席不會詳細複述。簡要而言,署長的說法是鄧先生的行為是令人感到不滿,原因是他在2015年1月19日將一個與他的妻子何女士聯名擁有的物業,無償轉讓給何女士。這項交易是屬於《破產條例》第49(3)條定義下低於一般價值而訂立的交易。

4.在此一提,在2014年8月1日,就一宗於沙田發生的事宜,有一位梁先生入稟區域法院,向鄧先生索償。該案件最後在2016年8月審理後,法庭裁定鄧先生需要向梁先生支付大約$200,000的賠償,與及利息和訟費。

5.上文提及的無償轉讓在2015年1月19日發生,即距梁先生入稟大約五個月左右。署長認為破產人的做法,是為了逃避賠償責任而轉移他的資產。

6.鄧先生在其誓章和今天的陳詞都指出,有關物業的買價並非由他支付,而是由他的太太付出。但是鄧先生並沒有,或未能夠提出任何獨立的證據或文件作出支持。鄧先生只提交了一個金城銀行存摺紀錄,這個存摺的(或者這個戶口的)持有人是鄧先生的妹妹和母親。根據紀錄,鄧先生指在2001年5月2號有一筆支出轉帳形式,金額為$260,135。鄧先生指這筆金錢是用作購買物業之用。

7.根據紀錄,在該轉帳之前不足兩個星期內,有兩筆款項存入,第一筆在2001年4月23日,以現金形式存入$100,000,另外一筆在2001年5月2號,以轉帳形式存入$170,031.1。就這兩筆數字,鄧先生否認與他有關。但鄧先生並沒有就這兩筆款項的來源提供其他獨立證據或文件支持。基於現有文件,看不到任何證據證明這兩筆存款是否與鄧先生有關。

8.但本席留意到 ,或者最重要的一點是物業歸鄧先生名下。鄧先生指物業與他無關係或者他並沒有權益這一點,應該由鄧先生提出佐證。單單提出金城銀行存摺 ,以及有關存款或者提款紀錄,並不足以支持鄧先生的說法。

9.當然,本席明白有關事情在2001年發生,到今日已經超過二十年,有可能鄧先生並未能夠向有關的銀行或者金融機構取得當時的紀錄,但是舉證責任在於鄧先生身上。沒有文件或者證據的支持,本席不能信納鄧先生的說法。本席接受署長報告和陳詞大綱裡面的陳述,認為鄧先生有關行為令人感到不滿意,亦同意需要行使酌情權把鄧先生的破產期予以凍結。

10.考慮過案件的背景,和有關的行為,物業金額,與及賠償的金額,本席認為需要把鄧先生的破產期予以凍結 ,為期18個月,已經足夠反映事件的嚴重性。

11.本席頒令鄧先生的破產期予以凍結,為期18個月,時間由2021年8月13日起計算。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2.本席亦頒令鄧先生需要支付本申請的訟費,即時評估為$25,000,即時支付。

(許家灝)
高等法院聆案官

破產管理署署長: 由破產管理署姚文琦律師代表

破產人: 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