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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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X(下稱“受害人”)是一名出生於1999年9月21日出生的女性,於2011年至2017年就讀於沙田某中學。而本案的被告人CCH(下稱“被告人”)在同一時段受聘於同一中學;曾於2013及2014學年分別為受害人的中二數學科教師及中三班主任,二人相熟,在學校以外亦有交往。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306/2021[2022] HKDC 7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Ja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06/2021

[2022] HKDC 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C.C.H.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2年1月18日
出席人士:  顧佩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麥健明先生及溫柏鏗先生,由Chan & Ho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Indecent conduct towards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控罪:   [2]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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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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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X(下稱“受害人”)是一名出生於1999年9月21日出生的女性,於2011年至2017年就讀於沙田某中學。而本案的被告人CCH(下稱“被告人”)在同一時段受聘於同一中學;曾於2013及2014學年分別為受害人的中二數學科教師及中三班主任,二人相熟,在學校以外亦有交往。

2.控方指稱於2013年11月29日及2015年3月中某日,被告人分別在其荃灣兩處不同的住所向受害人作出嚴重猥褻行為及猥褻侵犯;其時受害人分別為14歲及15歲。

3.被告人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i)  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䙝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

(ii)  猥褻侵犯另一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4.被告人不認罪。

5.有關法律並無任何爭議,控辯雙方沒有在這方面作出陳詞。 辯方承認控方指控被告人所作的行為是法例上所指的猥䙝行為及猥褻侵犯。唯一的議題是事實上的裁斷:被告人是否一如控方所指稱,在控罪所列的時段對受害人作出指控的行為。

6.這是一項刑事起訴,控方自然得負上全部舉證責任、提出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事件經過一如其所指控;辯方並無任何證實其清白之責。當控方舉證完畢、本席裁定控方已就所有控罪提供足夠表面證供之後,被告人選擇不親自作證,亦無傳召任何事實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亦不會因其選擇對其產生不利的推想;這亦不影響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就每一名被告人提供事實證供和法理上的理據,以證明每名確實干犯了有關控罪這個責任。

7.但被告人的決定,令法庭只有控方的證供考慮被告人是否有干犯有關控罪。本席不但沒有任何直接有關個別被告人主觀的認知和想法,亦沒有來自辯方的證供以削弱丶反駁及解釋控方的説法。

8.本席更不能為任何被告人憑空想像所有可能的答辯理由或可能性:法庭衹會從已經納入的證據,採用一個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解讀,以裁定控方是否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每個指控的每個事實、法律元素及相關的犯案意圖。當然,本席亦會從現有的證供中,審視當中是否有對被告人有利的因素,從而決定控方的指控是否有任何合理疑點 — 如果有的話,本席會按法理把控罪撤銷。

9.被告人是一位中學老師,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法庭在考慮總體證供時,會特別以此為念;從未犯法的人,犯罪的機會比較低。

10.基於篇幅上的考慮,本席在此衹會把最重要的部份扼要列出,以便未有親自出席聆訊的持份者及社會大眾皆可以明白本席所作事實判斷的理據及邏輯。在此沒有提到的,乃出於故意的剪裁,而非沒有納入總體考慮。

11.本案的背景並無爭議(見同意事實MFI-1);而控方提供的證據中有關被告人的行為如獲法庭接納,均屬嚴重的猥褻行為這點,亦無爭議之餘地。

12.受害人是本案唯一的事實證人。

第一控罪的案情(“事件1”)

13.於2013年11月,受害人時年14,在沙田某中學唸中二,家住將軍澳。被告人是受害人的數學科老師,但在教學之外亦有以WhatsApp,Facebook及Facebook中的Messenger功能等等社交媒體平台與之溝通。被告人亦不時駕車接送被告人參加體育訓練。她從未見過被告人為其他學生提供同樣服務。

14.2013年11月尾是學校考試時段。於11月29日(星期五),受害人身穿校服(領帶、長袖襯衫與及膝裙),上午回校考試,下午留在學校溫習以準備下一科考試。

15.於當天下午,受害人發覺未能集中精神温習,亦遇上疑難,逐接受被告人邀請到其家中温習,受害人作證謂被告人曾解釋如果在學校單對單的教授,會令其他同學側目。受害人按被告人的指示,自沙田乘搭公車到荃灣,其間兩人一直以WhatsApp聯絡以引導受害人到被告人的家。

16.受害人到達荃灣時,天色已晚,其時祗有被告人一人在家。她首先在大廳做練習,而被告人則在睡房中休息。其間受害人,如見有疑難,她會進房把被告人弄醒,後者會到廰中教導一番,然後再回房睡覺。

17.受害人覺得這種温習方法不會有效,遂向被告人建議玩電子遊戲,但後者以考試臨近為由而拒絕。

18.稍後被告人帶受害人入睡房,前者躺在床上,而受害人則背坐在床沿傾談。其間被告人把受害人轉向他,令其順勢仰臥床上,並在受害人有所反應之前,撲在受害人身上;被告人逐首先而用手隔著襯衫摸後者的胸部,繼而伸手入其衣服及胸圍之內,撫摸及撮其乳房。接著被告人揭開摸受害人的校服裙,拉開內褲,觸摸其下體,並用手指兩次插入其陰道。受害人呼痛。被告人又把受害人的手在其陽具上下移動,更說其陽具尖端是最敏感之處,著其繼續撫摸。整個過程為時約5-10分鐘。

19.最後,受害人收到其母親的短訉,於是藉詞獨自離開。

20.事後,被告人和受害人一直保持以WhatsApp聯絡,並曾提及上述事情。被告人更問受害人是否初這種觸撫其他人[1],被告人亦有繼續間中駕車從受害人參加體育訓練的地方接送她回到其將軍澳的家。

第二控罪的案情(“事件2”)

21.於2015年3月,受害人已是一名15歲的中四學生。被告人仍是其數學老師,二人關係如前。受害人亦自被告人口中得知後者已搬家到荃灣另一屋邨。

22.於2015年3月中某一天[2],受害人不用上學,但在晚上得到石門一運動場練習。被告人當日駕車往將軍澳接受害人,但因為時尚早,被告人又説要回荃灣家中取物,於是先駕車到荃灣。

23.受害人到了被告人家後,先到厠所換上訓練時穿著的運動服後,然後就坐在客廳沙發。被告人此時就爬壓在受害人身上,用雙腳夾著後者及吻其嘴和臉。之後二人進入睡房,坐在床上傾談;被告人揭起的運動衣及胸圍,撫摸及撮受害人兩邊乳房約有1分鐘,並拉開後者的內䃿同手指插入其陰部約有15秒。

24.受害人最後表示要去運動場練習,被告人就先下停車場,著受害人稍等才自行乘升降機到停車場滙合,再駕車自荃灣送受害人到沙田石門的場地。事件令受害人不知所措,但她不想影響別人,祗有獨個兒在更衣室哭泣。

25.此事之後,受害人與被告人繼續有聯絡,後者亦有不時用車接送受害人。

26.於2017年7月,受害人中學畢業之後往美國進修,但於同年九月因受傷回港。二人其間一直保持聯絡。

報案

27.於2019年受害人與中學同學聚舊時,在酒精影響之下向其他同學透露與被告人之間發生的事,其同學表示震驚。於2019年1月7日晚上受害人以其父親的名義在自己名下Facebook帳號向被告人提與指責,指出會通知校方及會以法律解決;其中包括以下句子: —

“雖然話你情我願

但你搞佢嗰陣

佢仲得16歲

可以話係性騷擾⋯⋯”

28.而被告人回應,包括以下字句

“可以商量嗎?”

“其實我對佢已經冇非份之想,係我之前一念之差,對唔住”(見MFI-15)

29.於同一日,受害人多番以WhatsApp要求和被告人對話,又說“係我先改變到daddy嘅諗法”,並謂“如果你唔打(電話)俾我”“我聽日黎學校搵你”。

30.被告人衹以書面回覆了一次

“對你造成傷害,真係對唔住

前幾天嘗試搵你主要都想喺件事畫上句號

講完句「保重」我已經決定以後唔會再搵你”(見MFI-5)

受害人在盤問其間的證供

31.受害人同意她是憑警員所提供被告人手機裏的對話紀錄之下,她才能確定事件1發生的日期。她本來衹打算留在被告人家中一小時。她自行走入睡房。當被告人把她推在床上及作出非禮行為之時,她感到緊張、尷尬、害怕及一片空白。她沒有大聲求救、掙扎及反抗,是因為對方健碩,她亦不知道如何是好。她亦有嘗試將之推開。當她表示要離去,被告人亦回應謂反正其妻亦將回來。

32.事件之後,雖然起初她對被告人感到厭惡,惟對方已經道歉、亦仍是她的老師、班主任;她自己也年少、不懂處理這種事情;對方又是一個好的聆聽者,所以決定原諒他,繼續與之交往,並間中乘坐其車。

33.被告人在車上拖她的手,她會縮走;而在分手時吻其臉;受害人雖然不大願意,亦覺得是對方提供方便的代價,就像乘坐公共車輛要付車資一樣。

34.就事件2,受害人肯定是在2015年3月中發生。被告人在她上車之後,才表示要先回家一轉才送她到練習的場地。她雖然不太願意再到其家,但沒有想到拒絕。她在被告人指示下,與之一先一後乘搭電梯到被告人的樓層。她亦担心對方有不軌行為,所以一直沒有把背包解下。她同意沒有大聲求救、大力反抗(除了揚聲“喂”以圖喝企和嘗試將之推開)。事發之後她亦是和被告人一先一後的離開。她讓被告人接載她回家,是她對所處環境不熟悉。

35.受害人一再指出當時她年紀少、不懂如何反應及不知如何處理,所以選擇逃避;也就是說當作事件未發生過一樣。

36.事件之後,她從對方的WhatsApp訊息感覺到被告人已有反省,而他又是一位老師、對受害人而言是一個有權力的人,所以對其恢復信心,其關係交往如前。她同意在畢業時有邀請被告人合照留念、親筆寫了感謝信(D3),亦在畢業後與之保持聯絡。

37.受害人透露她患有躁狂抑鬱症,正定期服藥。

受害人證供的評估

38.受害人在作供時,正服用醫治躁狂抑鬱症的藥物。至於她因何而患上該病、何時開始出現病狀、其病情是否已受藥物控制以及其病證是否及如何影響她的精神狀況、對事物的理解及記憶,辯方及控方皆沒有進一步提問或提供任何證據以協助法庭評估其證供的可信性。

39.辯方在其書面陳詞中衹要求法庭考慮其精神狀況。這種把所有事實不作梳理、無序地一把撒在地上,讓法庭一一檢拾的做法,不但粗疏懶惰,亦提供協助本席作出裁定。本席因此衹能憑藉受害人在法庭證供的質素,以及其發生的背景以衡量其證供是否可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

40.受害人是一個善於表達的人。她在法庭的證供,清楚堅定、充滿細節(其中部份更是在辯方律師提問之下出現),其作證期間,雖然偶有遲疑,亦有承認她就部份詳情無復記憶;但最終能把一些就是成年人也會感到尷尬的情節最重要的部份講出。本席在法庭亦有機會得觀她作證期間的神態舉止,再考慮過其證供內容,認為她已將事件經過如實道來。本席認為她是一個誠實的證人,並已把自己能記得的事說出;本席接納其證供。

41.她與被告人的感情和關係,則比較複雜:她不能接受受害人對她所作的行為,但其行為卻顯示對被告人有愛慕之意:被告人是一個好老師、一個能守秘密的聆聽者、亦是一個有權力的人及對她特別照顧。所以,每次事件之後,她雖然聲稱對被告人產生防備、甚至厭惡之心,但旋即原諒了他,其關係亦一如以前。

42.事件之後她與被告人的合照及她寫給被告人的信,處處都反映出兩人親暱的關係。受害人對被告人的感情複雜,解釋了受害人在同學聚會後,一方面以其父親的身份譴責被告人,但另一方面又企圖與之親自對話等等令人費解的行為。 本席不能完全排除受害人同意、促成、甚至有意引誘被告人作出上述越軌的行為;但本席亦懷疑,事實上受害人當時自已也不清楚自己的意願。

43.如果兩人在身份、年紀、閱歷及社會地位都對等,受害人宣稱其對被告人行為的感受與其事後行徑,會令人覺得受害人的敘述前後不符、其行動與想法不一而對其的證供有所懷疑。但被告人是老師,而受害人祗有14歲,在事發之時,是其任教班中的學生;兩者在年紀、見識、地位以及權力都不對等,正好解釋了受害人口中表示對被告人有防備,但又同時與之保持關係,對其愛慕之心不減、甚至在畢業、離開學校以及負笈美國後歸來,皆有與之保持聯絡。

44.本案的另一特別之處,是事發之時,受害人分別是14及15歲;所以就是本席裁定(雖然本席不認為現有的證據足以作出此等裁定)她可能實際上同意或在半推半就之下,令被告人以為已經得到受害人同意對其作出社會普遍示為嚴重淫褻的行為,亦與案無關:無論其實際意願是甚麼,法律上16歲以下的兒童沒有能力同意別人施加、與性行為有關或嚴重的猥褻行為。

45.本案的案情,亦正好顯示有關法例的主旨和作用就是要保護受害人一類的人:一個心理及生理都尚未發展成熟的兒童,沒有能力在與性或感情有關的事項,作出對自己公平的決定;這些決定不但可能對其成長有不良影響,亦會因此容易受到其他人為了一已的利慾而乘虛而入。而作為一個成年人,尤其是一位教育工作者,其責任就更重;無論所受的引誘多大,都應該有基本的自制能力,以其學生的福祉為重,謹言慎行,不應濫用其地位及學生的信任率性而為。

被告人警誡之下的回應

46.被告人於2019年1月9日被正式拘捕,並在同日晚上於葵涌警署分兩次以錄影形式在警誡下自願接受警方查問。辯方同意有關會面紀錄及其騰本皆為準確及可以納入(見MFI-1,P8,P8B,P9及P9B)。

47.被告人不承認在兩項控罪的時間地點發生過指控的事情。

48.在會面期間,被告人承認在2012年開始為期中2年班老師,並知道受害人出生日期。他見受害人聰慧勤奮受教,所以特別欣賞,在後者中3下學期開始與之以WhatsApp溝通,其後對話轉趨“曖昧”:超乎朋友應有、但又未到情侶;更親駕車接載、與之有接吻及更親密接觸,他亦同意以師生來說,這種關係並不正常[3]

49.他承認曾邀請受害人到其於荃灣新搬到的居所,在雙方同意之下一同躺在床上,擁抱接吻及撫摸其胸部。但指稱此事發生衹有一次,時為2015年或2016年左右,他“印象中有意識”受害人已過16歲[4];兩人沒有發生性行為,事後他駕車接載受害人去接受體育訓練。

50.他同意於2019年1月7日有與自稱為受害人父親的人(其實是受害人本人,見上文)及受害人以Facebook及WhatsApp對話[5]。此外,他同意提供其手機予警方以便調查,並指出他的電話號碼一直沒有改變,而他在更換新手機時,有把舊機的數據資料轉移入新機。

51.由於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所以被告人在會面中不承認罪責的部份,祇是傳聞證供,其作用是與其承認罪責的部份一併考慮,以助法庭考慮就後者應予的比重。

其他證供

52.被告人承認他的電話號碼、社交媒體所用的戶名一直沒有更改;而在更換電話時,會將儲在舊機內的資料抄錄於新機內,所以應該有他與受害人的對話記錄[6]

53.警方在被告人同意之下取得被告人的手機(P1)以作調查,並拍攝了被告人和受害人之間的通訊紀錄、存入13張光碟內作為實物證據[7]。控方律師從中選取了部分制作了相片冊以協助法庭參考,本席在聆訊其間對照了相片冊及光碟,確認了相片冊中的影像均來自光碟;並以MFI2-15作為協助法庭審視[8]當中影像。

54.手機的影像絕大部份是被告人和受害人通訊紀錄,所以嚴格來說這是一張一張的文字紀錄,也就是被告人及受害人在法庭以外的口供。控方特別指出,該等證供的作用,不是為了證明其內文所提及的事項為事實,而是為了協助法庭衡量所言是否可信,所以並非傳聞證供,是故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22A條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來自電腦紀錄的文件證據中的要求並不適用。

55.控方在本案要證實的,是被告人在2013年11月29日及2015年3月中在被告人曾否發生指控的事實,而在有關電話通訊中,無論受害人或被告人皆沒有正面提及上述兩天所發生的事情。雖然其內文中可供引申出兩者的關係曖昧,被告人亦多次向受害人發出十分露骨的言詞,但受害人卻沒有受到冒犯的表現。

56.有關的對答當中並無帶有任何宣稱(assertion),亦是受害人與被告人對答的紀錄,受害人亦有確認。辯方更重未向受害人指出該等對答並不存在。

57.無論如何,自被告人手機所拍得的資料,充其量是證實被告人及受害人在有關時段之內確有該等對話、亦祇作為受害人證供的佐證,而非用作證實雙方在對答中提及的宣稱是事實。

58.辯方指出這些對答的紀錄是傳聞證供而提出反對,顯然是曲解了傳聞證據的定義:—

“任何人並非在法庭為法律程序作供期間所作出的宣稱,不論以口頭還是書面方式作出,亦不不論屬明示是還是暗示,均不能獲接納以證明該人所宣稱的事實或意見”[9]

59.受害人就事件1的證供,指出被告人在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邀請她上其居所,並在途中以WhatsApp 給予詳細指示,而警方在被告人的手機(P1)中,亦正好搜得其中對答[10]。當中於17:49至19:55之間,雙方並無任何對答紀錄[11]

60.這點正好與受害人證供中,提及與被告人在家中見面的說法相符。雙方之間有以下短訊(A代表被告人,B代表受害人,雙方所用的感情符號從省):—

A: 老老實實,你係咪第一次掂人?20:22

B: 好眼訓囉

A: 係

B: 俾人掂就堅係第一次

A: 唉⋯

B: 就俾咗你啦⋯

61.上面所引述的,祇是通訊比較沒有那麼露骨的部份,但已足夠引證受害人提及在被告人家中發生的事。

62.但就是沒有上述佐證,本席認為,受害人的證供,已令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被告人干犯上述兩項罪行。

6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就兩項控罪皆罪名成立。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


[1] 確實的字眼,是“掂”

[2] 作證期間,受害人確認事發一天是3月中。

[3] P8B記項70-90

[4] P8B,記項140,158,196,281

[5] P8C附件一

[6] 見P8B,記項P322-355

[7] P24(1-13)

[8] P24(1-13)

[9] 見終審法院於Oei Hengky Wiryo and HKSAR一案的判詞 (No 2) (2007) 10 HKCFAR98

[10] 見MFI-6 59-64

[11] 見MFI-6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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