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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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被告經審訊之下,就一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及一項「猥褻侵犯另一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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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6/2021 [2022] HKDC 3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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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的被告經審訊之下,就一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及一項「猥褻侵犯另一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被裁定罪名成立。 2.有關裁定的事實及理據,已於裁決理由書中詳列,不贅。簡單來說,被告任教於本案之女受害人所讀之中學,是受害人(一名16歲以下的兒童)的中二數學科老師及中三班主任。其時,被告約為29歲,已婚及育有一子。於2013至2014年的學年中,受害人開始與被告透過互聯網絡私下通信聯絡。被告更不時駕車接送受害人往返接受運動訓練的場地。在短信來往中,被告更向受害人試探是否會接受成為被告的情婦,以相當露骨的對話以挑逗受害人。 3.本案的第一項控罪發生在2013年11月29日晚上,其時受害人約為14歲。受害人接受被告的邀請,到後者的居所溫習功課。 期間,被告親吻受害人,用手觸摸其胸部、腰部及下體,更脫下自己的內褲,把受害人的手拉到自己的下體,教導受害人為其手淫,更拉下受害人的內褲,用手指觸及其陰部。及後,受害人藉詞其母親正在找她而離去。之後,受害人與被告繼續其短信通話,被告亦一再作出挑逗性、有性意味的短信。 4.第二控罪發生在2015年3月某天,當日,被告駕車接載受害人到其新搬之住所。期間,被告爬上受害人的身上,用雙腿夾著後者的身體,親吻其臉。之後,再在床上先而親吻受害人的臉、嘴唇,然後隔著衣服撫摸其身體,繼而把受害人的衣服脫下,用手擠受害人的乳房,用手指插入其陰部。 5.在兩件事發生的時候,受害人是一個16歲的女童。所以, 雖然受害人當時未必清楚是否自願接納被告的行為,但由於受害人的年紀,本席不需要考慮被告是否相信受害人同意、或受害人是否有同意。 6.受害人於2019年1月8號到馬鞍山警署報警,警方翌日把被告拘捕。警誡之下,被告承認知道受害人的年齡、並與之有超越師生關係的事發生及有親密之接觸。 7.本席認為,被告人在其家中對受害人的行為,除了沒有真正涉及男女間性行為的動作之外,其他已經跡近是性行為。由於受害人的年紀,她不能在法律上同意此等行為。所以,此等行徑其實幾近強姦。 8.兩項控罪最高刑罰可處10年,是極為嚴重的罪行。有關法例的目的,主要是為了保護年青人,在其成長期間,免為一些年長的人肆無忌憚,利用其入世未深、容易相信他人這些特點,予以剝削及魚肉[見司徒敬法官於HKSAR v Kong Yun Chiu的判詞]。 9.在此大前提之下,量刑的原則得以阻嚇為重,以達到保護年輕人的目的,亦要反映社會大眾對此等行為的不齒。被告人個人的情況,並非凌駕其他要素[見HKSAR v Tsang Cho Kiu(CACC 452/2014)]。本席認為此等案情及有見兩人之關係,監禁是唯一的處理方法。 10.至於就刑期方面,由於每件案件的案情皆有不同,所以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但上訴法庭曾經指出[見HKSAR v Lee Kwok Wai(Criminal Appeal 199/2011;[2012] 2 HKLRD 239)],法庭在量刑時,可以考慮有關的事實,與本案有關的,可簡列如下:—
11.本案之案情與前面提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浩楠(CACC 96/2021)一案的判詞第52段中提到的戴旭輝一案的案情有某些程度的相近。該案涉及一名15歲的中四學生,為其學校的老師猥褻侵犯,佯稱替該受害女童進行簡單體檢,伸手於其上衣,以撫摸其胸部,著令其脫下其上衣及胸圍,撫摸其胸部及身體各部,更伸手進入她的內褲,撫摸其臀部。當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之暫委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認為此案件涉及違反誠信、精心策劃,所以是有關案件中最嚴重的類別,審訊後21個月的即時監禁絕非過重。 12.本案其實比前面提及的戴旭輝 案的案情更形嚴重,而被告的行為更對一個年輕的生命本來平坦、光明的成長過程,變得荊棘滿途。所以,本席認為,應處的總體刑期應為26個月。 13.本案涉及的罪行有兩次,是分別在2013及2015年間發生,但其實當中涉及被告不斷地以實際的好處及語言上的挑逗,處心積慮令受害人就範。 所以,其實兩項控罪是整個行動的不同階段。所以,本席認為應以總體刑期考慮。所以就每項控罪,被告得入獄26個月,同期執行。 14.本席又考慮被告人之背景資料,以及被告代表的陳情。被告大學畢業之後,一直在中學任職老師。被告與其大學同學的妻子結婚之後,在判刑之日已育有三個小孩。被告之妻子與其母親,皆對被告美言有加。但正如本席在之前提過,被告個人的情況,其實並非量刑時應考慮之重點。被告沒有案底,亦非減刑的理由。因為如果被告有案底的話,有可能有關的學校根本不會僱用被告,托之以重任,管教一些年紀輕、心智發展尚未成熟的少女。 15.所以,本席在考慮過被告律師的陳情之後,雖然對被告的妻子及其家人深感同情,但卻認為本案最重要的,是有關之刑期得反映被告罪行的嚴重性,及向社會大眾發出清楚之信息,此等行為不能容忍。所以,就是次審訊,本席認為並無其他有效之減刑理由。 16.就兩項控罪,被告總共得入獄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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