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梓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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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暴動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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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1 & 172/2021 [2022] HKDC 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71及 1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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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暴動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2.2019年12月1日晚上約8時在紅磡區,包括德康街、船景街及德安街一帶,有多名示威者在聚集,並以障礙物及磚頭等堵路,後來部分示威者更衝入德康街「吉野家」內肆意破壞及搗亂。警方到場驅散及作出拘捕,在德安街追截及拘捕第二被告時,第二被告把磚頭掉到地上,閉路電視片段也拍攝到他在較早前在示威者當中。 3.第二被告在上述暴動現場出現,且在緊貼附近店鋪被破壞,暴徒剛開始逃離現場時,警員已迅速在場附近成功追截到他,他當時更手持磚頭及把它掉到地上,案情嚴重。 4.第二被告現年26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紀錄。 5.許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二被告在被捕過程中並無反抗,他亦沒有一般示威者的裝束或裝備,更沒有實際地破壞該些店鋪,他在案中並非積極的參與者,更非帶領或號召角色,亦並非有計劃的參與者等等。第二被告任職銀行服務員,過往學業成績優異,及為出色的小提琴家。老師及朋友的信件均指他有高尚及良好的品格。 6.許大律師亦指,第二被告明白須為自己的行為承擔沉重的個人及法律責任,對於自己一時所為令家人受傷,感到萬分無奈,過往兩年對他的家人及自己已受到非常沉重的打擊,望可予以輕判。 本席的考慮 7.首先,暴動罪是嚴重罪行,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 2020 HKCA 275一案,上訴法庭指出,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8.而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判刑上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例如在HKSAR v Tang Ho Yin CACC 113/2018一案,在該案,上訴法院在判刑上考慮3項原則,包括:
9.該案涉及於旺角山東街的暴動,約有100至200名暴動者對抗約60名警員,期間,該些人向警方投擲磚頭及玻璃樽。上訴人承認在較早前曾投掟過磚頭,該案被告亦患有活躍症,法庭最終以4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 10.本案看來第二被告並非出於預謀而行事,參與人數約數十人,為時約十數分鐘,但現場兩間店鋪已受嚴重破壞,馬路亦被示威者堵塞,且有大量磚頭,對於任何道路使用者而言,已造成極大的不便,嚴重妨礙了社會秩序及安寧。 11.考慮到上述暴動的所有情節,可予以4年或以上的監禁為量刑起點,但畢竟第二被告並非帶領或號召者,案中亦無造成嚴重的人命傷亡,第二被告在審訊中亦承認了不少案情,節省了法庭的時間及資源,第二被告過往亦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考慮了上述所有案情及求情理由,本席認為適當地可予減為3年半監禁。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其他可再作減刑之理由。 12.因此,就此控罪,第二被告被判予3年半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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