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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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條。罪行陳述指稱被告於2020年12月6日,在尖沙咀金巴利道27至33號鋪外販運2.72克可卡因(控罪一)及在金巴利道28號外的私家車SP7081上販運8.97克可卡因(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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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0/2021 [2021] HKDC 16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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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條。罪行陳述指稱被告於2020年12月6日,在尖沙咀金巴利道27至33號鋪外販運2.72克可卡因(控罪一)及在金巴利道28號外的私家車SP7081上販運8.97克可卡因(控罪二)。 案情撮要 2.2020年12月6日01:56左右,警員15475(“控方第一證人”)與隊員沿尖沙咀金巴利道巡邏,看見被告在金巴利道28號外從一輛私家車下車。控方第一證人要求被告停步,被告假裝行向控方第一證人,但隨即轉身逃往對面行人路。 3.警方隊員追截被告,期間被告在金巴利道28號外面車路把現金港幣30,000元(“證物一”)丟到地上。然後又在金巴利道27至33號外面把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丟到地上,內有20個膠袋,載有內含2.72克可卡因的共3.1克固體(“證物二”)。警方截停被告,向他搜身,並在他的右前褲袋發現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51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證物三”)以及一條車匙。 4.經搜查涉案私家車,發現以下物品:
5.被告在警誡會面中表示上述現金港幣30,000元、港幣20,515.80元及港幣60,000元全部屬於他從合法途徑得來的。 6.毒品調查科表示,證物二及四所載危險藥物估計市值分別為港幣3,620.32元及港幣11,939.07元。案發時,被告管有證物二和四作非法販運用途。 刑事定罪紀錄 7.被告被帶上法庭三次,涉及五項控罪,其中於:
換言之,他有四個涉及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 8.根據被告的認證經歷,他出於1994年11月,他於2019年11月30日在白沙灣懲教所獲釋。 求情 9.代表被告的林大律師指被告現年27歲,於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案發前,他與父母及6歲女兒同住,女兒現時就讀小一,而女兒的母親已失去聯絡多於兩年。被告在拘捕前受僱於「新星建築有限公司」,主要職責是「鋁架」工程,平均月入約50,000港元,當中35,000元用作家庭日常開支。 10.被告早前於獄中認識了一名綽號「灰熊」的男子。於2020年8月或9月期間,「灰熊」曾邀請被告替其派遞毒品,當時被告斷言拒絕,然而疫情對被告收入有所影響。此外被告父親的膝關節毛病惡化,需進行更換手術,但政府醫院方面輪候多於兩年時間,而私家醫院的手術費用不少於60,000港元。於種種經濟壓力下,被告愚蠢地答應「灰熊」於案發前再次的邀請,藉派遞毒品賺取外快。 11.林大律師援引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並指有關海洛英的判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而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案中訂明,販運10克至50克海洛英的刑期,將介乎於5年至8年監禁。本案所牽涉的可卡因總重量為11.69克,若以數學方式計算,量刑基準為五年一個月。 判刑理由 12.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所有案情和求情,包括被告親筆撰寫的信件內容。 13.正如林大律師所說,上訴法庭在AG v Rojas [1994] 1 HKC 342一案明言,女皇 訴 劉德明 [1990] 2 HKLR 370案所訂的針對販運海洛英的判刑原則適合用作判處販運可卡因的案件。 14.據上訴庭頒下的判刑原則,本席須把兩項控罪涉及同類的純毒品份量相加,然後對照劉德明案的量刑指引,從而得出量刑基準。本案兩案控罪涉及共11.69克可卡因,整體的量刑基準(global starting point)為五年一個月監禁(即61個月監禁)。本席認為本案有加刑因素。 1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沛枝[1999] 2 HKLRD 830,上訴法庭如此說:
16.如前述,被告過去有四個涉及毒品的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三個與本案控罪一樣,最新近的一次於2018年3月因為販運危險藥物被判42個月監禁,並於2019年11月30日獲釋。一年後,他犯下本案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而涉及的毒品份量也不少。根據陳沛枝案的法律原則,此乃加刑因素。本席遂把量刑基準調高至64個月,即加刑4.8 %。 17.林大律師陳詞時懇請法庭考慮被告年紀尚輕,接納其「求情信」中所述,將會為了家人改過自新,今後不再進出監房,予以輕判。事實上,被告犯案時26歲,他也曾因相同罪行而被判頗長的監禁刑期,但他仍不悔改。被告因面對嚴峻的經濟困境而犯案,又或者他因犯事需要坐牢造成對家庭的不良影響,一般而言亦非減刑理由 (見HKSAR v Chan Kin Chung and Another [2002] 4 HKC 314; AG v Yan Chun Fong [1993] 1 HKCLR 42)。被告理應清楚知道,他一旦入獄,他的家人便會失去經濟支柱而受苦。 18.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便是被告即時認罪,使他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罰因而下調至42.66個月,即42個月加20日。 19.為了達致40個月加20日的刑期,本席作出以下計算:
20.本席下令控罪二的37個月當中的20個月與控罪一的22個月加20日監禁刑期分期執行(17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42個月加20日。 結論 21.被告就兩項控罪被判42個月加20日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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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